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朝政办发〔2017〕190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第三章特困人员认定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及供养标准第五章救助供养形式第六章特困救助供养申办及审批第七章救助供养终止第八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精神,依据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等649号令),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
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德州市《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
第三条坚持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四条具有禹城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核定。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具备本认定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家庭收入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5.05•【字号】榆政办发〔2017〕57号•【施行日期】201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榆政办发〔2017〕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5月5日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同下)救助供养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是为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其基本需求为目标,由政府为其提供基本生活照料、住房保障、疾病治疗、丧葬事宜、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二)财政、发改、审计、监察、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具有榆林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供养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供养对象及标准(一)供养对象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2.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4.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其他特困人员。
(二)供养标准1.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制定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标准;2.医疗费用: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3.丧葬费用:特困人员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养方式特困人员供养方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一)集中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2.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服务;3.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特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健康。
(二)分散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家分散供养;2.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3.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生活情况。
五、供养资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供养政策落实到位;(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供养服务质量;(三)特困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供养制度,如实报告生活情况。
七、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特困人员供养工作严重失误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八、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7.06.12•【文号】财社〔2017〕58号•【施行日期】2017.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社会工作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6月12日附件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
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各地专员办。
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省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
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
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现就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如下意见:一、申请条件具有本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申请人的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
,
做 到 应 救尽 救
、
经 费中 列 支
,
。
当 事 人亲 属 提 出 额 外 服务 项
。
目 要求
应 养 尽 养 的 费 用 由 其 亲 属 承担
(
三 适 度保 障 原 则
)
。
科 学 合理 制 定救 助 供养 第 +
,
—
条
对 义 务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特 困 人
;
标 准 做 到 救 助供 养标 准 与 经 济社 会发 展水 平相 员 给 予教 育救 助 对 在 高 中 教 育 含 中 等 职业 教
,
(
适应
,
,
救 助供 养制 度 与 其 他社 会 保 障 制度 相 衔 育
、
、
)
、
普 通 高等 教 育 阶 段就 学 的 特 困 人 员 根 据 实
、
、
第 三条
本 办法 所 称特 困 人 员 是 指 同 时具 款 专用
,
。
有 农 村集 体经营 等 收 入 的 地 方 可 从 中
,
备无 劳 动能 力 无 生 活来 源 且 无 法定 赡 养 抚养
、
、
、
安 排资 金用 于 特 困 人员 救 助 供养 工作
。
各级发展
扶 养 义 务 人 或者 其 法定 义 务人 无 履 行 义 务 能 力改 革 部 门 应 当 将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纳 人相 关 专
、
该依 据 职责 分 工 积极 配 合 民 政 部 门 做好 特 困 人 障制 度 规定 支 付后 仍 有 不 足 的
,
,
由 救 助 供 养 经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解读
3、审批
(1)审批程序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 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等级。
(2)批准公布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 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 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主动发现受理
①及时告知政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 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②主动帮助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受理环节重点把握:(1)申请主体是个人。(2)要建立主动发现机制。
重点把握:1.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是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特困人员实 施分档定标、分类供养的重要前提。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 178 号) 2.根据审批主体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主体一致原则,明确区(市)民政部门为生活自理能 力评估主体。 3.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评估工作。 4.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第三方评估。
(3)审核公示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 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 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重点把握:(1)调查核实方式及顺序可根据实际灵活安排。(2)规定审核时 限20个工作日。(3)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4)明确审核公示要求。
黑龙江省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基本民生,规范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工作,健全完善覆盖全面、分层分类、综合高效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依据《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低收入人口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救助帮扶、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低收入人口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特困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四)支出型困难人口;(五)易返贫致贫人口;(六)其他低收入人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工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方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保、人社、住建、教育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初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申请。
第二章确认条件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认条件按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特困人员确认条件按照《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家庭,应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申请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扣除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放宽到2倍;(二)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36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三)申请家庭拥有的机动车辆购买超过一年,且申请时评估价格不超过5万元,原则上家庭成员名下无船舶、60马力以上农业机械;(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只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不动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农村宅基地的不动产除外),或虽有两套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五)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北区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及特困人员供养审核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区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及特困人员供养审核确认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及特困人员供养审核确认流程,根据国务院、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及特困人员供养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以高效便捷为目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区民政局负责组织指导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的实施、各项救助的综合管理、政策咨询、信访接待、政策解释、提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信息支持、开展指导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确认及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以及社会救助政策宣传解释、信访接待等工作,同时做好对社区工作人员业务指导培训及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一受理救助申请的便民服务窗口,落实专人专岗负责制,专职负责咨询接待、受理困难群众救助申请。
有条件的街道可以在社区居委会设立便民受理点,方便困难群众申请救助。
第六条社区居委会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救助政策宣传解释及咨询服务、主动发现困难家庭并及时上报、配合街道对辖区内申请救助待遇家庭的真实情况开展调查审核、公开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七条持有我区常住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等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居民,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八条申请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代为提交申请。
第九条救助的申请坚持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的原则,人户分离的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
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不具备在现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的家庭,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维护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14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4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
卫生健康、医保、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和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有条件地区可将特困人员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确认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分散居住的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和服务。
第五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特困人员的范围和认定程序第六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申请。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证明材料,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赡养、抚养情况。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6.07.07•【文号】民发〔2016〕115号•【施行日期】2016.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做好新形势下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做出了系统安排,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的重大意义特困人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我国现阶段最困难、最脆弱的人群。
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制度化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是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具体举措,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的重要内容,对于坚持共享发展理念、保障和改善民生、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站在保持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要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将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任务和举措抓紧抓好,坚持城乡统筹,强化托底保障,优化服务供给,落实精准救助,切实维护好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全面把握贯彻落实《意见》的重点任务各地要根据《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意见》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范围及条件
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规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范围包括城乡特困人员和境内外因意外、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无着力所致的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包括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无着能力和工作能力丧失等。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标准
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程序
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责任和权益保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责任主体包括国家、省、市和乡镇、社区等政府部门,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特困人员的保护和扶持,确保其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的得到保障。
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监督和评估
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退出机制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退出机制包括特困人员脱困、工作能力恢复、家庭经济状况改善等情况。
一旦特困人员脱困或家庭经济状况改善,应及时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经审核后可以退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出台,将有力推进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提高特困人员的生活水平,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同时,需要加强对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推广,增加社会各界对特困人员的关注和帮助,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精准救助的良好氛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16•【字号】浙政办发〔2021〕5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要求,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政策衔接、保障适度、自愿供养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完善机制,强化政策落实,切实解决特困人员认定不精准、供养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加快形成托底保障有力、统筹衔接有序、管理服务有效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格局,进一步强化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提高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水平,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
二、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本省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等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有关规定执行。
(一)无劳动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无生活来源。
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月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做好全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粪政发〔2016〕31号)《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冀民规[2021〕7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V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7〕16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细则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救助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认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县级民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村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04•【字号】密政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密政发〔2016〕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北京市密云区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第85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4日北京市密云区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和《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京民社救发〔2014〕307号)、《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市政府第202号令),结合密云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审批,并监督管理全区特困人员供养工作;镇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受理、审核,并组织开展供养工作;村(居)委会负责协助镇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建设、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三条倡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物质帮助、助学助医等志愿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对城市特困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统称,是指持有本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依法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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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地(市)参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制定。
第十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供养内容第十二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三条提供住房保障。
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地(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四条提供照料服务。
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提供疾病治疗。
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
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37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
有条件的集中供养机构,可以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七条提供教育救助。
地(市)、县(区)级教育部门要把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
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等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供养形式第二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提高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一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
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级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
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供养标准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九条县(区)级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
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
达到6项指标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申请及受理第三十二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受理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