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与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1.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2.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3.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28)【裁判要旨】因GRE考试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行为不构成代替考试罪等罪名,而是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计算机控制程序和工具,同时事先与他人有犯意沟通、事后有利益交换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不单独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综合案件全部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字第1534号4.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传统刑法理论:○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
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主体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将其犯罪意图完全实现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下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认定的首要问题是“着手”。
毕竟每个人脑海中的想法并不能成为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行动举止来表现出犯罪意图。
那么,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到底是什么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必要的暴力、欺诈、胁迫、诈骗等手段已经着手实施,仅因故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着手”行为,是指犯罪主体的行为已经到了执行犯罪行为的阶段,并且具备执行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包括:1. 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
2. 执行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危害性。
3. 犯罪主体已经具备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4. 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已经下定决心,有明显犯罪意图。
以上四点是犯罪未遂中“着手”行为的基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下面针对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说明。
二、盗窃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意图,向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亲身接触,并在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前,被制止或未能成功地窃取该财物。
为认定盗窃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盗窃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到达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
3. 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财物,或者作出了表现出其意图的行为。
4. 行为人已经明显表现出行为性质或者执行方法,进入了实施犯罪的阶段。
三、敲诈勒索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敲诈勒索,并以其手段或者姿态表现出其犯罪意图,但未得手或被制止。
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向被害人发送敲诈勒索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接触。
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
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一章,我们论述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那是以单个人犯罪为标准论述的。
实际上,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不仅在单个人犯罪中存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
共同犯罪不同于单个人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同样有其特殊性,因而需要专门加以研究。
(一)简单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如前所述,简单共同犯罪,又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由于共同犯罪人各人的实行行为,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对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加以考察,所以在他们的共同实行行为共同未能得逞时,共同犯罪人都构成犯罪未遂,自不发生问题。
例如,甲、乙二人开枪射杀丙,两人都未命中,致丙趁机逃走,甲、乙均构成杀人未遂。
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其余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什么作用,就上例而言,如果只是甲开枪将丙杀死,乙未命中,根据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不仅甲依犯罪既遂论处,乙同样依犯罪既遂论处。
这一观点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公认。
但对具有一定特殊情况的共同犯罪—亦即亲手犯(在犯罪性质上通过他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实行犯的犯罪)的共同犯罪,似不宜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因为亲手犯只有具有一定身份或特殊情况的人亲身实行犯罪行为,才能完成犯罪。
对亲身犯的共同实行犯来说,如果有人未完成犯罪,有人完成了犯罪,就应分别情况,对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既遂,对未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未遂,这才与亲手犯的原理相符合。
例如,在押犯甲、乙共谋将牢房墙壁挖穿脱逃,共同在山墙上挖了个洞,甲穿洞逃走后,乙正着手穿洞逃跑时因被发觉而未得逞。
甲构成脱逃罪既遂,乙构成脱逃罪未遂。
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情况较为复杂。
共同实行犯中一人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以致共同停止实行犯罪,共同犯罪人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者,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无效,转而采取防止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则自动放弃犯罪者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实行犯则构成犯罪未遂。
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概述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精讲:共同犯罪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知识要点】(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以具备犯罪构成为前提:共同犯罪没有特殊的犯罪成立条件,其特殊性体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点之上。
1.犯罪概念具有不同含义,共同犯罪在有的情形就是指具备客观要件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例如,15周岁的甲胁迫17周岁的乙为自己的盗窃望风。
甲、乙成立具备犯罪客观要件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乙属于盗窃罪的胁从犯(而非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甲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成立共同犯罪,只要符合同一个犯罪成立条件即可,对量刑情节(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不作一致性要求。
例如,甲教唆乙去某学标车棚盗窃自行车,但乙接受教唆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甲、乙在盗窃罪的故意与犯罪行为上是共同的,因而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但对甲和乙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
注意:上述内容属于近年理论变化之处,已经进入命题范围,提请考生注意。
(二)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对于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即行为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
其中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当前司法考试中坚持的观点,属于司法考试中每年必考的知识点。
【经典考题47-1】(2009年试卷二第7题)甲、乙共谋行抢。
甲在偏僻巷道的出口望风,乙将路人丙的书包(内有现金一万元)一把夺下转身奔逃,丙随后追赶,欲夺回书包。
甲在丙跑过巷道口时突然伸腿将丙绊倒,丙倒地后摔成轻伤,甲、乙乘机逃脱。
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A.甲、乙均构成抢夺罪 B.甲、乙均构成抢劫罪C.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抢夺罪 D.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乙构成抢夺罪【经典考题47-2】(2007年试卷二第60题)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
怎样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
怎样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
在当前社会中,⼀些犯罪分⼦会做出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事件,⽽实践中也有⼀些⼈在犯罪的同时未能得逞。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是怎样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怎样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全部实现,⽽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三条,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他⼈犯罪未遂判⼏年
教唆他⼈犯罪未遂,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处罚。
教唆不满⼗⼋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教唆犯】教唆他⼈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处罚。
教唆不满⼗⼋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如果是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全部实现。
具体的规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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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的未遂――以德国刑法释义学为视角
共同正犯的未遂――以德国刑法释义学为视角关键词: 共同正犯的未遂整体认定理论单一认定理论内容提要: 根据犯罪的计划,本应该在犯罪的后期才采取行动的行为人,在犯罪共同体中的其他行为人已经采取了行动,着手犯罪的实行,而自己还没有采取行动时,整体犯罪就归于未遂的情况之下,是否可以承认该行为人也达致共同正犯的未遂的问题,在德国刑法释义学史中,存在“整体认定理论”和“单一认定理论”的对立;通过在预备阶段的行为贡献加以参与的行为人可否也成立共同正犯的未遂,共同正犯未遂的着手时点,假想的共同正犯的未遂等问题也是两大论争的基本内容。
德国刑法典第22条对单个行为人实行未遂的着手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有多人参与的行为,同样也存在可罚性的起点问题,这包括共犯、共同正犯和间接正犯。
对此,德国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除了必须符合第22条未遂的规定之外,也必须和第25条所规定的正犯的相关规则保持协调。
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经做出了一些重要的判决,但对于共同正犯的未遂问题,在释义学上仍存在所谓的“整体认定”和“单一认定”的论争。
一、整体认定理论(一)学说鸟瞰所谓整体认定的理论(Gesamtlosung),是学界和判例的主流观点,而且还发展出许多变体。
其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将所有共同正犯的未遂的着手与共同体的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只要其中一个共同正犯的行为已经超越了预备和未遂的边界,同时其他的参与者有将此行为也当作自己的行为的意思,则对于所有共同正犯均应该承认其未遂的可罚性,也就是说,未遂的着手应当适用于其他参与者。
因此,在处理共同正犯的未遂的可罚性时,既遂的共同正犯所普遍被承认的“对行为贡献的相互归责”原则,也得以适用。
⑴整体认定理论得到了多数学者支持。
Roxin在其论文《正犯与犯行支配》以及《刑法典莱比锡注释书》第10版以前都采取整体认定理论,他认为,对于那些应该只在犯罪的后期阶段行动而实际上尚未采取行动的人不能作为共同正犯加以处罚,这也与处罚未遂的本质相违背。
两人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两⼈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两⼈以上共同犯罪过失犯罪有时以共同犯罪论处 是的。
包括两个⼈⼀起犯罪的,则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单位以及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与单位。
(⼆)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为。
(三)主观⽅⾯上,各个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成⽴条件 (⼀)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的主体条件是两⼈以上。
这⾥要注意准确对“⼈”的理解,这⾥的“⼈”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的⾃然⼈,也包括法⼈、单位等法律拟制的⼈。
具体⽽⾔,即包括两个以上的⾃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的⾃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的⼼理状态。
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是直接故意,另⼀⽅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有共同的犯罪⾏为也可成⽴共犯。
⼆⼈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的⾏为形成⼀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共犯⽐单独犯罪具有更⼤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共犯成⽴的主观条件,这⾥尚需要明确⼀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之间都必须存在。
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双⽅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犯之间、教唆犯与实⾏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犯之间,⽽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这⼀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
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
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
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
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
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关键词】共同犯罪认定方法不法正犯因果性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⑴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⑵这种方法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
在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一个基本上是责任条件,第二个是违法条件,第三个又是责任条件。
⑶二是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整体认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
上述三个条件讨论的是二人以上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在确定正犯后,讨论哪些人成立狭义的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三是仅判断共犯人是否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不分别考察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性,⑷抽象认定共同犯罪是否成立。
《刑法》名词解释简答
刑法考点一、名词解释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2.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种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
3.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在本国领域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是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规定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使用本国刑法。
5.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6.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它是与犯罪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之一,所谓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7.疏忽大意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8.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9.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算还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10.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1.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发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1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3.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14.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只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该怎样认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共同犯罪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1、共同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结论】不管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只要发生危险结果,都定故意犯罪既遂。
例1,(对象错误):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都没打中,乙却误认为丁是丙,而将丁打死。
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既遂。
例2,(打击错误):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都没打中,乙因为没有瞄准而打死了丙身边的丁。
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既遂。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结论】不管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
同时注意:一是对于共同正犯范围内的行为,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二是部分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其他正犯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例1,(对象错误):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也没打中,乙将珍贵兵马俑误认为是丙而打碎。
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是共同正犯。
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
例2,(对象错误):甲乙共谋打碎珍贵蜡像,甲什么也没打中,乙却将丙误认为蜡像而打死。
甲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正犯。
对甲而言,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甲无罪。
对乙而言,虽然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但处罚其触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甲对乙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负责。
打击错误的处理办法和对象错误相同,不再赘述。
2、狭义共犯与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这是指正犯出现认识错误,导致其实现的事实和共犯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不一致。
处理原则:正犯因认识错误产生的法律效果,共犯也要承担。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结论】不管正犯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只要发生危害结果,正犯定故意犯罪既遂,共犯也定故意犯罪既遂。
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
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摘要】共同犯罪作为个人犯罪的对应形态,在刑罚量刑和处罚上具有不同于其他个人犯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法理相关论述大都仅仅针对个人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阐述较少。
研究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清晰的把握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人的犯意和对行为进行定性.。
本文就共同正犯的未遂和中止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认定共同犯罪中正犯未遂与部分中止。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作为危害性大于单人犯罪的犯罪形态,自然具有一般犯罪形态所具有的犯罪过程。
当然共同犯罪中的这种犯罪形态较之于单人犯罪的犯罪形态更具有复杂性、混合性。
因而在具体的定罪量刑过程中,研究共同犯罪的未遂形态与中止形态便于我们区分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主体地位。
共同正犯的犯罪未遂问题应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来判定,因而不存在部分正犯犯罪既遂、部分正犯犯罪未遂的现象。
而应从是否脱离了共同关系出发具体认定共同正犯的部分实行犯的犯罪中止行为。
一、共同犯罪中的未遂犯认定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以上可以看出,犯罪未遂的重点在于犯罪意图没有实现。
当下通说认为共同正犯中的犯罪未遂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认为共同犯罪之中任何正犯所实行之行为达到既遂标准,那么全体共犯均构成犯罪既遂。
同单人犯罪的未遂相比,共同正犯的犯罪未遂可以理解为共同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犯罪得逞的犯罪形态。
认定未遂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遵循“部分行为全体责任”。
正如笔者前述,这一特征也是共同正犯的认定原则,认为共同正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代表着集体行为,若干个犯罪人组成的共犯成为一个相互连接的整体。
只要其中一个正犯实行了犯罪行为,就代表整个犯罪已经施行了犯罪的行为。
当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因为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目的或者犯罪意图没有实现,既是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犯罪人没有来得及继续完成犯罪目的或者犯罪行为,所有共犯均需要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刑法》法考高频考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4、甲以杀人故意放毒蛇咬乙,后见乙痛苦不堪,心生悔意,便开车送乙前往医院。途中等红灯时,乙声称其实自己一直想死,突然跳车逃走,三小时后死亡。后查明,只要当时送医院就不会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年司考第6题)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司考卷二第53题)
A.甲以杀人故意将郝某推下过街天桥,见郝某十分痛苦,便拦下出租车将郝某送往医院。但郝某未受致命伤,即便不送医院也不 会死亡。甲属于犯罪未遂
B.乙持刀拦路抢劫周某。周某说“把刀放下,我给你钱”。乙信以为真,收起刀子,伸手要钱。周某乘乙不备,一脚踢倒乙后逃 跑。乙属于犯罪未遂
C项中,丙面对数枚金锭,慌乱之中却错拿仿制品,其行为虽然未对商场的财产法益造成显著损失,但却造成了紧迫的危险,应以盗窃未遂论处故C项正确。
D项中,若丁资助林某从事《刑法》第102条至第105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即便林某未实施《刑法》第102条至第105条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丁也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既遂。若林某欲实施的和丁所资助的是《刑法》第102条至第105条之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则丁不能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遑论构成本罪未遂。故无论如何,D项错误。
1、判断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区别。
2、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构成何种未完成形态。
3、结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考查具体犯罪既遂的标准,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态。
2023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预习:两个特殊问题
2023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预习:两个特殊
问题
在2023年司法考试的《刑法》章节中,有两个特殊问题可能会成为考点。
这两个问题是指未遂犯罪和共同犯罪。
1. 未遂犯罪:未遂犯罪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被适时制止、未能达到预定目标的情况。
在刑法中,对未遂犯罪的认定和定罪有一系列的规定,如未遂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但最终未能完成犯罪目的。
此外,还需要考察包括犯罪计划、犯罪预备行为、犯罪实行阶段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概念。
学生们需要了解未遂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幅度以及与实施犯罪的区别。
2.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情况。
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定罪同样有一系列的规定,如共同犯罪的基本要素、共同犯罪的所分配成员等。
学生们需要理解共同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与独立犯罪的区别,并能够分析不同情况下的共同犯罪责任。
对于这两个特殊问题,学生们应该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理解相关概念,并能够灵活运用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和解答。
平时可以通过阅读相关的刑法案例和学习资料,加强对未遂犯罪和共同犯罪的理解和掌握,提高解答这两个问题的能力。
060500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同犯罪与身份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
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
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
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行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
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
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
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
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
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对于类似问题,尽管刑法理论上莫衷一是,但司法解释有所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就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一)共同正犯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特点都是实施了实行行为,所以也称为共同实行犯。
例1,甲、乙共同入室实施盗窃,甲、乙是共同正犯。
例2,甲教唆乙、丙、丁盗窃,乙负责望风,丙、丁入室盗窃。
丙、丁是共同正犯。
1.责任承担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是指甲仅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乙、丙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但甲对三人实行行为的后果要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乙共同杀害丙,二人同时开枪,即使只是甲的子弹造成丙死亡,乙也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总结】几种容易混淆的“无法查明”情形:(1)共同正犯,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同时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
由于甲、乙是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使无法查明是谁的一枪致命,也无需查明,甲、乙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
(2)同时犯,无法查明,都未遂。
例1,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开枪,丙死亡。
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首先甲、乙构成杀人罪,其次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这就要求证明甲、乙的杀人行为与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然而无法查明,只能各自都定杀人罪未遂。
例2,甲、乙都想伤害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踢一脚,丙重伤。
事后查明,只有一脚导致重伤,但无法查明这一脚是谁踢的。
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
由于无法查明重伤结果是谁造成的,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注意:如果造成的是轻伤,理论上也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但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是轻罪,在我国轻罪的未遂一般不做犯罪处理,因此对甲、乙都做无罪处理。
(3)同时犯,能够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向丙的同一水杯投放毒药,丙一口喝了,中毒死亡。
事后能够查明,甲、乙各投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对死亡各起一半作用。
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如何认定
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如何认定(一)裁判规则1. 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属于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行为的正犯、帮助犯就是未遂犯。
2. 共同正犯中,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未阻止其他正犯实施犯罪,由其他共犯的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时,不成立中止犯,而属于既遂犯。
3. 教唆犯、帮助犯欲成立中止犯,除了自动中止自己的教唆、帮助行为之外,还需要有效阻止正犯行为与结果的发生。
在多层次雇佣关系中,如果教唆犯对被教唆人再教唆情况知情的,还必须确保被教唆人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他人实施犯罪并产生犯罪结果。
(二)规则适用【指导案例】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共同正犯中犯罪中止与未遂的认定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
当日10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骗租杨某某(女,29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
当车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昏迷。
二人抢得杨某某驾驶的汽车及手机等物品。
王元帅与邵文喜见杨某某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杨某某杀死灭口。
杨某某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文喜放其逃走。
邵文喜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某的脸朝下。
王元帅返回后,邵文喜未将杨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
当日23时许,二人将杨某某运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的土水渠处。
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
王元帅、邵文喜离开后,杨某某爬出土坑获救。
从本案的案情发展来看,王元帅与邵文喜在共同抢劫后又预谋杀人灭口,但在共同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哀求,邵文喜的主观心态发生了变化,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
共同犯罪实行犯的犯罪未遂
共同犯罪实⾏犯的犯罪未遂司法实践中,犯罪未遂不仅存在于单独犯罪之中,⽽且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
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实⾏犯⽽⾔,各共犯在主观上都具有直接实⾏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为,各共犯的罪过和⾏为构成⼀个整体,这⼀特点决定了共同犯罪实⾏犯未遂问题的复杂性。
对这⼀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加以讨论。
对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的发⽣与否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志,例如盗窃、故意杀⼈等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共同实⾏犯中,所有共犯的⾏为是⼀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各共犯的⾏为都是处于整体⾏为的有机统⼀中,并且都是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原因⾏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结果由于全体共同实⾏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时,那么所有共同实⾏犯都构成犯罪未遂;如果犯罪结果没有发⽣是因为其中⼀个或⼏个⼈⾃动中⽌犯罪所致,则中⽌者成⽴犯罪中⽌,其余共同实⾏犯构成犯罪未遂;如果犯罪结果是其中⼀⼈或⼏个⼈的⾏为直接造成的,其他共同实⾏犯的⾏为并未造成犯罪结果,那么全体共同实⾏犯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后者以未遂论处。
对实⾏犯⽽⾔,是以犯罪⾏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志,例如脱逃、强奸等犯罪。
在这类犯罪⾥,各共同实⾏犯的⾏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因此,共同实⾏犯中各共犯在既遂或未遂上表现出各⾃的独⽴性。
⼀个实⾏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能代表其他实⾏犯也是既遂或未遂,每个实⾏犯都只有在⾃⼰的⾏为直接完成了犯罪并且具备犯罪既遂构成要件时才构成犯罪既遂。
因此,在这类犯罪⾥,不但全体共同实⾏犯有可能都构成既遂或未遂,⽽且也可能出现未遂与中⽌并存,以及未遂和既遂并存的情况。
上述两类犯罪中共同实⾏犯的未遂问题之所以有所不同,是因为这两类犯罪既遂与未遂构成的特点及其对各共同实⾏犯的要求不同。
在第⼀类犯罪⾥,整个犯罪既遂所要求的就是⼀种犯罪结果的出现,数⼈的实⾏⾏为或其中⼀⼈的实⾏⾏为都可以直接造成该犯罪结果的发⽣。
因此,只要处于整体⾏为有机体中的任何⼀个实⾏犯的⾏为直接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那么整个犯罪就构成既遂,共同实⾏犯均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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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未遂与共同犯罪【摘要】关于犯罪未遂、共同犯罪问题在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列举王某与周某预谋盗窃本单位钱款,周某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王某盗得单位保险柜后将其藏匿于单位储藏室的盗窃案件,提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以及王某与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问题。
通过对国内外对犯罪未得逞的立法规定及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对犯罪未得逞的“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三种不同观点进行论述,论证犯罪构成要件说的科学性。
列举“否定说”、“否定说”观点,论证共同犯罪行为参与共谋即使未实行也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犯罪未遂;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共同预谋;共同犯罪一、案情被告人王某,男,33岁,系某工厂干部。
王某为了在女友面前摆阔气、讨欢心,与同厂工人周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款。
王某先从本厂动力科维修组偷了一把手枪式电钻、以及钻头和电线,后又准备了改锥、剪刀、胶鞋、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偷着配置了财务科的钥匙。
1998年1月16日晚7时许,乘厂内无人,王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财务科的门,又用改锥撬开了财务科办公桌的两个抽屉。
因没有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便用电钻在保险柜的把手附近打了四个孔,企图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
于是,他将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9,000余元)搬离现场,藏在楼内地下室旁的小储藏室里,然后去约周某帮忙,意欲砸开保险柜,盗取现款。
周因为盗窃受过处分,没敢同去。
1月18日,工作人员到厂上班,发现财务科被撬,保险柜被盗,当即报案。
1月22日,保险柜在小储藏室被查获。
当时,柜门尚未打开,现款原封未动。
王作案后,曾在财务科地面抛撒混合油,千方百计隐瞒罪行,直至一年半后才破案。
二、问题(一)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吗?(二)王某与周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吗?三、讨论对于问题一,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是盗窃既遂。
因为王某已完成了全部盗窃行为,保险柜已脱离持有人,为盗窃者所掌握。
特别是王某的犯罪行为具备许多从重情节:一是盗窃财务科的财物;二是有预谋,手段狡猾,事先配了钥匙,偷了电钻,事后破坏现场;三是在作案后达到一年半之久,拒不交代。
因此,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盗窃既遂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是盗窃未遂。
理由是:王某盗窃保险柜不是目的,目的在于盗窃现款,保险柜原封查获,盗窃现款的目的并未达到,因此是盗窃未遂。
由此可见,上述案件的正确定性,关键要看王某的盗窃是否得逞,如果已经得逞,就是盗窃既遂,如果没有得逞,就是盗窃未遂。
犯罪未得逞,实际上是一个将犯罪未遂限定在着手实行后犯罪进行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从各国刑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例:一是规定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犯罪,或称为未完成犯罪行为,可以称为未完成犯罪说。
采取这种规定的,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等。
二是规定犯罪未遂就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可称为结果说。
采取这种规定的,有法国刑法典等。
三是规定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未完成,可称为行为与结果并列说。
采取这种规定的有瑞士刑法典等。
四是没有对行为、结果等进行具体的规定,而是等于同意反复的规定犯罪未遂就是不遂或未遂,可称为不遂说。
采取这种规定的有日本刑法等。
我国刑法对未遂的规定与上述各国均有所不同,表述为未得逞,但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未得逞的理解上也存在各种不同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即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
第二种观点为“犯罪结果说”。
其间又可分为两种主张:第一种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这种主张认为,犯罪的未遂一般只存在于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之中,在发生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因其损害结果不易测量,故不以结果为犯罪成立之要件,也不区分既遂与未遂。
另一种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并认为,此处的危害结果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它当然包括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第三种观点为“犯罪构成要件说”。
该说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而犯罪既遂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志。
上述诸说中,“犯罪目的说”把犯罪既遂等同于犯罪人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实现,尽管在有些犯罪(如杀人抢劫等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中行得通,但它有着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
首先,这种观点把法律对犯罪既遂的要求等同于对自身犯罪行为完成与否的评断。
事实上,法律对某种犯罪既遂的要求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决不是以犯罪人自认为完成犯罪为依据,而是以某种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基准。
第二,这种观点也无法贯彻到所有存在犯罪未遂既遂区分标准的犯罪,如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为犯罪未遂既遂区分标准的犯罪,这种观点即不能适用。
因此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退一步讲,假如说犯罪既遂的规定是以犯罪分子犯罪目的的达到为标准的话,那么刑法中很多犯罪既遂的规定就有问题了。
如故意杀人罪中,有些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不仅仅是把人杀死,还要将其肢解碎尸,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规定能体现出这种犯罪目的吗?“犯罪结果说”的第一种主张把“犯罪未得逞”理解为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结果,在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标志的犯罪里,无疑是正确的,但也存在着以下缺陷:它不能贯彻到以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与否和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产生与否作为犯罪未遂和既遂相区分标志的犯罪里。
而且认为只存在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之中,太局限了,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主张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这是可以的,但把它作为区分犯罪未遂既遂的标准,就令人怀疑了。
犯罪未遂和既遂都具有危害结果,那么借助危害结果怎么能把它们区分开来?即使说犯罪客体受侵害的程度不同,也难以把它们区分开,因为判断危害结果的大小及严重程度尚借助于犯罪构成要件中其他主客观因素,因此这种主张也不可行。
由此可见,只有“犯罪构成要件说”能解决“犯罪结果说”和“犯罪目的说”所无法解释的问题。
“犯罪目的说”不能适用于发生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的犯罪中的既遂未遂问题,“犯罪结果说”不能适用于发生法定的危险状态的犯罪中的未遂既遂问题。
即只有“犯罪构成要件说”能够贯彻到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的行为的完成、法定的危害状态的出现等为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分标志的犯罪,因而是科学的。
在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犯罪未得逞的标准时,应当注意:第一,犯罪未遂和既遂都具备构成要件,只不过前者是未完成的犯罪,后者是完成的犯罪,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齐备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说”具备主客观统一的含义。
客观上,“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主观上,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的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
按“未得逞”的客观表现来把握犯罪未遂区别于既遂的特征,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足够的。
第三,不应仅仅局限于某一个方面,而应将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结果、犯罪目的等结合起来综合的具体分析。
理论终归是抽象的,在涉及到具体犯罪时,仍会存在问题。
在上述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得逞,首先要看盗窃罪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
显然,盗窃罪应是结果犯。
但盗窃结果一般表现为所有权的非法转移,对此不大容易认定,不像杀人罪的结果那样直观。
而且,所有权的转移会出现种种复杂情形,比如所有人已经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而犯罪人没有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由于盗窃罪的复杂性,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盗窃罪的未得逞又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
凡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否则为未遂。
二是“转移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场所为标准。
三是“隐匿说”,应以行为人是否把盗窃财物隐匿起来为标准。
四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
五是“控制说”,主张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六是“失控+控制说”,提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
在以上各种观点中,“控制说”较为适当。
因为盗窃罪是行为人非法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
盗窃行为的完成,必以财物的取得为结果,从而导致财物所有权的非法转移。
因此,只有在犯罪人控制了所盗财物的情况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才齐备,否则便是盗窃未遂。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虽然已将保险柜移离现场并隐藏起来,保险柜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但是被告人王某还未能控制保险柜,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保险柜中财物的目的,王某还必须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因此本案只能定为盗窃未遂。
此外,不能把案件中具有从重情节与未遂的认定对立起来。
因为犯罪是否未遂,完全要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
只要犯罪构成要件没有齐备,尽管案件中存在一些从重情节,仍然不能否认其未遂的性质。
如果某一案件,既有犯罪未遂清洁我,又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应当按照刑法关于量刑的原则酌情处理。
对于问题二,周某与王某共同预谋而没有实施,是否成为共犯呢?即共谋而未实行者可否成立共犯?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尽管对仅参与共谋而客观上未有共同实行行为者能否作为共同正犯看待,仍有分歧。
但一般将共同正犯分为实行共同正犯和共谋共同正犯。
实行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亲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共同正犯,包括参与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正犯(如参与杀害实行杀人罪的杀害行为、强奸罪的强制行为或奸淫行为)和参与实行构成要件以外行为的共同正犯(如实施为杀害实行行为者现场把风、为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者接应的行为);共谋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并未亲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共同正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看来,仅有共谋而未有实行行为者,与实施实行行为者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那么,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可以成立实行犯的共犯呢?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相约翌日清晨到丙家共同下手将丙杀死,甲如期到丙家,而乙未去,甲一人便将丙杀死。
甲、乙二人是否成立共犯?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甲、乙虽然都有杀丙的故意,但二人缺乏共同的杀人行为,因而他们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甲单独构成了杀人既遂罪,乙参与了密谋杀人,只应对杀人的预备行为负责。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则认为,共谋是工同犯罪行为参与共谋即使未实行也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实行是两个紧密相连的阶段,共谋属于犯罪预备,不能把犯罪的预备同实行的密切联系割裂开来,而把甲、乙二人共谋杀丙的行为视为与甲单独杀死丙这一犯罪活动的全过程无关的、以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