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建议书
(2)在考虑新的重大安全卫生措施时,在这些措施付诸实施以前和录求获得群众对这些措施的支持时,有权 参与协商;
(3)对有关劳动过程、劳动内容或劳动组织考虑作任何改变,而有可能影响工人安全或健康的,受到咨商;
5 规定一些特殊措施,以预防灾难,协调各级的行动,尤其是在那些对工人和周围居民具有较大潜在危险的 企业集中的工业地区;
6 保证与国际劳工组织所设置的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和警报系统有良好的联系;
7 为残废工人规定适当的措施。
第五条
公约第九条第 1 款规定的监察制度,应以 1974 年的劳动监察公约和 1969 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作出指导, 但不影响批准这两个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保证工人:
1 能够合理地照顾其自身安全和由于他们在工作中的行动或疏忽而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员的安全;
2 遵循为保证其自身和别人安全和健康而给予的指示,以及安全、健康的程序;
3 正确地使用安全装置和防护设备,不要使他们失去作用; 4 尽快地向其直接上级报告他们有充分理由认为要出现危险,而本人又无法改变的情况; 5 报告在工作中出现的或与工作有关的一切事故或对健康的损害。 第十七条 当工人认为雇主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中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严重不当的情况,出 于善意而提出异议时,不得采取有害于工人的措施。 第五部分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关系
第十五条
1 雇主应通过对周围事物的监督和不时地对这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严格审查,经常监督职业安全、健康标 准的实施;
2 雇主应统计经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有关的资料,其中包括在发生于工作过程 或与之有关的,且应报告的工伤事故和有损健康的有关资料;包括与安全卫生法律或条例有关的批准和免除, 以及这些批准和免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对企业中工人健康的监督的证书,以及有关暴露所确定的物质和制 剂的资料。
国际劳工组织155号《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7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称为1981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
第一部分实施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诸如海运或捕鱼业等特殊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如因产生实质性的特殊问题,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公约的各个部门和理由,并说明为适当保护这些部门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报告中,应指出争取扩大实施范围所取得的进展。
第二条1凡适用本公约的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其一切工人均适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对特定范围的工人实施本公约有特殊因难者,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的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本公约的特定范围的工种和理由,并在其后的报告中指出争取扩大实施所取得的进展。
第三条对于本公约: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
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地方。
4《规定》一词,指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1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
国际劳工组织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1985年6月26日国际劳动大会通过了第161号公约,称为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现将公约全文刊登如下:第一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1条:1.“职业卫生设施”一词,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业内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1)建立和保持一种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要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2)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2.“企业中的工人代表”一词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被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2条: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政策。
第3条:1.会员国承允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逐步建立职业卫生设施。
所有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
2.会员国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则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3.有关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个实施公约情况报告中,说明按本条第2款制定的计划,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第4条:主管机关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及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条款生效的有关事宜。
第二部分职能第5条: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1)辩明和估价工作场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2)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食堂与住房等设施;(3)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他设备的选择、维护和状况,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4)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以及检查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的各种方案;(5)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类工程学以及个体和集体保护性设备提供咨询;(6)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7)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8)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9)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类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10)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11)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职业卫生服务公约》及建议书解读
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在发 生
如 仍 在 就业 的工 人具 有 职业 禁 重大事故时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 与 动计划 ,尤其要考 虑工作环境 中的职 忌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 努力协助企 其他有关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应急行动。
装备问题提供咨询 ;
监护 ;
人及 其工会 对 工 人进 行 与 工作 有 关 的 健康 用于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的健康安全。 急救 、对工伤事故受害者、职业病和 由于医学检查常常被用于确定 工 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 害进行治疗和保 人是否适合从事某项特殊有害因素的 健等。在符合 国家法律和规定的情 况 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
e 国际劳 工组织高级职业卫生专家 牛胜利
和实施 ; 各成员国采取切实措施 逐步 职 业安 全 卫生 事务 的必 要性 的情 况 瓦召开的第 7 届 国际 劳工大会通 过 向所有工人提供职业卫生服务。职业 下 ,应履行下列职能 ,以满足企业对 1 了《 职业卫生服务公 约 》( 1 1 ) 卫生服务应根据所接触 的特殊风险予 所特有的职业危害的控制 : 第 6号 工作场所健康危害风险的识别和 及其 建议 书 f 1 1 ) 第 7 号 。该公 约 于 以设计并提供 。
18 9 5年 ,国际 劳工 组 织 在 日内
该公约将 “ 职业卫生服务”定义 评估 ; 18 年正 式生 效 ,到 目前 共 得到 了 98 全世界 2 个国家 的正式批准 。 8 为 :以预防为根本职能 , “ 负责 向雇主 、 对工作环境和作业中可能影响工 《 职业卫生 服务公约 》及其建议 工人及其代表就下列 问题提供咨询服 人健康的因素进行监测 ,包括雇主提 书分 4个部分 ,全 面完整地规范了职 务 : 雇主按要求建立和保持有利 于工 供的卫 生设施 、食堂和住房 ; 对 作 业 计划 和 劳 动组 织 提出建 业卫生服务 ,分别为 : 国家政策的基 人身心健康 的安全卫生工作环境 ; 雇 本原则 、 职能 、 组织机构 、 运行条件 。 主根据工人 身心健康状况 ,提供适合 议 ,包 括工作场所的设计 ,机械和其 他设备 的选择 、维护和使用条件 ,以 工人能力 的工作。 ”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当前,职业安全与卫生运动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不仅关心消除显而易见的疾病和事故,并注意到物理和化学方面的危险以及所从事工作的心理和社会问题,而是日益谋求全面的预防和改进。
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工伤和职业病除了使工人遭受痛苦外,还将造成个人、家庭以及整个社会相当大的经济损失。
虽然生产方法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正逐步使某些伤害减少,但是,由于大规模的使用了一些新的物质,工作场所的污染,给工人的安全、健康带来新的危害。
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是促使工作条件尽可能完全地适应工人的体力和脑力,创造一种安全和有益于健康的工作环境。
国际劳工组织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它的“三方结构”,由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所组成。
它组织的各种活动都由各成员国的政府、工人和雇主代表参加,所有代表都以平等的身份商议问题。
国际劳工组织协助制订发展政策,努力确保工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
它支持国际社会和各国为争取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公平地分享进步的成果,保护工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工人和雇主的合作,以改善生产和工作条件而进行努力。
国际劳工大会的主要任务;首先是制定和通过以公约和建议书为形式的国际劳工标准。
劳工组织制定标准的工作对全世界许多国家的劳工立法都起了规范化的作用,还经常直接或通过派遣技术专家给那些提出要求的国家提供意见,以帮助他们制定或改进有关工作保障、工作和生活条件、安全与保障等问题的劳工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建立以来,至1988年已开过74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共通过168项公约和176项建议书,其中以职业安全卫生内容为主的有154项公约和建议书(将在下面分述)。
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列为首位,这项关系到人身安全健康和经济建设的工作已被世界各国共同关注。
国际劳工组织在1919-1988年期间,劳工大会先后通过了以职业安全卫生内容为主的公约84项、建议书70项(见表1、表2)。
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
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对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
一、适用范围和定义1.(1)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和本建议书的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和各种类别的工人。
(2)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必要措施,为个体劳动者提供公约和本建议书所规定的类似保护。
2.就本建议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务部门;(b)“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系指工人因其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规定”一词系指主管当局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二、技术行动领域3.为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应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和不同的工种以及强调从根源上消灭危害的原则,在以下方面采取适当措施:(a)工作场所的设计、定位、建筑特点、安装、维护、修理及其出入通道的修理和改造;(b)工作场所的照明、通风和整洁;(c)工作场所的温度、湿度和空气流通;(d)可能产生危害的机器设备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测试和检查,其必要的批准以及不论何种名义的转让;(e)防止一切因劳动条件造成、有害健康的身心紧张;(f)以人力或机械装卸、捆绑和贮藏物资器材;(g)电的使用;(h)危险物品的制造、包装、贴标签、运输、贮藏和使用及其残渣废料的处理和必要时以其他无害或较少危害物品取而代之;(i)辐射的防护;(j)防止和限制噪音或振荡的职业性危害及对工人的保护;(k)对工作场所的环境及其他环境因素的监测;(l)预防的限制过大的气压变化;(m)火灾和爆炸的预防及在发生火实和爆炸时所须采取的措施;(n)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的设计、制造、供应、使用、维护和测试;(o)卫生设施、水房、更衣室、饮用水的供应及其他与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设施;(p)急救;(q)应急计划的制定;(r)对工人健康的监护。
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1981年)
(全文采用,适用公司所有部门)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2.“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3.“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4.“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5.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167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
!"#第!$%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情况简介!&’’年$月("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第%,届大会,通过了第!$%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以下简称!$%号公约)及第!%,号国际劳工建议书《施工安全与卫生建议书),修订了!&-%年的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及建议书。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在这次大会上,中国政府代表同意了这项公约和建议书。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公约经大会通过后,各成员国必须将它提交本国国会或立法机构。
各成员国立法机构是否批准实施,由各国自行决定。
当一个成员国批准了某项公约,这项公约对该成员国就具有约束力,就必须保证公约的实施。
目前,已有匈牙利、捷克、伊拉克、墨西哥、挪威、危地马拉、瑞典等%国批准了!$%号公约。
泰国、马来西亚、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正准确批准。
为了促进!$%号公约在中国实施,!&&-年,月,国际劳工组织在北京召开了“试用!$%号国际劳工公约有关条款国家研究会”。
参加会议的有建设部、劳动部、中国企业管理协会、中国建筑业联合会、中国施工企业协会及全国总工会、中国建设建材工会的有关同志,他们分别代表政府、企业法人(或雇主)、工人“三方”。
会议主要讨论了该公约在中国试用的步骤。
“三方”代表在讨论中一致认为,在中国试用!$%号公约是有一定基础的。
我国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并已在建筑领域建立了一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试用!$%号公约有利于我国建筑施工安全卫生法规、标准与国际接轨,便于我们学习先进国家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推动我国建筑安全卫生工作进一步向前发展。
研讨会初步制定了!"#号公约在我国试用的步骤,建议分为准备阶段(!$$%年#月&!$$’年!(月)、参加实施阶段(!$$’年#月&!$$)年!(月)和建议报批阶段(!$$)年#月&!$$"年"月),并对各个阶段中的各项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措施。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7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称为1981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
第一部分实施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诸如海运或捕鱼业等特殊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如因产生实质性的特殊问题,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公约的各个部门和理由,并说明为适当保护这些部门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报告中,应指出争取扩大实施范围所取得的进展。
第二条1凡适用本公约的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其一切工人均适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对特定范围的工人实施本公约有特殊因难者,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的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本公约的特定范围的工种和理由,并在其后的报告中指出争取扩大实施所取得的进展。
第三条对于本公约: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
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地方。
4《规定》一词,指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1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中译本)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8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37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和建议书,1937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7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1980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1937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8年6月20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一、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就本公约而言:(a)“建筑”一词包括:(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e)“雇主”一词指:(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国际劳工组织ILO第15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 .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 .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 a )“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 b )“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 c )“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d )“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e )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60号建议书)
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60号建议书) 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劳工组织•【条约领域】医疗卫生,劳工保护•【公布日期】1979.06.25•【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日内瓦正文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60号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五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修改一九三二年(码头工人)事故防止公约(修订)(第32号)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一九七九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的补充,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九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一、范围和定义1.就本建议书而言,“码头作业”一词覆盖任何船只的装卸作业的全部和该作业的任何部分,以及除此之外的任何附带工作;此种作业的定义应通过国家法律或实践予以确立。
应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或请其参与这一定义的确立和修订。
2.就本建议书而言:(a)“工人”一词系指从事码头作业的任何人员;(b)“合格人员”一词系指一名有完成一项或几项特定任务所需的知识和经验,并为主管当局承认为如此的人;(c)“负责人”一词系指由雇主,视情况可为船长或设备所有人,指定其负责完成一项或几项特定任务而本人具有完成该项或几项任务所需的足够的知识、经验和必要的权力者;(d)“受权人”一词系指由雇主、船长或一位负责人授权承担一项或几项特定任务并具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经验者;(e)“起重装置”一词系指用于岸上或船上悬吊、提升或降低载荷,或在悬吊或有支撑时将它们从一地移往另一地的一切固定或移动的货物装卸装置,包括安装在岸上的动力操作的滑轨;(f)“可卸装置”一词系指能够通过它将载荷连接于起重装置但不与起重装置或载荷形成一个整体的任何装置;(g)“通道”一词包括出、入口;(h)“船只”一词覆盖任何种类的船、舶、平底船、驳船或气垫船,不包括战舰。
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
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 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劳工组织•【条约领域】劳工保护•【公布日期】1981.06.22•【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日内瓦正文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对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
一、适用范围和定义1.(1)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和本建议书的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和各种类别的工人。
(2)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必要措施,为个体劳动者提供公约和本建议书所规定的类似保护。
2.就本建议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务部门;(b)“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系指工人因其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规定”一词系指主管当局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二、技术行动领域3.为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应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和不同的工种以及强调从根源上消灭危害的原则,在以下方面采取适当措施:(a)工作场所的设计、定位、建筑特点、安装、维护、修理及其出入通道的修理和改造;(b)工作场所的照明、通风和整洁;(c)工作场所的温度、湿度和空气流通;(d)可能产生危害的机器设备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测试和检查,其必要的批准以及不论何种名义的转让;(e)防止一切因劳动条件造成、有害健康的身心紧张;(f)以人力或机械装卸、捆绑和贮藏物资器材;(g)电的使用;(h)危险物品的制造、包装、贴标签、运输、贮藏和使用及其残渣废料的处理和必要时以其他无害或较少危害物品取而代之;(i)辐射的防护;(j)防止和限制噪音或振荡的职业性危害及对工人的保护;(k)对工作场所的环境及其他环境因素的监测;(l)预防的限制过大的气压变化;(m)火灾和爆炸的预防及在发生火灾和爆炸时所须采取的措施;(n)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的设计、制造、供应、使用、维护和测试;(o)卫生设施、水房、更衣室、饮用水的供应及其他与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设施;(p)急救;(q)应急计划的制定;(r)对工人健康的监护。
国际劳工组织安全与卫生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安全与卫生建议书嘿,朋友们!今天咱们来唠唠国际劳工组织安全与卫生建议书,这听起来有点严肃,可咱能把它聊得超有趣。
你想啊,这个建议书就像是一个超级英雄的行动指南。
劳工们呢,就像一群在超级英雄电影里的小市民,每天在工作这个“战场”上奋斗。
这个指南就是来保护他们,不让那些危险的“怪兽”,比如工伤、职业病这些,来侵袭他们。
它里面提到的安全措施啊,就好比是给每个劳工穿上了一层钢铁侠的盔甲。
比如说在建筑工地上,安全帽那就是钢铁侠头盔的低配版,虽然没那么高科技,但也能挡住从天上掉下来的小“暗器”,像小石子之类的。
要是没有这安全帽,脑袋就像个没壳的鸡蛋,轻轻一磕就碎了。
再说说卫生方面,工作环境要是不干净,那简直就是一个病菌的“游乐园”。
那些细菌和病毒啊,就像一群调皮捣蛋的小恶魔,在这个“游乐园”里横冲直撞。
而建议书里的卫生要求呢,就像是给这个“游乐园”装了个大扫帚,把这些小恶魔统统扫走。
你知道有些工厂里有很多粉尘不?那些粉尘要是不控制,那工人的肺可就惨了,就像个吸尘器一样,不停地把这些有害的东西吸进去。
这时候安全与卫生建议书就像一个魔法棒,挥动一下,要求工厂安装各种除尘设备,让工人的肺可以喘口气,不用再当那个可怜的“吸尘器”。
还有那些危险的化学品,它们就像是一群隐藏在暗处的“小怪兽”,随时准备给不小心的劳工来个突然袭击。
建议书里的各种防范规定,就像是给劳工们画了一个保护圈,让这些“小怪兽”进不来。
而且啊,这个建议书对企业主来说,就像是一个良心的“小闹钟”。
有时候企业主可能忙得晕头转向,只想着赚钱,就忽略了劳工的安全和卫生。
这个“小闹钟”一敲,提醒他们:“嘿,大哥,你手下的员工可不是铁打的,得好好照顾着。
”在这个世界上,劳工就像一颗颗螺丝钉,支撑着整个社会这个大机器的运转。
要是螺丝钉一个个都因为安全和卫生问题坏掉了,那这个大机器可就要散架喽。
所以这个国际劳工组织安全与卫生建议书,就是保证这些螺丝钉们能够健康、安全地工作的法宝。
095国际劳工组织(ILO)及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公约和建议目录
国际劳工组织(ILO)及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公约和建议书目录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始建于1919年,旨在促进社会公正,在此意义上,他有助于促进全人类的持久和平。
其三方协调机制在隶属于联合国的机构中是独一无二的。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包括政府、雇主及员工组织代表,这三方代表积极参加ILO组织的包括国际劳工大会——每年一次,讨论社会和劳动问题的世界论坛——在内的地区或其它国际会议。
多年来,ILO已颁布了关注多方面问题的国际劳工公约和推荐标准等法规标准为各成员国采用,这些法规标准主要关注于组织间交往自由、社会就业、社会政策、工作环境、社会保障、劳资关系和劳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40年来,ILO通过网络办公系统和一批训练有素的团队,为成员国提供专家建议和技术帮助,具体体现在:提供有关劳动权利与劳资关系方面的咨询服务、促进社会就业、开展小商业开发、工程管理方面的培训、提供有关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工作环境方面的建议、收集与发布劳动信息统计数字和员工教育信息等。
ILO为保护劳工的权益制定了许多《公约》和《建议书》,其中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的公约和建议书主要有:一、公约第115号一九六0年辐射防护公约第119号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20号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公室)卫生公约第121号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4号一九六五年未成年人(井下作业)体格检查公约第127号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第129号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34号一九七0年海员防止事故公约第136号一九七一年预防苯中毒公约第137号一九七三年码头作业公约第138号一九七三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9号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第144号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第148号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公约第152号一九七九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61号一加L五年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公约第162号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第164号一九八七年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公约第167号一九八八年建筑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70号一九九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二、建议书第97号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第114号一九六0年辐射防护建议书第118号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建议书第120号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公室卫生建议书第121号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第125号一九六五年未成年人(井下作业)建议书第128号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建议书第141号一九七0年船员舱室(防止噪音)建议书第142号一九七0年海员预防事故建议书第144号一九七一年预防苯中毒建议书第147号一九七四职业癌建议书第152号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组织活动)三方协商建议书第156号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建议书第160号一九七九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64号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71号一九八五年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建议书第175号一九八八年建筑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77号一九九0年化学品建议书。
职业安全卫生公约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4条1.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连贯的国家政策。
2.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
第5条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行动领域:1.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2.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3.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的培训、资格和动力;4.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5.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6条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的制订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在职业安生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国家的条件和惯例。
第7条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些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8条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4条。
第9条1.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
2.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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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当前,职业安全与卫生运动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不仅关心消除显而易见的疾病和事故,并注意到物理和化学方面的危险以及所从事工作的心理和社会问题,而是日益谋求全面的预防和改进。
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工伤和职业病除了使工人遭受痛苦外,还将造成个人、家庭以及整个社会相当大的经济损失。
虽然生产方法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正逐步使某些伤害减少,但是,由于大规模的使用了一些新的物质,工作场所的污染,给工人的安全、健康带来新的危害。
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是促使工作条件尽可能完全地适应工人的体力和脑力,创造一种安全和有益于健康的工作环境。
国际劳工组织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它的“三方结构”,由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所组成。
它组织的各种活动都由各成员国的政府、工人和雇主代表参加,所有代表都以平等的身份商议问题。
国际劳工组织协助制订发展政策,努力确保工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
它支持国际社会和各国为争取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公平地分享进步的成果,保护工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工人和雇主的合作,以改善生产和工作条件而进行努力。
国际劳工大会的主要任务;首先是制定和通过以公约和建议书为形式的国际劳工标准。
劳工组织制定标准的工作对全世界许多国家的劳工立法都起了规范化的作用,还经常直接或通过派遣技术专家给那些提出要求的国家提供意见,以帮助他们制定或改进有关工作保障、工作和生活条件、安全与保障等问题的劳工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建立以来,至1988年已开过74届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共通过168项公约和176项建议书,其中以职业安全卫生内容为主的有154项公约和建议书(将在下面分述)。
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列为首位,这项关系到人身安全健康和经济建设的工作已被世界各国共同关注。
国际劳工组织在1919-1988年期间,劳工大会先后通过了以职业安全卫生内容为主的公约84项、建议书70项(见表1、表2)。
见表见表1948年印度工厂法关于规定工厂劳动法规的综合和修改法案1948年9月23日通过(1976年修订)鉴于有利于规定工厂劳动法规的综合和修改,特实施本法案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简称、施行范围和日期(一)本法案可称为1948年工厂法。
(二)本法案适用于印度全境。
本法案适用范围,根据:1963年第6号条例扩至达德拉一纳加尔哈维利;1963年第11号条例扩至果阿一达曼一第乌(中央直属区);1970年第51号法案扩至查漠和克什米尔;1965年第8号条例扩至拉克代夫、米尼科伊和阿明迪维群岛;1963年第7号条例扩至潘迪治里。
(三)本法案自1949年4月1日起生效。
第二条释义本法案中下列用语,如与条款的主旨或内容无抵触时应作如下解释:(a)“成年人”是指年满18岁的人;(b)“青年人”是指年满15岁而未满18岁的人;(bb)“日历年度”是指自任何一年的1月的第一天算的12个月。
(c)“儿童”是指年未满15岁的人;(d)“未成年人”是指儿童或青年人;(e)“日”是指自午夜开始的24小时期间;(f)“星期”是指自星期六夜晚的午夜开始或自工厂监察长批准适用于特定地区的其他夜晚的午夜开始的7天期间;(g)“动力”是指电力或用机械传导而不是由人或畜类的动作所产生的其他能力;(h)“主要发动机”是指任何产生或供应动力的引擎、马达或其他装备;(i)“传动机械”是指使主要发动机的动作传导给任何机械或装备,或者使任何机械或装备接受主要发动机动作的任何轴、轮、鼓轮、滑车、滑车系统、靠背轮、离合器、传动带或者装备或装置;(j)“机械”包括主要发动机、传动机械和一切发生改变、传导或使用动力的其他装备;(k)“制造过程”是指进行下列工作的任何过程:(l)为了物品或物质的使用、出售、运输妻出或处理而对任何物品或物质进行制造、改造、修理、修饰、整理、包装、涂油、清洗、清洁、拆卸、破坏或其他处理或改作;(2)用泵抽油、水或污水或任何其他物质;(3)发生、改变或传动动力;(4)组合式印刷、铅印、石印、照相制版印刷或其他类似工作或者装订工作;(5)建造、改造、修理、重行装配、整理或拆卸船舶;或(6)冷库内保存或贮藏任何物品。
(l)“工人”是指无论是否为挣工资,直接或通过任何代理人(或承包人)不论主要雇主是否知道,受雇从事于任何制造过程的人,或从事于制造过程所用机械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清洁工作的人,或从事于制造过程或其目的所属或相关连的任何其他种类的工作的人(但不包括联邦军队中任何人员);(m)“工厂”是指任何建筑物,包括其附近地方;(1)那里有10个或以上工人正在工作或曾在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日子进行工作,而在其中的任何部分不是借助动力正在进行或经常进行制造过程;或(2)那里有20个或以上工人正在工作或在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日子进行工作,而在其中的任何部分不是借助动力正在进行或经常进行制造过程;但适用1952年印度矿山法(1952年第35号法)的矿场、联邦武装力量的机动部队、铁路经营的车厂、或旅馆、饭店或食堂不包括在内。
注释:为本项的目的,计算工人人数时应把一天内各个班的工人全部计算在内。
(n)工厂的“占有人”是指对工厂事务有最后控制权的人,该项事务委托管理代理人时该代理人应认为是工厂占有人:但正在进行船舶修理或维修,用于租用的干坞,则,(l)由于或根据下列各条,为了任何事物的目的,干坞的所有人应认为是占有人:(a)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b)第十七条以及关于船坞内及其周围设置和保持充足的适当的照明;(c)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或第四十九条关于从事上述修理或维修而受雇的工人。
(2)船主或其代理人或主管人或管理船舶的其他官员或与这些船主、代理人或主管人或负责修理或维修的其他官员签订契约的任何人,由于或根据下列各章和各条规定,为任何事物的目的,被认为是占有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本条规定除外)或第四章(第二十七条除外)或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第八章或第九章或第一○八条或第一一○条;关于(a)由占有人直接雇佣的或通过任何代理人雇佣的工人;以及(b)由上述船主、代理人、主管人或其他负责官员或人员用于进行上述修理或维修为目的的机械、装备或建筑物。
(o)“管理代理人”的含义按照1913年印度公司法(1913年第7号法)的解释;(p)“规定的”是指邦政府根据本法制订的规则中所规定的;(q)“邦政府”包括适用于本法案的加入联邦的州政府,一切关于邦的条款应认为关于加入联邦的州的条款;(r)由两批或两批以上工人在一日内不同时间分别进行同种工作时,每个这样的一批工人叫做一“班工人”(relay),每个这样的时间叫做一“班时间”(shift)。
第三条关于日时间本法案中所用的日时间是印度标准时间,比克林威治平均时间早5小时半。
但在平常不实行印度时间的任何地区,邦政府可以制订规则:(a)指定地区;(b)规定在当地通常实行的地方平均时间;(c)许可在该地区的全部或任何工厂实行该项时间。
第四条宣布工厂不同部门为单独工厂或两上或两上以上工厂为单独工厂的权力邦政府可应占有人的请求直接以书面命令按其请求中指定的,为本法案全部或任何目的宣布工厂不同部分或分厂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厂作为单独一个工厂看待。
第五条发生公共灾难时的豁免权发生任何公共灾难时,邦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在认为是适宜的时间和条件下,豁免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实施本法案的全部规定或任何规定,第六十七条除外。
但每次通告所规定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注释:为本条的目的“公共灾难”是指印度或领土任何部分的安全受到威胁或因战争或因外来侵略或国内动乱引起的重大的灾难。
第六条工厂的批准、发许可证和登记(一)邦政府可制订规则,规定:(a)为本条的目的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应向监察长或邦政府递送计划。
(aa)应预先从邦政府或监察长处取得工厂设置地点的书面许可和建造或扩建任何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的书面许可;(b)工厂申请许可时应附送计划和说明书以便审查;(c)规则中应规定上项计划和说明书的性质,以及计划和说明书的证明人;(d)规定工厂或任何种类工厂应进行登记和领取许可证,并规定此项登记和领取许可证和重领许可证缴纳的费用;(e)除非已经递送按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否则不管发给或重发许可证。
(二)第(一)款(aa)项规定的申请许可的文件连同根据该款(b)项制订的规则中所规定的计划和说明书系用挂号信邮寄给邦政府或监察长时,如在邮寄后3个月内未给予申请人命令,应认为已经给予所申请的许可。
(三)邦政府或监察长拒绝对工厂的厂址建造或扩建给予许可证时,申请人可于被拒绝之日30日内提出申诉,如上述的拒绝决定系由邦政府作出的,应向中央政府提出申诉,其他情况下应向邦政府提出申诉。
注释:工厂仅是换装任何设备或机械,或者在另行规定的范围内添装任何设备或机械时,不得认为是本条所指的扩建(如果上述换装或添装并不减少设备或机械周围安全工作所需的最小洁净空间面积或因排放对人体有害的蒸汽、热量、粉尘或烟气给环境带来不良后果)。
第七条占有人的通知(一)占有人至少在开始占有或使用作为工厂的任何建筑物15日以前,必须向监察长递送书面通知,内容包括:(a)工厂的名称和位置;(b)占有人的姓名和住址;(bb)第九十三条所述建筑或建筑物(包括附近的地方)主人的姓名和地址;(c)工厂的通信处;(d)制造过程的性质,包括;(1)如系在本法案实施之日已经存在的工厂时,该工厂在以前12个月中间所进行的制造过程;(2)一切工厂在以后12个月中间将进行的制造过程。
(e)工厂已装备的或将装备的总额定马力,其中不包括任何单机额定马力;(f)为本法案目的的工厂管理人的姓名;(g)工厂内将雇佣的工人人数;(h)如系在本法案实施之日已经存在的工厂,在以前12个月中间平均每日雇佣工人的人数;(I)其他规定事项。
(二)关于第一次适用本法案的一切企业,占有人应于本法案实施日起30日内监察长寄送内容包括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的书面通知。
(三)曾经经常进行一个制造过程不少于180日的工厂恢复工作时,占有人应至少于开工日之前30日内向监察长寄送内容包括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的书面通知。
(四)指派新管理人时,占有人应于该人员就职日以后7日内向监察员寄送书面通知,并将一份复制件寄给监察长。
(五)在未指派人员担任工厂管理的期间,或在所指派的人员并不管理工厂而由其他人代理管理人或无人代理的期间,占有人本人应被认为是为本法案目的的工厂管理人。
第二章监察人员第八条监察员(一)邦政府可在政府公报发布通告,指派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为本法案目的的监察员,并可对监察员指定适当的地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