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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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导则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导则

填写说明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条件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三、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单位工程数量、面积、结构形式、层数、总高度等;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签署的授权书;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复印件;七、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及临时设施方案;八、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证件、证书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九、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委派书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十、监理人员执业资格证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十一、本表一式四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各一份;所提供资料统一用A4纸装订成册;2、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3、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费支付计划;4、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安全费用;5、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6、要求施工单位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施工工作;7、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特此承诺单位公章承诺人:年月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本人作为单位名称建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规范,承诺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协调工作会,做好各参建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协调工作;2、保证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费按计划支付;3、严格履行建设方安全管理程序,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中止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手续;4、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5、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落实监督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并签署整改意见;6、核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费按计划使用;7、按规定参加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专家论证会,专项方案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审核签字;8、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及自评;9、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特此承诺单位公章承诺人:年月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本人作为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规范,承诺做好以下工作:1、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2、依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配备具有注册执业资格项目总监及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3、督促项目监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4、定期检查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5、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特此承诺单位公章承诺人:年月日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安全生产承诺书本人作为单位名称监理的工程项目总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规范,承诺做好以下工作:1、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根据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并报企业审批;审批监理实施细则;2、审批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参加超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方案论证会,并审批修改完善的专项方案,组织监理人员实施旁站监理;3、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落实各级安全检查要求;对监督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组织验收,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整改结果;4、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执业资格和到岗情况;5、落实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告知、使用登记制度的监理职责;6、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费;7、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及自评;8、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特此承诺单位公章承诺人:年月日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本人作为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规范,承诺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保证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3、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实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4、组织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落实施工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制度;5、督促、检查项目部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及自评工作;6、督促、检查项目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审批程序及专家论证实施情况;7、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特此承诺单位公章承诺人:年月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本人作为单位名称承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规范,承诺做好以下工作:1、落实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抽查的具体情况需要适当调整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六、监督措施1、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下达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停工整改;2、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3、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工程项目,可以视情况进行抽查,发现安全隐患整改仍不到位的,约谈其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下达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整改;4、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必须进行复查,对安全隐患整改到位的,发放工程项目恢复施工通知书;发现安全隐患整改仍不到位的,对有关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责任人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5、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拒不执行停工整改指令,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下达工程项目强制停电告知书,依法给予强制断电停工;对情节严重的,将其行为上报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6、对工程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按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7、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应记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应向社会公开;七、监督组织情况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监督机构盖章年月日。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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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三)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合同以及设
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 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情况;
(四)执行材料、设备见证取样、送检情况; (五)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 组织处理以及上报主管部门情况; (六)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和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 情况; (七)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 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八)监理日记、监理档案是否真实、完整; (九)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十)其他影响工程监理质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 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 (二)检测试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检测内容、方法规范情况; (四)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试验样品, 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五)检测试验数据、结论及报告签发情况;
(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 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 质量行为情况;
(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巡查是指在一定时间通过巡视随机进行的工程质量检 查活动。 抽查是指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应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 政执法为基本特征,推行差别化管理。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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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有关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抽查的内容; (三)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 工许可证情况; (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情况;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配备 质量管理人员情况; (四)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情况; (六)其他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和有关重要部 位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二)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签发情况; (三)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 技术交底情况;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五)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区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稽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区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稽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区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稽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8.02•【字号】内建设函〔2016〕713号•【施行日期】2016.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区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稽查工作的通知内建设函〔2016〕713号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根据工作安排,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住建部工程质量两年行动方案和勘察设计质量专项治理五年工作方案,强化事前预防和事中事后监督,严格城市规划在工程设计及施工图审查过程中的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工程设计及施工图审查行为。

二、稽查内容(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重点稽查城市规划在房屋建筑设计中的贯彻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规划内容开展设计工作,是否随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住宅间距是否满足要求、居住区内绿地率等指标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等情况。

(二)是否存在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重大设计变更(详见内建设〔2014〕15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未经施工图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投入实施的情况。

(三)施工图审查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是否存在未按规划许可指标设计但通过施工图审查的现象。

三、稽查方式(一)听取汇报。

听取各盟市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住建部及自治区住建厅有关文件情况及自查情况。

(二)随机抽查部分项目。

主要检查住宅小区及公共建筑项目中是否按照规划内容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展设计工作,设计变更及全部施工图审查记录等。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0.08.01【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7.23•【字号】内建质〔2021〕132号•【施行日期】2021.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工作的通知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二连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安全生产重要论述,防范化解全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质量风险,遏制建筑施工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切实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压实施工单位主体责任,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突出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建设单位落实首要责任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管理和责任追究。

建设单位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依规发包工程。

要坚持进度服从安全质量,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严格按规定计取并及时、足额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

因参建队伍选择、工程款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工期要求等问题影响工程安全质量的,要严肃追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二、强化从业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加强工程项目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履职能力,细化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分工,人员挂牌上岗、佩戴明显标识,纳入安全质量检查内容,提升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

落实自治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控制规程》,规范企业安全质量行为。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落实班前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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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试验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分级管理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自治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情况;(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第七条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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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试验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分级管理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自治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情况;(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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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试验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分级管理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自治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情况;(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巡查是指在一定时间通过巡视随机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查活动.抽查是指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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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导则目录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导则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施工安全监督的主要依据 (4)二、施工安全监督范围 (5)三、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主要内容 (5)四、实施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5)五、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6)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1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条件审查书 (14)填写说明 (16)工程相关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17)建设单位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19)监理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19)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19)施工专业承包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19)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19)施工现场主要设备机具配备计划 (19)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20)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22)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24)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25)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27)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安全生产承诺书 (28)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29)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31)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32)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计划书 (33)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41)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 (42)安全隐患整改报告 (43)工程项目恢复施工通知书 (44)建筑施工安全隐患约谈记录 (46)工程项目强制停电告知书 (47)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记录 (49)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记录汇总表 (51)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 (52)中止施工确认书 (54)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A) (55)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B) (56)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 (58)工程项目复工联合验收表 (59)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61)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 (63)终止施工确认书 (65)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66)工程项目月度安全标准化自评表 (68)工程项目竣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 (70)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7•【字号】内政字[2002]147号•【施行日期】2002.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内政字[2002]147号2002年6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加大对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各方的督查力度。

必须严格实行质量安全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重大事故的地区,依法追究行政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完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体系各级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和必要设备,确保正常的经费。

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督促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和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完善企业自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政府监督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体系。

各级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必须加强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工程质量和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督查。

三、明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逐级负责制,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区建设工程和施工安全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考核认定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5.24•【字号】内建建[2013]283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建建﹝2013﹞283号)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

今后一个时期,自治区住建厅组织的全区性建筑安全执法督查将按此方案进行。

执行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业管理处。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工作方案》2013年5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执法督查,进一步督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主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决策部署,继续深入开展打非治违工作,查找解决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全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遏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持全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二、检查依据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等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及近期我厅下发的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专项治理和隐患排查、打非治违等方面文件要求。

三、检查内容(一)层级督查。

开展安全标准化、隐患排查和打非治违等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办法、成效和存在问题;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在建项目基本情况(工程个数、建筑面积、合同额)汇总表和区外建筑施工企业(工程个数、建筑面积、合同额)汇总表。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6.02•【字号】内建工[2010]220号•【施行日期】2010.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内建工[2010]220号)各盟市住建委(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在一些建设工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降低质量标准、违规违章操作、执法监督不严等现象依然存在。

建筑市场行为不够规范,市场过度竞争、诚信缺失,导致不合理工期和造价、转包和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现象还时有发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严重影响工程质量。

随着自治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质量监督力量与建设规模不相适应,人员紧缺的问题也相当突出。

为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强化质量责任,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将我区今年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强化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一)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是工程建设的主体,要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有关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勘察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增强勘察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及时整理、核对勘察过程中的各类原始记录,不得虚假勘察,不得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保证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的设计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进一步强化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执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文件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签字认可,确保所签章的设计文件能够满足建设工程对安全、抗震、节能、防火、环保、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等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需要,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足够的可靠性;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要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做好工程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1.01.26
•【字号】内建法[2011]36号
•【施行日期】2011.0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内建法[2011]36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43号)精神,我厅对2000年以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按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没有合法依据,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设定行政处罚,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违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规范性文件失效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行政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办[2000]51号)等16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所列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质监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质监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质监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8.02.23•【字号】内质监财发〔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质监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质监财发〔2018〕21号各直属事业单位(驻盟市特检所):《内蒙古质监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经局党组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2月23日内蒙古质监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区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区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进行的新建、改扩建、维修改造、购置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请、批准、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条基本建设项目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突出重点、资源统筹、滚动实施、经济实用、效益优先;严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务求实效,采用先进技术、环保和节能降耗产品;坚持履行各项审批程序,遵循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程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基本建设项目由区局计划财务处归口管理,负责具体承办基本建设项目审核、审批、申报、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局办公室负责区局机关项目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项目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审批第五条基本建设项目应履行审批手续,一般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审批手续必须在上一道程序批准后,方可进入下一道程序。

第六条申请基本建设项目立项,项目单位应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2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

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2部政府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2部政府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2部政府规
章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1.09.26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2部政府规章公开
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规定,按照“放管服”改革、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要求,结合司法厅清理政府规章的要求和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实际,我厅拟提出对《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废止建议。

为使政府规章修改更科学,保障企业发展和社会公众权益,现公开征求意见,望广大群众热情参与,积极发表意见或建议。

联系人:郑清惠联系电话:************
联系邮箱:****************
2021年9月26日。

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导则

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导则

编号:签发日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条件审查书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制填写说明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安全条件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三、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单位工程数量、面积、结构形式、层数、总高度等);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签署的授权书;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复印件);七、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及临时设施方案;八、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证件、证书(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九、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委派书(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十、监理人员执业资格证(审核原件、复印件留存);十一、本表一式四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各一份。

所提供资料统一用A4纸装订成册。

建设单位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监理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施工专业承包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名称设置情况名称设置情况名称设置情况封闭围挡两栏一报淋浴室大门、标志场地硬化娱乐室门卫室办公用房医务室五牌一图工人宿舍厕所安全标志食堂垃圾站车辆冲洗茶炉室节能采暖设施施工现场主要设备机具配备计划机具设备名称数量(台)型号规格备注自有设备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货用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本人作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标准、规范,承诺做好以下工作:1、确保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整;2、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3、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费支付计划;4、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安全费用;5、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6、要求施工单位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施工工作;7、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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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试验等单位履行法定第三条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分级管理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自治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情况;(三)对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五)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巡查是指在一定时间通过巡视随机进行的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抽查是指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应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政执法为基本特征,推行差别化管理。

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对重要工程和信誉差、质量保证能力弱的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登记;(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核查以下资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二)工程施工、监理(需要进行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工程中标备案文件和施工、监理合同;(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四)其它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监督机构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并发送至有关责任主体。

监督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实体质量抽查的内容;(二)工程有关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抽查的内容;(三)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九条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证情况;(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情况;(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情况;(四)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情况;(六)其他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的行为。

第十条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和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二)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签发情况;(三)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情况;(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五)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配备和到位情况以及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情况;(二)编制、审批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方案执行情况;(三)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备情况;(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等情况;(五)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情况;(六)施工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七)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以及隐蔽工程质量的检验情况;(八)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九)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情况;(十)其他影响工程施工质量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授权文件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资格、配备以及到位情况;(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三)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合同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情况;(四)执行材料、设备见证取样、送检情况;(五)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组织处理以及上报主管部门情况;(六)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和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七)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八)监理日记、监理档案是否真实、完整;(九)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十)其他影响工程监理质量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情况;(二)检测试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三)检测内容、方法规范情况;(四)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试验样品,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五)检测试验数据、结论及报告签发情况;(六)其它影响检测试验质量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施工质量;(二)涉及结构安全和安全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三)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以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实体质量抽查要辅以必要的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和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确定。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的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督查建设单位组织形成验收组和制定竣工验收方案情况;(二)核查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情况;(三)核查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情况;(四)核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情况。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整改。

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好监督抽查记录,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及时索取问题整改回复。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质量监督概况;(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抽查情况;(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资料的抽查情况;(四)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将能够反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过程的文字记录、图像等形成监督档案。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和相关资料;(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质量行为记录及不良行为记录;(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四)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五)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六)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影像等资料;(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八)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人员。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保证监督公正性和科学性,应当配备相应监督检查仪器、设备和工具;(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建立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盟市主管部门应每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责令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和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七条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及时进行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签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图纸技术交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责令改正,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施工单位未进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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