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广东)

合集下载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单丽英张丽颖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9年第02期摘要: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基层检察部门在工作中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由于现行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以此为视角,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总结分析工作中的瓶颈,呼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建全工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基层财产刑执行监督调研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颁布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展检察监督。

由于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对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罚金刑执行案件占财产刑执行案件总数的93.1%。

因此本文以罚金刑为论证样本,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谈一谈财产刑执行中问题困难,并结合实践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现状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中涉罰金刑执行案件523件,罚金总额2129.24万元,其中部分或全部执行的252件,239.055万,执行率分别为48.2%,11.2%。

其中2015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1件,474.85万元,已执行99件,31.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65.56%,6.6%;2016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9件,537.64万元,已执行78件,145.6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9.1%,27.1%;2017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32件,476.25万元,已执行56件,37.95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2.4%,8%;2018年上半年财产刑执行案件81件,640.5万元,已执行19件,24万元,执行率分别为23.4%,3.7%。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统一管理、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收录涉案财物相关法律文书、清单复印件及有关凭证,并按照规定输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装财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监察、督察、审计、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督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群众举报反映涉嫌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核查。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

财产刑执行难亟待破解财产刑执行难是指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无法有效追缴其违法所得或没收其财产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刑罚的实施效果,减弱了财产刑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削弱了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制约力。

因此,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成为了亟待破解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是追缴程序和手段不够完善。

在追缴程序方面,由于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调和合作,执行程序繁琐,执行周期长,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在手段方面,目前主要依靠司法执行来实施财产刑,但该方式的执行成本高,效果不明显。

因此,和优化追缴程序,探索更加高效和便捷的手段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首要任务。

另一方面,财产刑执行难还与监管不力、防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密切相关。

对于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要加强监管,确保其财产不得转移或隐匿,及时进行追缴。

应建立起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有效整合各方的力量和资源。

同时,要提高执法人员对于追缴工作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水平,提升追缴的主动性和针对性。

此外,要加强对于违法所得的监管和防范工作,预防犯罪发生,减少财产刑的执行压力。

另外,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也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

一方面,要完善追缴的法律依据,明确财产刑的追缴范围和执行程序,加强对于追缴工作的法律规范。

另一方面,要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并奖励举报、协助追缴工作,切实增加追缴的成功率。

此外,在国际上要加强合作,加强对于跨国追缴工作的协调和合作,探索建立起刑事追诉和民事追偿的衔接机制。

最后,要强化社会宣传和引导,提高社会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

要加大对于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于追缴工作的关注度和支持度。

同时,要加强对于财产刑的宣传和解释,普及其重要性和有效性,消除对于财产刑的误解和偏见。

只有建立起社会共识和舆论压力,才能推动相关部门加大力度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总之,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破解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需要在多个方面力求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8.28•【文号】法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8.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2007年8月28日法发[2007]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为进一步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党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刑事审判作出了重要历史贡献。

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刑事审判工作,在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审判职责,正确执行刑事法律,依法惩处刑事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刑事司法水平,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2.刑事审判工作取得了新成就和新进展。

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努力践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全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有力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护,保证了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法院,本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18年6月13日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处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规范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处理被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启动财产变价处理的条件及准备工作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对被执行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不得处分。

第二条对被执行的财产,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2)工资、红利等收入;(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25•【字号】粤高法发[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减刑第一节减刑的条件第七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粤高法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
+力口分。
第十八条 罪犯改造表现突出,符 合本细则加分所列情 形 的,给 予加分。
第十九条 罪犯违规违纪的,视 情节轻重,给 予扣 I-100
分、警告、记过、禁闭。情节轻微 ,经 监狱人 民警察教育后 能立即改正的,可 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 节严重或屡教
不改的,从 重或加重处罚。对罪犯的同一违规行为,不 予重
扣分 )+加 分。 第十六条 对认罪悔罪评估不合格 的罪犯,当 月考核分
=教 育 改造考核分 (Oˉ 教育改造扣分 )+劳 动改造考核分 (3⒌
劳动改造扣分 )+加 分。 第十七条 罪犯 当月考核不足月的,按 实际天数每天给
予基础分 3分 ,其 中教肓 改造基础分 2分 ,劳 动改造基础分 1分 ,当 月考核分=教育 改造考核分 (2分 ×实际天数¨教育改 造扣分 )+劳 动改造考核分 (1分 ×实际天数-劳 动改造扣分 )
个部分 ,每 月基础分为 I00分 。其 中教育 改造的基础分为 甾 分,劳 动改造的基础分为 35分 。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 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 65分 :
(一 )认 罪悔罪:服 从法院判决;不 隐瞒佘漏罪、真实 姓名 、家庭地址和社会关系;被 判处财产刑判项的,如 实申 报个人财产,确 有履行能力的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判项,退
作。 第十一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罪犯工作领 导小组 (下 简
称 “监狱考核小组”),由 监狱长任组长,分 管狱政管理、教 育 改造、劳动改造工作的监狱领导任副组长,狱 政管理、狱
内侦查、刑罚执行、教育 改造、生活卫生、劳动改造和心理
矫治等部 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负 责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监 区计分考核工作。下设计分考核工作办公室 (下 简称 “监

广东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东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特制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xx〕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作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由于短期自由刑在威慑力上的作用相对较小,在教育感化和改造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制,甚至还可能使服刑者感染其他恶习,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其弊端显而易见。

财产刑则不必将犯罪人投入监狱,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还可以不割断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从而有利于其复归社会,加之财产刑对一些贪利型犯罪具有特殊预防功能,因而现代各国越来越重视财产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法中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

1997年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给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和个人财产的双重制裁,刑法的威慑力明显增强,对于预防、打击经济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概然、不明确及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法院判决的权威得不到尊重和维护。

为更好地研究财产刑执行的理论问题,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申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关于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佛山中院在申报成功后成立了由院长朱和庆担任组长的课题组,对东莞、佛山、成都、昆明等四个中级法院及辖区内有代表性的基层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和座谈,并对广州、南京、晋中等三个中院进行了信函访问,共向上述法院发放调查问卷200余份,召开研讨会8次,对财产刑的执行现状、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原因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实证调查和座谈研讨,并对财产刑执行的提起、执行强制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期限、监督等具体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求对财产刑执行做更进一步的理论与实证分析,继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构筑一个完整、可操作性强的财产刑执行体系。

上篇财产刑执行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一)财产刑的适用状况我国1997年刑法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全部分则条文数(350条)的42%,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占全部分则条文的16%左右。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难点和对策建议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难点和对策建议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难点和对策建议根据相关规定,刑事裁决中涉及财产刑执行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检察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是刑事执行部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财产刑的适用比例不断提高,但受长期的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往往仅重视被告人刑期的多少,而会忽视财产刑的判决及执行情况。

由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之基层检察院、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因素,从而导致在财产刑执行和监督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一)财产刑执行的重视度不够首先,在司法办案实践中,不论是检察官、法官,还是被告人往往关注点是在能够判处的主刑期,特别是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基层地区,很少办理涉及大额经济类的犯罪案件,往往办理的都是刑法第五章中侵财类的犯罪居多,这时候都会更加重视主刑而会忽视附加刑。

其次,法院往往会更加关注民事执行方面而忽视刑事执行。

民事执行中有申请人的存在,一旦申请执行,法院就要有所行动,否则会出现上访、闹访的情况,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则缺少了这个申请人的角色,财产刑执行是由法院内部启动的一个执行程序。

在“审执分离”后,案件一旦作出判决,财产刑是否能够执行到位与审判法官就没有太大的关系了,往往会出现不及时移送执行的情况。

最后,从社会关注度的角度出发,社会往往更会关注某个被告人被判处的监禁刑,是否已经送到监狱服刑等情况,而会忽视判处的财产刑有多少,是否都执行到位了等问题,缺少社会关注度,法院在执行中往往缺少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财产刑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缺少具体操作细则。

目前还没有一个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对全面的法律规定,仅有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刑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中对很对执行问题都表述的过于宽泛,例如移送立案的规定是“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何为及时,如何去界定是否及时移送立案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规定》的出台背景、把握原则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准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相对薄弱,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与实施,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在此背景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规律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关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

对于判决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作者:季巍周志俊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对侵财、职务犯罪等贪利型犯罪具有不可比拟的特殊预防功能。

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同时也承担着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亟需细化完善,以更好地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财产刑;监督机制一、当前财产刑执行现状以本地区为例,从2011年至2012年本区205份财产刑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看,除判处缓刑的案件外,95%的财产刑判决未能执行到位,甚至有123件未进入执行程序。

多数财产刑的未执行到位,对被告人的财产刑未起到刑罚的惩罚作用,而且也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严重地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影响到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而不仅放纵了犯罪份子,也使本应罚没归国家的财产流失,对社会上不安定份子的震慑作用也大大削弱,有违立法的初衷。

二、原因分析(一)多方面问题造成执行难一方面罪犯家庭经济困难、罪犯个人财产状况难以分割掌握不清的、有财产但罪犯拒不执行、异地财产执行(该区52罪犯为外省市人员)成本高昂等客观因素都加大了执行机关执行的难度;但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在现有的执行率考核机制左右下,出于刑事财产执行难度大、执行率低的考虑,人为将本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阻却在执行门槛之外,执行的主动性不高。

(二)执行信息不对称,检察监督陷于被动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违法情况时,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但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缺乏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愿将财产刑执行的活动情况提供或反馈给检察机关,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只能单一地依靠举报、控告等手段实施被动监督,无法及时发现问题、有效推动解决。

(三)法律授权不具体,检察监督失之于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而进行相应调查、取证等职务行为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的详细规定,被监督对象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往往不予配合;发现执行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不正当履行职责等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后,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不及时纠正对相关单位采取更有效的法律措施,往往存在被监督对象或被建议单位不及时回函答复等现象,财产刑执行监督实际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抓好无财产执行案件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粤高法[2009]29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抓好无财产执行案件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粤高法[2009]29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抓好无财产执行案件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抓好无财产执行案件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粤高法[2009]29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今年8月5日,省清案办召开了全省执行清案第六次电视电话会议,就我省继续开展清案活动进行了动员部署。

8月6日,全国清案办公室召开了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第九次视频会议,对继续抓好无财产执行案件工作作了部署,强调严格标准,确保清案工作质量。

在全国视频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清案办公室负责人江必新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对做好无财产案件清积工作提出了“十个严禁”的要求:一、要摸清案件底数,建立台账,严禁谎报、瞒报数据。

二、过去被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如现在已有可执行财产的,或已有可执行条件的,严禁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三、要善于将不能执行的财产转化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尽可能提高财产的变现率,严禁将可以变现的财产视为不能执行。

四、要运用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主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并且要及时告知申请人,严禁对案件不作任何处理,简单适用退出程序。

五、严格控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严禁在没有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六、确保清理执行积案的质量,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发现一起,通报一起,并追究责任。

七、全国各地法院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严禁地方保护主义。

八、要坚持依法执行,严禁滥执行,滥作为。

九、各级法院要听从统一指挥,严禁各自为政。

十、要特别关注弱势群体中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严禁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02•【字号】粤高法[2002]87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

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方案

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方案

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方案1. 背景及目的为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管,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各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工作方案的目的是制定一整套操作规范,确保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各项工作的顺畅进行。

2. 主要内容2.1 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设立专门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并制定财产刑执行监督制度,确保财产刑执行过程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在监督过程中,要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严禁超出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和执行力度。

2.2 财产刑执行程序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必须根据司法机关的相关判决文书和执行裁定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执行。

执行前,必须向欠款人告知相关的信息和要求,并说明执行方式和期限。

2.3 执行过程中的资产清查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必须对欠款人的财产进行详细清查,并尽可能全面地列出他的财产状况,以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受损害。

在清查过程中,应该寻找由欠款人隐瞒或转移的财产,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封。

2.4 财产刑执行结果的记录和报告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必须对执行结果进行记录,并向相关部门或人员报告。

如果执行完毕后没有实现全额清偿,应该继续执行,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同时要保护执行的合法权益,严禁假冒、盗窃、抢夺等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

3. 工作要求3.1 操作规范为保证执行的顺利和公正,财产刑执行监督人员必须按照程序和方式执行各项工作,确保所记录的数据真实可靠,维护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2 技能要求财产刑执行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有能力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同时要熟悉主要的执行程序和法规,确保执行过程中不出错。

3.3 责任要求财产刑执行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财产刑执行过程的公正性和合规性。

同时,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机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4. 结束语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司法机关重要的职责之一,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正,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保持高度的专业性和正义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9]9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
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六、人民法院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未自觉履行的罪犯,依法予以强
制执行。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执行的机关。

人民法院对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随时追缴,追缴后将情况及时函告罪犯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人民法院对罪犯刑满释放后,仍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应继续执行。

七、罪犯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暂不执行罚金刑:
(一)罪犯家庭被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列为低保户的;
(二)罪犯家中有60岁以上或者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或者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直系亲属患有严重疾病、残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罪犯家中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罪犯尚未成年,且没有个人财产的;
(五)罪犯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残、严重疾病患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罪犯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致暂不具备执行财产刑的;
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暂不执行罚金刑的建议。

八、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服刑的罪犯告知如下事项:
(一)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自觉履行财产刑义务;
(二)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的罪犯,其罚金刑未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监狱、看守所中罪犯个人的经济账户进行查证,并强制执行。

(三)罪犯委托亲友代为缴纳罚金的,应当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缴纳通知书,以及罪犯本人的缴纳委托书到指定的人民法院交纳。

(四)罪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财产刑的申请,并提交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盖章的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九、监狱、看守所应当加强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的教育改造,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

罪犯服刑期间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要及时做好信息登记;发现罪犯监外存在可供
执行财产的线索,要及时通报一审法院。

(二)开展罪犯自觉执行财产刑的专题教育。

教育罪犯服从法律判决,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鼓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

(三)罪犯主动将暂存监狱、看守所的个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缴纳的,监狱、看守所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四)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限制其个人消费支出,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审查罪犯执行财产刑情况,提供罪犯的相关财产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适当的减刑、假释建议。

(六)罪犯刑满释放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书面告知一审法院。

十、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结合罪犯个人、家庭经济情况及其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态度,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其减免罚金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予以减免。

十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应当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并考察其履行财产刑情况,结合案件涉案款物数量及追缴情况、罪犯经济
条件和状况、罪犯开支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并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并已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放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从宽。

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具有暂不执行财产刑情形或者在考核期内已执行部分财产刑的,酌情予以减刑、假释。

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三)罪犯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或者申报情况不实的,可视为无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申报财产情况后,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减刑、假释应从严掌握。

(四)罪犯故意隐瞒财产拒不履行财产刑,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减刑、假释。

但因重大立功获得减刑或者特殊情形适用假释的除外。

十二、人民法院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裁定书应当载明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将裁定书同时抄送一审法院。

十三、检察机关依法对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执行
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十四、本通知下发之前,本省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十五、本通知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

附件:
1.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一)(略)
2.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二)(略)
3.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通知书(样式三)(略)
4.《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说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