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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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吴法〔2019〕43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吴法〔2019〕43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正文:----------------------------------------------------------------------------------------------------------------------------------------------------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吴法〔2019〕43号为健全破产案件审理机制,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有效推进和规范预重整案件的审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发挥企业破产制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预重整是企业法人与全部或主要债权人就债务人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形成经多数债权人同意的重整方案,再由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破产重整模式。

第二条本院实行“作为法庭内重整预设程序”的预重整模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适用预重整模式进行审理:(一)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公司;(二)具有金融和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三)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债权人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六)其他符合重整价值的企业。

第四条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务人或债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重整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五条本院收到重整申请后,经申请人同意适用预重整的,编立“破申(预)”案号。

第六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由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组成合议庭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债务人是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三)当事人进行重整的意愿是否强烈;(四)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希望。

陈靖、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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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靖、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豪杰曾庆军赵佳玮【审理法官】何豪杰曾庆军赵佳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靖;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靖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靖【当事人-公司】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俊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俊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俊康玲【代理律所】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靖【被告】湖南澳海望洲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协商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协商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且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地面车位,在按政府规定提留一定数量移交给业主共有及物业管理单位外,出卖人有权将其余部分予以转让、出租或保留对该部分车位的所有权。

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业主的责任,上诉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湘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志红李金霞陈盎然【审理法官】曾志红李金霞陈盎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粟建平【当事人】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粟建平【当事人-个人】杨武粟建平【当事人-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唐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肖卫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唐维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肖卫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志勇唐维肖卫华【代理律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武;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粟建平【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莉、徐春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莉、徐春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莉、徐春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莉;徐春雷【当事人】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莉徐春雷【当事人-个人】刘莉徐春雷【当事人-公司】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齐鑫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齐鑫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海华齐鑫【代理律所】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益阳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春雷【被告】刘莉【本院观点】徐春雷在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认可其借款100万元给崔某,崔某称汇款单反面写有100万元的借条,但无证明予以证明,陈某的证言与录音存在部分矛盾,也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故对湘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徐春雷、刘莉提交的税务发票与本案购房是否支付完毕无直接关联,亦不予采信。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双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莉、徐春雷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属于购房款。

2014年12月3日,徐春雷向崔某个人账户转账60万元,向湘运公司转账40万元,虽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29日,但双方在2014年12月23日签订过商品房认购协议,有过购房意向,崔某当时系湘运公司直接分管领导,湘运公司也于2015年3月16日为刘莉开具了两张各50万元的收据,加盖了湘运公司公章,同日向刘莉出具了收款180万元的收条,上有崔某签字,也加盖湘运公司公章,湘运公司共向刘莉出具360.73万元收据,应视为湘运公司认可其收到了2014年12月30日的100万元购房款。

何雄、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何雄、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何雄、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玲许震鹏乔宝全【审理法官】刘玲许震鹏乔宝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雄;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何雄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雄【当事人-公司】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灿灿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李军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灿灿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李军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灿灿李军【代理律所】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雄【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何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2:07: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王伟经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济南公司生产的重型牵引车一辆,号牌为晋K×××某某,生产经营中方向失控发生事故,车辆受损,所幸没有人身伤害。

2013年王伟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济南公司对其销售、生产的晋K×××某某半挂牵引车转向系限位装置质量缺陷给王伟造成撞车的事故损失15000元以及该缺陷生产者至今不予排除安全隐患给王伟造成的营运损失、停车费依法全部赔偿,即要求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济南公司赔偿至2014年11月27日的损失共计946890元,并要求承担直至排除安全隐患之日的损失。

湖南东方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湖南东方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目录释义 (1)前言 (3)特别说明 (4)一、东方公司基本情况 (6)(一)工商登记情况 (6)(二)股东及出资金额比例情况 (6)(三)东方公司重整的价值 (7)二、资产情况及负债情况 (8)(一)资产情况 (8)(二)负债情况 (10)三、经营方案 (11)(一)引入投资人,盘活东方公司主要资产在建工程东方财富广场项目 (12)(二)对东方公司现有资产中已丧失盈利能力或盈利能力较低的低效资产的处置方案 (14)(三)提升管理水平,增强经营效率 (16)四、债权分类 (16)(一)特别优先债权组 (16)(二)职工债权组 (17)(三)税款债权组 (17)(四)普通债权组(设小额债权组) (17)(五)预计债权 (18)五、偿债能力分析 (19)(一)破产重整情形下的偿债能力分析 (19)(二)破产重整情形与破产清算情形的清偿情况分析比较 (21)六、债权调整方案 (21)(一)特别优先债权组 (21)(二)职工债权组 (22)(三)税款债权组 (22)(四)普通债权组(设小额债权组) (22)(五)环保局老家属楼被拆迁人 (22)(六)不同情形下清偿率调整的可能 (23)七、债权受偿方案 (24)(一)特别优先债权组 (24)(二)职工债权组 (24)(三)税款债权组 (24)(四)普通债权组(设小额债权组) (24)(五)环保局老家属楼被拆迁人 (25)(六)偿债财产的来源 (26)(七)不同情形下偿债时间变化的可能 (26)(八)分配给债权人的物业的处理 (26)(九)东方公司暨谢月良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债权调整及受偿方案的影响26八、重整计划的表决及批准 (26)(一)分组表决 (26)(二)法院批准 (27)(三)批准的效力 (27)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执行监督 (28)(一)执行期限 (28)(二)执行期限的延长 (28)(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28)(四)协助执行事项 (29)(五)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29)(六)监督期内东方公司的职责 (29)十、其他事项 (29)(一)预计债权及未分配款项的处理 (29)(二)关于被拆迁人换房面积如有剩余的处理 (30)(三)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数额 (30)(四)债权人受偿账户的提供 (33)(五)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34)(六)管理人声明 (34)结语 (35)释义娄底中院或法院指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东方公司或债务人指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指由娄底中院指定的东方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出资人或股东指截止至 2018 年 4 月 10 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东方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山源公司指娄底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指东方公司的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指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就东方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债务人特定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职工债权指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东方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为东方公司垫付职工薪酬形成的债权税款债权指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东方公司所欠税款和为东方公司垫付税款形成的债权普通债权指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东方公司的普通债权初步确认债权指经法院裁定初步确认或者经管理人审查初步确认的债权1预计债权指已向管理人申报但尚未确认或诉讼结果尚未确定的债权,以及尚未申报但可能存在的债权审计机构指为东方公司破产重整案提供资产、负债审计的湖南楚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机构指为东方公司破产重整案提供资产评估的湖南楚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指关于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审计报告,湘楚审字[2019]SZ 第 004-2 号资产评估报告指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确定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湘楚评字[2019]第 001 号重整计划的通过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重整计划的批准指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六第二款或第八十七第三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指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在东方公司重整计划中所规定的执行期限及法院裁定延长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六项、第九十条之规定,重整计划中载明的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元指人民币元2前言东方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名下的主要资产在建工程东方财富广场项目于 2015 年年底停工,东方公司经营停滞。

乳山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乳山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乳山市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2016年8月26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1083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重整,同时以(2016)鲁1083民破5-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的管理人。

2016年8月30日,管理人收到乳山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和决定书。

自接受指定以来,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3条、27条的规定,在法院的监督及指导下,勤勉尽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开展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管理工作。

现将管理人前阶段工作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报告如下:一、进行破产重整常规程序性工作(一)组建管理人团队接受法院指定后,我所于2016年8月31日组建了由宋利民、高进华、邵军、倪伟、常大杰、孙大鹏、徐美丽、郑丽丽、刘冠群9名专业律师组成的管理人团队,团队负责人为主任律师宋利民。

根据每名律师的专业特长和工作需要,进行了综合组、资产调查组、债权审查组、诉讼组、送达组等工作分工;制定了完善的管理人规章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人履行职务,以保证本次破产重整工作顺利、高效进行。

管理人团队建立了周例会及日报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提出意见并布署下一步工作,并派专人就管理工作遇到的具体问题随时向法院进行汇报,接受法院对管理人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及时指导。

(二)刻制管理人印章、开立管理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9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法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2016年8月31日,管理人开始印章的刻制工作,9月1日印章取回交法院备案后启用;2016年9月6日,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青山路支行开立了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账户由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破产费用经法院审核后由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通过管理人账户统一支出。

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1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旗帜周晓欧晓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玲【当事人】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玲【当事人-个人】曾玲【当事人-公司】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桂东舒振荣【代理律所】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玲【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上诉,本院分别论述如下:1、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刘霖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房屋自愿为曾玲的购房按揭提供担保,二者之间并未就刘霖房地产公司代还房款后,曾玲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一审未予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和解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46:50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7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刘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13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200730515305G。

法定代表人:刘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重整案例汇总

破产重整案例汇总

案例一:ST秦岭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目录前言一、秦岭水泥基本情况(一)公司概况(二)申请重整情况(三)资产负债情况(四)偿债能力分析情况二、出资人组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三、债权分类及调整方案(一)担保债权组(二)职工债权组(三)其他社保及税款债权组四、债权受偿方案(一)清偿期限和方式(二)偿债资金来源(三)未按规定申报的债权以及存在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清偿五、经营方案(一)引入重组方,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二)重组方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确保企业正常经营(三)注入优质资产(四)新建水泥生产线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七、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八、关于执行重整计划的其他方案(一)重整费用的支付(二)财产抵押登记手续的解除(三)分配股票的提存(四)其他事项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债务人、股东、企业职工等多方的利益,结合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水泥"或"公司")的实际情况,秦岭水泥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及秦岭水泥制作本重整计划。

一、秦岭水泥基本情况(一)公司概况秦岭水泥是于1996年10月经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1996]167号文批准,由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作为主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1月6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经中国证监发行字[1999]112号批准,公司于1999年9月8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上网定价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000万股,1999年12月16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0,8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泥、水泥材料及水泥深加工产品、水泥生产及研究开发所需原料、设备原件、其他建材的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销售、运输;与水泥产品相关的技术服务。

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的考量因素

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的考量因素

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的考量因素——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谢继宇【裁判要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受理并宣告破产清算、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其中确有重整价值,具备挽救可能的企业,人民法院可以中止破产宣告程序,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案件索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经三字第15-2号(2016年6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经三字第15-6号(2017年1月11日)【案情】破产清算申请人:常柴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被申请人: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被申请人: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系以开发建设“深圳大世界商城”为核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亿元。

大世界公司主要业务为开发建设“深圳大世界商城”及有关物业的经营、管理,因大世界公司经营管理混乱,房地产开发、销售活动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其债务负担沉重,诉讼案件缠身,无法正常经营,并丧失偿债能力。

1999年10月,深圳大世界商城因资金链断裂被迫停工,成为烂尾楼。

2000年9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或法院)根据债权人常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大世界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成立临时监管组负责破产工作。

2000年12月6日,深圳中院裁定宣告大世界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原临时监管组成员组成清算组,全面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2000年9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执行该院系列生效判决而委托拍卖行强行拍卖深圳大世界商城,由此与深圳中院刚刚受理的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件产生冲突。

经深圳中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湖南高院于2012年8月出具裁定撤销对大世界商城的拍卖,并将大世界商城交还深圳中院作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在湖南高院撤销拍卖后,基于房地产市场的向好情况,债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对大世界公司重整,也有多家潜在的意向重组方向深圳中院和清算组提交参与重组申请书,表示有意愿参与对大世界公司的重组,经广泛征求债权人意见并经债权人申请,深圳中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中止大世界公司破产宣告裁定,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对大世界公司进行重整。

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审理法官】邵云和张建军冯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琳;吴蔚芳【当事人】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琳吴蔚芳【当事人-个人】马琳吴蔚芳【当事人-公司】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田世林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田世林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飞田世林姚瑶【代理律所】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会宁方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琳;吴蔚芳【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方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方众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1613号之一民事了民事裁定书并经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方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方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方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方众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琳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经过对账,签订《借款确认函》,载明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借款人方众公司向出借人马琳借款95万元,拖欠利息11.4万元,本息合计106.4万元。

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翠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翠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翠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0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安郭柏奎李兴艳【审理法官】邓安郭柏奎李兴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翠先;朱金连;张小平;彭彩琼;彭冰琼;喻胜春;胡中伟;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翠先朱金连张小平彭彩琼彭冰琼喻胜春胡中伟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翠先朱金连张小平彭彩琼彭冰琼喻胜春胡中伟【当事人-公司】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宇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宇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宇黄钰戴事雄【代理律所】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翠先;朱金连;张小平;彭彩琼;彭冰琼;喻胜春;胡中伟;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众立公司、交建投公司应否对欠付彭学红的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宁政法【2013】11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载明“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总额的6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刘刚【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刘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明;余思雨【当事人】吕力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明余思雨【当事人-个人】吕力姚文明余思雨【当事人-公司】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广丽苹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广丽苹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伍平广丽苹宁素洁唐旭阳江千惠【代理律所】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力【被告】湖南省中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姚文明;余思雨【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吕力与被上诉人中欣公司签订的《雄海雅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吕力请求被上诉人中欣公司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基本原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吕力与被上诉人中欣公司签订的《雄海雅苑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吕力请求被上诉人中欣公司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

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 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 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一)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根据管理人调查,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的资产状况为:1、众一国际项目(在建工程)未售面积55213.13平方米,其中住宅21918.84平方米,商铺共25546.37平方米,地下车库10156.68平方米,A栋1098平方米。

应收房款21,570,000元。

另:第16-17层公司办公用房:公司用自然人—殷亮名字假按揭,合同总金额(房地产局备案合同)7,300,000.00元,实收银行按揭贷款金额3,640,000.00元。

2、湘潭市雨湖区建城路47号商业用地2202平方米,其上建筑面积2047平方米(办公楼及宿舍)。

已抵押给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3、通宛佳园共销售商品房、车库、门面合同总金额为53,246,424.20元,实际收到房款为49,880,946.20元,应收房款金额为3,365,478.00元。

3、根据财务资料显示,李湘铭个人占用公司资金106,070,274.42元。

4、负债总额:(二)股权结构公司目前股权构成为: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0%,湖南信托有限公司45%,李军5%。

其中湖南信托有限公司于2008年以5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持有的45%的股份,并约定36个月后由湖南众一投资集团回购,湖南信托有限公司根据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5000万元,据此湖南信托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股份为信托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湘铭。

(二)资金筹措及使用分析1、资金流入分析:(1)众一国际项目已销售商品房应收尾款21,570,000元。

(2)众一国际可销售商品房面积48560.49平方米及地下车库10156.68平方米(其中B、C栋商铺已售1,331.32平方米,但由于该商铺已抵押给湖南信托有限公司,购房人无法分配到房屋,其销售合同应解除)。

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肖全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肖全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肖全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金新贵【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金新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肖全初【当事人】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肖全初【当事人-个人】肖全初【当事人-公司】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泽湘湖南九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泽湘湖南九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泽湘【代理律所】湖南九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千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肖全初【本院观点】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千江公司是否应当向肖全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违约金。

肖全初就诉争房屋向千江公司交纳购房款,千江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从2008年8月21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与千江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协议书》,到2012年12月15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与千江公司签订《千江锦园小区项目团购协议》,到2016年1月29日肖立与千江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应在2016年12月18日前交房;再到本案诉讼,先后经过了10余年时间,千江公司均未积极协调和沟通完成五方验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千江公司是否应当向肖全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违约金。

蒋丽、湖南立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丽、湖南立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丽、湖南立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湘11民终1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屈中亚万竹婷柏国平【审理法官】屈中亚万竹婷柏国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丽;湖南立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蒋丽湖南立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丽【当事人-公司】湖南立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建贤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建贤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建贤邹卫忠【代理律所】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丽【被告】湖南立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上诉人退还购房款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上诉人退还购房款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诉称案涉房屋层高误差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参照以房屋面积误差计算损失数额的方式来计算。

但房屋面积误差与房屋层高误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面积误差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是对房屋层高误差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没有约定。

当房屋层高达到国家标准后房屋面积不变房屋层高增加或减少导致的房屋空间增加或减少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价值成相应比例的增加或减少这与房屋层高不变房屋面积的增减带来的空间增减必然会导致房屋价值会成相应比例的增减并不相同。

曹威、刘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威、刘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威、刘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2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文芳【审理法官】柳某某符建华文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威;刘佩;长沙市乾升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曹威刘佩长沙市乾升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威刘佩【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乾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丰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赵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丰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赵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丰赵伟【代理律所】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威;刘佩【被告】长沙市乾升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拟要证明的目的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关于开发商的相关宣传册等不作为双方交易标准和订约目的的依据的约定相悖,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投诉,至于投诉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考证,故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5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要证明的目的,案涉房屋装修单价经过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并不存在价格欺诈;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威、刘佩是否应向乾升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1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玲许震鹏乔宝全【审理法官】刘玲许震鹏乔宝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威【当事人-公司】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李锡灿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李锡灿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王朗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李锡灿刘立华王朗【代理律所】广东峰(白云)律师事务所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威;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80天整改期、银行按揭贷款迟延到账能否作为和立东升公司顺延交房的理由。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80天整改期、银行按揭贷款迟延到账能否作为和立东升公司顺延交房的理由。

张威与和立东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和立东升公司于180日内完成整改,达到交付标准,整改期间不视为延期交付。

唐中元、佘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中元、佘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中元、佘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凯刘英金新贵【审理法官】刘凯刘英金新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中元;佘毅;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唐中元佘毅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中元佘毅【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谌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谌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发芝谌苗【代理律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中元;佘毅【被告】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在合同中对公共区域的精装修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房屋面积依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登记的面积比合同签订时的面积多2.94m2,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房屋买受人)应依登记面积向被上诉人补缴房屋差价款20235元(2.84m2×6882.75/m2),经催告仍不补缴,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2、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被上诉人的房屋装修质量等问题,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就对增加的房屋面积要求补缴房款提起的诉讼,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被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长沙凯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凯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凯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7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平平潘威孙一中【审理法官】周平平潘威孙一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凯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凯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长沙凯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建辉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徐勉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建辉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徐勉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建辉徐勉【代理律所】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长沙凯赛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恒泰公司与凯赛居公司签订的《恒泰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所载“后原告为被告代付2016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居民公共区域电费1926482.38元以及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水费462255.09元”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统计,恒泰公司诉请的2016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居民公共区域电费中,有443000元系由凯赛居公司(包括其相关人员成应明、陈文兵)自行支付,故由恒泰公司实际代付的电费为1483482.38元;恒泰公司诉请的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水费中,有95446.11元由凯赛居公司自行支付,对应于恒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号码为xxx、68009250、68144967、68838295、68882528、68864479、74377039,支付金额分别为16329.60元、15770.88元、15289.92元、1549.43元、9911.08元、26075.52元、10519.68元,另有凯赛居公司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凯赛居公司付款销账清单中其他几笔水费缴纳记录所对应的发票未被列入恒泰公司一审提交的水费发票,不能在恒泰公司本案主张的代付水费数额中予以扣除),故由恒泰公司实际代付的水费为36680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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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一)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根据管理人调查,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的资产状况为:1、众一国际项目(在建工程)未售面积55213.13平方米,其中住宅21918.84平方米,商铺共25546.37平方米,地下车库10156.68平方米,A栋1098平方米。

应收房款21,570,000元。

另:第16-17层公司办公用房:公司用自然人—殷亮名字假按揭,合同总金额(房地产局备案合同)7,300,000.00元,实收银行按揭贷款金额3,640,000.00元。

2、湘潭市雨湖区建城路47号商业用地2202平方米,其上建筑面积2047平方米(办公楼及宿舍)。

已抵押给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3、通宛佳园共销售商品房、车库、门面合同总金额为53,246,424.20元,实际收到房款为49,880,946.20元,应收房款金额为3,365,478.00元。

3、根据财务资料显示,李湘铭个人占用公司资金106,070,274.42元。

4、负债总额:(二)股权结构公司目前股权构成为: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0%,湖南信托有限公司45%,李军5%。

其中湖南信托有限公司于2008年以5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持有的45%的股份,并约定36个月后由湖南众一投资集团回购,湖南信托有限公司根据湖南众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5000万元,据此湖南信托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股份为信托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湘铭。

(二)资金筹措及使用分析1、资金流入分析:(1)众一国际项目已销售商品房应收尾款21,570,000元。

(2)众一国际可销售商品房面积48560.49平方米及地下车库10156.68平方米(其中B、C栋商铺已售1,331.32平方米,但由于该商铺已抵押给湖南信托有限公司,购房人无法分配到房屋,其销售合同应解除)。

约可实现销售收入约30,000万元。

(3)通苑佳园商品房尾款元3,365,478.00。

预计能收回的债权约为2,000,000元。

2、资金流出分析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计支出341,638,009.97元。

(1)管理人垫付的破产费用2,067,146.72元。

(2)管理人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12%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10%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8%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按6%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按3%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按1%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按0.5%确定。

(3)法院诉讼费用30万元。

(4)自重整以来因继续营业欠付的员工工资、监理费、检测费、办公费等244,100元,后期继续营业所发生的管理费260万元。

(5)审计费用40万元。

(6)清偿有担保财产的债权63,573,036.78元。

(7)清偿职工债权383876.86元。

共72人。

(8)清偿税款11901294.51元;清偿拖欠的报建费及劳保基金11,774,851 元。

(9)清偿普通债权48805537.1元,其中①清偿以个人名义套取的湘潭建设银行河西支行按揭款余额1,779,115.63元。

具体包括:②清偿购买B、C栋商铺退房款债权4,802,304元。

③清偿其他普通债权人债权42,224,117.47元(包括无购房合同的6户债权人、其他情况需要退款的2户债权人)。

说明:以上仅包含2011年4月20日以前申报确认的债权,补充申报的未计算在内。

(11)开发成本15943.08万元。

具体包括:建安成本:11000万元电梯:600万元绿化:400万元外电:650万元天然气:118.08万元主水管:25万元销售税金:2550万元销售费用:600万元(12)备用金100万元,用于支付管理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

(13)待定债权及后期补充债权4000万元。

3、资金筹措及使用①对符合销售条件的房屋进行销售,分期取得销售收入,用于项目再投入,保证项目顺利完工。

②催收已销售房屋的尾款,用于破产费用及项目投入。

③在保证项目顺利建设及周转的前提下,在资金回笼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及本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清偿方案,安排各类债权依法定顺序清偿。

二、债权分类根据管理人债权审核确认情况,截至本重整计划草案编制之日,众一公司已申报的债权人共477人,总金额共计237,877,646.66元。

(详见附件一《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分类总表》。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63,573,036.78元,债权人2人。

2、职工债权383876.86 元,共计72 人。

3、税款11,901,294.51 元。

4、报建费、劳保基金合计11,774,851 元。

5、普通债权(含通苑佳园债权人)共59人,金额:42,017,999.47 元。

6、购房人债权82,701,241元,具体包括:①332人购房,债权人本金77,590,462元。

②74人购买B、C栋商铺,退房本金4,802,304 元。

③无购房合同、其他情况购房债权人债权共308,475元,共8人。

7、众一公司担保债权37,421,074.9元。

具体包括:(1)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按揭购房户担保湘潭建设银行河西支行余额339,322,44.9元。

(截止到2011年4月30日)(2)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湘潭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3,488,830 元。

8、其他待定债权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诉讼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费用的诉讼正在进行,其具体债权额待定,目前暂定4000万元。

三、债权调整方案(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皆免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之前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其中,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本金,按80%进行清偿;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本金,不予调整。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法院重整期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予以免除。

(二)、依法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等费用。

(三)、依法清偿拖欠的税款及报建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依法纳税。

(四)、普通债权按以下方案进行调整:(1)以个人名义骗取湘潭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的按揭款余款,其债权本金不予调整,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

(2)退还74人购房B、C栋商铺及5人VIP卡债权人的本金不予调整,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

(3)332人拟交付房屋的购房人债权不用现金清偿,于2012年10月底前按原合同要求交付商品房,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

(4)退还8户无购房合同、房号不存在、以及一房二卖需解除合同的债权本金不予调整,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

(5)其他普通债权本金按80%进行清偿,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

(5)待定债权及以后补充申报债权按以上同种类债权清偿原则进行清偿。

四、债权受偿方案共计现金(管理人报酬及待定债权、补充申报债权除外)清偿:111,254,588.72元。

实物(现房)清偿:77,590,462元。

1、管理人垫付的破产费用2,067,146.72元,计划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

2、管理人报酬根据管理人工作情况,结合实际清偿债权,随时分期支付。

3、自重整以来因继续营业而拖欠的员工工资、监理费244,100元,计划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

后期发生的工资、监理费、办公费等开支260万元按时按实发放。

4、审计费用40万元,破产诉讼费30万元,计划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

5、清偿有担保财产的债权本金4280万元。

其中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4000万元,湘潭县农村合作联社280万元。

在2013年12月底前偿还。

6、清偿职工债权383,876.86 元,计划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

7、清偿税款11,901,294.51 元及拖欠的报建费及劳保基金11,774,851 元,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

8、清偿购房人债权6,783,319.63元,另外77,590,462元购房债权不用现金清偿:其中(1)清偿以李丽、宋玉、黄芳、殷亮个人名义套取的湘潭建设银行河西支行按揭款余额1,779,115.63 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解除以上商品房的预售登记。

(2)购买B、C栋商铺共74人,债权4,802,304.00元,计划于2012年9月30日前现金偿还。

(3)332人(354户)拟交付房屋的购房人债权不用现金清偿,于2012年10月底前按原合同要求交付商品房。

2013年12月底前办理好房产证与国土证(含通苑佳园的房产证与国土证)。

(4)、清偿已交付定金未签订购房合同、房号不存在、一房二卖需解除其中一户合同的债权人共8人,共308,475元。

9、清偿其他普通债权人债权(含通苑佳园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金36405463.576元。

10、担保债权(1)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按揭购房户担保湘潭建设银行河西支行余额由主债务人偿还,众一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11、待定债权:根据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暂定4000万元,按80&清偿),于2013年12月底前清偿。

五、购房债权人解决方案(一)购房债权人的分类与处理管理人对众一公司签订的全部购房合同、认购合同等进行清理后,将购房债权人分为以下几类处理:1.拟交付房屋的购房债权人。

根据众一公司的全部购房合同,除购买B、C栋商铺外,购买A栋及B、C栋住宅共332人,均为拟交付房屋的债权人。

本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购房债权人解决方案主要解决这部份购房人的房屋交付问题,尽可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购房债权人。

其债权不再以现金清偿。

2.以个人名义购房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债权人。

以个人名义购房骗取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债权人共4人。

该4套房屋实际是众一公司以个人名义骗取湘潭建设银行河西支行按揭款,管理人认为众一公司与该4人之间并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解除4套商品房预售合同。

湘潭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的债权按本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受偿方案进行调整、清偿。

3.退房债权人共123户(其中已申报114户共74人)购买了众一国际B、C栋商铺,由于该商铺已抵押给湖南信托有限公司,众一公司无法实现交房,且其均为分割购买,无法实现后期整体销售计划,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故以上123户只能作退房处理,其债权按本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调整方案和受偿方案进行调整、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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