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两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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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案例
1、百万元捐款/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7018
无锡开审首例个人捐赠税务官司
本报讯(记者边田松)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捐赠,我国公益事业捐助法以及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减免税款。2003年6月17日,浙江温州籍人士余成锡到北京市红十字会一次交付了价值二百多万元的捐赠物资,以支持北京市抗击非典。但是,这笔捐赠因为江苏省无锡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在向余成锡征收2003年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时未予以全额扣除引发了一起个人诉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日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这笔捐赠物资交付的当天,北京市红十字会向捐赠人颁发了记载有捐赠价值的捐赠证书和接受捐赠物资(品)凭证。2003年6月20日,在被告征收原告从无锡市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一笔经济补偿收入时,原告提交了捐赠证书和凭证,要求全额扣除免缴所得税,被告以接受捐赠物资(品)凭证不符规定而必须提交“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为由决定继续向原告征税。原告再赴北京市红十字会以凭证换取票据,红十字会提出原告捐赠的物资中有质量问题,质量合格部分的价值只有87万多元,有质量瑕疵的物资已被红十字会销毁,红十字会反过来要求原告更换补齐质量瑕疵品,不更换补齐则红十字会收回捐赠证书和凭证。今年2月17日、4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红十字会更换补齐了捐赠物资,红十字会向原告提供了票据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的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三份。但被告仅认可其中金额87万多元的票据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而认定另两份票据金额不得在2003纳税年度抵扣。
这起全国首例对公益事业的捐赠能否抵扣税款的官司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今年交付的捐赠物资究竟是新的捐赠行为,还是更换捐赠物资的行为,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展开激烈争辩。被告认为今年的两次更换补交捐赠物资是新的捐赠,两次补交捐赠品的票据日期开为“2003年6月17日”应认定为提前开票。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张铎则认为,捐助法规定,捐赠必须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原告从没有表示在今年对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的意愿;原告2003年6月17日的捐赠是一次性的捐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捐赠物资所有权的转移以捐赠财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北京市红十字会以其取得捐赠物资所有权的时间开具接受捐赠物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接受捐赠物资后发现有质量瑕疵而要求更换,是捐赠财产转移后的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法律救济方式,不能因为质量问题而否认原告已按捐赠约定向红十字会进行捐赠,也不能因为更换捐赠物资而认定更换是新的捐赠。产品质量法有售后产品可
以更换的规定,但是,更换产品并非产品交易双方发生了新的交易行为;而在该案中,证明捐赠的法律文件是捐赠证书,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捐赠证书和票据,并且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被告则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
据记者了解,热心公益的余成锡2003纳税年度取得的补偿收入高达150万元,由于崇安区地税局未认定更换捐赠品票据可在2003年度减免税款,这也意味着这两份开票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的票据同样不能在2004年纳税年度减免税款。崇安区地税局已向余成锡征收2003年个人所得税45万余元。捐赠人的捐赠权益如何在税收征管上切实体现,此案件值得关注。
另据记者了解,在经历了1998年的洪水灾害以后,我国加快了公益事业捐助法的制定,首次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以减免税款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向公益部门捐赠。公益事业捐助法于1999年9月1日正式实施。
2、路某1996年拍摄了一幅艺术照片,某广告公司未经路许可,将该照片用于制作灯箱广告。路某认为广告公司侵权,诉请法院判令广告公司停止使用、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997年12月,经法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广告公司付给路某3万元,路某允许广告公司使用该照片至1998年12月31日。广告公司通过法院将3万元交给了路某。当地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认定路某实际取得收入2349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3758.40元。路某不服这一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市税务局维持了处理决定。路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市税务局在作出决定前曾就该案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复,路某所得3万元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路某与税务局在诉讼过程中有以下几点主要争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税务局据此认为,路某经法院调解从广告公司取得的收入可以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而路某则认为,他从广告公司取得的3万元,是侵权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的总和,与允许广告公司使用其作品没有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他与广告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赔偿协议,而不是授权广告公司有偿使用其作品的许可使用协议。法院认定路某从广告公司取得的3万元系著作权侵权赔偿费。因为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取得,应以作品使用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为前提。广告公司未经路某许可使用其作品,属著作权侵权行为。路某与广告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法院的调解书,是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存在本质的不同。广告公司付给路某3万元,是因其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XBT#]二、著作权侵权赔偿费是否属应纳税范围路某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费属于应纳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10项应税所得的具体范围,并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在前述范围之外的其他所得应否纳税。有权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是财政部,而不是国家税务总局,故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应无效。而税务局则认为,无论是著作权使用费,还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费,均应纳税。财政部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因国务院机构调整,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故国家税务总局有权解释,确定其他所得应否征税。法院认定著作权侵权赔偿费属于经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首先,国家税务总局有权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在国务院机构调整后,为国家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