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范例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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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收藏。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条为了规范互联⽹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向上⽹⽤户⽆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许可制度;对⾮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实⾏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备案⼿续的,不得从事互联⽹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信息服务,依照法律、⾏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备案⼿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案; (⼆)有健全的⽹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信息服务,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60⽇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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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正确导向,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二章服务提供者义务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投诉举报。
第三章服务提供者资质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信息服务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其资质或许可证明。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安全保障能力和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息内容管理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确保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制造、传播网络谣言,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二)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三)未建立用户投诉举报机制或者未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投诉举报的;(四)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五)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制造、传播网络谣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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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Full text document of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 mana 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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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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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人民国境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和惩治网络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明文件、地址、联系式等基本情况;(二)拟使用的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可文件;(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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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用户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第一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分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以下四类:(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二)互联网出版服务;(三)网络游戏服务;(四)互联网传媒服务。
第二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履行下列基本义务:(一)对提供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负责,保证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合理;(二)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三)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护。
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审核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审核,禁止发布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内容;(五)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六)从事非法活动和犯罪活动的内容;(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内容。
第四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署服务合同,明确以下内容:(一)服务内容和费用;(二)用户权利和义务;(三)终止服务的条件和方式;(四)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监督检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节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停业整顿;(二)暂停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四)罚款;(五)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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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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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信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的行为,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文献信息服务、互联网软件下载服务、互联网照片空间服务、互联网视频网站服务、互联网游戏服务、网络广告服务等。
二、责任范围(一)企业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声明其服务理念,并负责实施自身管理规定,负责承担其组织责任,保证网络信息安全,秉持公平原则。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交付者、网络运营者、网络信息安全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其组织内自身服务质量和网络信息安全,并积极协助当地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网络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秩序。
三、分类管理(一)对不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性质,划分为六类:新闻信息服务、征求意见类服务、文献信息服务、应用程序服务、数据地图服务和其他类服务。
(二)新闻信息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国家法定发布权属于新闻出版单位的国家安全、新闻出版、文化等主题的新闻信息服务;(三)征求意见类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开展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媒体发布的参与性质的网上讨论和征集意见服务;(四)文献信息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出版社的文学作品、图书、期刊、数据库等文献信息服务;(五)应用程序服务,是指在软件开发者的授权下,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软件购买、下载、安装、卸载等应用程序服务;(六)数据地图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数据图谱的空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地理空间数据、建筑物数据、路网数据、水面数据、天空数据等;(七)其他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广告服务、网络照相服务、网络视频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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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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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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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济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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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范文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各类机构、媒体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指通过互联网传播、发布、提供新闻信息、评论、推荐等服务,包括新闻网站、自媒体、社交媒体、搜索引擎等平台。
第二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机构注册与备案管理第四条【注册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相应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二)机构详细介绍、运营模式、服务范围等内容;(三)相关人员的资质、经验和信誉证明;(四)网络安全等相关设施和措施。
第五条【备案要求】自媒体和个人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向相关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二)自媒体平台或网站名称、经营范围、内容形式等;(三)自媒体个人的发布内容计划和更新频率;(四)网络安全等相关措施。
第六条【注册备案机构】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机构的注册与备案管理,并通过网络公示或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信息。
第三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内容管理第七条【信息真实性和客观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确保所发布的新闻信息真实可靠,不夸大事实、不捏造虚假信息,注重客观和客观评价。
第八条【内容禁止】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个人隐私等内容的信息,不得传播淫秽、色情、暴力、恐怖、赌博等违法违规信息。
第九条【审查和监测】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内容审查和监测机制,监测新闻信息的真实性,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信息,维护信息的健康、和谐和安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精选7篇)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精选7篇)](https://img.taocdn.com/s3/m/a2d1ef7df11dc281e53a580216fc700abb685265.png)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精选7篇)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
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由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7篇,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篇1)为进一步加强网络舆情的预警防范与监控引导工作,把握网络舆情管理的主动权,提高我校网络舆情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保障和促进校园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和学校的声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网络舆情管理的主要内容本办法中的网络舆情,特指可能或已经对学校形象产生负面影响的网上不实、错误报道或言论以及由网络安全导致的舆情问题。
网络舆情的管理与处置,是指对互联网上涉及学校各项工作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所引发的反应、言论、评论等综合舆论情况进行监测、研判、预警、处置和引导。
第二条网络舆情的管理机构学校成立网络舆情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宣传工作的校领导担任组长,分管学工、保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党政办公室、党委宣传部、学生工作部、校团委、保卫处、信息化处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洞察网络舆情变化规律和特点;研究建立有效引导和控制网络舆情的工作机制;指导突发事件网络舆情处置工作,对重大网络舆情进行研判,督查督办等。
领导小组下设网络舆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名单见附件1),挂靠党委宣传部,办公室设网络舆情管理员。
宣传部部长任办公室主任,保卫处和信息化处负责人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党政办公室、学工部、校团委负责人,宣传部、保卫处、信息化处相关工作分管领导及具体工作人员。
校内各二级单位成立相应的网络舆情管理工作小组,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书记以及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网络舆情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配备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的网络舆情监测员和网络评论员(可以是同一人),负责本单位网络舆情的监控与引导工作。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f55061152d380eb62946d47.png)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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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4f8adfd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d3.png)
互联网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近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
与此同时,伴随而来的是一些问题,如信息泄露、网络侵权等。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在互联网行业必须建立相应的规范、规程、标准等,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行业的这些管理办法。
一、用户隐私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首先,应建立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存储的规范,明确个人信息的获取范围和用途,合法合规地使用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泄露用户信息。
其次,应加强技术手段,防止黑客攻击和数据泄露事件的发生。
最后,应建立健全的用户数据删除机制,用户有权要求平台方删除其个人信息。
二、网络侵权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管理。
首先,应建立版权保护机制,严禁未经授权的网络转载、复制等侵犯版权的行为。
其次,应建立侵权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迅速做出回应,并及时处理侵权行为。
最后,应加强对用户生成内容的监管,杜绝虚假信息、恶意诽谤等不良行为。
三、网络安全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
首先,应完善服务器和数据库的安全措施,保障用户数据的安全性。
其次,应加强对网站和应用程序的漏洞扫描和修复工作,防止黑客入侵。
最后,应加强对用户账号的安全管理,推广多因素认证、密码强度要求等措施,防止账号被盗用。
四、不良信息过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加强对不良信息的过滤和管理。
首先,应建立过滤机制,抓住黑名单域名、关键词等敏感信息,做好信息监控和处理工作。
其次,应设立用户举报渠道,鼓励用户积极上报不良信息。
最后,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打击网络色情、赌博、诈骗等违法信息。
五、广告宣传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
首先,应明确广告合规化的要求,禁止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广告。
其次,应建立审核机制,审查广告内容和发布方式,确保广告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
最后,应对广告进行有效监管,及时处理投诉和违规广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cb0c961ba0d4a7302763af0.png)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下文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使用管理办法(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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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使用管理办法(3篇)互联网使用管理办法(精选3篇)互联网使用管理办法篇1一、为合理使用公司网络资源、保证网络安全和畅通、禁止违规上网现象,特订立本办法。
二、网络行为规范1、不得在公司网络上进行任何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破坏网络设备的活动。
这些活动主要包括(但并不局限于)散布电脑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电脑、以不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攻击和修改公司总路由器设置等。
2、不得利用公司网络从事危害公司安全、泄露公司秘密等违规、违法活动。
3、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有伤风化的信息。
4、不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信息、传播小道消息或进行人身攻击。
5、禁止浏览色情、反动及与工作无关的网页。
6、工作时间内,不得在线收看视频、听音乐、玩游戏、看小说。
不得下载或上传与工作无关的资料(包括音乐、电影、视频、游戏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东西)。
三、网络安全1、每部电脑必须安装杀毒软件,并经常更新,定期杀毒、清理插件。
建议安装360安全卫士和360杀毒。
2、不要随意打开不明来历的邮件及附件,避免网上病毒入侵。
使用外来光盘、U盘等介质时,要及时杀毒。
四、网络管理1、长期固定直接连接到公司网络上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需将计算机名及IP地址向综合管理办公室报备,公司有权对未经报备的电脑通过上网行为管理路由器关闭其上网权限,直至该电脑报备计算机名及IP地址后再开通上网权限。
2、各部门网络扩展必须经过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并报备。
由公司网络派生出来的无线网络也是公司的办公资源,包括部门无线路由器及单机随身WiFi均需在综合管理办公室报备,无线路由责任人必须承担该无线路由的管理责任,要设置密码,并经常更新密码,不得将密码随意外泄,要掌握本无线路由连接人的情况,保证网络安全及节约流量资源。
3、公司有权监视连网电脑的网络上传下载流量。
对异常流量,公司有权限制,由于违反前述网络行为规范产生的异常流量,公司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其进行警告和罚款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8f3298d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2f.png)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 引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内容的快速增长给信息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维护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公众的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2. 背景和目的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快速发展,互联网信息服务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交流观点的重要渠道。
然而,不规范的信息发布和传播可能会对公众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3. 主要内容3.1 信息服务许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任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信息服务许可。
这意味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并通过审核,方可进行信息服务的提供。
3.2 信息内容审核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信息服务之前,应对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包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道德性,以及对公众的不良影响等方面。
3.3 用户权益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强调保护用户的权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并禁止将用户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或未经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泄露、出售等行为。
3.4 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处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发布的违法和不良信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删除、屏蔽等。
同时,还要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相关调查和处理。
3.5 行政监管和处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运营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同时,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还可以采取停止服务、吊销许可等措施。
4. 推进措施加强信息服务许可的审核和管理力度,提高准入门槛,规范市场竞争。
完善信息内容审核机制,建立更加严格的信息审核标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加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健全的用户权益保护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b73d01932687e21af45b307e87101f69e31fbcb.png)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守护我们的网络世界》在当今这个数字化的时代,互联网就像一个巨大的魔法盒子,里面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惊喜。
但有时候,这个魔法盒子也会给我们带来一些烦恼和困惑。
就比如说,你正在网上愉快地玩耍,突然弹出一些乱七八糟的广告,或者有人在网上说一些不好的话,让你感到很不舒服。
这时候,我们就需要一个厉害的“卫士”来保护我们,那就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我记得有一次,我小侄子兴冲冲地跑来跟我说:“叔叔,我在网上看到一个特别好玩的游戏,我想下载来玩。
”我就陪他一起去看,结果发现那个游戏的下载页面全是一些不明所以的链接,还有一些诱导性的文字,说什么“免费下载,还有惊喜大礼包”。
我一看就觉得不对劲,这很可能是个陷阱。
要是没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来规范这些,那像我小侄子这样的小朋友很容易就会被误导,陷入麻烦之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就像是交通规则一样,告诉那些在网络世界里提供信息服务的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
比如说,不能随便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不能传播有害的、虚假的信息。
这就好比在马路上,不能闯红灯,不能超速驾驶,得遵守规则,才能保证大家的安全和顺畅。
你想想,如果没有这个管理办法,那些不良商家就可能随意收集我们的信息,然后卖给别人。
说不定哪天,你的手机就会被各种莫名其妙的推销电话打爆,那得多烦人啊!还有那些虚假的新闻和谣言,如果没人管,到处传播,那不是会把大家都搞得晕头转向,分不清真假吗?而且,这个管理办法也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对自己发布的内容负责。
这就像是你在学校里写作文,如果写了不好的东西,老师会让你改正,甚至批评你。
在网络上也是一样,如果发布了违法违规的内容,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咱们再来说说那些网络直播和短视频。
现在很多人都喜欢看直播、刷短视频,这本来是件很有趣的事情。
但是,如果没有管理办法,有些主播可能就会为了吸引眼球,做出一些出格的事情,比如过度暴露、宣扬暴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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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济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
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履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放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本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