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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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枪支弹药管理办法枪支弹药管理办法一、引言枪支和弹药是具有杀伤力和危险性的物品,其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

为了规范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社会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枪支和弹药的购买、销售、储存、使用等活动的管理。

三、枪支管理1. 购买1.1. 购买枪支需提供有效证件和合法手续。

1.2. 对枪支购买者进行背景审查,确保无犯罪记录。

1.3. 严格控制个人拥有多少支枪的数量,禁止购置超过规定数量的枪支。

2. 销售2.1. 枪支销售商须合法注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2. 销售枪支需办理许可手续,确保合法、安全。

2.3. 对购买枪支的客户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档案。

3. 储存3.1. 枪支需妥善存放在特定的枪橱或封闭储存设施中。

3.2. 枪支和弹药需分开存放,防止事故发生。

3.3. 定期检查储存设施,确保安全。

四、弹药管理1. 购买1.1. 购买弹药需提供有效证件,合法手续齐全。

1.2. 定期限制个人购买弹药的数量,防止滥用。

2. 使用2.1. 弹药使用需遵守相关规定,不能违法使用。

2.2. 使用弹药时需注意安全,避免意外伤害发生。

五、管理责任1. 政府部门1.1. 制定和完善枪支弹药管理法规,加强监督。

1.2. 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执行到位。

2. 枪支销售商2.1. 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

2.2. 严格控制销售行为,杜绝非法交易。

3. 个人枪支持有者3.1. 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妥善保管枪支。

3.2. 定期参加枪支管理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六、处罚措施对违反枪支弹药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等。

七、附则1. 本办法解释权归部门所有。

2.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枪支弹药管理办法,如有违反,部门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8.06.20•【文号】法(司)发[1988]15号•【施行日期】1988.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6月20日法(司)发[1988]1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自一九八六年四月我院制发《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又曾多次为枪支管理问题下达通知,引起了各级法院的重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但也有一些法院对《办法》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扩大了配枪范围;对配枪人员教育不够;对枪支管理不严,措施不力,以致枪械事故不断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堵塞漏洞,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枪支管理工作,要对现有枪支弹药进行彻底清查,建立和完善登记卡。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定所辖各级法院(含专门法院)的枪支配置数量,做好多余枪支的封存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枪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或办公室负责。

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专用枪的配发。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枪支弹药专管人员;(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辖区内的边境地区、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专用枪配发范围。

第四条公用枪的配置标准(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0一0年八月八日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第六条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5.1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的说明——1996年5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公安部部长陶驷驹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和起草本法的指导思想加强对枪支的管理,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98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对加强枪支管理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枪支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持枪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出问题之一。

一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甚至枪杀公安、政法干警,持枪拒捕,以武力对抗专政机关。

持枪犯罪案件多为犯罪团伙所为,对社会治安所造成的危害极为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枪患严重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制造、销售枪支活动泛滥,枪支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冲击。

一些单位视枪支为一般商品,擅自制造、买卖枪支。

有的国家定点枪支生产企业,擅自超产自销,有的擅自研制杀伤力很强的多连发猎枪。

有的企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枪支。

有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钢珠枪、电击枪、摧泪枪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非制式枪和能致人伤亡的各种具有枪支性能的“防卫器”。

有的违法犯罪分子大肆自制土枪、火药枪,改制发令枪、气枪,甚至仿造军用枪。

西南边境地区走私、贩卖军用枪支的犯罪活动也很突出。

在这种情况下,民间拥有大量枪支,已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

1991年以来,全国收缴的各类非法枪支就达105万支。

枪支泛滥造成群众的安全感下降,购枪自卫成了一些人的需求,形成恶性循环。

由于民间拥有大量枪支,犯罪分子很容易搞到枪支,致使持枪犯罪日益严重。

一些聚众械斗事件,由于参与者手中有枪,暴力对抗程度增大,处置起来十分困难。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为加强民用枪支的安全使用管理,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装配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

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勤务指挥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枪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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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三篇)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三篇)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加强枪支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务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应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可靠、严格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公务用枪的管理、申领、发放、归还和保养等工作。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逐步实现信息化,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系统,及时获取枪支使用情况,提高管理效能。

第六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滥用、私自买卖、私藏、私用公用枪支。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强调枪支使用规范和枪支使用的临界情况判断能力的培养。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管理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申领公务用枪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工作需要使用枪支;(二)通过专门的培训,取得枪支使用证书;(三)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申领公务用枪应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单位工作证明。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持枪上岗前,应经过详细的身体检查和心理评估,确保其适宜从事枪支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务用枪前,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基本使用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同时重点培养其判断枪支使用情况的能力。

第十二条申领公务用枪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对所使用的公务用枪负有保管责任,遵守枪支存储、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枪支使用记录和档案,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汇总。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使用公务用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使用公务用枪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使用枪支的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二)使用枪支的场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使用枪支的对象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坚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听从指挥;(二)使用枪支前要进行合理判断和慎重决策;(三)使用枪支时要确保周围环境安全,杜绝误伤他人;(四)使用枪支时要严格按照规程进行操作,做到装弹、瞄准、射击、放置等动作规范;(五)使用枪支后要及时做好封存、清理、维护和保养工作;(六)对于使用枪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并协助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1.04.25•【文号】•【施行日期】1981.04.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第三条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的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公安部文号:公通字[1999]74号发布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体育总局公安部令(2010)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体育总局公安部令(2010)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0年8月8日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第六条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体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8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二)口径为7.62--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第四条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装和装配。

第五条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定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

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各种运动枪、弹的定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3.10.31•【文号】[83]高检发[办]23号•【施行日期】1983.10.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办法已被199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1983年10月31日<83>高检发(办)23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为加强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的管理,保证工作需要,防止丢失、损坏和发生其他事故,现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司法警察,因工作需要,可以佩带枪支。

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佩带枪支的,须经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业务用枪原则上公用,一般不配发给个人专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购买枪支弹药,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申请和分配。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分发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

携带枪支外出,应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

去外地的,还应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五条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使用公用枪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即交回机关统一保管。

专用手枪,必须具有保管条件的,方能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

凡因病住院、休假、离职学习等,应将枪支弹药交回机关保管。

严禁让自己的亲属、子女使用、玩弄和保管枪支。

调离单位时,应将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交发枪部门,一律不准带走。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
的通知
【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
【发文字号】[81]公发[治]17号
【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1.02.15
【实施日期】1981.02.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1年2月15日[81]公发(治)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即将印发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就执行中的几个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拟于四月公布。

这是政府颁布的有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法规,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自公布之日起,对非军事系统的枪支弹药,即按此办法加强管理,请抓紧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二、贯彻执行枪支管理办法,必须对现有的枪支弹药,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

要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出通告,规定清理登记的时间和办法。

凡符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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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
第三条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的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

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

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九条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和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枪支的管理
第十一条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

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

第十三条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

非狩猎区禁止鸣枪打猎。

第十五条在某些特定的地区和场所,不许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六条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

集体持有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

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单位,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

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运输证。

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

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

出境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第二十条各单位以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对发射金属弹凡的气枪,体育部门用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

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外国人的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

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除猎枪可在狩猎场的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

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给携运证。

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

途经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所将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时,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

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

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

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处罚
第三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公安部发布施行,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施行的《枪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81年04月25日实施日期:1981年04月25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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