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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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李 涛 段 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430071)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限及不在该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缺乏举证积极性和举证风险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举证期限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加以确定,并以较大篇幅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规定》中对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还存有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操讨。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对于应以何种方式来确定举证期间,一般认为,应以法定期限兼指定期限的形式为宜,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间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但是,《规定》却没有采用法定期限的方式,而是选择了指定期限,同时准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从而形成了指定期间兼约定期间的模式。对此,笔者认为较为合理。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并行的,具有选择性的,两者可择其一适用。那么,在法院已作指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行约定的举证期限来替代原有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规定》第33条第2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客观上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期限具有审查认可权,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的指定期限创造了条件。人民法院只要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妨碍诉讼进程,就可以准许。不仅如此,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后,还应

鼓励当事人采取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所作的指定,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必须短于法院原有所指定的期限。

但是,关于举证期限应何时予以确定,《规定》未予明确,仅是在第33条第1款中对法院何时方可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有所涉及。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依此规定,对案件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应是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并且举证通知书要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即举证通知书最迟必须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所以举证期限的指定也应是在立案之日后5日内完成。但如此可能会出现如下问题:一是举证通知书随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被告一般都未作答辩,法院只单方面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的抗辩情况还一无所知。在这种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各方取证难易程度的情况下,要法院提出一个合理、科学的举证期限是较为困难的;二是依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在发送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案件卷宗一般还在立案部门,要保证举证通知书及时制作,理应由立案部门承担为宜。但立案部门依职权只是对案件是否受理作形式审查,而要其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确定举证期限,则多是勉为其难。如果由业务审判庭审查,又会出现案件移送手续繁杂、操作不便等实际困难情况,很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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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通知书能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实现同时送达。三是如果法院在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之时就已确定举证期限,这在某种程度上是限制了《规定》第33条第2款允许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尽管当事人可在其后再行协商约定以替代原有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这又恰恰说明法院一开始就指定举证期限未必科学、必要。

至于对当事人何时可以约定举证期限,《规定》则根本未予涉及。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多未曾见面,谈不上“约定”事宜,更谈不上将其约定好的举证期限记载于举证通知书上并作送达。

故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由法院指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均不宜在举证通知书制作时就加以确定,也不宜在送达受案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前确定。此时,举证通知书只宜将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举证期限的相关条款,与其他必须记载的内容一样作“原则性告知”,让当事人知晓即可。

那么,举证期限应在何时予以确定为宜?有人认为,举证期限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确定。对此,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其可取之处:它将确定时间定在被告答辩状提交之后,便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去搜集证据;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争议焦点和证据调取可能的难易程度,从而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但该主张的欠妥之处在于,其不论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约定,一味认为只应在答辩状提交之后才能进行,易使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无形滞后,造成诉讼的拖延。因为,原告一旦提起诉讼,肯定会进一步主动取证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并作答辩期间,必然也伴随着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所以,在被告作出答辩之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工作实际均已经自行展开。由于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答辩期可长达15日,如只能在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方可确定举证期限的话,则这15日不应被计入举证期限内,使得案件难以及早进入庭审程序。所以说,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可以区别指定和约定两种情况对待:在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当事人就可以立即约定举证期限(尽管这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极少);若直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时双方仍不能约定的,则法院可以进行指定。

当然,无论是当事人在应诉通知书送达后约定举证期限,还是法院在被告答辩状提交后指定举证期限的,作出具体决定的时间不宜太久也不宜太短。当事人约定的,可在应诉通知书送达之后被告答辩状提交之前作出,约定一致后,应立即报法院审查认可,法院应当在较短时间内作出答复。如果直到被告提交答辩状时双方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成的,则法院应立即予以指定,该决定则应在被告的答辩状提交之次日起3日内作出。同时,应当予以强调的是,在应诉通知书送达之后答辩状提交之前,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功能,从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主动联系,召集或组织双方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力争尽早确定举证期限。

二、举证期限的起算时间

《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此款是基于人民法院能在送达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之前确定举证期限这一前提下作出的。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是不科学的,故与之相系的此条款也就不适用了。而且,即使该条款适用,由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的时间不一致,客观上易造成被告举证期限届满而原告仍未届满,而此时又不能实行证据交换或开庭质证以固定证据,实际上原告还可以利用被告举证期限继续调查取证,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长短并不一致的情况。所以,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不宜以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次日起计算,而应根据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的不同也作区别对待;对于法院指定的,应自法院指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自法院认可之次日起计算。

三、举证期限的终止时间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应确定在诉讼的哪一阶段,不仅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且关系到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终止太早,当事人无法享有充分的取证时间;太迟则易拖延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由此有的人认为,举证期限应定在第一审的法院辩论终结之前。这实质上是坚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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