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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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指针对城市中存在的危险房屋,制定的管理规范和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一般来说,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定义危险房屋:规定了何为危险房屋的标准和定义,例如建筑质量不达标、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等。

2. 危险房屋发现和处置:规定了危险房屋的发现和举报渠道,以及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处置程序和责任。

3. 修缮和拆除:规定了危险房屋的修缮和拆除要求,包括修缮标准、拆除程序和费用承担等。

4. 监督和检查:规定了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监督和检查职责,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5. 赔偿和补偿:规定了危险房屋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和赔偿方式。

6. 预防措施和宣传教育:规定了如何加强危险房屋的预防工作,并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而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可以参考当地相关法规和政策。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房管理,确保市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危房的管理工作,包括危房的鉴定、整治、拆除和修缮等。

第三条全市城市危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市辖区内危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市辖区内危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分类管理、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危房是指因建筑结构、装修质量、用途变迁、年久失修等原因,存在安全隐患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房屋。

第六条危房管理的目标是将危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保护市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危房整治的原则是依法进行,注重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重视综合治理的效果,合理安排资源的配置。

第八条市政府应加大对危房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大政发[1991]145号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大政发[1991]145号

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1991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4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各类危险房屋。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直管公房、拨用公房、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经鉴定结构严重损坏,承重构件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镇危险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应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城镇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查重大治理方案和治理措施,监督检查危险房屋管理及其他有关重要事宜。

城镇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镇危险房屋鉴定,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持房屋产权证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房屋有明显危险迹象,房屋所有人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承租使用人也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四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四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建设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房屋。

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负责部门是城市建设管理局。

第二章危险房屋的识别和登记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的识别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城市建设管理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登记应当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危险程度、存在的安全隐患等内容。

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登记应当依法履行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第八条城市建设管理局应当建立城市危险房屋的登记和查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危险房屋的评估和分类第九条城市危险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能力。

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城市危险房屋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结构、材料、使用状况等因素,并确定其危险程度。

第十一条城市危险房屋的危险程度应当分为一般危险、较大危险和重大危险三个等级,并进行相应的管理。

第十二条一般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较大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整治工作小组,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整治。

第十四条重大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限期整治或拆除。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评估结果的公示,公布重大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并采取措施确保公众知情权。

第四章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第十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依法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工作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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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民的安全和利益,提升城市环境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民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包括危房排查、整治和验收等环节。

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依法管理、社会参与。

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应服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危房排查第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排查应当定期进行,不得有遗漏。

第八条危房排查应涵盖住宅区、办公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城市各个区域。

第九条危房排查应由专业的排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由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条危房排查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为重点排查和一般排查。

第十一条重点排查对象包括:老旧房屋、地质灾害区、高楼、人员密集场所等。

第十二条一般排查对象包括:普通房屋、商业用房、工业用房等。

第十三条危房排查应依据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并记录排查结果。

第十四条危房排查结果应及时上报给相关部门,并向居民公示。

第三章危房整治第十五条危房整治应按照排查结果进行,分为立即整治和有计划整治。

第十六条立即整治对象包括:危险程度较高、威胁居民生命安全的房屋。

第十七条有计划整治对象包括:安全隐患较小、可以通过改造提升安全性的房屋。

第十八条危房整治应充分考虑居民利益和安全需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危房整治可以采取改造加固、拆除重建、转让处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危房整治应由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前应进行合理规划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危房整治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居民自筹等。

第二十二条危房整治应及时上报整治结果,并向居民公示。

第四章危房验收第二十三条危房整治完成后,应进行相关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四条危房验收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整治质量和安全性。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前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一、危险房屋定义城市危险房屋指因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安全状况等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老旧房屋、违法建筑、搭建的临时房屋等。

二、危险房屋的分类1.老旧房屋老旧房屋是指未经及时维修或更新改建,使用年限已超过设计寿命的房屋。

老旧房屋由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据此进行分类管理。

2.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是指未经取得相关手续,擅自建造或改建的房屋。

违法建筑必须进行拆除或合法化处理,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3.临时搭建房屋临时搭建房屋是指临时性建造的房屋,如工地办公室、临时宿舍等。

临时搭建房屋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三、危险房屋管理责任1.政府责任地方政府应当制定危险房屋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政策,加强对危险房屋的巡查和监督,并及时进行处理。

政府部门要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评估和分类管理,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房屋所有人责任房屋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若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或整改。

如无法进行修复或整改,必须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按照要求进行处理。

3.房屋租赁责任房屋租赁方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性。

出租方应当妥善保管和维修租赁房屋,及时处理由租客提出的安全问题。

四、危险房屋整治措施1.老旧房屋整治对于老旧房屋,地方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整治方案,采取鼓励改造和拆除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整治。

政府可以提供相应的补贴和奖励,鼓励房屋所有人进行改造和拆除重建。

2.违法建筑处理对于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拆除或合法化处理。

违法建筑必须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拆除,同时要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3.临时搭建房屋管理对于临时搭建房屋,相关部门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要做到位,临时搭建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国家部委物业管理法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环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4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险,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第二十六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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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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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市危险房屋安全治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危险房屋安全治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GJ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峻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安全治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有可能危及安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建筑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安全治理。

第四条*市RM政府房产治理部门主管全市危险房屋安全治理工作,区、县(市)房产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安全治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接受托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对其安全鉴定工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不得拒绝、阻止对危险房屋的安全检查及维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二)将非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三)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四)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托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托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4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或施工结束后应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xx 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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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
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鉴定申请
申请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受理机关: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三、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二)处理使用。

(三)停止使用。

(四)整体拆除。

四、治理
(一)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二)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三)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五、费用
(一)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二)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政策
(一)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二)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三)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七、其他
(一)危险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建筑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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