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案例4
案例第四章
例题4.1:上海运往肯尼亚蒙巴萨港口“门锁”一批计100箱,每箱体积为20CMX30CMX40CM,毛重为25公斤。
当时燃油附加费为30%,蒙巴萨港口拥挤附加费为10%。
门锁属于小五金类,计收标准是W/M,等级为10级,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443.00港元,试计算应付运费多少?解:(1)先分清该批货物是按重量(W)收费还是按体积(M)收费,求出积载系数,本题按重量计算运费。
(2)公式:运费=基本运费率(1+附加费率)X计费重量(3)算出该批商品的总重量为:25公斤X100=2500公斤2500公斤÷1000公斤/吨=2.5吨(4)443(1+30%+10%)X2.5=1550.50(港元)答:应付总运费1550.50港元。
案例4.2:我某公司与南美商人按CIF条件达成一笔花生酥糖交易,我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由于货轮陈旧,船速太慢且沿途到处揽活,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
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软化,难以销售。
外商就此向我方提出索赔。
案例4.3:2003年7月1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货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B货运公司将A公司的国际销售合同金额40000美元的货物从A公司某基地仓库运至目的港汉堡,允许转船和分批装运,收货人凭指示,运费从仓库装完拒即开始计算,货物装船后支付运费。
10月17日,C分公司受B货运公司的委托,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货物从原告A公司仓库运至装运港,但装载货柜的车在途中坠入河里,所装货物全部报废。
此事故造成的原因是驾驶员未遵守交通规则,超车避闪不及,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B公司协商解决货损赔偿40000美元事宜。
但B公司辩称,实际装运货物并造成货损的是C分公司及其雇员,B 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并非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0000美元。
试分析法院会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吗?案例4.4:中国某外贸公司(卖方)曾在广州秋交会上与英国某商人(买方)按CI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项出口白薯干的合同。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第九周 学生版)
际货运代理案例案例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 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 海里外的B 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 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 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 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 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案例二:承运人施诈,货运代理受牵连承担责任某香港出口商发运一批半成品礼服到孟买,交易价格为CFR 。
他委托一货运代理代为履行发运事宜。
按照信用证要求,必须在1 月31 日前发货。
该货运代理向一关系较好的班轮公司订舱,该船期为1 月26 日到达香港,28 日启航。
但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船延误,于2 月2 日到达香港,船舶代理决定接受托运,但不同意货运代理的要求倒签提单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然而,一个非班轮公司的船舶恰好在泊,同意接受该批运至孟买的货物,运费率很低,且同意倒签提单。
这种承诺使货运代理很快接受,并且出口商也知道此情况,于是货物由该船装运。
然而此船舶并未抵达孟买,且用任何方法也无法查到其去向。
案例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香港某出口商委托一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货运代理,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经孟买转运至印度的新德里。
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货运站装入 2 个集装箱,且签发了清洁提单,表明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集装箱经海路从香港运至孟买,再由铁路运至新德里。
在孟买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该地的代理将此情况于铁路运输前通知了铁路承运人。
当集装箱在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香港出口商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其损失。
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2 箱货损是否负责,如负责,其赔偿责任如何,可否享受责任限制?案例四:收取全程运费的货运代理须对全程负责印度孟买某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东京一厂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提单的类型和例子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常见的提单类型有以下几种:
- 已装船提单:指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后所签发的提单。
- 备运提单:指承运人已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运期间所签发的提单。
- 清洁提单: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任何货损、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的批注的提单。
- 不清洁提单: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有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
以下是一个关于提单的例子: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现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致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
货物到达鹿特丹后。
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须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
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才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4-1】我某公司向德国出口某冷冻商品1500箱,合同规定1~5月按合同等量装运,每月3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我方1~3月份交货正常,顺利结汇,但在4月份时,由于船期延误,拖迟到5月6日才装运出口,而海运提单则倒签为4月30日,并送银行议付,议付行也未发现问题。
后在5月10日,我公司又同船装运300箱运往目的地,开具的提单为5月10日。
进口商取单时发现问题,拒绝收货。
(当然开证行也拒付)问:我方的失误在哪里?进口商为何拒收货物并拒付?答:1.我方的失误:(1)拖延交货期。
(2)将5月6日装运出口的货物装船日期倒签为4月30日,这是违法行为。
(3)最严重的错误是5月10日将信用证中规定分月等量装运的货物装在5月6日的同一船上,这个错误无疑告诉对方4月30日的提单是倒签的。
再者,将分批装运的货物装在同一只船上,从根本上违背了信用证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
2.进口商拒收货物的理由:(1)卖方倒签提单的行为成立,这是一种侵权行为。
(2)对5月10日装运的货物,虽然5月装运是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装运,但进口商以前批(4月份)应装的货物未按时装运为由可判决5月10日所装货物也无效。
因为UCP600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案例分析5-1】进出口商签订一批生丝合同,订价为USD18万D/A30天远期交单,而托收指示中交单方式改为D/P即期。
进口商声称,出口方货物迟发1个月一时无法销售处理,市场行情跌落,因此他要求降价为USD16万,交单方式应按合同D/A 30 days after sight。
经代收行向托收行去电后,出口方最终同意,货物降价为USD16万,但交单方式仍为D/P sight, 进口商接受了这一条件指示银行按降价后的金额付出。
可是,几天后进口方匆匆找到银行总经理,称单据上所描述的货物为生丝(silk),而实际上收到的是棉花(cotton)。
海运提单
海运提单海运提单(MARINE BILLS OF LADING)是海运时使用的运输单据,就不同海运方式来分,提单种类也是繁多的:直运提单、转运提单、联运提单、集装箱运输提单。
同时,各船公司都使用自己签发的提单.不论是内容还是格式都有差异,但基本内容却雷同。
所以在这里,我们只对提单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加以说明,填写的方式也是一般通用的。
提单的名称表示众多,如Bill of lading,B/L,DS/L,B'S/L,BLading等,对于托运人要注意签发的B/L一定应是清洁、已装船提单。
提单有正、副本之分。
正本提单可流通,交单,议付,副本则不行。
对正副本提单要求的权利在收货人一方。
出口方应对来证中各种份数表示法作出正确判断。
如;“Full set of B/L"指全套提单.按习惯作两份正本解释。
如“Full set(3/3)plus 2 N/N copies Of original forwarded through bills Of lading”(3/3)意为:分子位置的数字指交银行的份数,分母位置的数指应制作的份数,本证要求向议付行提交全部制作的三份正本。
N/N是Non—Negotiation的缩写,意为不可议付,即副本。
如"Full set less one copy on board marine bills of lading”指向议付行提交的已装船海运提单,是全套正本(55少一份正本)。
如“2/3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指制作三份正本提单,其中两份向议付行提交。
提单的内容可分为固定部分和可变部分。
固定部分指提单背面的运输契约条款,这一部分一般不作更改,在此也不作说明解释;可变部分指提单正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根据运输的货物、运输时间、托运人以及收货人的不同而变化。
填写提单本应是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经办的事,但在我国许多口岸都由出口公司填写。
案例分析题四
案例分析题四31.我国某船公司为国内一企业承运进口化学物品,承运人将其装于甲板上,但未在提单上注明“货装甲板”。
因航行中天气恶劣,有一部分货物落人海中。
当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称该货物属于甲板货,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拒绝赔偿。
问承运人能否这样做?答:分析要点承运人不能这样做。
按照运输行业的规则,提单中除非有记载,否则货物应装在船舱中。
32.信用证规定:从中国港口运至神户100公吨红小豆,不许分批装运。
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包含两套提单:第一套提单表明载货船名为"ZhuangHe”,航程为“018”,装运港为“Tianjin”,卸货港为“Kobe”,净重为“51.48”,装运日期为“7月11日”。
第二套提单表明载货船名为“ZhuangHe”,航程为“018”,装运港为“Qingdao”,卸货港为“Kobe”,净重为“51.05”,装运日期为“7月17日”。
银行接受单据并付款。
请问:(1)银行付款的依据是什么?(2)此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哪天?答:分析要点(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条b款规定,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本案例十分清楚地表明,该批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Zhuang He”号船)并经同一路线运输(“018”航程),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Kobe”)相同。
据此,没有分批装运。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九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
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本案例中的100公吨红小豆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51.48公吨+51.05公吨=102.53公吨),没有超过105公吨的上限。
4第四章 国际物流海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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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海运集装箱基础
(二) 集装箱的分类 1.按制造材料分类。 (1)钢制集装箱。 (2)铝制集装箱。 (3)不锈钢集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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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海运集装箱基础
(二) 集装箱的分类 2.按用途分类。 (1)干货集装箱。 (2)冷藏集装箱。 (3)通风集装箱。 (4)罐式集装箱。 (5)框架集装箱。(6)平台集装箱。 (7)开顶集装箱。 (8)动物集装箱。 (9)保温集装箱。 (10)挂式集装箱。
二、国际海运集装箱班轮运费
【模拟练习】 福建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小姐有一 批货物运往美国长滩港,此票货物一共 50CBM/10000KGS。结合集装箱尺寸、内容积及集 装箱承重的相关知识,计算出此票货物可以安排 140'GP 。请根据表4-2计算此票货物的总海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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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海运集装箱班轮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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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海运船期表
【解答示范】: 该批货物可以安排1545W这个航次的船,这个航次 的船11月13日抵达厦门港,11月14日离开厦门港, 预计12月11日会到达鹿特丹港,所以全程预计27天 。
第一节 国际海运基础
(三)国际海运的经营方式 国际海运的经营方式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定期船运输,也称班轮运输;另一类是不定 期船运输,也称租船运输Leabharlann 第 3页第一节 国际海运基础
二、国际海运班轮基础 (一)班轮运输的概念 班轮运输(liner shipping),又称定期船运输,是指在一定的 航线上,按照公布的船期表,以既定挂靠港口顺序进行规则 的、反复的航行和运输的船舶营运方式。
(2)集装箱拼箱运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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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海运集装箱班轮运费
【实践案例4-3】 集装箱拼箱运费计算举例 厦门建发进出口公司有一批货物出口新西兰布里斯 班,货物情况如下:2吨/6立方米,委托厦门外代 国际货运公司安排拼箱运输,请你根据表4-3的运价 表及拼箱计费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批货物的运费?
提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船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情: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国外。
B公司出具了提单,A公司依约向B 公司支付了运费。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A公司发现货物受损,经调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海难。
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二、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提单等,法院受理了该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A公司、B公司双方到庭参加诉讼。
3. 举证质证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提单、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运输合同等。
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船舶检验报告、航行日志等。
4. 争议焦点(1)B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2)货物损失是否由B公司造成的;(3)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
三、案例分析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 承运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
3. 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因此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 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国际贸易的案例4
多余的案例一、杂货班轮运费计算案例某轮船公司运价表中“货物分级表”(节选)如下:中国口岸至东非主要港口的“航线费率表”(节选)如下:1、现有杂豆130公吨运往东非主要口岸,计算运费(加30%燃油附加费)。
2、现有棉布350件运往东非另一口岸,每件体积为0.34立方米,计算该批棉布的运费(加30%染油附加费,15%转船附加费)。
1、杂豆属未列名豆,按重量计算,第3级。
基本运费是HK$166。
加上燃油附加费为:130×(166+166×30%)=HK$28,0542、棉布按体积计算,第10级。
基本运费是HK$278。
该批棉布的总体积为350×0.43=150.5立方米。
加上各种附加费后,总运费为:150.5×[278+278×30%+(278+278×30%)×15%]=150.5×415.61=HK$62,549.31案例上海某公司出口一批全棉坯布,货物的总毛重为43 050公斤,尺码为93 035立方米,进口商要求用散货运往日本的大阪港(Osaka),试计算出口运费总额为多少美元? 有关运价表节选如下:①查货物分级表知全棉细坯布为10级,计算标准为M。
②查从中国到日本大阪的费率表,10级货物的基本费率为52美元。
52.00×93.035=4 837.82(美元)案例出口商品到科威特1000箱,每箱体积为40厘米X 30厘米X20厘米,毛重为30千克。
如查船运公司运价表,该商品运费计算标准为M/W,等级为10级,查中国至科威特航线10级商品按每公吨收费222港元,燃油附加费26%。
问该批商品运费多少?M/W是按重量或体积收费,即在重量或体积之间,按较高的一种收费计算:商品总重量:1 000×X30千克=30公吨商品总体积:1 000×(40×30×20)=24(立方米)运费:222×(1+26%)×30=8391.60(港元)二、集装箱运费计算案例某种货物一批,总重量为582公吨,总体积为 1 000立方米。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
A 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二]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
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
国际海运提单案例案例1某年6月,中国A 公司于美国B 公司签订货物买卖进口合同,7月17日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应B 公司申请,办理电放提单,所以当时没有签发正本提单,二是制作了副本提单。
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 公司,收货人为A 公司,运费到付等。
8月4日,货到目的港烟台后,A 公司持副本提单到船公司代理处办理提货手续,在支付了相关海运费后换取提货单.8月6日,或由于工作的疏忽,或基于B 公司的申请,船公司又向B公司补签了正本提单。
随后,船公司通知卸货港代理不要将货物交付A 公司。
为此,A公司申请海事法院对船公司及其代理下发海事强制令。
庭审中,船公司和B公司依据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否认A公司持有提货单,认为B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盒提货功能,提货单则没有此功能。
而A公司则向船公司、B公司提出提单侵权损害赔偿之诉.1、A公司持有提货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船公司补发的正本提单是否仍有提货功能?2、船公司补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和侵权?案例2某货物大连港装船后尚未签发提单之前,因故发生毁损灭失,但托运人仍然要求承运人为其签发清洁提单,但承运人却坚持要求在提单上做出毁损灭失的批注,由此引起双方对提单应如何进行记载和批注的争执。
1、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签发清洁提单?2、如果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是否已构成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欺诈?案例3水表公司曾拖欠船务公司海运费鞥货款,但鉴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船务公司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最近,船务公司听说水表公司的不利消息,刚好水表公司又委托嘉达公司运输一批水表,货物装船并抵达目的港后,船务公司以水表公司曾拖欠运费为由,拒接为其签发该票货物的提单,致使收货人无法在目的港提货.1、承运人以货主未结清过去的运杂费为由拒签或扣押是否违约?为什么?2、如果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中约定船公司可以留置提单,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3、货主应采取何种对策?案例4某年,国内C银行为申请人开出了200余万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进口一套纺织设备。
海运提单案例-记名提单
(1) 记名提单(straight B/L)案例1997年4月上海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为USD10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直接买户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XX公司的提单,并指定货物装运美国某船公司。
货物出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开证行,正常的结汇时间已过,但货款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据有一处不符点,全套单据由开证行暂为保管。
我公司查货物下落,船公司告知货物已被提走。
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做出解释,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我方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船公司告知,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
不久三份正本提单连同其他单据被开证行退回,我公司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
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然而被告认为此案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放货的理由是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律文本无从依据,故本案适用于中国海商法,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7条规定,提单无论是记名或不记名都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现原告正本提单在手,被告已将货物放掉,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立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终审法院依据美国法律改判此案。
在法庭的要求下,上诉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文本,通过研读这份完整的法律文本发现,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此案并未涉及美国港口,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书下达7天内,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及利息。
启示:必须谨慎使用记名提单。
如果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最好要求改证;如果客户坚持使用记名提单,须弄清原委,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如货物装运到美国的货物就不宜使用记名提单,或在记名提单上加注声明:“此提单适用于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贸易的安全。
《国际贸易实务》4运输条款案例
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 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 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 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 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 明“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 什么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
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 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 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 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 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 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 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 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 有关提单。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 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负 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
有一批货物共1000箱,自A国港 口装运至B国某港口,承运人签发 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运 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 况:(1)少10箱货;(2)20箱包装严 重破损,内部货物大部分散失; (3)50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 短少。试问上述三种情况是否应 属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我国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出售某农产品3500公吨的合 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000英镑,装船日期 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进 行支付。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订货船临时损坏, 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的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运,临时 改派香港某公司期租船装运,但又因连日风雪,迟至2月 11日才装完毕,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了取得符合信 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提单,要求外轮代理公司按次年 的1月31日签发提单,并以此提单向我银行办理议付。货 物到达鹿特丹,经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实 提货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即凭证向当地法院起诉,并 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船由外轮公司以30000英镑担保放 行,我方经四个月的谈判,并赔偿20600英镑,买方才撤 回上诉而结案。问:在这儿我方拿到的是什么提单?它的 作用是什么?在此用是否合适?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4)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第一章国际贸易术语与价格1.按CIF贸易术语出口,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装船完毕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装运单据.但是,载货船舶在启航后第二天就触礁沉没.买方闻讯后提出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试问,卖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买方必须收取单据,并支付货款。
因为以CIF术语达成交易,货物风险和费用的划分点在装运港船舷,买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
CIF贸易术语下交货属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据交货,买方凭单据付款。
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齐全且正确,卖方无权拒收拒付。
2.有一份CFR合同,甲公司出口卡车500辆,该批货物装于舱面.这500辆卡车中有40辆是卖给某国的乙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拨.航行途中遇到恶劣气候,有50辆卡车被冲进海中.事后甲公司宣布出售给乙公司的40辆卡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因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甲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请叛别孰是孰非?为什么?第二章商品的品质,数量与包装1.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成交龙井茶一批,合同要求二级茶叶.卖方实际交货时发现二级茶叶库存已罄,便在未征得买方同意情况下,以一级茶叶抵充二级茶叶交货,并电告买方“一级茶叶仍按二级茶叶计价,不另外收费”。
问:卖方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中方公司的这种做法不妥当.因为在合同达成后,卖方交货品质低于合同的要求是违约行为.未经买方允许,擅自将品质高于合同规定的货物交付买方同样也构成违约.尽管中方所交茶叶适用于原来的用途,并且在价值上还高于二级茶叶的价值,但卖方已经违约,在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利于买方,或由于卖方交货品质高于合同的规定使买方在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中遇到麻烦时,往往会成为买方拒收货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借口.2.合同中数量条款规定“10 000M/T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卖方正待交货时,该货物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问(1)如果你是卖方拟实际交付多少数量?为什么? (2)如果站在买方立场上,磋商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什么?答:(1)可交付9500公吨,作为卖方,此时尽可能在合同允许范围内少装货物,因为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使订约时合同价格对卖方不利,多交意味着多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法规课程4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法规课程-4:提单1. 提单的定义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承运人(船东或船运代理人)向货主(托运人)发给的一种书面凭证,用于证明货物的装运和接收。
2. 提单的作用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作用:2.1 货物的证明提单是证明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承运的正式文件。
货主可以根据提单上的信息证明自己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且可以通过提单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2.2 货物的装运和交付提单记录了货物的装运日期、装运港口以及目的港口等信息,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需要与提单上的信息进行核对。
同时,承运人在目的港口通过提单来确认货物的交付给收货人。
2.3 证明货物状况和数量提单上通常会记录货物的状况、数量以及包装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货物的损失、损坏以及索赔等问题都至关重要。
因此,提单可以作为货物状况和数量的证据。
2.4 货物的质押和转让提单上的货物所有权可以通过背书或转让来变更,货主可以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此外,提单还可以用作货物质押的凭证,货主可以通过将提单质押给银行来获取融资支持。
根据受益人的不同,提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3.1 直达提单直达提单是将货物直接运输到目的港口的提单,承运人会在目的港口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这种提单通常用于整船运输或长途直达运输。
3.2 转运提单转运提单是指货物需要经过中转港口的提单,承运人会在中转港口将货物交付给中转代理人,中转代理人会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最终目的地。
这种提单通常用于多式联运或者货物需要经过多个港口的情况。
3.3 分单分单是指将一份提单拆分为多份以便不同的收货人接收货物,每份分单都具有相同的信息,但只能由指定的收货人使用。
这种提单通常用于拆分整船货物或者一个提单有多个收货人的情况。
空白提单是指没有填写具体收货人信息的提单,任何持有空白提单的人都可以成为货物的合法受益人。
空白提单通常由货主签发,并且可以多次转让所有权。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 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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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转让与托运人的索赔权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原文出处]人民司法[正文]案例:中国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运动鞋,价格条件为C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即卖方)已经背书转让了提单,并由收货人实际提取了货物,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随提单一并转让,托运人已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权利,而且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已转移给收货人,有关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货差的索赔只能由提单持有人提出,托运人已不具有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单虽已转让,但托运人转让的只是合同的一部分权利,即提货权,其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承运人违约的情况下,托运人仍拥有合同诉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是常有的事。
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在谁有权索赔、向谁索赔等问题上往往产生纠纷。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货物买卖是密切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大多要通过海运交付货物,其中一方要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履行交货或收货义务。
究竟由哪一方负责租船订舱,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贸易价格术语。
最常用的是CIF、CFR、FOB三种术语,前两种术语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而FOB术语下,则由买方负责租船。
实践中托运人多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在装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由承运人签发提单,托运人拿到提单后,依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将提单交给买方以完成交货义务,而买方或其他提单受让人则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
因此,在目的港发现货损货差的往往是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或其他提单持有人。
在发现权利受侵害时,其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依据对货物拥有的物权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是依据国际贸易合同向国际贸易的卖方提起违约之诉。
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往往会产生谁是有权的索赔主体的问题。
因为如果是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在合同之诉中,承运人会以提单持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来抗辩;若提单持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在提单持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承运人又以其不是货物所有人相抗辩;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则以提单已转让,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为由,主张托运人已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
而各地法院由于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在相似案件中时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引发各方争议,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从海商法的历史看,提单下货物索赔权的主体曾经历过一个演变过程。
在早期的英国法判例中,法院不承认通过提单转让合同,因而不承认提单受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诉权。
在1845年Thompson v.Doming一案中,Parke法官认为:“而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是可转让的,提单只转让物权,它不转让合同。
”由于不承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导致提单持有人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而英国法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坚持提起侵权之诉应以原告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为前提。
但提单持有人并不一定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这就造成一些提单持有人无法起诉的局面。
有鉴于此,英国在1855年提单法中对此加以修正,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取得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也一并转让。
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解决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情况下的诉权问题。
直到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作出规定:“提单合法持有者……受让运输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他本来就是合同的一方。
”依此规定,提单持有人取得托运人的一切合同权利,包括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对于货损货差的索赔权。
而对于在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是否仍是合同当事人并拥有合同诉权的问题,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明确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因为是运输合同的最初订约方而取得的任何权利也因而被消灭。
”英国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国内海商法学界及司法界产生很大影响。
许多人据此主张提单转让就是海运合同的转让,托运人在提单转让之后已不再拥有索赔权。
而反对的意见则认为提单转让只涉及提货权的转让,托运人仍是海运合同的当事人,仍有合同下的诉权。
目前国内海商法学界和司法审判中对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前述争论,主要是由于对提单与海运合同的关系及提单转让的性质看法不一。
主张托运人丧失索赔权的是以“合同让与说”为基础,该学说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让到收货人手里而使其成为提单受让人时,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即收货人享有提单赋予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提单加予托运人的义务。
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况。
合同转让之后,提单受让人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托运人由于让与合同,脱离了原合同关系,至少已不再享有原合同的权利。
由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提单转让,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提出索赔的只能是提单的受让人。
(注: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而主张托运人仍保留索赔权的则以“为第三方利益说”为依据,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而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通常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收货人虽未参加合同的签订,却可直接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的约束,是海运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合同和提出索赔,同时托运人仍未脱离原运输合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索赔。
(注:夏斗寅著:《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如果从普通民法的原理来看,这两种说法在法理上均存在一些问题。
“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单之外达成的协议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却不能随提单转让而约束提单持有人,托运人仍要履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提单转让不须经承运人同意,即合同在没有得到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而且提单受让人所受让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与托运人的不完全相同,这在理论上不符合民法上有关合同转让的原理。
“为第三方利益说”不能解释的是,在为第三方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可以其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方受益人,而在提单关系中,承运人不得以提单之外的运输合同下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
实际上,上述争论包含了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是提单的转让是否代表海运合同的转让,其二是海运合同的性质。
这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否则极易引起误解。
首先,根据海商法的有关原理以及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第二,由于提单中关于向记名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其他收货人交货的记载,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该交货义务是来自提单原先的记载,而非出自提单的转让,该义务在承运人签发提单之前即海运合同成立时就已产生。
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方式在签订海运合同时或签发提单前就已作出约定,因此即使是签发可转让的提单(记名提单自不待言),承运人对于应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内容也是清楚明了的,这本身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并非由于其受让合同而取代了托运人的地位,而承运人履行向提单持有人或其他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原海运合同内容的范畴。
因此,提单的转让并不代表海运合同的转让,承运人向托运人之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在履行原先与托运人签订的海运合同的义务,而非向海运合同受让人履行另外一项新的义务(合同转让实际上是受让人与原先的一方当事人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其次,海商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他们的身份及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提单的转让而改变。
那种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提单一并转让,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就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观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航运实践中提单受让人在受让提单时通常没有受让原先海运合同的意愿,例如,提单受让人会拒绝承担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义务,如支付运费、预付提单项下的运费以及装运港发生的本应由托运人承担的费用。
而且,即使提单已转让,如果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仍可向托运人请求赔偿,托运人并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脱离原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对于提单转让的过程通常不加过问,托运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转让提单也无需征求或通知承运人。
因此上述合同转让的说法与航运实践和当事人的意愿也不相符。
有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表明提单若为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持有时,该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是以提单为文本的法定合同关系,提单的转让也就是法定的合同转让。
(注:张希舟:“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2日。
)但法定合同或法定合同转让的说法均不符契约自由原则,在没有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通过“法定”产生合同有悖民法原理。
而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体现的只是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文义性。
从提单与海运合同的关系来看,两者虽有密切联系,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提单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海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托运人。
提单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海运合同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完成货物的运输。
提单法律关系从提单签发之日产生,提单注销时消灭,而海运合同在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运输合同条件达成一致时产生。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也就是说,提单关系的内容可以不同于海运合同,它的产生并不能使海运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这足可以证明提单关系与海运合同关系是并行的,相互独立的,而不是相互替代的。
因此,提单的转让不是海运合同的转让。
那种将提单转让等同于海运合同转让的观点实际上是承袭英国海商法的理念,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并不相符。
英国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英国法中,如果不将提单转让看作海运合同转让,承运人就无法享有提单所证明的海运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限制等权利,这对承运人是很不利的。
而如果提单持有人以侵权起诉承运人,则需负更多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提单只是海运合同的证明。
“转让提单就是转让合同本身”,英国法的这一强制性规定虽然在商业实践中平衡了各方利益,但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而且,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只是说“提单合法持有者……受让运输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他本来就是合同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