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归属出现争议时,以善意的第三方当事人为基础,通过对不动产的占有、行为、意思表示等方式,取得该不动产权利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不动产权益归属而设立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形成背景。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交易失误、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不动产的权益归属往往难以确定,容易引发产权纠纷。
为了保护无辜受害者,以及维护良好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社会就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围绕着保护第三方的善意和利益展开,其基本原则是:善意取得者的优先权原则、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原则、真实守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
善意取得者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在不动产权益归属争议中,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优先于不正当、不善意的取得者。
这一原则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旨在保护那些在交易中采取了合理措施、具备真实信仰的当事人。
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原则是指,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
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和程序,但在特定情况下,由于法律无法完全解决所有问题,需要借鉴道德伦理标准来解决不动产权益归属问题。
真实守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应当具备真实守信的行为规范。
这要求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通过违法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动产权益。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处理不动产权益纠纷时,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尽量实现权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要求在判断善意取得者是否应获得不动产权益时,不仅要考虑他的利益和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一般而言,善意取得者应当具备真实守信的行为规范,即拥有合法取得不动产交易的合同、证明和付款等证据,且在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转移中,取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保护。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基本原则和要点:
1.善意取得的原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诚实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他们可以获得对该不动产的合法物权,即使前一所有人的转让是非法或无效的。
2.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善意购买者是指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不动产的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
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善意购买者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他们可能可以免于不动产权利纠纷的追究或撤销。
3.诚实第三人的保护:除了善意购买者,一些法律体系还对在不动产交易中与不动产相关的第三方的善意和诚实给予保护。
这些第三方可能是承租人、抵押权人或其他与不动产权益相关的当事人。
4.善意取得的条件:虽然具体条件因法律体系而异,但一般要求善意取得者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具备以下条件:
-善意: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没有恶意或欺诈行为,且按照合理的商业准则行事。
-诚实:取得人没有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即没有过失。
-合法手段:取得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购买或取得不动产,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善意取得房地产制度,是指对于不动产的买受人,在不知道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一方面为买受人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也为不动产权利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手段。
本文将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发展、特点和争议进行讨论。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
在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提出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后,其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源远流长。
早在古罗马法律中,就有类似的保护制度。
而在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清代《典章》和《律例》中的相关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得到了完善和普及。
再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的权衡。
其目的既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到社会各界的公共利益。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替代性的法律制度。
在不动产权利归属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买受人提供了一种法律途径,解决不动产权利纠纷。
再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
在买受人不知道不动产权利状况的情况下,其只需要依法取得该不动产即可成为合法不动产所有权人,而无需再去追溯该不动产的权利归属。
最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
其一是界定善意的标准问题。
当前法律对善意的界定比较模糊,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是否应该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纠葛着现实案例中审判机关的判断。
其二是权利保护的问题。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下,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对原权利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
因此,应该在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原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指的是不动产的取得方式中,对于善意取得者的保护机制。
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林木等不可移动的物体,其取得方式有多种,如购买、继承、赠与等。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围绕着取得者的善意和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进行的。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谈。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可以追溯到我国民法总则第198条。
该条规定:“取得不动产的登记,具有登记证明权属的法律效力。
”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不动产的登记具有证明权属的功能,对于善意取得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有其他作用,如公示、信赖保护等,有助于加强不动产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取得者的权益。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善意取得者是在没有知晓或者没有理由知晓不动产的瑕疵情况下进行交易的。
如果不对善意取得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将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善意取得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取及转让不动产的合法权益。
再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包括:一是善意取得者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获取不动产,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
二是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时没有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存在权属或者其他瑕疵。
三是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后进行登记登记手续。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者,享有相应的权益。
最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对于善意取得者的善意和无过错要求有时难以明确判断,容易引发争议。
另一方面,对于瑕疵的范围和程度的把控也是一个难题,判断是否属于不动产瑕疵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此外,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登记不统一等问题,给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带来困难。
综上所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取得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机制,并具有法律依据和条件。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以善意或诚实相信的态度取得的不动产权利。
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善意取得是指在收受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取得人对于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具有良好的信仰,无过失地相信自己具有相应的权益。
例如,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诚实地相信卖方有权出售该房产,并且购房者没有任何过失。
这种善意的信仰是保护善意取得者权益的基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土地和房屋买卖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权益纠纷。
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其权利状况可能较为复杂,容易产生潜在的权益冲突。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卖方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抵押权人没有及时登记抵押权导致买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善意取得者,法律规定其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
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权利后,可以成为权利的合法持有人,享受权益所产生的好处,并且对于丢失的货币或物品也享有保护。
其次,对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以外的第三方,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促使善意取得者更恰当地行使其权利。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首先,政府部门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和程序。
其次,社会组织和机构应加强对不动产买卖交易的监管和中介服务,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以减少善意取得权益纠纷的发生。
最后,个人在参与不动产交易时需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强对权利状况的认知,以避免因自身过失而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其原则是诚实、公平和公正,并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
各方应共同努力,加强不动产交易的监管和规范,以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良性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壹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和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仍的壹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壹,让和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和人和受让人之间存于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和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壹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壹)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壹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通过国内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知,我国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一、德国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效果.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存在Wegfall der 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二、不当得利的种类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一给付不当得利1. 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 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2所谓受有利益,通说认为以财产上利益为限,即须以客观的、的标准予以衡量.财产上的增加,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就积极而言,指财产总额增加而生之积极的得利;消极乃指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所生之消极的得利.2致他人受到损害如前所述,给付是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给付方必然会在财产上、劳务上,或其他方面有所损失.换言之,因给付而生之不当得利,受领人所得之利益即为给付人所受之损害.33无法律上的原因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明确以“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则上不构成不当得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转移是否正当,无须再借助“正义”等抽象概念,而由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来确定.所以,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内,如果给付方根据合同法,无给付义务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为给付,则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2. 基于给付的几种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基本条款之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 即: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rem, condictio cuasa data causa non secuta、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condictio ex injusta causa和污染行为之诉权condict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依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为发生者,亦应负返还之义务.“目的不达之返还诉权”仅适用于以下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向他人给付,并非为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 且该目的不能作为债的标的.“目的嗣后消失之返还诉权”规定于第812条第1款有规定,法律上之原因,嗣后归于消失者,亦应负返还义务.这几种基于给付的具体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很少有适用机会.3.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德国民法典设有数款例外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其一,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二,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如自始不能发生,且为给付人所明知,或给付人违反诚信原则妨碍结果发生者不得请求返还;其三,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基于礼仪上原因者,不得请求返还.此外,第817条还设有一条倍受争议的规定,以抗辩“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和“污染行为之诉权”,即给付人与受领人都对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应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二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非给付不当得利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后半部概括规定:以其他方式致他人受损害而获利益者,负返还义务.非给付不当得利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支出费用不当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和追索型不当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在这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最为重要.当事人之间财产尤其是物权发生变动,有的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按不当得利的一般理论,财产转移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成立不当得利.但有时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变动,法律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或谋求法律技术上的方便,不过形式上使该权利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实质上并非使其终局性地受益.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获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若保有利益,仍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这主要包括因添附而生不当得利和因无权处分而生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此三种基本类型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随着相关部门法尤其是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不断出现新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在二人关系的不当得利,若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给付关系,就构成要件而言,当然排除非给付关系;只有在当事人间没有给付关系时,才可能发生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在第三人介入损益变动过程而与受益人或受损人具有给付关系的时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以及由此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问题.对此问题,德国实务界合理论界一致认为,应优先适用给付不当得利原则.该原则被称为“非给付不当得利辅助性理论”.三、不当得利的效力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统一地适用于给付与非给付这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根据第818条,返还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所受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即收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以返还所受利益的原状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1. 原物返还依德国民法典,原物返还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方式.只有在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受领人基于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才能以价额偿还.具体而言,原物返还的方式,因受领人所受领之物或权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可转移之权利,如所有权、专利权、让于之债权等,为其返还,应为转移行为;经设定之物上权利,应废止之,经成立之债权,应免除之;经废止之物上负担,应回复之;经转移之占有,应交还之.4 若原得利之标的物已不存在时,如权利已行使、因原物损毁而对第三人有求偿权或自第三人受领有赔偿物,可以以替代给付为返还标的.2. 价额偿还得利之标的物或其替代给付,及本于该利益所得之收益,如果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或受领人基于其他事由,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所谓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多指所受利益为劳务、物的适用或消费、免除他人的债务等;所谓其他事由,诸如:因灭失、被盗或遗失;受领人将受领标的物出售、赠予或与他人之物互易而转移其所有权等.5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概括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但对受领人应返还义务的“范围”,则依受领人为善意或恶意而设定了不同的规定,并因此影响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分述如下:1. 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可见,善意受领人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的责任,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则不必返还或偿还价额.该项规定凸显了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与目的,即在于取除受领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益.因此,返还责任的底线应当是保证善意受领人的财产,不致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有所减少.6显然,此规定有利于受领人,而对受损人不利.2. 加重返还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限于现存利益,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领人对所受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信赖.7但此种信赖并非全值保护,在以下情形,法律课予不当得利债务人以较重责任:1自诉讼系属Rechtsh ngigkeit8发生之时起依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4款,诉讼系属一经发生, 即当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开始后,收益人不得再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应根据一般规定负其责任.而所谓一般责任,须参引第291条和292条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条文,不当得利债务人即使未延迟返还,亦应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支付利息;此外,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起,若所受利益损毁、灭失或其他原因致返还不能的,不当得利债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2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依德国民法典第819条,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其后知之者,自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以及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时,自受领时起,适用第818条第4款规定的加重责任.3.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根据第818条第3款,受领人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受益人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但如果受领人因将其所受领标的物无偿赠予第三人,而致所受利益不存在时,该第三人是否应负返还责任呢德国民法典第822条规定,受领人以其所得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如果受领人因此而免除返还义务时,该第三人所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原因而从债权人处所受利益相同.注释:1 参见黄立着: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531页.2 参见王泽鉴着:债法原理oooo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5页.3 同上,第43页4 参见史尚宽着: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5 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06页.6 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215页.7 参见前引1,黄立书,第228页.8 “诉讼系属Rechtsh ngigkeit”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术语,在实体法上,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主要使消灭时效停止;使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责任加重,使对诉讼利息的请求权成立.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无辜信赖而受到不当损失的情况。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1.善意取得优先原则: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优于不动产原欠债务人。
即使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存在权利,但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安全买卖环境下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
2.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原则: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可以免除不动产的其他担保责任。
3.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为了保护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转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承受人能够合法取得所有权。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取得人对取得不动产权益的事实、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状态。
2.关联交易:取得人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关系,例如受贿、贿赂等非法交易。
3.交易方式合法:善意取得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4.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具备合法的登记手续和登记文件,以证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益,法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该制度以善意取得优先、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和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具备善意取得和交易方式合法等条件。
它适用于各类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并在法律层面为善意取得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它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保护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安全,即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就是牺牲财产静态上的安全来保护财产动态上的安全。
尽管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地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议,而争议的最大之处就在于其余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重复之处。
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是从我国目前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形来看的,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关健词]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动态财产上的交易安全,鼓励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生产资源的自由配置和流动。
但是按照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为何要牺牲财产所有权即静态上的安全呢,为此应该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我们认识这一制度的基本步骤,同时也是强化对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合理性和施行准确性的客观要求。
在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理论中,我们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比较具有代表性,尽管我们不一定赞成其中的每一个理论,但是拓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首先是取得时效之说。
当然我们认为该种理论在现在看起来可能已经过时,为学者所不能理解和接受,但是从其最初产生时期,还是为众多的国家的学术甚至是立法所接受的。
其次是占有学说,就是通常而言的占有保护,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理应受到保护,这种学说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再次是法律规定,即善意取得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财产上的权力,完全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受当时人的意思的左右,该种学说的缺点在于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难以经得起推敲,难以为人们所接受。
最后,有一种就是所谓的权利外形说,此种学说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该种权利的产生主要是基于推定而拥有,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合理之处主要还是在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即主要在于第二种学术观点。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023-11-09CATALOGUE目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法律关系与纠纷解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结论01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购买了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并已经依法登记,从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卖方原本无权处分该不动产,但通过某种手段或原因使其有权处分。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卖方无权处分、买方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不动产已经依法登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称为“取得时效”。
现代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在近现代民法典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完成的。
在中世纪,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
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不动产交易中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完善物权保护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物权保护制度。
促进交易效率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漏洞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02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无权处分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出卖人必须是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或者权利登记人。
如果出卖人并非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或权利登记人,则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人。
无权处分的法律性质无权处分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但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转让人的无权处分受让人的善意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必须是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心态购买该不动产。
如果受让人明知该不动产的权利瑕疵或者权利争议,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该制度是指不动产的权益在善意第三人手中的合法保护,即当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被他人以善意取得时,该善意第三人取得权益的效力。
下面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力以及实践指导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善意取得是指当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不动产物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第三人是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诚信善良的人,在获得不动产物权时没有不当行为或是知情蓄意的行为。
其次,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当事人在获得物权时没有知道不动产物权的瑕疵或者应当知道但是没有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取得。
其次,第三人获取不动产物权的方式必须是合法的,不得采取欺诈、强制等违法行为进行取得。
最后,第三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岁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合法的法人实体。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体现在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享有法定的保护力度。
即善意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获得的不动产物权可以对抗可能存在的前任权利人的主张,并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使有瑕疵存在,也可保障其取得的权益。
在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需要注意一些指导意义。
首先,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应当增加交流与沟通,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真实性。
其次,各方在交易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工作,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状况,以避免出现瑕疵权益的问题。
另外,政府和相关机构应加强监管,完善物权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可靠的信息和保障。
总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要件、效力和实践指导,可以帮助各方在不动产交易中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者:焦玮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摘要: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在适用对象上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
而在德国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则由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调整。
对此,国内有学者主张应借鉴德国相关制度,认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仅包括动产,不动产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解决。
也有学者主张动产和不动产并无本质区别,均可称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
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动产;动产;登记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41-01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纵观各国立法及学说,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争议,然而对于不动产是否能同样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受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应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予以解决。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构造上截然不同,是两种独立的制度。
其立法理由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但占有并不足以表征动产的权属关系,占有者非真正权利人屡见不鲜,此时需要法律对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予以调整,这种纠纷主要表现为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就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冲突,这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其权利外观,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官方性、统一性、公开性、恒久性、确定性等特点,这使得其具有国家赋予的极强公信力,虽然现实生活中总会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但完善的登记制度可以将错误登记的发生率控制到很低,并且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有相应措施予以纠正,比如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因而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并无适用余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我国的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常见,如登记机关的错误或遗漏、物权变动原因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物权未办理登记等。
简述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指的是一种道义上的精神,指的是坚定地、具有慷慨精神和心善的行为准则,其可以促使人们自觉地实施有益的行动。
时,善意还可以包括一些具体的法律或者行为准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取得制度”。
取得制度是一个跨国定义的术语,它可以指不同国家的宪法、法令、国际协定、经济规则、政治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和行为准则,并有助于建立和维护一个国家的公平、公正和持久的法律和秩序。
取得制度的主要亮点是,它通过规则的衡量来确保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去实现公平的社会管理。
取得制度中有一种通过善意来实现的原则,即“以善意获得制度”。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人们得到一项权利或财产时,应该用善意的心态,而不是以贪心为目的而夺取权利和财产,以达到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
取得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归根结底是建立在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之上的。
在取得制度中,政府、社会和私营企业有责任秉持以善意取得的原则,即拥有权利或权益的取得必须是公平的、负责任的、以及秉承善意的。
同时,取得制度也针对于以贪心为目的的行为,实施安全措施和监督机制,以确保权利和财产的公平分配和取得。
取得制度也充分体现了善意这一概念,它不仅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平和正义,而且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民社会和社会正义。
受取得制度的约束,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而且还可以
以善意的心态参与社会活动,实现共同发展的目标。
综上所述,以善意取得制度是构建公平、公正和持久法律和秩序的重要理念,它不仅拥有充满善意的精神内涵,而且也构建了一个公平、公正和安全的社会管理制度。
基于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加强社会管理,确保社会秩序,有助于促进人们有效地实现共同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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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入文字]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下面是一篇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
”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
”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
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08条,中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
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
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登1。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房屋、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权属归属不清、无法确定时,购买方、承租人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资购买或承租了该不动产,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该制度可有效解决因不动产权属不清而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保障不动产市场的稳定,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法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许多国家法律体系里重要的一环。
具体实践上,对于不动产权属归属不清、无法确定的情况,法律通常会采用先占有先得或善意购买者优先的原则。
这是因为,无论是占有权还是所有权,都是经由法律认定的,而在产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无法作出认定,则就需要以占有或善意购买为依据。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占有者或购买者必须是在善意状态下占有或购买该不动产,也就是说,其在占有或购买该不动产前,应当忠实地尽到必要的调查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查清权属,才能被认定为善意购买者或占有人;
二、不动产必须是出与该占有人或购买者无关的权属纠纷,即占有人或购买者不得与权属归属不清的其他当事人存有关联,否则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权属不明时,如果与占有人或购买人存在关联,如宣布该不动产为无效,占有人或购买人应为无效;
四、应当达到一定的时效期间后,占有人或购买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护,不动产的其他当事人才不能再向其主张权利。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不动产的流转,给购买方、承租人等提供了更加稳定和有保障的交易环境,促进了不动产市场的发展。
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在善意购买不动产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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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
[[4]]此系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
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
[[5]]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二、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认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6]]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7]]依据该条德国法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
(一)、该制度的基本特点有二:其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与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其二,这一制度的内容是把权利取得人的信赖与某种客观的事物联系起来,这就是:可动之物的客观信赖标准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客观信赖标准是不动产登记簿。
[[8]]也就是说,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而这种主观的信赖又是建立在作为客观的登记的事实基础之上。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客观的事实,其善意的判断标准便是一种容易为外界认识的权利推定标准,故学者称德意志法系的善意判断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
[[9]]由此,我们可以把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是时,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
(二)、“善意”的判定及基本特征德国法上的善意的判定有着二大基本特征:其一,为推定的善意。
根据民法典第891条,法律首先依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建立了权利的正确性推定。
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虽然错误(与真实物权人不一致),但法律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将其拟制为正确,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即为善意。
此推定的善意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善意。
此外,善意之成立,不以取得人事实上已查阅土地登记簿为前提,只要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对其权利取得为支持时,即可成立其善意。
[[10]]第三人消极不知登记权利不是真实权利,也不能被排除于善意之外。
故而,“不知”足以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
[[11]]易言之,物权取得人无须积极信赖土地登记簿,虽未阅览土地登记簿,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其二,为客观善意。
由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所依据的物质基础是不动产登记这一客观事实,这种善意的认定完全不同于那种以当事人主观心态为判断基准的善意,因此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称其为“客观善意”,以与罗马法上的“主观善意”相区分。
在此种“客观善意”的判断标准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已不再是被关注的惟一焦点,相应的替代品就是登记,这个替代品承载着“登记即为权利”的社会评价。
因此德国有民法学者认为,善意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不过是为了衬托当事人的恶意,因为恶意是排除善意取得的要件。
[[12]](三)、决定善意的时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若权利取得之其他构成要件,尤其是物权合意,均已满足,则善意的判断时间以登记申请提出的时间为准。
若物权合意在登记申请提出之后才达成,则以合意的时间为准。
[[13]]不动产物权取得人若经由代理人为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时,其是否明知登记的不正确,则以代理人之明知为准。
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授权人不得就其自己明知的情况援用代理人不知情,不得主张代理人之善意(民法典第166条)。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排除——知情与异议依据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仅对那些相信土地登记簿正确的交易第三人提供保护,而对于知道登记的不正确的第三人及已经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了异议登记的,则第三人不应当受到保护。
在此知情和异议登记的情形下,法律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1)受让人知情在物权受让人明知登记的不正确时,即为非善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因为在明知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不必去取得实际上不存在的权利。
由于土地登记簿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民法典第892条仅在强调实际知道的情形下才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重大疏忽并不排除善意取得。
而动产却与此不同,依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权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因此,在动产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因而,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明知”的判断标准是要求第三人对于登记错误必须是出于一种积极知悉的状态。
正如德国民法立法者所认为的那样,普通交易者应当无条件地信赖登记,对登记权利的信赖应当受法律保护,交易者无须调查其他有关登记物权的事宜,而且,考虑登记之外的因素,并不能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所必需的审慎状况。
受让人除需了解土地登记簿的状况外,不承担额外的审慎义务。
此外,依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已经达成物权合意,并且受让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即使他在登记之前实际知道了土地登记簿是不正确的,也可以善意取得。
因为此时判定善意的时间是以合意的时间为准。
其理由是:如果物权受让人在他这方面完成了权利取得的所有义务,他就不应当承担登记过程的风险,使他在漫长的、不由他负责的登记程序中由于获知了土地登记簿的不实而不能取得权利。
[[14]](2)异议抗辩登记所谓异议抗辩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时,真实权利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此异议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中,从而阻止登记物权的真实性拟制和正确性推定的登记。
由于异议登记同样具有公示性,对物权受让人具有警示功能,这种警示作用使得不管物权受让人有没有看到土地登记簿中的异议,他都因此而不再受到保护。
[[15]]异议登记虽然会击破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但民法典第891条规定的效力仍然保留。
另外,异议登记不适用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
只要在权利取得之前进行了异议登记,即使第三人已经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时是善意的,异议也可以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
[[16]]这种情况与前述的知情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同,在物权合意加上登记申请提出后,而在登记取得物权之前,受让人在此间的知情不能排除善意取得;而在异议登记的情形下,只要在权利取得前进行了异议登记,即可阻却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协调静态的真实物权人与动态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7]]善意取得在真实物权人、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即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表现在二个方面:一为物权关系。
物权受让人能确定地取得物权,“好像土地登记簿中登记地法律状况就是实际的法律状况一样”。
[[19]]而且,善意取得人可以依自己地意思再次将物权转让给他人,此时该他人也无须具备善意的条件,即使知道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的物权交易为无权处分,该他人也能正确的取得物权,因为善意取得人从取得时起已经是真正的权利人。
[[20]]二为债权关系。
真实物权人因第三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丧失了物权,他只能请求给自己利益带来损害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1)真实物权人对物权出让人的债法请求权。
物权出让人无权处分物权而取得的利益,真实物权人可以分别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债权关系,要求物权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请求权。
如果登记错误的责任在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对真实物权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登记错误是因为登记机关和物权出让人或其他人的共同过错,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21]]三、小结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与作为其法理基础的物权公示原则、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制度一起构成了德国民法物权理论体系的基础。
[[22]]由于物权与债权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物权法应当贯彻物权公示原则。
德国民法上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拟制的推定的善意,其认定的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它首先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为认定标准,而是以客观的权利表象为基础,因此是一种容易为第三人所判断、也容易为法院所判断的客观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