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鄂政办发[2008]85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二、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四、已经批准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试点的市县,由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其他部门拟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上会、不讨论。
五、尚未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试点的市县,市县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
六、自2009年1月1日开始,除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外,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明确有效期。
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就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就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司法局关于就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各公民、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鄂发〔2016〕37号)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我局按照省、市清理工作部署,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有效的文件开展了相应清理工作。
现就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于5月1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局。
工作邮箱:whxzzf 附件:1.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草案)2.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3.市政府规章修改草案4.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武汉市司法局2020年5月9日附件一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草案)表1决定继续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38部)表2 决定予以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7部)表3 决定予以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1部)附件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草案) 表1 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73件)表2 决定宣布废止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件)表3 决定宣布失效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表4 决定予以修改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附件三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为贯彻落实2019年无谓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和有关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决定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7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武政规〔2021〕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武政规〔202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切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重要标尺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清理、研究,决定对1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集中修改,对4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单独修改;宣布废止5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集中修改1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6〕28号)作如下修改:将“三、严格征地工作程序(一)认真落实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中的“与被征地农民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见证人在调查结果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载明无法联系被征地农民或者被征地农民拒绝确认的具体情况”修改为“与被征地农民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载明无法联系被征地农民或者被征地农民拒绝确认的具体情况,包括事由和日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或者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意见征求、审核审议、备案管理、文件公开、清理评估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 1 —其他临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意见征求、审核、集体审议、公布等程序进行。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公规〔2016〕1号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公规〔2016〕1号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市局制定了《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公安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武公[2009]66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法制支队联系。
武汉市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确保本市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文件管理办法》、《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局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的除外:(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工作程序、技术操作规程;(三)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四)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与之抵触。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第一条:为提高我局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二)会议纪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资料应贴合下列规定:(一)贴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贴合职权法定原则;(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三)行政处罚;(四)行政强制措施;(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五条:法制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废止、备案、清理、汇编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业务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起草。
需报市政府或市人大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业务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起草小组能够吸纳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或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初稿构成后,应由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法制办审查:(一)规范性文件文本;(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资料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供给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景的说明。
第八条: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遇特殊情景,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
第九条: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贴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二)送审材料不贴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三)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行政标准性文件治理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依据《X市行政标准性文件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X市行政机关X文件解读实施方法》及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标准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标准性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治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区行政机关制定的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标准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汇报同级党委〔党组、党工委〕。
第四条本区标准性文件的起草、备案、清理等相关治理工作应通过全市统一的标准性文件治理系统进行,以完成对标准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治理。
第二章标准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本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标准性文件年度制定方案、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法,对需要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强化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治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标准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标准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标准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X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旧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标准性文件。
区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标准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标准性文件,不得提请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制定或者转发标准性文件。
第六条本区以下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标准性文件:〔一〕区政府;〔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三〕街道办事处。
区府办负责编制本区标准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标准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标准性文件。
第七条标准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精确,言语文字标准。
第八条禁止标准性文件规定以下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分、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X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根本权利;〔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治理的事项;〔六〕违法设置排解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七〕制约创新的事项;〔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本市X禁止标准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二)维护法治统一;(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四)精简和效能;(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武政规〔2020〕1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经研究,决定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等9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文件,以下统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
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儿童精准康复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规〔2019〕7号)作如下修改:删去“三、申报审批流程(一)自愿申请”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断证明)”。
二、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武政规〔2017〕39号)作如下修改:将“二、工作措施(五)”中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减半征收条件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2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执行原文件规定的有效期。
三、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6〕95号)作如下修改:将“三、政策措施(二)”中的“对农民工等返乡创业人员开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减半征收条件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1•【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先旺2018年12月1日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
各部门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等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2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执行,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行政管理的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或上级行政机关授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规范性规章、决定、命令等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设定、依法制定、依法发布、依法执行。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重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各界人士的意见。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确保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不得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核行政机关的规范制定权限、法律依据、正当程序,检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要求。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适用对象,明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机关法规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即行备案,备案后方可发布、执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知晓度和遵守度。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法设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相关事项需要规范,体现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操作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应当进行科学调研,了解相关情况和问题,并听取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界定规范的目标、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制定权限,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设置期限、限制和门槛,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和障碍。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9〕2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9〕2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全面推行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重要意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作出的重要制度安排,是确保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重要措施,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科学准确界定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以及标题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范”“规程”“规则”等字样的公文,一般情况下属于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X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五)部门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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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文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07-3-8
执行日期:2007-3-8
生效日期:1900-1-1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
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
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
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
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