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健康 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
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
以下是对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的简要概述,仅供参考:
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旨在规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则规定了对医疗机构、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并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审批条件方面,规则明确了医疗机构、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申请者具备从事卫生相关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在申请材料方面,规则规定了申请者需要提交的材料种类和要求,以便审查机构能够全面了解申请者的状况。
在审批程序方面,规则规定了审查机构的工作流程和时限,以确保申请者能够及时得到审批结果。
在监督检查方面,规则规定了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和要求,以确保申请者在实际运营中符合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工作水平,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的健康发展。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以及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消毒产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判定依据》(文号,待定)进行判定。
新涉水产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判定依据》(文号,待定)进行判定。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设立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承担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技术评审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结论进行行政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组织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的受理、组织技术评审和上报等具体工作,并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五条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卫生监督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人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申报受理规定》、《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卫生监督中心在接收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计生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5.01.04•【字号】辽卫字[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卫字〔2005〕1号)厅机关有关处室:为认真落实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8号令)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省卫生厅的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相关处室的责任,省卫生厅制定了《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辽宁省卫生厅《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确履行省卫生厅的法定职责,进一步明确相关处室的责任,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由有关处室按照工作职能起草出具体规定,经主管厅领导同意后,以省卫生厅的名义发布。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相关处室要在新法公布后1个月内,提出具体规定并发布。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由负责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处室发放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省卫生厅建立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核实、处理制度。
在政策法规处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投诉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会同人事处、监察处组织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经厅领导同意,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范本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保障公众健康与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应符合依法管理、科学决策、公开透明、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包括许可申请、审查与决定、发证与注册、监督与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卫生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事项目录,并按照法定权限发布公告。
第五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请人有权选择合理的申请方式。
第六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审批,不得拖延或者滞留。
第七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批准许可,并明确许可期限及有关条件。
第八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发证注册,并依法公示。
第九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与管理机制,加强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保密许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并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许可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法获得从事相应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所必需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卫生行政许可机关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承诺书等。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书,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进行合理的审核及补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依法作出许可申请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七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得随意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批准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许可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发证与注册第二十条卫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发证注册,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发证注册应当包括:发证日期、有效期、许可范围等。
20100415卫生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李林)
个案许可流程简介:
• 申请 • 受理
• • 当事人按规定条件提交申请材料 (1)形式审查(材料齐全、格式符合法定形式 ) (2)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书面审查;(材料内容,) (2)实地审查;(现场审查、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
• 审查
• •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1)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普通许可; (2)特许; (3)认可; (4)核准; (5)登记;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 其他事项;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2)
2、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四个机制)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 式能够解决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 行政许可项目 (3)
• • • • • • • • • 16、单采血浆站设置及执业许可 (设区市初审,省级批准) 17、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 (省级) 18、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级) 19、共场所卫生许可 (省市县) 20、消毒产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除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级) 21、护士执业许可 (县级) 22、外籍医生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设区市级) 2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省市县)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3)
(二)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具体规定 1、设定许可的权限: (1)法律 (2)行政法规 (3)地方性法规 (4)地方政府规章(专指省级政府规章) (5)国务院可采取发布的决定
各法律的效力关系: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卫生行政许可的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条(申请条件)符合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四条(申请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申请人联系明;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审批程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批决定。
审批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六条(监督义务)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确保被许可单位或个人按照法律法规、许可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操作。
第七条(检查内容)对已发放的行政许可,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落实许可条件的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并可暂停或撤销行政许可。
第九条(其他责任)对于造成公共卫生安全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将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期。
如有需要修改,须经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所有。
以上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内容,如有不符合情况,以最新法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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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3篇)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许可),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与卫生事项有关的行为、活动或者设施、设备进行批准、登记、备案、核准等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科学、规范的原则履行许可职责,加强许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卫生行政许可制度,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办医、医疗器械、药品、卫生职业等相关行业的许可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许可工作水平和素质,确保许可工作的公正、公开、便捷和高效。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科研机构和专业机构等开展卫生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并确保委托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许可项目、程序、依据、期限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许可的范围第九条卫生行政许可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的筹建、设立、变更、续期、收回和注销许可;(二)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许可;(三)开展卫生职业的许可;(四)新型医疗技术和新药品、医疗器械的许可;(五)医疗机构的医生、护士、技师等医疗人员的职业资格许可;(六)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的许可;(七)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和变更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定;(二)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三)有适当数量的医疗人员;(四)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五)具备相应的财务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收回和注销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医疗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二)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医疗机构无法维持正常运营;(四)医疗机构达到注销条件。
2023年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2023年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根据《卫生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生行政机构对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以及与卫生事业相关的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许可管理。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地方,提高审批效率,减轻企业和个人的负担。
第四条新增类型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已经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许可内容开展工作,定期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许可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许可的类型和程序第七条卫生机构的许可分为设立许可、变更许可和注销许可。
第八条卫生职业技术人员的许可分为执业许可、变更许可和注销许可。
第九条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许可分为设立许可、变更许可和注销许可。
第十条申请许可的卫生机构、卫生职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事业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机构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初审结果。
第十二条初审通过的申请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的领取手续;初审不通过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对于需要复审的申请,卫生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审结果。
第十四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特殊情况下可以视情况延长或缩短。
第三章许可的条件和要求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卫生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符合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场所、设备和专业人员;(二)具备提供相应卫生服务的能力和条件;(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六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公章。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三)许可决定的内容;(四)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第十二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卫生部公布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引言概述:
一、许可管理范围的扩大
1.新增许可管理的领域和范围
2.既有许可类型的变化和调整
3.许可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的变化
二、加强许可管理的力度
1.许可标准的提高和严格执行
2.许可资格的认定和审查
3.许可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三、优化许可管理的流程和方式
1.简化许可申请的流程和材料
2.优化许可审批的时间和效率
3.引入互联网和信息化技术支持许可管理
四、加强许可管理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
1.许可管理信息的公开和公示
2.许可管理决策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3.群众参与和监督机制的建立
五、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在卫生事业发展中的影响
1.推动卫生事业改革和创新
2.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均衡发展
3.提升卫生行政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总结:
通过卫生部公布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二),我们可以看到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在政策范围、管理力度、流程优化、信息公开和透明度等方面的改变和进步。
这一管理办法的实施将对卫生行业的发展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它也对推动卫生事业改革和创新、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均衡发展、提升卫生行政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希望在实施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能够充分理解和执行这一管理办法,确保其有效落地,为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卫生行政许可依据
卫生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公布安徽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通知》安徽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7类25种)。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饭馆:指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含集体食堂)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指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美容店: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游艺厅(室):指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包括网吧、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的棋牌室。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_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_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_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文为规范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监督工作的秩序,应制定规范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篇1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对以下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一)住宿场所:宾馆、旅店、招待所(宾馆指星级住宿场所、旅店指非星级住宿场所、招待所指单纯提供住宿服务的住宿场所);(二)交际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饭馆(就餐场所面积300 平方米以上且安装有集中空调设施);(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室、温泉浴室(场)、桑拿室、足浴室、婴幼儿沐浴室;(四)美容美发场所:美容店、理发店;(五)游泳场所:游泳场(馆);(六)娱乐与文化场所:影剧院、游戏厅、歌舞厅、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网吧;(七)交易场所:经营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书店;(八)就诊场所与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对社会影响大、诚信度高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可实行告知承诺。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一)后,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以前和建设项目完工以后进行申请。
第六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设计审查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见附件二);2、建设项目选址及环境情况;3、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平面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4、公共卫生设施专篇(包括消毒间或区域、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域、洗衣房、布草存放间、游泳池水循环消毒设施等);5. 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设计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决定;(三)地方性法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决定;(三)地方性法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精品文档-----------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第七条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明确市、县(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比对.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五)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者出具接收凭证.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现在管理办法是需要经历政府和市场考验的,一个好的管理办法能够让市场变得更加规范,范文全文如下: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行为,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职责,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精神,依据《湖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共场所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全面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铁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湖南省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按照公共场所行政隶属关系、规模大小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谁发证,谁管理。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市城区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外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公共场所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一)由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共场所;(二)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直属的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场所;(三)大中专院校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直管的中学以上学校校园内(不包括外围门面)的公共场所;(四)拟以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设计的或主体建筑内经营面积8000m2以上的宾馆酒店及所属(不含对外出租街边门店非直接经营)的各类公共场所;(五)经营场所面积1500㎡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饭馆;(六)经营场所面积2000㎡以上的沐浴场所、歌舞厅和音乐厅(含卡拉OK厅)、影剧院、网吧;(七)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的理发店、美容店;(八)市级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体育场馆内的游泳场所、健身场所;(九)市直属部门管理或开办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十)经营场所面积10000㎡以上的商场、书店;(十一)二等以上(含二等)长途客运汽车站候车室;(十二)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十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单位的连锁、分支公共场所单位。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销等行政许可管理活动。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三条许可申请条件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提交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法合规、具有开展相应卫生活动的条件;2.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合规、准确;3.申请人需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许可条件的认定申请人应当根据卫生行政许可的不同类型和行业特点,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要求,并提交与许可类型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五条许可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六条许可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受理,并出具相关的接收回执。
第七条许可审查和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和有关部门的沟通核查,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申请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八条变更许可申请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原先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第九条许可有效期和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根据不同行政许可类型和情况而不同,在许可有效期内申请延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第十条许可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存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以及在许可有效期内存在违反许可条件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权依法对许可进行撤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监管需要,对已经获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抽检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考核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开展卫生行政许可的考核评估工作,对申请和获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规行为,提高卫生行政许可的管理水平和质量。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1.14•【字号】鄂卫发[2008]69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发[2008]69号)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卫生厅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所有省级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由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厅机关涉及许可事项的有关处室要在12月1日前向受理窗口提供受理许可项目的资料目录,并指导做好受理工作。
12月1日以后,厅机关各处室一律不再受理许可。
二、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省卫生厅负责。
对省卫生厅法定代表人决定的签字权委托给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的许可项目,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制定制度,规范行为,严格把关,确保许可质量,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三、省卫生厅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省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党组和厅长报告检查情况。
本《办法》各地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厅。
联系人:徐健联系电话:************湖北省卫生厅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许可质量,明确卫生行政许可责任,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项目由一个窗口统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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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国务院决定;(三)地方性法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
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
听证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