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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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未遂与共同犯罪

【摘要】关于犯罪未遂、共同犯罪问题在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列举王某与周某预谋盗窃本单位钱款,周某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王某盗得单位保险柜后将其藏匿于单位储藏室的盗窃案件,提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以及王某与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

共同犯罪问题。通过对国内外对犯罪未得逞的立法规定及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对犯罪未得逞的“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三种不同观点进行论述,论证犯罪构成要件说的科学性。列举“否定说”、“否定说”观点,论证共同犯罪行为参与共谋即使未实行也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犯罪未遂;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共同预谋;共同犯罪

一、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33岁,系某工厂干部。

王某为了在女友面前摆阔气、讨欢心,与同厂工人周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款。王某先从本厂动力科维修组偷了一把手枪式电钻、以及钻头和电线,后又准备了改锥、剪刀、胶鞋、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偷着配置了财务科的钥匙。1998年1月16日晚7时许,乘厂内无人,王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财务科的门,又用改锥撬开了财务科办公桌的两个抽屉。因没有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便用电钻在保险柜的把手附近打了四个孔,企图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

于是,他将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9,000余元)搬离现场,藏在楼内地下室旁的小储藏室里,然后去约周某帮忙,意欲砸开保险柜,盗取现款。周因为盗窃受过处分,没敢同去。1月18日,工作人员到厂上班,发现财务科被撬,保险柜被盗,当即报案。1月22日,保险柜在小储藏室被查获。当时,柜门尚未打开,现款原封未动。王作案后,曾在财务科地面抛撒混合油,千方百计隐瞒罪行,直至一年半后才破案。

二、问题

(一)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吗?

(二)王某与周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吗?

三、讨论

对于问题一,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是盗窃既遂。因为王某已完成了全部盗窃行为,保险柜已脱离持有人,为盗窃者所掌握。特别是王某的犯罪行为具备许多从重情节:一是盗窃财务科的财物;二是有预谋,手段狡猾,事先配了钥匙,偷了电钻,事后破坏现场;三是在作案后达到一年半之久,拒不交代。因此,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盗窃既遂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是盗窃未遂。理由是:王某盗窃保险柜不是目的,目的在于盗窃现款,保险柜原封查获,盗窃现款的目的并未达到,因此是盗窃未遂。由此可见,上述案件的正确定性,关键要看王某的盗窃是否得逞,如果已经得逞,就是盗窃既遂,如果没有得逞,就是盗窃未遂。

犯罪未得逞,实际上是一个将犯罪未遂限定在着手实行后犯罪进行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从各国刑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例:一是规定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犯罪,或称为未完成犯罪行为,可以称为未完成犯罪说。采取这种规定的,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等。二是规定犯罪未遂就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可称为结果说。采取这种规定的,有法国刑法典等。三是规定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未完成,可称为行为与结果并列说。采取这种规定的有瑞士刑法典等。四是没有对行为、结果等进行具体的规定,而是等于同意反复的规定犯罪未遂就是不遂或未遂,可称为不遂说。采取这种规定的有日本刑法等。我国刑法对未遂的规定与上述各国均有所不同,表述为未得逞,但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未得逞的理解上也存在各种不同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即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第二种观点为“犯罪结果说”。其间又可分为两种主张:第一种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这种主张认为,犯罪的未遂一般只存在于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之中,在发生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因其损害结果不易测量,故不以结果为犯罪成立之要件,也不区分既遂与未遂。另一种认为,“犯

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并认为,此处的危害结果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当然包括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第三种观点为“犯罪构成要件说”。该说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犯罪既遂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志。

上述诸说中,“犯罪目的说”把犯罪既遂等同于犯罪人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实现,尽管在有些犯罪(如杀人抢劫等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行得通,但它有着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首先,这种观点把法律对犯罪既遂的要求等同于对自身犯罪行为完成与

否的评断。事实上,法律对某种犯罪既遂的要求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决不是以犯罪人自认为完成犯罪为依据,而是以某种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基准。第二,这种观点也无法贯彻到所有存在犯罪未遂既遂区分标准的犯罪,如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为犯罪未遂既遂区分标准的犯罪,这种观点即不能适用。因此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退一步讲,假如说犯罪既遂的规定是以犯罪分子犯罪目的的达到为标准的话,那么刑法中很多犯罪既遂的规定就有问题了。如故意杀人罪中,有些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不仅仅是把人杀死,还要将其肢解碎尸,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规定能体现出这种犯罪目的吗?

“犯罪结果说”的第一种主张把“犯罪未得逞”理解为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结果,在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标志的犯罪里,无疑是正确的,但也存在着以下缺陷:它不能贯彻到以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与否和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产生与否作为犯罪未遂和既遂相区分标志的犯罪里。而且认为只存在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之中,太局限了,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主张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这是可以的,但把它作为区分犯罪未遂既遂的标准,就令人怀疑了。犯罪未遂和既遂都具有危害结果,那么借助危害结果怎么能把它们区分开来?即使说犯罪客体受侵害的程度不同,也难以把它们区分开,因为判断危害结果的大小及严重程度尚借助于犯罪构成要件中其他主客观因素,因此这种主张也不可行。

由此可见,只有“犯罪构成要件说”能解决“犯罪结果说”和“犯罪目的说”所无法解释的问题。“犯罪目的说”不能适用于发生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的犯罪中的既遂未遂问题,“犯罪结果说”不能适用于发生法定的危险状态的犯罪中的未遂既遂问题。即只有“犯罪构成要件说”能够贯彻到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的行为的完成、法定的危害状态的出现等为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分标志的犯罪,因而是科学的。在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犯罪未得逞的标准时,应当注意:

第一,犯罪未遂和既遂都具备构成要件,只不过前者是未完成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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