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pdf

合集下载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一、引言户籍管理是国家对公民身份和居住地进行管理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我国户籍管理的法规情况。

二、基本原则我国户籍管理法规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户籍管理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歧视任何个人或群体。

2. 法定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授权范围。

3. 便民利民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为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主要法规我国户籍管理涉及多个法规,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该法规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户籍管理的基础法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该法规明确了户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程序和要求,规范了户籍管理的各项事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法规具体规定了户口登记的程序、材料和要求,细化了户籍管理的实施细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实施细则》:该法规对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为户籍管理提供了操作指南。

四、发展现状与问题目前,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1. 城乡差异:城市和农村户籍管理存在一定差异,城市户籍更加便捷,农村户籍相对繁琐,需要进一步加强统一管理。

2. 流动人口管理: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加,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需要制定更加灵活、便捷的管理措施。

3. 数据共享与保护:户籍管理涉及大量个人信息,需要加强数据共享与保护,确保个人隐私安全。

五、展望与建议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户籍管理法规,提出以下建议:1. 统一标准:加强城乡户籍管理的统一标准,消除差异,实现公平公正。

2. 创新管理模式:探索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如云计算、大数据等,提高户籍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3. 加强培训与宣传:加强对户籍管理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服务水平。

4. 加强数据保护:建立健全的数据保护机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人口户籍制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文档将介绍户籍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户籍管理的基本原则1. 公民自愿原则:公民有权自愿选择户籍所在地,并享有迁入、迁出户籍的自由。

2. 平等原则:户籍管理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进行歧视。

3. 法律保护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4. 便利服务原则:户籍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的服务,方便公民办理各类户籍手续。

户籍管理的基本规定1. 户籍登记:公民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户口登记,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关系等内容。

2. 户籍证明: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公民的身份和户籍信息。

3. 迁移登记:公民如需迁移户籍,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迁移登记手续,并及时办理迁移前后地区的户籍注销和登记。

4. 定期核查:户籍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户籍核查,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5. 信息共享:户籍管理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各部门之间的数据互通。

户籍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严禁泄露或滥用公民的户籍信息。

2. 公民应当如实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

3. 公民享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对户籍管理部门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投诉或举报。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管理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户籍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管理和维护户籍制度,为公民提供便利的服务,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同时,公民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配合户籍管理工作的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居民户籍
制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本文档将对该
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二、户籍登记
1. 公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户籍登记,提供真实、准
确的个人信息。

2. 户籍登记包括出生登记、迁入登记、迁出登记和死亡登记等。

三、户籍证件
1. 公民应当持有有效的户籍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等。

2. 公民应当妥善保管户籍证件,不得将其借、租、让他人使用。

四、户口迁移
1. 公民因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

2. 户口迁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户口注销
1. 公民因死亡、丧失国籍等原因,户口可以被注销。

2. 户口注销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不得随意注销他人户口。

六、违法行为和处罚
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让户籍证件。

2. 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七、监督和检查
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居民户籍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2. 公民可以举报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规定的简要介绍,具体内容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
注:本文档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国内居民的户籍制度,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制定的法律文件。

户籍管理原则1. 公民自愿原则:公民有权自愿选择户籍所在地,并享有迁移户籍的自由。

2. 平等原则:户籍管理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公民,不得因地域、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进行歧视。

3. 法律保护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民享有平等的待遇和权利。

4. 便利原则:户籍管理应当提供便利的服务,方便公民办理户籍相关事务。

户籍登记1. 出生登记:公民的出生应当及时登记,确保新生儿获得合法身份。

2. 迁入登记:公民迁入新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及时办理迁入登记手续。

3. 迁出登记:公民迁离原户籍所在地,应当办理迁出登记手续。

4. 户口簿管理:户口簿是公民户籍的重要证明,应当妥善管理和更新。

5. 信息变更登记:公民的户籍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户籍迁移1. 公民户籍迁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

2. 公民迁移户籍应当办理迁入和迁出手续,同时遵守迁入地的相关规定。

3. 户籍迁移涉及的手续和材料应当便捷和明确。

户籍管理责任1.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户籍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登记和迁移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3. 公民应当配合政府部门的户籍管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措施1. 对违反户籍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关政府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警告、限制迁移等。

2. 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证明材料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居民的户籍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部门和公民都应当共同遵守和配合执行该法规,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一、概述我国户籍管理法规是指关于居民户籍的法律和规章,旨在规范和管理我国公民的户籍信息,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管理的有效进行。

二、法律依据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主要依据如下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三、主要内容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户籍登记户籍登记是指公民个人信息的录入和管理。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法规,公民在出生、迁徙、婚姻等情况下需要进行户籍登记,以便政府对公民信息进行管理和统计。

2. 户口迁移户口迁移是指公民从一个地区迁移到另一个地区的过程。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法规,公民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户口迁移,包括办理迁出、迁入手续等。

3. 户口注销户口注销是指公民户籍信息被取消的过程。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法规,公民在死亡、丧失国籍等情况下,户口将被注销。

4. 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是指证明公民户籍信息的文件。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法规,公民可以凭借户籍证明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户籍信息,办理各种事务。

5. 户籍管理机构户籍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户籍登记和管理的政府机构。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法规,各级政府设立了户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公民的户籍信息。

四、重要原则我国户籍管理法规遵循以下重要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户籍管理应当公平公正,不因个人背景、财产状况等因素而差别对待公民。

2. 法定程序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公民的户籍信息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迁移、注销等操作。

3. 保护隐私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严格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滥用公民的户籍信息。

4. 便民利民原则户籍管理应当便于公民办理各种事务,提供便利和利益保障。

五、总结我国户籍管理法规是为了管理和保护公民的户籍信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而制定的重要法律和规章。

我们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办理户籍登记、迁移、注销等手续,同时也应当关注和保护自己的户籍信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是中国实施的以户为单位的人口管理政策,户籍表明了自然人在本地生活的合法性。

中国的人口管理长时间以来基于此制度。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籍制度根据地域和家庭成员关系来划分人口,把户口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控制人口迁移,这一点引起广泛争议与指责。

户籍制度是具有所谓“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根据邓聿文的考察,目前全世界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和贝宁三个国家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

而据了解,即使朝鲜的户籍制度,也没有在农民和工人之间划出差异性鸿沟。

也有人将中国大陆的户籍制度比作印度歧视性的职业种姓制度。

目录1概述2初期3中期4现状5难题6中国户籍制度变迁50年7各方意见8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概述周宣王中国在其历史上采用了很多种方式来管理人口,基本的管理方式则大致相同,都是由官员负责维护人口的档案,以作决策参考。

从周朝时期以来的大部分时间,统治阶级都采用了不同的形式的户籍制度。

根据《文献通考·卷十·户口考一》,周宣王时就有官吏负责“少多、死生、出入、往来者”。

周礼中则记载内史、司会、冢宰都存有户籍副本。

根据到国都距离的不同,周朝将领土划分为乡、遂和都鄙,用来执行不同的税收、征兵和土地划分制度[1]。

但是类似现代的限制人口迁移和户籍注册制度则首见于保甲制度。

管仲提出“禁迁徙、止流民、圉分异”的政策,限制人口的流动,以及自行分家。

而商鞅的《商君书·垦令》中则提出“使民无得擅徙”。

萧何的《九章律》中包含了“户律”,将户籍制度用法律规范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制度中国共产党建国以来,中国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年-1978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年以后,半开放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颁布了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严格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2020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户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不断进行改革。

二元户籍制度,即农村户籍与非农户籍,在促进计划经济时期对社会的整体发展的同时,也逐渐加深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是造成贫富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

那么在这60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我国户籍制度具体都有经历过哪些变化?“农”与“非农”二元户籍逐步形成195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这一阶段城乡间的人口流动逐步受到控制,城乡居民在就业、福利和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别也日渐显现,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城乡二元户籍结构。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到1980年9月27日,中央印发1980年第75号文件为止,在该《条例》的实施下,我国农村人口被严格限制在土地上,农村与城市居民处于高度“隔离”状态。

农民“渗透式”入城,城市内部二、三元户籍并存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等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201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发布,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

中国居民户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中国居民的户籍制度,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一节户口登记1. 居民在出生、迁入或变更户籍关系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户口登记。

2. 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关系、住所地址等内容。

3.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记录和更新户籍信息。

第二节户籍证明1. 居民可以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户籍证明。

2. 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居民的户籍情况。

3. 户籍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户籍证明,并保护居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章户籍迁移第一节户籍迁入1. 居民因故迁入他地的,应当到达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2. 户籍迁入应当满足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户籍迁出1. 居民因故迁出原地的,应当到原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户籍迁出手续。

2. 户籍迁出应当满足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户籍变更第一节个人基本信息变更1. 居民的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户籍登记机关审核。

第二节家庭关系变更1. 居民的家庭关系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 家庭关系变更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过户籍登记机关审核。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一节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1. 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

2. 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节处罚措施1. 对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

2. 处罚措施的具体执行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民户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户籍登记分为出生登记、死亡登记、户口迁移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和户口注销登记。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婴儿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由户主或者亲属在死亡后30日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八条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迁移政策,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户口变更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口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二条居民户籍证明的办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故意隐瞒、谎报户口信息的;(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居民户籍证明的;(三)非法转让户口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户籍登记职责的;(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户籍管理职责的行为。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doc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建议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三章户籍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居民人口登记和户籍管理,保障居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并居住的中国公民,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拥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内地定居的(以上统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居民实施户籍登记制度,这是掌握居民身份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对居民各项工作生活行为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居民获得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出生地点和居住地点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户籍登记并拥有户籍档案的权力,也同时拥有依法接受户籍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居民出生地、定居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户籍登记机关),负责居民户籍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为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推进户籍改革,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促进户籍登记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七条户籍登记按登记方式分为初始登记和补充登记。

初始登记为居民出生后或定居时的首次登记;补充登记为因居民户籍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居民死亡、终止户籍或恢复户籍所发生的登记项目修改或增加而进行的登记。

初始登记项目内容终生不变,且只有一个登记机关,补充登记可根据规定和居民要求随时进行,可以在不同地点的登记机关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律条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和户籍关系的法律规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户籍是公民身份和居住地的重要基础,是公民享受权益和履行义务的前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分为农业户籍和非农业户籍。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机关是负责户籍登记和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
公民的户籍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实登记公民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民的户籍迁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过户籍登记机关批准。

第七条
对于无户口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籍登记,确保其享受相应
的权益。

第八条
公民的户籍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户籍登记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民享有户籍信息的查询权,户籍登记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查
询服务。

第十条
对于违反户籍法规定的行为,户籍登记机关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和纠正。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居民户口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规对居民的户籍登记、变更、注销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户籍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居民户籍的登记是指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录入户籍簿的过程。

户籍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公民自愿申请,不得强制登记。

- 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完成登记手续。

户籍变更居民户籍的变更是指户籍信息发生变化时,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

常见的户籍变更情况包括:- 婚姻登记:结婚、离婚等婚姻状态的变更。

- 生育登记:生育子女后,需要将子女信息添加到户籍簿中。

- 迁移登记:由于工作、学习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到其他地区。

- 其他变更:如户籍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等情况。

户籍变更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 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经过户籍登记机关审核和批准。

户籍注销居民户籍注销是指个人户籍被取消的情况,常见的情况包括:- 死亡注销:公民死亡后,其户籍将被注销。

- 迁出注销:居民迁移至国外或其他地区,需注销原户籍。

户籍注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经过户籍登记机关审核和批准。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对于违反户籍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虚假材料的,将受到处罚。

- 强制他人登记户籍的,将受到处罚。

- 违反户籍变更、注销程序的,将受到处罚。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对居民户籍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居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户籍登记、变更和注销,同时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强制他人登记户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2020户籍制度管理新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户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不断进行改革。

二元户籍制度,即农村户籍与非农户籍,在促进计划经济时期对社会的整体发展的同时,也逐渐加深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是造成贫富差距的主要因素之一。

那么在这60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我国户籍制度具体都有经历过哪些变化?“农”与“非农”二元户籍逐步形成195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这一阶段城乡间的人口流动逐步受到控制,城乡居民在就业、福利和生活保障方面的差别也日渐显现,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城乡二元户籍结构。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到1980年9月27日,中央印发1980年第75号文件为止,在该《条例》的实施下,我国农村人口被严格限制在土地上,农村与城市居民处于高度“隔离”状态。

农民“渗透式”入城,城市内部二、三元户籍并存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解决了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以及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等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2001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201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发布,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人口有序向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转移,逐步满足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落户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1958年1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

我国户籍管理法规一、前言为了加强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规。

本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二、户籍管理体制1. 国家公安部负责全国户籍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3.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三、户籍登记1. 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婴儿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生登记。

2. 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家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死亡登记。

3. 迁移登记公民因工作、学习、婚姻等原因,需要将户籍迁移的,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登记。

4. 更正登记户籍登记内容有误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四、户籍证明1. 居民身份证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的证明。

2. 户口簿户口簿是记载户籍事项的证明文件。

公民从事就业、教育、婚姻等活动,需要户口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

3. 户籍证明公民需要证明户籍事项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1)未按照规定申请出生登记、死亡登记的;(2)未按照规定办理迁移登记的;(3)未按照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的;(4)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的。

2.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法规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规不一致的,按照本法规执行。

以上内容为我国户籍管理法规的概述,具体法规内容请以国务院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欢迎来到,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户籍办理时限:工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口,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每月5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 (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审理核发户口准迁证手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1、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口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2、来本辖区定居的香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2、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3、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之间和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身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身份证);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身份证);三、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工作(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

户籍

户籍
图注:北京市公安局网站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变更办事页面截取
案例分析
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案例评析
2001年,3个月大的原告在果园外小路旁被村民李金某、尹某夫妇捡拾后领养,取名尹夏某。2005年,两人 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一女尹夏某,由女方抚养……”。原告随李金某共同生活后, 改名为李夏某。2007年李金某与孙某某结婚。2010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颁发收养登记证,记载李夏某 身份为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同年7月,李金某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办户口登记,并提交了收养 登记档案资料和书面说明,称离婚协议中自书“双方所生一女”是“为了不影响小孩子的心灵”。2011年11月, 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户口审批决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发〔201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 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现 提出以下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离婚协议中称原告为“双方所生一 女”而质疑收养登记机关认定的原告系“弃婴”的身份,在原告提供患不孕症的医学证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 等收养登记档案及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既没有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作正确的判断,也没有为排除怀疑对 原告的情况作进一步核查,仅凭一纸孤证就认定原告来历不清,并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 政策依据在适用对象上与原告身份并不相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等均对收养子女户口登记作出规定,被 告以原告不在上海户口制度调整范围内,只能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 的批复》办理入户的主张,与法相悖。综上,浦东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 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六条 国家为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推进户籍改革,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促 进户籍登记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户籍登记
第七条 户籍登记按登记方式分为初始登记和补充登记。
学海无涯
初始登记为居民出生后或定居时的首次登记;补充登记为因居民户籍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居民死亡、终止户籍或恢 复户籍所发生的登记项目修改或增加而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项目内容终生不变,且只有一个登记机关,补充登记 可根据规定和居民要求随时进行,可以在不同地点的登记机关完成。
居民居住地临时发生变更的,应由接待单位、接待人或其他义务人及时进行登记,并到当地户籍登记机关申请补充 登记备案。
居民的居住地在设区的市管辖范围内变更的,可以不做补充登记,跨设区的市变更或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补 充登记。
第十三条 迁居地居住准入条件,是指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住所包括自有住房、公有住房和租住房, 稳定的生活来源包括工资收入、经营收入、其他合法货币性收入及有稳定收入的投靠人。
制作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执行。
第十一条更后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户籍补充登 记。申请补充登记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接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对常住地迁移的居民,实行迁居地居住许可证制度,居民的户籍档案不再随居住地的迁移而迁移,而是 及时提交符合迁居地居住准入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到当地户籍登记机关申请补充登记,取得当地的居住许可证。
第八条 户籍登记的主要项目有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址、居住地址、血型、身高、体重、职业、 服务处所(或单位)、学历、党派、婚姻状况、籍贯、居民身份编码和条形识别码、定居前居住地、父母姓名和身 份编码、抚养和被抚养关系、监护和被监护关系、服兵役情况、违法犯罪情况、登记时间、初始登记机关、补充登 记机关、登记人和登记负责人等,5 周岁以上居民应当登记头部正面和两侧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建议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籍登记 第三章 户籍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学海无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居民人口登记和户籍管理,保障居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 展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并居住的中国公民,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 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其他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拥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内地定居的(以上统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 本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 理工作。
居民出生地、定居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户籍登记机关),负责居民户籍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配 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被终止或临时终止户籍关系的居民,因终止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恢复户籍关系的,应由申报义务人或当事 人,持国家主管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条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及时到所 在地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籍的补充登记。
学海无涯
意见,户籍登记机关根据变更意见进行补充登记,并出具户籍补充登记回执后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变更。
第十六条 居民死亡的,应由申报义务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到死亡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进行死亡补充登记,终 止其户籍关系。
第十七条 居民因出国定居或临时出国的、征兵入伍的、因服刑和劳动教养或被宣告失踪的,应由申报义务人,持 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到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及时申请补充登记,临时终止其户籍关系。
第十条 居民户籍初始登记后,应由登记机关发给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是用于证明居民合法身份的证件,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同区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居民身份证应记载居民户籍初始登记的主要项目,换领或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增加户籍补充登记的项目。5 周 岁以下的居民身份证可以不登记照片项目。居民身份证的所有项目内容必须与户籍登记的项目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准入条件状况,审批发放居民的居住 许可证。
居住许可证是居民在居住地合法居住,并享受该地区社会公共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居住许可证样式和具体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或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主管部门的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申请补充登记时应首先按职责范围由该项目主管部门出具变更
户籍登记项目可根据国家需要和技术进步状况增加或减少,条件允许时可增加指纹、音频、DNA 码等身份识别项目, 身份识别方法应不断创新和改革。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或定居的居民,在出生后或定居时应由申报义务人,及时向出生地或定居地的 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户籍初始登记,取得户籍。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户籍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 受理。居民一经取得户籍,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
第三条 国家对居民实施户籍登记制度,这是掌握居民身份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对居民各项工作生活行为进行管理 的主要依据,也是保障居民获得各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出生地点和居住地点等,均 依法享有平等的户籍登记并拥有户籍档案的权力,也同时拥有依法接受户籍管理的义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