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一)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关键词:追缴呆账、北京追债律师、追缴欠款强制执行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
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
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
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而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来考量。
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
但是,如果在现实情况中,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则是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认定标准之重构
公 司司法 解 散的 必要 性和 现 实意 义
在 当前 的 司法 实践 中 , 存 在 着 大 量 的股 东 纠纷
和 公 司 困难 , 作 为对 公 司 自愿 解 散 和行 政 解 散 的一
种 有效 的补 充 , 司法 解 散 制度 是 为 解 决 纠纷 所 找 到
决经 济 纠纷 , 以达 到公平 和公 正 的要 求 。
因 为 我 国公 司法 对 于公 司 司 法 解 散 仅 仅 做 出
了这 一 原则 性 的 规定 , 所 以在 司 法实 践 中就 公 司 司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5 — 1 1
第二 , 股东应享有公 司解散请求权是 由公司的
持有 公 司一定 股 份 的股 东 。 可 以请 求 人 民 法 院解 散
公 司。 ” …通过 解 读 该 法 条 可 以得 出 . 公 司在 经 营 管 理过 程 中发 生重 大 困难 的时 候 . 法 律 赋 予相 关 股 东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解 散公 司诉 讼 的权 利 . 该 股 东 必 须 拥 有 公 司全 部股 东 表决 权 百分 之十 以 上 的表决 权
盾等 目的 。 建立重 要
的现 实 意 义
起 到很好 的作用 。 我 国《 公 司法》 第 1 8 3条 明 确 规
定: “ 公 司经 营 管理 发 生重 大 困难 , 继 续存 续会 使 股
东 利益 遭 受 巨 大损 失 ,通 过 其 他 途径 难 以解 决 的 ,
契 约性 、 营利 性 决 定 的 。 股 东 筹 建公 司 的最 终 目的
作者简介 : 张芳 ( 1 9 8 7 一 ) , 女, 湖南 永 州 人 ,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 主 要 从 事 民 商法 学 研 究 。
“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解散的主要标准—简榕桂、郑宁、周森华案件
What we are most proud of is not that we never fall, but that we can get up every time we fall.(页眉可删)“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解散的主要标准—简榕桂、郑宁、周森华案件在关于有限公司僵局的股东诉请解散案中,判断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应从“人合性”要素和“资合性”要素是否丧失两方面来考察,且以“人合性”要素的丧失为主要判断标准。
现律师365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年下半年,简榕桂、郑宁、周森华三人协商决定组建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沃泰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简榕桂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郑宁、周森华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25%。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简榕桂。
年4月30日,三股东签名确认了创沃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上述会计报表显示,从2005年1月至4月底,创沃泰公司共发生亏损356478.83元。
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
2005年12月31日下午,郑宁到创沃泰公司要求与简榕桂见面,未能见到简本人,遂留下一纸通知,要求简务必于年1月10日前与其联系见面,以协商公司事宜,否则,将在春节前后将所有设备全部搬走或处理。
事后经双方证实,郑宁并未因此而见到简榕桂本人。
至2006年1月,创沃泰公司便已停产。
为使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失,原告简榕桂遂以其他两位股东郑宁和周森华为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三股东设立的创沃泰公司立即解散;判令公司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后,该院追加了创沃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创沃泰公司;创沃泰公司的股东简榕桂、郑宁、周森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创沃泰公司进行清算。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摘要] 本文主要是根据2005年以来,新法的修订和三个司法解释的进展情况,主要从公司的设立、经营过程当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探讨公司的性格,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优势地位。
综合做律师的经历与感悟,我逐渐理解人合性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也感受到了人情在公司治理与运营中的闪光点。
我国《公司法》很好的实现了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了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对股东的制度关怀。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合性目前,公司僵局的案例越来越多,审判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其评判标准为:人合性与资合性均丧失,并且不会轻易判令公司解散,在进行多方调解无效,无法突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才会判决公司解散。
包括我们律师在处理该类诉讼或自己的顾问单位出现类似情形时,也不是仅从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出发,而大多从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去为当事人分析,评估解决机制,从心沟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
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
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
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
从股东形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
人合性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无论在股权转让还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处处都闪耀着人合性这种理性的光芒,使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理念得以彰显,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得以平衡,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一、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一)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表现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
在各国公司法中,对其他种类的公司, 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 但对有限公司, 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制。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2021年第4期一、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证现状本文以2018年10月—2020年10月中北大法宝收录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
从搜集到的358件相关案例来看,请求判决司法解散的公司形式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强烈的“资合性”,股份本身可自由转让,一般无需走到请求司法解散的地步,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这一制度。
样本案例中有近一半被诉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其余公司股东人数情况为3人(占比28%)、4人(占比9%)、5人(占比4%)、6人(占比4%)以及6人以上(占比6%)。
可以看出请求司法解散诉讼的公司中,股东只有2人的公司所占比例较大,原因也很简单,股东人数越少的公司其内部的人合性就越强,也更容易发生矛盾,矛盾导致在进行经营事宜表决时就更容易产生分歧和冲突,使表决事宜难以继续,更严重的会出现公司僵局。
此外,人数过少还会导致股份对外转让时受到诸多限制,只能使股份在公司内部之间转让,这时由于股东之间本身已经产生矛盾,就更易引发司法解散诉讼。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司法解散案件的一审结案的有208件(占比58%),二审上诉案件为150件(上诉率42%),可以看出有将近一半的案件都会选择继续上诉,也反映出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被诉公司股东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应注重调解,并列举出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办法。
但从样本分析的数据来看,实践中几乎没有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普遍直接拒绝调解或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失败。
法院在“注重调解”的指导下往往秉承企业维持的理念,运用调解手段处理问题,但似乎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
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基础一旦丧失,即使许多原告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并且盈利之时,也会进行诉讼,股东之间多数有着长期积累的矛盾和冲突,往往难以通过调解来缓和。
例如,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第8号中的被诉公司于2010年10月由江苏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再到2012年4月被最高院列为第二批的指导案例之一,然而之后又经历了再审申请但被驳回、申请强制清算、达成和解协议,又于2015年年初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解散公司的反复曲折,可以看出,一旦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几乎都是难以再通过调解等方式继续维系的。
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065法制时空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司法解散是公司强制解散的方式之一。
司法解散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后,有关于司法解散的价值取向、认定标准、事由和替代性措施等问题在学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司法解散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利益衡量,要有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在相关制度中,商法的理念是鼓励投资,公司从设立到交易都占据大量社会资源,解散是不经济的解决方式,而且又有公权力干预平等的商事主体,更应当慎重。
司法解散有相当多的利益衡量:公司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职工,国家税收等公共利益。
实际上大量的公司解散事由存在双方势均力敌以至于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也就是一般被称为“公司僵局”的情形。
因此,该制度实质是要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只倾斜中小股东利益和非控制股东利益,也没有将控制股东侵犯非控制股东利益规定为要件。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态度自公司法引入司法解散制度之后,立法者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内容补充完善。
但是我国在初次引入司法解散的时候,只规定了182条这一个条文,条文规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本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的公司问题被判决司法解散,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后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司法解散的条文进行了解释,为实践中法院判决司法解散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但是司法解释二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解释为股东会、董事会冲突,忽略了股东压制的事由;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也只是规定了收购和减资两种,不够完备。
另外还有指导性案例8号,将经营管理困难认定为公司内部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状态盈利还是亏损不是裁判的实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司法解散的替吴宛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摘 要:公司司法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因法定原因由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归于消灭的情形,公司法引入司法解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探索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探索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股东会决议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外的事由而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步骤。
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而强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做铺垫,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
以下将从法理学、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个角度论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学基础——法的基本价值(一)正义的理念“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
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是或应当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
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而公司又是企业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和组织的法律规范,理应体现法的正义理念,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法所促成实现的正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内容,对人们来说正义是相对的概念。
但是,正义也有着一致的、共同的内容,即有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正义理念,这条理念不允许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剥夺少数人的权利。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由于出资多而比小股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风险,于是理应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但是,正义的法律理念不允许大股东恣意妄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漠视、限制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权利。
当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公司财产,并将公司变成一个空壳时,公司就会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
于是,出于对正义理念的追求,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
(二)安全的理念安全包括个人安全和社会安全,是社会主体得以享受其他价值(如生命、财产、自由、平等等价值)的一个重要条件,它本身也具有重要的价值。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制度规定不完善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有些方面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
实践经验不足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实践经验相对较少,对于如何具体运用这一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法律适用不统一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和模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时有发生。
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反思与检讨
当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或治理结构存在严重问题时,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强制解散公司,有助于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公司在治理结构上更加规范、透明和合理,避免公司出现内部治理失效等问题,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和市场信誉。
股东权利的恢复
股东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及解散后应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债务纠纷、侵权行为等提起诉讼。
股东诉讼权利的保障
03
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在公司解散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确保清算过程的顺利进行。
法人的注销登记与资产分配
01
法人注销登记流程
总结词
某公司的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获取公司利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司法解散,维护其合法权益。
详细描述
案例三:股东滥用权利要求司法解散案
05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必要性
保护股东权益
通过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详细描述
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长期处于僵持状态,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或者作出决策,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陷入停滞,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司法解散,打破公司僵局,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审理思路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解散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如《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
审理人员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充分理解和研究,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定。
2. 确定解散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解散纠纷案件可能涉及公司的股权分配、财产清算、劳动合同终止等多个方面,审理人员要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确保对案件的全面审理。
3. 收集和审查相关证据:在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需要收集和审查相关的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股权变更协议、财务报表、劳动合同等。
审理人员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保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4. 进行听证和质证:在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了解案件的事实和争点。
同时,审理人员还可以进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观点进行深入追问,确保案件的全面审理。
5. 制作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在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要制作庭审笔录,详细记录庭审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
在庭审结束后,审理人员要及时制作裁判文书,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和判决,确保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二、裁判要点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1. 法律适用: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要准确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同时,需要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背景,进行适度的灵活性处理。
2. 确定事实真相: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要通过审查和质证等手段,尽可能准确地确定案件的事实真相。
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查相关证据,避免对事实的错误判断。
3. 公正裁判: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平衡和保护。
要避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4. 综合评价和判决: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要全面评价案件的各个方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做出合理的判决。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辽宁大学法学院 王歆鹭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83条明确地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其作为一种救济性方式的制度,立法目的在于当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旧无法解决时,以致公司陷入僵局状态,符合法定条件,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司法手段以退出公司,取得更好的投资机遇。
同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为特殊条件下公权力介入公司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该条法律规定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和审判实物过程中极易产生诸多争议,亟待解决。
故,本文拟从《公司法》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出发,结合类似的典型案例,以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资求教。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处理公司僵局状态的最后一道防线,该项制度的实质在于通过介入司法权,以解决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董事与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的矛盾与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就明确地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拟对本制度进行详细、具体之阐述,使公司股东得以在公司陷入僵局状态时获得司法救济,并为解决公司僵局状态提供一定的法律遵循。
然而,在当今中国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也随之具备了新的内涵与价值,关于公司司法解散要件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何认定等问题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一系列规定在司法实践及审判实务当中显得较为模糊且缺乏可行性,其不能满足实践当中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纠纷处理。
公司法中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分析
公司法中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分析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等三种类型。
以股东的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是人合公司,又称为“合名公司”,合伙企业(无限责任公司)是最典型的人合公司;而以公司的资产数额为信用基础的则是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具有的特点:股东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间的结合,信用,是公司存续的基础。
资合公司的特点:资合公司的债务不能连带股东出资以外的财产;股东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份是连接公司与股东的纽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存续,运作至关重要。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组合公司,同时也具有人合公司的特点。
其资合性表现在: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缴纳股本的总和,股东的出资以现金及财产为限,不得以信誉及劳动出资,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负责。
其人合性表现在: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股份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下面就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公司法中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进行分析。
人合性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资合性表现为以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合性与资合性结合了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但人合性和资合性本身所具有的矛盾也是客观存在的。
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矛盾表现;一则,资合性强调资本的作用,并不关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人合性则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赖关系。
各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数上都做了最高限额的规定,有利于控制公司的人数力求在有限的资本和合理的人数下,促进企业的发展,将资金和人的联合发挥出较大的优势作用。
但是这种优势仅能在一定的规模之内才能实现最优组合,当企业的发展达到一定程度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双重属性一方面要维持资本的充实与确定,另一方面又要兼顾股东自身的条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难免会使公司顾此失彼。
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
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
因司法实践的需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经2014年修订为182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股东可以因公司发生公司僵局,造成股东利益受到损失为由提出公司解散之诉来退出公司。
这显示出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可是因为我国当时立法水平有限、法条表述抽象,导致实践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详细规定了四种司法解
散公司的解散事由。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公司发生经营管理问题的表现复杂多样,并不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
因此对于如何认定司法解散条件是本文的重点。
本文通过杜某某诉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周某某与宁波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黄某某与湖南森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三个案例,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的认定标准,同时看到对于司法解散情形我国立法、司法等方面的不足。
因此,笔者从立法上、司法实践上、公司实务上提出相关建议,希望从各个方面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是什么
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是什么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从公司解散到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解散(dissolution),是指已经成⽴的公司,基于⼀定事由发⽣,致使公司⼈格发⽣消灭的原因性⾏为和程序。
⾸先,公司解散本⾝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或者消灭。
其次,公司解散必须基于⼀定事由的发⽣。
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的解散事由归纳为⼆种情形:⼀是⾃愿解散事由;⼆是强制解散事由。
最后,公司解散既是⼀种⾏为,也是⼀种程序。
法院裁判解散(judicialdissolution)是强制解散情形之⼀,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解散公司的情形。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百⼋⼗⼀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第(⼀)、(⼆)项属于⾃愿解散,第(三)项属法定解散,第(四)项属⾏政解散,第(五)项即司法强制解散。
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利害关系⼈申请作出裁决⽽解散公司的情形。
司法强制解散主要解决两个问题:⼀是谁可以申请解散公司,⼆是在什么情况下申请解散公司。
(⼆)必要性与可⾏性公司僵局⽆论对股东、董事、⾼级管理⼈员,还是对公司本⾝和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
⾸先,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财产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商誉下降,客户流失,甚⾄最终破产。
其次,控制股东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的利益。
公司存在本⾝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最终,还会损害债权⼈甚⾄社会的利益。
公司僵局⼀旦形成,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普通救济难以奏效,公司不能正常解散。
此时,受制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我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就必须以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整体的调节。
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就阻断了当事⼈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
确⽴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的纠纷能在法律层⾯上解决,不⾄于将⽭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法侵害,有利于建⽴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这就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为了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
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维权工具。
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的退出渠道。
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
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规定,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公司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得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判断依据:公司行为侵犯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由于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职工失业等。
论司法解散认定标准的构建
论司法解散认定标准的构建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和公司困难,作为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司法解散制度是为解决纠纷所找到的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
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纠纷且利用各种方法仍不能解决时,司法解散诉讼可以作为最终的解决手段,被少数股东提起,最终达到维护各方利益、解散公司、解决社会矛盾等目的。
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公司司法解散有利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
众所周知,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使得我国对经济的控制大多依赖于行政手段。
这在公司的解散上表现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过分地夸大,这种解决模式完全不符合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即是用法律制度规范一切商品经济活动,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经济纠纷,以达到公平和公正的要求。
第二,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是由公司的契约性、营利性决定的。
股东筹建公司的最终目的在于运营公司并实现营利。
然而,在公司管理过程中,股权及管理结构的缺陷往往会导致公司僵局情况的出现。
若公司出现僵局且短时间难以消除,则不可避免地对公司股东的收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会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
这也就与公司的存续与设立公司时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针对以上问题,仅靠公司内部自行调节是难以解决的。
如果引入公平公正的第三方,那么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将司法机关作为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允许股东在公司无法达到经营目标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不仅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第三,司法解散制度对于维护小股东的利益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长期以来,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都会由于股东持股数量不同而有所区别,而“股份平等”原则使得这个问题难以显现且不易解决。
大股东依仗“资本多数决”这一原则,在公司股东(大)会上欺压小股东,肆意侵占小股东利益,然而小股东却没有相应的反击手段,这难道不是司法漠视合法权利的体现吗?以往的公司法只保护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享有查看公司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权利,但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大股东可以利用相对多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不理会小股东的意见,独占公司决策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一)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产生判决上的不公。
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现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
法官在运用司法解散权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人合性资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
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权制度在我国的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受损股东的人文关怀,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着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确的严重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主观臆断容易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稍有不甚就会引起案件处理上的不公。
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争议股东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况下,仍因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双方互殴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因此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②;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两家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是董事长大吴事实上单方面控制公司的结果,未能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缠,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会造成各股东因陷入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
在无法缓解僵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合计持表决权50%的陈某和小吴请求公司解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支持了陈某和小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
以上案件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亦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BusinessCorpotationAct)中。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向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5]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
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6]。
需要指出,公司僵局多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当中。
对于具有开放性特征的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持有,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在市场上抛售股票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僵局的发生。
而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博弈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出现后对公司的危害极大。
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基础的濒临丧失将使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同时僵局导致了公司运转机制的高度失灵,具体而言,公司僵局会造成如下不同程度的危害:1、股东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7];2、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股东往往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往往主导公司一切事务,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
在股东股权比例均等的场合,经常的结果是两败俱伤;3、公司的经营管理陷于瘫痪。
由于无法有效地做出经营决策,公司治理机构不能引导公司正常地进行经营活动,整个管理必然陷于一种混乱状态,而这非常容易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损耗和流失;4、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诸如银行、供货商等的利益。
公司瘫痪时,有关合同无法履行,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5、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境地,无心从事工作,对员工人数上有较大规模的公司而言,僵局的发生还蕴含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如引发罢工、游行的可能。
三、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两要素考察
(一)公司僵局外部表现形态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可从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开始入手。
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可谓形形色色。
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说:"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8];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还出现了冲突一方抢夺公章及企业营业执照等重要凭证基于甚至涉及人身暴力伤害的做法;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下列情况之一,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带压迫性的或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满期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即将期的董事;(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
此外,股东的诉讼行为本身即表明公司股东之间的协作关系已濒临破灭(因为在理论上僵局还有调解的可能,此时可以理解为人合基础处于一种“准破裂状态”),尤其在中国人强调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中,涉及诉讼更意味着冲突各方僵局的不可调和。
只要稍加审视就会发现,无论在现实当中公司僵局以何种多变的外在形式存在,其当事主体只能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且任何形式的僵局都只能导致这样一个结果: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的无法正常召集或召集后无法按法定或章程的约定通过有效的决议,这种僵局的持续又可能导致实现股东利益的物质基础——公司财产的不断损耗和流失。
美国和日本公司的前述规定给我国立法者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司法解散判断标准
毫无疑问,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的出现使公司赖以正常运转的人合和资合基础受到了严重冲击。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应依次对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即判断在各种公司僵局状态下:
1、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
根据社会学理论,人与人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
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
”9]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特征,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
从股东形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
从人合性与公司法人人格的关系看,公司的人合基础还直接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表现在:股东协作良好、公司人合基础稳固时,公司具有高效的治理机构和人、财、物各方面良好的运转机制,公司人格健全;在股东出现分歧、公司人合基础松动后公司人格开始形骸化,控制股东手捧资本多数决原则利剑,以其意志操纵公司,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利益无法调和之时公司人合基础丧失,中小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由控制股东及其同意方受让其股权,若因僵局导致全体股东都无法实现在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时,解散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们最好的解脱,此时公司的人格将发生重塑或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