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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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一、引言随着我国对农业及畜牧业的重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成为保障养殖业发展的重要政策法规。

本文旨在对办法进行详细解读,帮助相关从业人员更好地理解、执行该法规。

二、办法内容概述办法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1. 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利2. 动物检疫证明的颁发和使用规定3. 动物检疫设置的审批及其硬件、技术、人员等条件4. 动物检疫的项目、方法及操作规范5. 动物检疫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惩罚三、办法重要规定解读1. 动物检疫机构职责与权利本办法对动物检疫机构作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要求动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对已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动植物检疫证明及相关信息予以妥善保管。

另一方面,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检疫工作进行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2. 动物检疫证明的颁发和使用规定本办法对动物检疫证明的颁发和使用作出了细致规定。

检疫证明中必须包含有关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和去向等信息。

动物产品进口检疫证明的填发应当符合我国对进口动物产品的有关法规的规定。

3. 动物检疫设置的审批及其硬件、技术、人员等条件本办法针对动物检疫设置的审批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对动物检疫硬件、技术和人员条件进行审核,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4. 动物检疫的项目、方法及操作规范本办法对动物检疫的项目、方法及操作规范作了详细规定。

具体规定了动物检疫的应急预案、动物检疫标本采集和送检等方面。

5. 动物检疫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惩罚本办法对动物检疫失职和违法行为作出了严格规定。

对于无证检疫、隐瞒不报、组织疫区内动物离开禁区等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四、所涉及附件如下:所涉及附件如下: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 动物检疫证明样本3. 动物检疫设施建设标准4. 动物检疫硬件设备购置清单5. 动物检疫人员资质证书申领流程五、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动物检疫: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预防、发现、诊断和治疗传染病的工作。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它规定了动物检疫的管理标准和程序。

以下是一份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介绍。

1. 动物检疫管理的目的和原则动物检疫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养殖业和畜牧业的健康和稳定发展,防止从国外引入疾病和有害生物,维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动物检疫管理的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预防第一:动物检疫的重点是预防疾病和有害生物的引入,加强动物的健康卫生管理,实施防疫措施。

(2)保护公众安全:动物检疫管理要考虑疾病对人的危害,防止疾病通过食品传播。

(3)科学合理:动物检疫管理要以科学为依据,重视国内外动物检疫技术和经验的交流和合作。

(4)容错处理:动物检疫管理要充分考虑不同情境和复杂情况,灵活处理问题。

2. 动物检疫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动物检疫管理机构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置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动物检疫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职责:(1)负责监督和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对入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经济利益。

(2)制定和实施动物检疫工作计划,组织动物检疫人员进行检疫工作。

(3)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器具,并保证这些设备和器具的有效性。

(4)负责收集和汇总动物检疫信息,参与和组织国际动物检疫合作。

(5)制定和实施动物检疫技术和制度,开展动物检疫科学研究。

动物检疫人员是执行动物检疫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责包括:(1)严格遵守动物检疫程序和工作规范,实行严密的检疫管理制度。

(2)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对疑似感染疾病的动物进行观察、隔离、治疗和处置。

(3)开展动物检疫科学研究,不断提高自身的检疫水平和技能。

(4)参与制定和修改动物检疫技术和制度,参与动物检疫信息的收集和汇总工作。

3. 入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入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是动物检疫管理的重要环节。

入境动物应当持有合格的检疫证明,并经过检疫合格后才能进入我国。

入境动物产品需要进行检验和检疫,并取得合格证明,才可以进入我国市场。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3(000)010
【摘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
【总页数】4页(P13-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产地检疫问题分析
2.现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3.浅析《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及思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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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维护动植物卫生安全,保障人畜健康,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和出口竞争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境内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原则,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腐败和违法行为。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应对各类动植物疫情。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检疫部门,统一负责动物检疫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

第六条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疫人员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评估。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八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疫工作,对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监管,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国内外动植物疫情信息,开展风险评估,科学制定检疫措施。

第十条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对疑似感染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进行病理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一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工作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开展自查自评,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疫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

第十六条对故意瞒报、漏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腐败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对之前的动物检疫工作产生影响的,按照新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动植物检疫部门所有,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本制度作出修订时,应当经过动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国家的生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动物检疫管理机构
1. 国家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国的动物检疫工作。

2. 地方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并配合国家级机构的工作。

3. 动物检疫站:设立在口岸、机场等场所,负责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展检疫工作。

三、进口动物检疫管理
1. 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中国进口动物检疫法规要求,并取得相关检疫证明。

2. 进口动物的安全性和健康状况必须经过严格检疫,确保不带入传染病。

3. 进口动物检疫工作由国家和地方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加强合作与信息共享。

四、出口动物检疫管理
1. 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检疫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明。

2. 出口动物的检疫工作需要进行健康检查、疫病检测等程序,确保符合出口标准。

五、动物检疫措施
1. 动物检疫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熟悉动物疾病防控知识和检疫流程。

2. 对疫情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监测和检疫,防止疫情扩散。

3. 对可疑病例进行隔离处理,及时报告上级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结语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保障国家生物安全和人民健康的重要措施,需要各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严格执行,加强协作与监督,确保检疫
工作的顺利进行。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总检动字[1992]10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总检动字[1992]10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2年4月25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

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

边境地区及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从毗邻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大中动物限在当地的饲养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

第八条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动物运抵时实施现场检疫:1.登机、登轮、登车进行临床检查。

2.对所有动物接触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器具,在卸运前作有效消毒。

3.对上下动物运载工具的人员,作防疫消毒。

4.审核货证及询问运输情况。

第九条现场检疫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经审核各种单证合格后,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条动物卸运后,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饲具、笼具、铺垫材料、装卸器具、现场及废弃物,均须消毒处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பைடு நூலகம்
3一
中国 动 物 检疫
21 第 2 0 0年 7卷第 3期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部 令 21 0 0年 第 6号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已经 2 1 0 0年 1 4日农 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 过 , 月 现予发布 , 2 1 年 3月 1日起 自 00 施行 。2 0 年 5 2 02 月 4日农业部发布的 ( ( 动物 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 部令第 l ( 4号) 同时废止 。
理 工作 。 动物 卫 生监 督 机 构 申报 检 疫 。 饲养 、 营和 运 输 : 经 第四条 动物检 疫的 范围、对象 第十条 屠宰动物 的, 当提前 6 应 ( 来 自非封锁 区; 一) 和规程 由农业 部制定、 调整 并公布 。 小 时 向所在 地 动物 卫 生监 督机 构 申 ( 临床检查健康 ; 二) ( ) 三 农业 部规 定 需要 进行 实验 第五条 动物 卫生监督机 构指派 报检疫; 急宰动物 的, 以随时 申报 。 可 官方 兽医 按照 《 动物 防疫 法》 本办 和 第十一条 申报 检疫 的,应 当提 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交检疫 申报单 ; 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第十六条 出售 、运输 的种用动 法 的规 定对 动 物 、动物 产 品实 施检 疫, 出具检疫证 明, 加施检疫标志 。 调运乳用动物 、种 用动物及其 精液 、 物精 液 、 、 胎 、 蛋 , 检疫 符合 卵 胚 种 经 由官方 兽医 出具 《 物检 动 动物 卫 生监 督机 构可 以根据 检 胚胎 、 蛋 的, 种 还应 当 同时提 交 输入 下列 条件 , 自治 区 、 辖 市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疫合格证明) 直 ) . 疫工作需要 , 定兽医专业 人员协助 地 省 、 指 机构批准 的 《 省 引进乳 用种用动物 跨 ( 来 自非封锁 区, 一) 或者未发 生 官方 兽医实施动物检 疫。 第 六 条 动 物 检 疫 遵 循 过 程 监 检 疫 审 批 表》 。 . 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 管 、 险控 制 、 风 区域 化和 可追 溯 管理 申报 检 疫 采 取 申报 点填 报 、 传 ( 供 体动 物按 照 国家规 定进 二) 真、 电话 等方式 申报 。采 用 电话 申报 行 了强制免疫 , 并在有效保护期 内; 相结合 的原则。 的 , 在 现 场 补 填 检 疫 申报 单 。 需 ( 供 体动 物符 合 动物健 康 标 三) 第二章 检疫 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 受 准 ;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 疫 申报 理检疫 申报 后 , 当派出官方兽 医到 应 ( 农 业部 规定 需 要进 行实 验 四) 制度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简版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简版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动物检疫管理是指根据动物传染病防治需要,对进入或离开某一地区、国家的动物进行检验、检疫、审批和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动物检疫管理的具体法规和规章。

二、目的和意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内动物种群的健康以及防止和控制传染病在动物中的传播。

通过建立完善的动物检疫制度和管理规范,可以及时发现、隔离和治疗患有传染病的动物,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保障国家动物产品和动物进出口贸易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三、主要内容1. 动物进出境检疫动物进出境检疫是指对动物从一个地区、国家运输到另一个地区、国家,或从一个地区、国家运回本地区、本国的检疫活动。

根据国家动物卫生标准和国际规定,动物进出境检疫包括动物检疫审批、隔离、检验等措施。

该章节规定了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程序、要求和流程。

2. 动物运输检疫动物运输检疫是指对运输中的动物进行检验、隔离、清洁和消毒等措施,保证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

该章节规定了动物运输前的检疫要求、运输过程中的检疫措施以及到达目的地后的检疫要求。

3. 动物疫病的报告和通报本章节规定了动物疫病的报告和通报要求。

任何单位、个人在发现或怀疑动物患有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隔离和控制措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则负责及时将疫病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4. 动物疫病的防控措施本章节规定了动物疫病的防控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动物疫苗的研发和使用、动物的隔离和治疗、动物饲养环境的清洁和消毒等。

同时,该章节还规定了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和处罚措施。

四、实施机构和责任为了保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该章节规定了动物检疫管理的实施机构和各相关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具体责任主体包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检疫站、兽医执业机构等。

同时,还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动物检疫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总结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保护国内动物健康和防控动物传染病的重要法规和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法规类别】兽医兽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10.01.21【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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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产地检疫一般程序
申报受理
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临床检查
实验室检测
不合格
检疫结果处理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处理通知单》 做好检疫记录 运输 报 告
33
第四章 屠宰检疫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对动物产品出具《动
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条件和动物产品分销 出证的制度。
34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
12
第一章 总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
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13
第一章 总

过程监管是指对养殖、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经 营全过程监管。从源头上对动物卫生状况和动物产 品质量与消费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1)养殖环节:对畜主是否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进行免疫接种,是否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进 行监管,如果没有,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
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4
第一章 总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5
第一章 总

(1)适用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即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包括我国的领 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 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我国的船舶和飞机。不适 用于我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2)适用的人的范围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 位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 还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 公民、进入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 (3)适用的人的行为就是动物检疫活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0706018)[2]--卢旺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0706018)[2]--卢旺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安全,规范动物检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概念]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检疫规范,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过程的动物卫生状况进行审查,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的强制性行政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实施]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执业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必要的工作条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动物屠宰场、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动物产品经营性冷库、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相关企业和部门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检疫物的种类]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一)动物,包括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1、家畜家禽2、野生动物3、实验动物4、水生动物5、观赏动物6、参展、参赛和演出动物7、伴侣动物8、蚕种9、蜜蜂(二)动物产品,包括动物的:1、肉2、生皮、原毛、绒3、脏器4、脂5、血液6、精液、卵、胚胎7、头、角、筋8、奶9、蛋第八条[检疫对象种类](需要调研确定)动物检疫的对象根据对人健康的危害程度、对畜牧业生产的影响,依照农业部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确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情的传播,保障国家动物健康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动物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各地设立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站各地设立动物检疫站,负责对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中的动物进行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站设立专职检疫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动物进出口检疫对进出口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出口。

第六条检疫要求进出口动物必须提供相关检疫证明和其他必要资料,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对于疫情存在的动物,必须提供疫情防控情况,并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隔离处理。

第四章动物运输检疫第七条动物运输车辆要求对于运输动物的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条件、通风设备等,并经过动物运输检疫人员验收合格。

第八条动物运输条件动物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提供适宜的饲料、水源和休息场所,确保动物的健康与安全。

动物运输期间,禁止携带其他可能传播疫情的动物或物品。

第九条动物运输人员动物运输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动物运输知识和技能,并严格遵守国家的动物运输法规和运输标准。

第十条动物流通检疫对于经商业渠道进行动物的流通环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动物检疫和防疫规定。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动物流通场所要求动物流通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消毒和防护设施,确保动物及其产品的卫生和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检疫合格擅自进出口动物或动物产品,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扣押或销毁等处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没立 的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本行 政 区域 内 动 物 、 动 物 产 品 的 检疫 及 其 监 督 管理 T作 。
第 四条 动 物 检 疫 的 范 同 七 条 国家 实 行 动 物 榆 疫 申 报制
贸 易争 端 需 要 的 。 第 十 七条 需 要 开展 应 急评 估 时 . 国 家食 品安 全 风 险评 估 专家 委 员 会 按 照
第 十 九 条 本规 定 用 语 定 义如 下 :
立 人 体 安 全 摄入 量 水 平 。 暴 露 评 估 :描 述 危 害 进 入 人 体 的 途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下 列 情 髟之 一 的 . 卫 生部 可 以要 求 国家 食 品安 全 风 险 评 估
专 家委 员会 立 即研 究 分 析 ,对 需 要 开 展
径 。估 算 不 同人 群 摄 入 危 害 的 水平 。根 据 危 害 在 膳食 中 的水 平 和 人 群 膳 食 消 费 量 .初 步估 算 危 害 的 膳 食 总 摄 人量 .同 时考 虑 其 他非 膳 食 进 入 人 体 的 途 径 ,估
算 人 体 总 摄 人量 并 与 安 全 摄 入 量 进 行 比 较。
动物检疫 管理办法
《 动物 检 疫 管 理 办法 》 已 经 2 1 0 0年 1月 4 口农 业 部 第 一 次 常务 会议 审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 2 0年 3月 1日起 01
T作 。
县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兽 医 主 管部
的原 则
门 主管 本 行 政 区域 内的 动 物 检疫 T 作 。
第 六 条 动 物 检 疫 遵 循 过 程 监 管 、
风 险 控 制 、区域 化和 可 追 溯 管 理 相 结合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

第三条检疫对象本办法所称动物指家禽、家畜、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动物。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四条设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动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职责和权限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 制定并执行动物检疫方案;2. 监督和管理动物检疫工作;3. 发布动物检疫公告,提醒社会各界关注动物疫情。

第三章动物检疫程序第六条申报和检疫手续动物所有人应当在动物进出境、国境内区域转移以及其他需要检疫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办理申报和检疫手续。

第七条检疫场所动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场所,确保动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采样和检验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采样和检验的方式,对进出境动物或其他需要检疫的动物进行相关检测。

第四章动物检疫措施第九条疫区划定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情况,动物检疫机构可以划定相应的疫区。

第十条隔离措施在动物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的情况下,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疫苗使用动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相应的疫苗来预防和控制疫情的爆发。

第五章违法和处理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动物卫生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内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规范动物检疫工作,保护国家畜牧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动物防疫法》制定。

第二条适合范围本办法适合于我国境内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动物检疫任务国家对进出口的活畜、禽及其产品、动物疫苗、兽药等动物来源和动物防疫相关产品实施检疫,并对国内动物疫情的防治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检疫原则国家动物检疫工作坚持科学、公正、严谨、高效的原则,确保动物疫病的及时发现和控制。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五条国家动物检疫机构国家设立动物检疫总站,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境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地方动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动物检疫站,负责本地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动物检疫站职责动物检疫站负责动物检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检疫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动物疫情的监测和分析,查验进出口动物和相关产品等。

第三章动物检疫防控措施第八条动物检疫证书进口活畜、禽及其产品以及进口动物疫苗、兽药等必须携带有效的动物检疫证书。

第九条检疫检查与查验对进出口动物和相关产品进行检疫检查与查验,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动物货物运输管理动物运输车辆、运输容器等必须符合相关卫生要求,确保动物的健康状况。

第十一条动物检疫信息管理建立动物检疫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动物检疫信息,保障数据的及时、准确、可靠。

第四章疫情监测与报告第十二条动物疫情监测动物检疫站和相关单位要积极参预动物疫情的监测,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疫情报告制度动物疫情发生后,动物检疫站必须及时向上级动物检疫机构报告,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动物疫情处置对发生的动物疫情,根据疫情的紧急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确保疫情的及时控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对于因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动物检疫工作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保护国家畜牧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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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
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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