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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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9]9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
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六、人民法院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未自觉履行的罪犯,依法予以强
制执行。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执行的机关。
人民法院对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随时追缴,追缴后将情况及时函告罪犯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人民法院对罪犯刑满释放后,仍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应继续执行。
七、罪犯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暂不执行罚金刑:
(一)罪犯家庭被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列为低保户的;
(二)罪犯家中有60岁以上或者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或者必需由罪犯赡养、抚养直系亲属患有严重疾病、残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罪犯家中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罪犯尚未成年,且没有个人财产的;
(五)罪犯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残、严重疾病患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罪犯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致暂不具备执行财产刑的;
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暂不执行罚金刑的建议。
八、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向服刑的罪犯告知如下事项:
(一)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自觉履行财产刑义务;
(二)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的罪犯,其罚金刑未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监狱、看守所中罪犯个人的经济账户进行查证,并强制执行。
(三)罪犯委托亲友代为缴纳罚金的,应当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缴纳通知书,以及罪犯本人的缴纳委托书到指定的人民法院交纳。
(四)罪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财产刑的申请,并提交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盖章的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九、监狱、看守所应当加强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的教育改造,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罪犯服刑期间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要及时做好信息登记;发现罪犯监外存在可供
执行财产的线索,要及时通报一审法院。
(二)开展罪犯自觉执行财产刑的专题教育。教育罪犯服从法律判决,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鼓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
(三)罪犯主动将暂存监狱、看守所的个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缴纳的,监狱、看守所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四)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限制其个人消费支出,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审查罪犯执行财产刑情况,提供罪犯的相关财产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适当的减刑、假释建议。
(六)罪犯刑满释放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书面告知一审法院。
十、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结合罪犯个人、家庭经济情况及其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态度,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其减免罚金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予以减免。
十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应当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并考察其履行财产刑情况,结合案件涉案款物数量及追缴情况、罪犯经济
条件和状况、罪犯开支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并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并已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放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从宽。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具有暂不执行财产刑情形或者在考核期内已执行部分财产刑的,酌情予以减刑、假释。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三)罪犯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或者申报情况不实的,可视为无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申报财产情况后,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减刑、假释应从严掌握。
(四)罪犯故意隐瞒财产拒不履行财产刑,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减刑、假释。但因重大立功获得减刑或者特殊情形适用假释的除外。
十二、人民法院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裁定书应当载明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将裁定书同时抄送一审法院。
十三、检察机关依法对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