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程序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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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三种。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急需进一步完善。

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该制度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立的用于指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规定,对于加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特征根据新修改条文的规定,并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监督,通过考验期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有不起诉程序的最本质区别。

(二)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犯上述三种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其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于适用对象设立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监督对象能够安分守己,遵守规定,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地,则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正是该程序之所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原因。

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一)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准则出发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的个别省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或者不登记其犯罪记录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也是为了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L叼8l sys t em A nd Soci嘶f叁塑!圭塾金:竺!竺!!里型耋鍪誓豳匿邈鍪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方正杰朱天晓周文柱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热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具有提高司法效率,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提高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等作用,但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和配套措施应进行严格的论证,以便在实践中减小推进阻力,打消公众疑虑,起到应有的效果。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司法改革司法效率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l I-045-02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及意义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设定附J J¨条件和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

具体的讲,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己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具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审前程序分流等功能,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罚思想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等刑事政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透过起诉裁量权运用,使部分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可尽早脱离刑事司法程序,免于有罪判决宣告,使其不致于因定罪而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和条件,避免遭受前科之烙印,刑事处罚的污点,易于回归社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设置考察措施等障碍,从最大程度上防止再犯。

因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若再行犯罪,将被再行起诉,且考察教育的外部环境,可以促使其谨慎行事,促使其改过自新,因此在防止再犯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再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从刑罚目的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迅速地使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退出,仅将有必要处罚的犯罪纳入刑事诉讼,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

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 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 (4)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危及被害人及其近亲 属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5)不得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威胁证 人,不得毁灭证据、串供或采取其他妨害 诉讼的行为; (6)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之缺失与不足

第三,附加义务笼统、单一; 再次,从第四项条件而言,“按照考察机 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过于笼统,对 于按照哪个考察机关、接受何种矫治和教 育没有规定,仍需要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 进一步明确。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之缺失与不足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之缺失与不足


第二,适用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是适 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础条件之一,但对于 什么情况属于悔罪表现,立法并未作进一 步解释; 其次,立法并未将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 大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因素, 不利于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效果之实现;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 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 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 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 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 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 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 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 定。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起公诉 , 以 现为不起诉 。 也可 表 但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 , 不
起诉裁量权适用的前提是“ 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犯罪 , 已经具 备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对于不具备法定起诉 条件的案件 , ; 检察官只能作出不起诉处分。因此尽管不起诉裁量权表现
现形式不同 , 者叫法不一 。根据德 国刑诉 法, 学 将其称之为
度定名为“ 附条件 不起诉制度。 - 2
讼理念 , 综合考虑一定的因素 , 认为没有立即提起公诉交付 审
判的必要; ) ( 检察官作 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后 , 3 为犯罪嫌疑
人设定一个 暂缓起 诉的期 限作 为考验期 限;4在考验 期限 ()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实体效 力是指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做 出后能否再起诉 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考验 期间 内, 没有产生实体效力 ; 但是在考验期满后 ,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 否产生实体效力 , 国做法不一样。在德 国和 日本 , 各 附条件不 起诉决定在考验期 间, 并不产生实体上 的效力 , 而且根据两国
中图分类号:9 ̄ D2 .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3 — 72 Oo — 0O 1 10 46( l4 05一( (8 鲫 3 诉法 , 将其称之为“ 起诉犹豫” 制度 ; 我国台湾地 区亦将其称之
附条件不起诉 已是众多 国家里 设置成熟 的一种不起诉
制度。近年来 , 我国学术界关 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展开了

D ・
形式包括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 , 并非所有 的不起诉都是 但
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 的体现。 _ 4 附条件不起诉 是检察官针对轻罪 刑事案件 , 犯罪嫌 疑人 已经符合起诉的条件 , 但是 出于诉讼 经济效率或者对犯罪人

论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者:马丽霞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7期【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并对其做了明文规定,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规定中不免会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适用条件和范围、制度设置等,因此,文章针对相关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有待进一步加强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问题;完善中国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演变,经历过一段漫长的历史,在这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不仅有其深刻的思想文化渊源,而且在制度的形成上,从免予起诉到不起诉,无论从立法和理论研究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有一个认识和发展的过程,中国古代历史上在严刑的前提下因时而赦的思想、宽严相济思想、严格的控告受理制度,是我国不起诉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石;新中国建国前后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是中国不起诉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基拙。

1956年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1996年3月刑诉法修正案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并被我国法律明文确定,《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立法中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

不起诉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其中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裁量不起诉、无条件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全部不起诉和部分不起诉、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与其他专门机关做出的不起诉等等。

本文主要是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附条件不起诉加以论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而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一定的义务,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就不再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能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有其合理之处。

首先,在理论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打破了起诉法定主义的绝对,同时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的今天,各种形式的犯罪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而与之相对应的司法资源则相对有限。

而另一方面,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我国现行公诉制度基本上还是定位在起诉法定主义层面,对于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的相对不起诉,上级检察机关又有着严格的比例控制。

在此背景下,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被提起公诉,而被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约占60%,其中80%以上被判处监禁刑,致使监狱处处人满为患,且监禁的种种弊端往往导致重犯率逐年升高。

[1],施行特定情形下的非罪化处理,实现社会纠纷的多元解决,应是探索新的司法管理机制的一个方向。

与此同时,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主体低龄化、类型多样化等新的特点,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予以极大关注。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已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

针对这一状况,20世纪90年代初,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借少年公诉制度改革之机,率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暂缓起诉并开始了漫长的探索;到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宣布为该市的试点院之后,便拉开了暂缓起诉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的探索之路。

尤其是2003年1月7日,南京浦口区检察院对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在社会各界产生了的强烈反响,也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

赞成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节约了诉讼成本,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反对者则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游离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外的“违法实验”,侵犯了法院的定罪权,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当禁止推行。

尽管如此,基于附条件不起诉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强力推动下,全国大约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

浅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和实践操作

浅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和实践操作

根 据 劳 动 部 门的 安排 就 近 进行 等 。
操作 谈谈 点拙见 。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的设立 附条件 起诉制度 , 当通过刑事实体法和程 序法 的修 应 改米确 立。 恰逢 我国 《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以提上议事 ¨程, 更是一个难得 的契机 , 当可在 《 刑事诉讼 法》的最新修订 中, 初步设立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并在随后的刑事实体法的修订 和 叫法解释 中,对 进行完善。 ( ) 一 附条件 起诉制度的法律内涵。附条件 起 诉制 度,是指检察机 关对 一些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 , 规 定一定的期限、设 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 ,期 限届满,对符合 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不起 诉的工作机制 。 ( ) 二 附条件小起诉制度适用条件 。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应要求犯罪嫌 疑人真诚悔罪 ,赔礼道 歉,取得受害方谅解 , 并主动赔偿损 失,弥补损害 ,不判处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 没有 串供、毁证 、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行为 。同时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确实、 充分 , 可能判处三年 以下有 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或者单处附加 刑,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犯罪嫌 疑人刷意,人民检察院可 以做 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所称的 几种情形分别为: (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七十岁以j老 年人或者 1 : 正在怀孕、哺 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 的; ( )犯罪嫌 疑人 是又 2 聋又哑的人或 者盲人 , 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 自己 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具有 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 3 情节 、减轻处罚情 节的; ( )犯罪嫌疑人是初犯 、偶犯, 4 具备 良好帮教条件 的; ( )得到被 害人谅解 的。 5 ( )附条件 不起诉制度的期限和具体要求。时间上 , 三 般可设定六 个月以上、 二年 以下 的考察期 限, 必要时可 以 延长六个月。同时依据各地情 况设立系列具体要求,如对被 附条件不起诉人,检察机关可 以禁止其 出入特定场所,或者 限制在规定的场所范围内活动 ; 以依据其财产状况责令其 可 按照一定 比例 向住所地民政部 门缴纳一定的公益金 ; 也可令 其在其单位、社区、 学校 、 村民委 员会等地进行一定时间量 的义 务劳动 ,外 出打工者,可在其居住地所在市县范围内,

刑事诉讼法17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17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175条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针对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充分收集、审查、核实涉案事实及相关证据。

这一过程一般会包括以下工作:1.审查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认真阅读相关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等。

2.现场勘验:对于需要现场勘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3.收集证据:在审查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4.会同相关部门:在调查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医院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他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和申辩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和鉴定。

这一程序性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对于涉及重大犯罪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征求上级检察院的意见。

这一程序性规定可以确保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审查能够得到审慎、细致、透彻的处理,避免滥用职权、私下协商的情况出现。

四、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涉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书面决定应当明确决定的事由、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了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及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等内容。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

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论阐释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将其放至社会进行帮教考察并确认不再危害社会,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表现良好,再无违法犯罪事实,则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各国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新兴制度,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中有所规定,比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等等。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此外,丹麦、法国、荷兰、英国、美国、挪威、韩国等国家立法都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有效预防犯罪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果,并有助于非刑罚化、个别化的方式改造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

附条件不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作出,因而其行使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法替代。

第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

附条件不起诉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类型,其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侵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悔罪表现的案件。

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完善——以程序公正的四个层面为视角

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完善——以程序公正的四个层面为视角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2 — 0 9
作者简介: 金晓慧 , 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 法律硕士 , 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检察实务研究 ; 马青春 , 男, 天津市人 民检察院法 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 法律硕士 , 主要从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有探索 , 取得 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此 之立场进行案件审查 ,诉讼参与人 的权利能够得 制度 在实 施 中也存 在 着一 些争 议 问题 , 如: 执 法 尺 到均衡的保护 ,程序适用高效快捷地进行并能促 度不统一、 宽严失当; 与不起诉制度混淆 , 案件处理 成罪责刑相适应 的实体公正。从这一视角完善附 不合法意; 裁量权滥用 , 影响执法公信 ; 诉讼效率不 条 件 不起 诉 程 序 ,笔者 认 为可 从 以下 几 个层 面 认 高, 成本高昂且造成诉累; 对被害方利益保护忽视 , 识 和 分析 。 修复社会关系效果不佳等。 这些问题值得正视和反 思。此次修法予以明确规定 , 说明立法层面充分肯
条件不起诉制度 , 一些地方为确保办案效果 , 发挥 的。 这也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适用不平等的问题 。 在 不起诉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效果 , 采取了暂 非未成年犯的普通刑事案件鉴于情节轻微 , 依刑法 缓起诉 、 诉前考察等形式 , 名为不起诉实 为附条件 可不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可 以适用相对不起 不起诉 , 无形 中将这种制度等同起来 , 造成 了司法 诉 , 不起诉 即意味着诉讼程序终结 , 不必再承担责
2 0 1 2 年3 月1 4日 第 十一届全 国人 民代表 大
“ 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
会第 五次会议修订了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 正 性 ” [ 2 ] 。公 正是 衡量 一项诉 讼制 度 的基 本标 准 , 也 法》 ( 以下简称新刑诉法) 。新刑诉法为加大保护未 是诉讼制度在 司法实践运行 中的最基本的价值取 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 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向和追求 。因此审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不可能脱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程序地位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程序地位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程序地位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涉及以下四方主体,即法院、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四方权力与权利的博弈。

一方面,自公权力的分配角度言,无论是秉承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美国,还是继续坚守职权进行主义的德国,也不管是基于处分权理论,还是授权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检察官无一例外的被赋予了程序的主导权,包括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和再诉的权力两个方面。

后者即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或者说确定力问题。

在日本,由于检察官对于被告保留起诉权限,或者将其交由保护观察官实施社会处遇时,不仅是在考量个案的犯罪因素和社会复归性,同时也因为日本制起诉犹豫并无期间的限制,检察官随时有权因被告之违反处分命令、再犯或其他诉讼案件之再次构成,重新提起公诉。

因此,“缓起诉不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实践中,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后,发现有新罪或漏罪等情形,均有权再行调查重新提起公诉,并无禁止再诉的效力。

”[1],检察官为缓起诉后,由于无缓起诉期间,检察官有权随时提起公诉,并无新事实、新证据层面的要求。

[2]分为形式的确定力和实质的确定力两个阶段,检察官为不起诉决定后,再议或申请交付审判期间届满后,即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但只有在犹豫期间届满后,方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即非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或“再审原因”,检察院不得再行提起公诉(参见图1)。

[3],受制于宪法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无再诉的效力。

图1: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效力示意图造成以上差异的主要原因,还是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政策考量,如是基于特别预防理论,自然不应有再诉的效力;如是基于一般预防理论,则无禁止再诉的权力。

在我国,基于长期以来奉行的“事实求实,有错必纠”的基本理念,并未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是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也无禁止再诉的效力,更不用说附条件不起诉了。

如此,则会大大降低之特别预防效果。

另一方面,自公权力的限制角度言,或许是基于权力的自扩张性、公众对于公权力的天然上的不信赖性和私权的保护,检察官的这种权力又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是来自权力的限制,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的监督和法院的监督。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经过哪些程序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审查。

经过审查起诉,认为需要作不起诉处理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写出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决定或由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不起诉。

不起诉的决定权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使。

(三)宣布和送达。

⼈民检察院应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并将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被不起诉⼈及其所在单位、被害⼈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被害⼈的诉讼代理⼈。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或者其近亲属、诉讼代理⼈,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内向上⼀级⼈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对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第⼆款规定⽽被不起诉的⼈,应当告知其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内向⼈民检察院申诉。

(四)不起诉的善后⼯作。

不起诉决定宣告及送达后,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解除扣押、冻结,对需要给予被不起诉⼈⾏政处罚、⾏政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等。

检察工作心得: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检察工作心得: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检察工作心得: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根据被暂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最后是否不起诉。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以刑罚目的刑理论、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原则、恢复性司法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理论基础,具有公平、秩序、自由、效率及人权价值。

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久的背景下,不应仅考虑静态的制度完善,还要更多地关注动态的实现和保障机制,对此,可以通过设立“检察机关指导——帮教小组执行”的二元监督考察机制以及充分救济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权利来保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制度良好运行。

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不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学者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关注附条件不起诉。

实践方面,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多地检察机关相继实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针对一些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

一些地区也颁布了有关细则和办法,如《XX区人民检察机关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XX省检察机关关于暂缓起诉的试行办法》等。

这些地方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监督机制不完善,实践操作较为混乱,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受到很多质疑。

201X 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单章中得以确立,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和进步,受到广泛的关注。

现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国内长期以来司法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是对现实探讨的立法肯定,也是对法律人积极探索有益法律制度的鼓舞。

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不同,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存在意义,在我国的构建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必将对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改革有重大影响。

当下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久,如何建立相关配套机制保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良好运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进一步发展有重要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程序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程序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程序研究[摘要]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员开展监督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最大特色和成效所在,但实践中该项制度的缺失严重制约了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推进。

笔者以B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具体制度及实际办案工作为基础,重点研讨附条件不起诉的后续监督考察工作,为检察机关今后适用该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一、面临的问题监督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大特色,也是关系到涉罪未成年挽救、帮教效果的重要环节。

现阶段,监督考察是摆在未检人面前的一道难题,出现的困难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缺乏监督考察基地如T院和E院反映:没有对应的司法局、妇联、共青团组织,没有合适的单位或机构,可供被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接受考察和帮教。

F1院也表示,附条件不起诉观护帮教的落实问题,影响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

(二)对外地人员难以进行监督考察F2院反映,异地考察存在困难,“我区没有自己的观护帮教基地,办案经费、人力的限制,导致非京籍涉罪未成年人较少被做附条件不起诉。

”T院表示,对流动人口的监督考察无明确规定。

S院反映,对于非本地人员,考察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而本区的“阳光中途之家”只收留刑满释放人员,对于诉中考察人员不予收留。

(三)缺少组织领导机构如C院反映,考察帮教的组织机构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帮教力量分散、薄弱,未形成合力。

D院反映,司法所、学校、社区等单位并不具有帮教考察的工作职能,没有制度规范,没有职责要求,全凭相关人员的参与度和兴趣度,影响了帮教考察的质量。

H院表示,哪些人员、机关可以作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工作的辅助人员及辅助机关,还需要在工作中进一步加以选择。

(四)经费保障不足如C院、H院反映,资金来源问题尚待解决。

Y院也反映,目前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主要依靠学校、团委共同协助完成,学校、团委在这方面均是免费协助,短期的可通过协调解决,但如果附条件不起诉人数增加之后,会形成比较大的工作量,继续要求学校、团委免费协助是否妥当存在争议,且学校、团委是否有热情配合也会出现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与机制完善范文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与机制完善范文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与机制完满范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不绝发展,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正司法,我国法律体系日趋完满。

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紧要措施,旨在供应一种敏捷的法律应对手段,有效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长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进一步完满该制度的司法适用与机制,特订立本规章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1. 适用范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以下情形:•案件性质较轻,社会危害较低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对本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表示悔过并乐意乐观自动赔偿或采取其他挽救措施;•社会对该案件有广泛关注或涉及重点公益利益,以及其他合适的情形。

2. 法律要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之法律要求如下:•经过审查,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明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本身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乐观采取措施进行赔偿或挽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职能部门达成全都看法;•不参加恶势力犯罪组织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犯罪活动;•其他必需的法律要求。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机制完满1. 机构配套为了更好地完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需建立健全相应机构。

•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特地工作小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供应特地的人员和资金支持。

2. 程序提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提出流程应当严格依照以下步骤进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并采用书面形式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申请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看法;•假如审查看法为同意,检察机关将案件移交给法院,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附条件不起诉申请进行核实和运用法律进行审查,最终发出附条件不起诉决议。

3. 监督机制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公正适用,必需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应设立特地的负责人,负责每起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跟踪和监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合作,进行沟通和共享信息,确保监督机制的有效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相关部门的监督,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公正性和透亮度。

谈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谈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谈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新增加了“特别程序”,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正式以法律形式被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之中。

由于我国是第一次正式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制定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以及第一次正式将附条件不起诉纳入该程序中,因此该制度的引入将对我国刑事诉讼起到十分巨大的影响。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附条件不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成本的要求。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因而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根据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

在确立的缓起诉期间内,检察院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也可以是要求其为一定的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对其做不起诉处理,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不为其设定这种负担,而是仅仅确定缓起诉期间,并在此期间内对其进行一定的观察,然后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之比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存疑不起诉:增加二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绝对不起诉:增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刑法15条规定的情形)、第二款(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的规定,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主要区别是:是否构成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个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个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个问题作者:赵春凤李明见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暂不起诉,给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考察义务和考察期限,看其在考察期内是否完成义务,待期满后再决定对其是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施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厘清。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附条件不起诉是授权和规范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诉讼制度,其实质是一种案件审前分流机制。

起诉机关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拥有起诉裁量权,由该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起诉法定原则还是起诉便宜原则决定。

起诉法定原则是指起诉准则由法律明文规定,检察官仅负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为起诉或不起诉的义务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1]起诉便宜原则是指即使案件符合起诉要件,也准许检察官依其起诉裁量权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

[2]19世纪中叶以前,起诉法定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应用,但随着人类对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日趋多元,后来很多国家同时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和起诉便宜主义原则。

我国在追诉犯罪方面也采用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其中起诉便宜原则体现为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对“附条件”含义的理解对附条件不起诉中“附条件”的理解,可以借鉴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对“附条件”意义的理解。

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附条件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已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条件附加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上。

[3]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已否作为不起诉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条件而附加于不起诉法律行为,只是附条件不起诉法律行为是公法行为而非私法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从法理上讲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为当时尚未实现的事实,已经实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须有发生可能性的事实,根本无发生可能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3)须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客观必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4)条件须合法;(5)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在案件受理后无论经案件审查或司法判决前,
通过在检察机关强制执行的特定条件,确保被告未发生犯罪行为以期不起诉的惩罚性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根据有关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及被害人和社会对案件的态度
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行政处理。

该制度包括警示、赡养和教育,其目的是
通过提供有针对性的治疗措施来教育和惩罚违反行为,从而促进案件的社会化处理,规范
案件的审查办理方式及调解措施的使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社会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有效遏制犯罪较低且重复反复犯罪者,同时可以减少和简化司法机关程序,提高案件处理效率,避免案件仲裁和审判程序。

此外,它有助于解决公安机关繁重的执法和侦查工作,为受害者及早结案,有利于打击犯罪,避
免被告人犯罪视而不见,保护被害人,实现正义公平和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和法治的稳定
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的秩序。

另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为社会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办法,可以更有效地处理特定案件,根据每个案件的严重性分类,提高案件处理效率,降低法院负担,教育或惩罚犯罪相
关者,保护受害者,建立公正的法律法规,维护公民的权利和权益的重要方法。

总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社会正义的倡导者,发挥着多方面和多种社会功能,
对有效地解决刑事案件,稳定社会秩序和提高社会福利,起着积极的作用。

因此,为了充
分发挥这种制度的功能,在实施和运行时有必要进行规范,推行有效的管理制度,以确保
被害人得到妥善的救济,犯罪分子受到科学合理的惩罚,优化司法资源,实现人性化、公
正化的社会司法服务,实现正义,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

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界定和实务运作

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界定和实务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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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2 0 1 3年第 6期
检察 官论坛
年犯 罪嫌 疑人 。在犯 罪种 类上 也无 特 别 限制 ,概而 言之 ,凡 属 于轻微 犯 罪或 轻罪 ,或 根据 案 件 具体情 况 认 为无起 诉 至法 院 审判 必要 者 ,不管 罪名 性质 如何 ,检 察 官都可 以作 出附条 件 不起 诉 。当然 ,不 同 的立法 例 ,其适 用 范 围也有 宽严 之分 。宽者如 日本 立法 , 日本 的检 察 官 具有极 大 的起 诉裁 量权 , 缓起 诉 的适 用 范围 也十分 广泛 。日本刑 事诉 讼法 第 2 4 8条 “ 起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试行种 种名 为缓 诉或 附条件 不起 诉 的做法 ,主 要是针 对青 少年 罪犯适 用 ,对一 些符 合条件
的犯罪 嫌疑 人 ,予 以一定 期 间考 察后 ,再最 终 决定是 否起 诉 , 以体现 对青 少年 罪犯 的 宽缓 处理和 教育 挽救 。 2 0 1 2年 3月 1 4 日全 国人大修 改通 过 的新刑事 诉讼 法 ,总结吸 收 了司法 实践 的经验 和 成果 ,在增 设 的未成 年人 刑事案 件诉 讼程序 中终于 正式确 立 了具有 中 国特 色 的附条 件不 起 诉制度 。立 法上 的这 一新 规定 ,为 司法实 践 中多年来 探索 试行 的 附条 件 不起诉 工作 提供 了
考 验后 ,再 确定 不起诉 ;如在考 验期 内犯罪 嫌疑 人不 遵 守有关 规定 ,则提起 公 诉 。有些 国 家如 日本 、德 国等 均 在 裁量 不 起 诉 中采 用 缓诉 制度 。我 国早在 刑 诉法 第 一 次修 改 之前 , 就 曾在 司法 实 践 中试 验 性地 搞 过一 些 缓诉 ,学界 也 有建 议在 立 法上 建 立缓 诉制 度 。 但 刑 诉法修 改 时 ,并 未采纳 。其 后 ,立法 上虽无 明文 规定 ,但 在司 法实 践 中,仍不 放弃探 索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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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程序参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涉及到检察官主导下的四方主体的地位博弈。

1.法院同意
盖因对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裁量主义所持的立场不同,域外对于检察官所作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解释论和立法例上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在解释论上,肯定说认为:一方面,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对于被告人附加了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实体上的处分”,具有非正式刑罚的色彩,属于法官的权限范畴,因此,检察官所做的附条件不起诉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否则即违反了法官保留原则。

[1]另一方面,“允许法官介入审查,可提供对检察官的权力行使和被告之辩护人的效率予以监督和检视的机会,不仅可促使检察官公开其卷证,维护被告取得资讯之平等地位,而且可担保各种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充分的受到讨论,最大限度的防免检察官职权处分过程中所掩饰之不确定性。

”[2]
对此,否定说则认为,其一,自权利的性质言,在当事人进行原则的诉讼构造下,检察官之裁量不起诉,乃当事人一方所为之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性质上自然无庸取得法院之同意;其二,自条件的内容言,并未僭越法官的裁判权。

回复损害型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支付财产或向公库缴纳一定值金额等,属民事或公法上填补损害或归还不当得利之性质,并非刑事制裁,乃具刑事程序中回复损害之
调解色彩,故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自然不存在违反法官保留原则的问题。

社区服务型,是在采取开放性,不涉及拘束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被告出于自愿,向指定公共团体或社区提供义务服务,非属于刑事制裁或保安处分,也不存在违反法官保留原则的问题。

保护观察型,也是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的前提下,为保护被害人安全或预防再犯之目的,被告自愿完成戒隐或精神治疗或遵守检察官指示之事项,自然也不存在违反法官保留原则问题。

”至于如何担保被不起诉人真正出于自愿,则可通过犯罪事实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救济机制的保障和辩护人的辅助等正当程序来保障落实。

其三,自审查后果言,一方面,如法院介入审查之结果,不同意检察官裁量不起诉,而迫使检察官追诉被告时,此将造成法院之纠问化,其后要法官进行一个公平的审判是有困难的;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再烦劳法院审查,要么使制度设计值目的落空,要么法院为图减轻审理案件之负担,从而使审查流于形式。

其四,自监督的渠道言,监督制衡检察官起诉裁量的滥用,仍可通过其他途径为之,并非专靠法院的审查不可”
[3]
解释论上对立观点投射到制度层面,也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德国刑事诉讼法持肯定态度,要求检察官所作附条件不起诉必须经法院的同意。

[4]
了检察官独立的裁量权。

美国检察官也几乎拥有绝对的裁量权,原则上并不接受司法审查,只能在考验期间临近届满前,法院方可基
于被不起诉人的指控,对于检察官与被不起诉人签订条件是否具有强制性进行事后救济性审查。

[5]我国尽管秉持着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立场,然或许基于我国检察官的法律监督部门的宪法地位和客观真实之义务存在,加之审判中心主义的不彻底和对审前程
序的倚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持否定态度。

2.被不起诉人同意
就附条件不起诉,各国无论在立法例还是解释论上几乎无一例
外的要求被不起诉人同意。

[6],就权利保障角度言,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接受附条件不起诉,虽然没有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但也并非绝对有利。

如若犯罪嫌疑人原本无罪,而受到了不实指控,至少被剥夺或限制了作出绝对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的机会,更何况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检察官不但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还保
留了起诉权。

当然,为防免这里的“同意”变成“被同意”,实践中应有充分的程序保障。

事实上,这里的“被同意”问题不是那么严重,因为即便“被同意”了,事后也拥有绝对的“反悔”的机会,完全可以通过不履行条件而重新选择接受审判。

3.被害人同意
以保护被害人为出发点的理念,已经逐步进驻刑事法律规范中,不仅量刑规则中必须实际考量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在程序法上,更要求在制度设计上能够够体现被害人的这种程序主体地位。

一方面,可以防免其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被排斥在程序之外,而再次受到情感和物质的损害。

另一方面,如果不考虑被害人的感
受,强为附条件不起诉,将徒增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导致不必要的持续上访、信访和申诉。

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设计中,除了前述的检察院、被不起诉人、法院外,被害人的程序参与也不可或缺。

实践中有两种不同做法:一是“事前同意”模式,即检察官在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因为被害人对于司法正义之实现具有强烈的感受与评价,在检察官为裁量的过程中,如欠缺
适当的参与与沟通,其被害情感无法疏通,自然对整个司法产生不
合作或不信任的态度,其后的再议与交付审判也不免层出不穷。

因此,程序设计中应为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搭建一有效的沟通平台,并基于“回复损害”的基本要求,积极的促成双方达成谅解。

一方面,从协助被害人的观点出发,致力于帮助被害人向被不起诉人表达所遭受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且有机会要求被不起诉人作出道歉与提出补偿,并协助被害人从中学习原谅,学习从犯罪
阴影中走出。

另一方面,通过沟通对话机制,促使被不起诉人了解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的损害与痛苦,促使其反省与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藉此机会向被害人解释、道歉或补偿。

因此,可以说,通过沟通对话,不仅可以协助被害人从心灵上沉重的被害负担中解放,也有助于提升被不起诉人的内在自省。

[7],检察官一般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即附条件不起诉还以被不起诉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条件。

当然,一旦被害人已经先行和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后又反悔,出尔反尔的,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地位
和权利的安定性,此不同意应为无效,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二是“事后救济”模式,即检察官在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无需征得被害人同意,但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赋予与自己利益攸关的被害人事后救济的机会。

“事前同意”的做法,固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恐将导致附条件不起诉为被害人利益所“绑架”。

籍此,在当事人主义的话语体系下,基于附条件不起诉乃属于检察官的处分权的范畴,为防免这种权利不因被害人的程序参与而受到过度限制,这种参与通常不是积极的“事前同意”,而是消极的“事后救济”。

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均采此立场,即检察官为不起诉裁定虽不以被害人同意为条件,但在实践中应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并给与其适当的陈述或救济机会。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告诉人的申请检察审查会提起公诉和提起准起诉的权利。

[8],但基于“法院同意”的前置程序,不再允许被害人启动强制起诉程序。

[9]
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告诉人或被害人声请再议或交付审
[10]
三条第四款则规定:“遇有告诉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前,就缓起诉处分期间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应先征询告诉人或被害人之意见”,此即表明检察官与裁量过程中,应尽可能与被害人或告诉人参与或表达意见之机会。

[11]
注释:
[1]刘磊:《慎行缓起诉制度》,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2]陈运财:《缓起诉制度之研究》,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35期。

[3]可参见美国辩诉交易不易由法院介入的理由:see.w.r lafave &j.h.isreal,criminal procedure, p928-929, 2d.ed.1992.有关监督的渠道,详见本文后面部分。

[4]当然,此处法院同意,虽然也有部分理由是防止检察官滥权
的目的,不过此项同意要件与令状原则不可混为一谈,因为裁量不
起诉乃国家机关终止对被告进行追诉所为之消极性处分,与侦查机关通过法院事前审查以取得令状对关系人施以不利益处分之积极
作为有别。

[5]see, e.g., united states v. hicks, 693 f.2d 32, 33 (5th
cir. 1982), cert. denied, 459 u.s. 1220(1983).
[6]当然,这里的“同意”也存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的“同意”最为彻底,包括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意和所附条件的同意。

我国台湾地区基于不起诉的权利乃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当然内容,仅限于所附条件的同意,以弱化这种条件的“强制力”,我国的的立法则采用“消极同意”说,即犯罪嫌疑人事后一旦不同意,检察院就应作出起诉的决定。

[7]王皇玉:《刑事追诉理念的转变与缓起诉》,载《月旦法学杂
志》2005年第4期。

[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2、268条。

准起诉程序仅限于刑法第193—196条职务犯罪和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等特定类型的犯罪。

至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则通过申请检察审查会建议提起公诉。

[9]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175条。

[10]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6、258条。

[11]吴伟豪、陈运财:《缓起诉制度实务运作状况之检讨》,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2003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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