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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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正式驾驶执照;(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九条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

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

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

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简介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是负责管理和监管哈尔滨市出租车运营的机构。

它的职责包括协调出租车运营规范、监督运营质量、保障乘客权益以及推动出租车行业的发展。

本文将介绍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的职能、组织架构、工作重点等内容。

职能1.监督出租车运营质量: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负责监督出租车行业的运营质量,包括车辆的安全性、服务质量等方面。

它会定期对出租车进行技术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在良好的运营状态下上路。

同时,它还会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提升他们的服务水平。

2.管理运营规范:出租运营管理处负责制定和管理哈尔滨市的出租车运营规范。

它会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政策进行研究和制定,并确保规范的执行。

同时,它还会对出租车价格进行监督,防止价格垄断等行为的发生。

3.保障乘客权益: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致力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它会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同时,它还会加强对出租车服务的监督,确保乘客能够享受到安全、舒适的出行服务。

4.推动行业发展:出租运营管理处积极推动哈尔滨出租车行业的发展。

它会与行业协会、企业等相关方进行合作,推动出租车行业技术升级、服务提升等工作。

同时,它还会加强与其他交通运输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促进出租车与公共交通的互联互通。

组织架构哈尔滨出租运营管理处按照职能划分为不同的部门,包括:1.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出租车运营管理的相关政策,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处理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

2.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出租车运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执法。

它会对违规出租车进行处罚,并对涉嫌违法的出租车司机进行调查和处理。

3.技术检测部门:负责对出租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估。

它会对出租车进行车辆年检、车载设备检测等,确保车辆在良好的运营状态下上路。

4.服务监督部门:负责对出租车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它会对出租车司机的服务态度、技术水平等进行抽查和评估,确保乘客享受到优质的服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营运和整顿交通秩序有关事宜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营运和整顿交通秩序有关事宜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营运和整顿交通秩序有关事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26•【字号】哈政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营运和整顿交通秩序有关事宜的通告哈政规〔2018〕4号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查处市区内非法营运和整顿交通秩序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禁止利用机动车辆(含残疾人代步机动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两轮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二、禁止未依法取得相应手续或者擅自改装的残疾人代步机动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两轮车上路行驶。

三、禁止未依法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残疾人代步机动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两轮车。

四、禁止驾驶残疾人代步机动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两轮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闯红灯、违法停放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整顿市区交通秩序,查处利用残疾人代步机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交通运输部门举报电话:12328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电话:84538703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电话:8897486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电话: 84299110八、本通告所称残疾人代步机动车包括机动车号牌字头为“黑ACQ”和“黑ACJ”车辆;三轮摩托车包括俗称的港田车。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0.12.29【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1.13【实施日期】1991.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失效]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1年1月13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章开业、停业、歇业管理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乘务管理第七章票务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五条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网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撤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2.17施行日期2003.04.01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主题类别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及营转非黄标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发文字号】哈政办综[2016]40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9.09【实施日期】2016.09.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哈政规[2017]37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及营转非黄标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6〕40号)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及营转非黄标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9日哈尔滨市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及营转非黄标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营运和整顿交通秩序有关事项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13〕5号),净化出租汽车市场环境,推进淘汰治理营运黄标车进程,市政府决定,自即日起至2016年12月末,在全市开展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及营运转成非营运(以下简称“营转非”)黄标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一)严厉打击出租汽车“营转非”后从事非法营运行为。

(二)严厉打击利用残疾人代步车公然从事非法营运行为。

(三)严厉打击套牌出租汽车非法营运行为。

(四)严厉打击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无权上路行驶的车辆(以下简称“无路权车”)从事非法营运行为。

(五)严厉打击盗抢出租汽车营运专用标志、标识行为。

(六)严厉打击超范围生产、销售出租汽车设施设备、标志、标识行为。

(七)严厉打击私自改装“假出租汽车”行为。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3.20施行日期2002.04.20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主题类别公路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二年三月二十日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下同)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船,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的管理。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五条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交通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交通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规范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的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按照固定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和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场站、换乘停车场、站台、候车亭、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供配电设施以及轮渡码头等。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颁布时间:2006-3-30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2006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02.07【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2.16【实施日期】2004.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28日)修正【失效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2月16日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

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

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客运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06.10•【字号】•【施行日期】1988.06.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88年6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人经营企业、个体户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出租汽车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出租汽车报废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发证照的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同时交回证照。

更改车型及颜色的,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本省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二)对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调离有不法行为的驾驶员;(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四)出租汽车的经营者,负责监督驾驶员经常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办理《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三)营业时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四)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五)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不准欺行霸市;(七)不准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七条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拒付车费;(二)不准强行登车;(三)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四)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双城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刑法诉讼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的市区及郊区的出租汽车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轿车.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后方可进行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企业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本企业出资购置的具有10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以及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个体经营者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二)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2年哈尔滨网约车题库

2022年哈尔滨网约车题库

1、负责《哈尔滨市都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组织实行旳是( B )A、市政府B、市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C、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2、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 A )乘客随同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告知驾驶员所在公司。

A、规定B、不规定C、协商3、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旳,将被处以( A )罚款。

A、200元B、50元-100元C、100元-200元4、营运时,驾驶员( B )收费A、可以与乘客合同租价B、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旳价格原则C、按照交通运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旳价格原则5、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旳道路,机动车( B )A、在道路两侧通行B、在道路中间通行C、实行分道通行6、驾驶员未执行客运服务原则,违背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旳,将被处以( B )罚款。

A、50元-100元B、100元-200元C、100元-300元7、营运时,驾驶员( B )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A、必须按乘客规定B、按照乘客合理规定C、根据实际状况8、回绝乘客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回绝载客、( C )等行为。

A、乘客规定驾驶员违背规定行车、停车时旳回绝租乘B、回绝无人监护旳醉酒者租乘。

C、载客后,无合法理由中断服务。

9、哈尔滨北方森林动物园位于哈尔滨市( C )A、平房区B、双城区C、阿城区10、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旳,乘客( B )支付车费。

A、应当与驾驶员协商B、可以回绝C、必须11、经营者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旳,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B )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A、7B、10C、1512、哈尔滨唯一旳国家“5A”级旅游风景区是( C )A、二龙山B、亚布力C、太阳岛13、金上京会宁府遗迹位于( C )A、呼兰区B、双都市C、阿城区14、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旳,由( B )依法裁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包车安全管理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运营车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包车安全管理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运营车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包车安全管理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运营车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1•【字号】哈政发法字[2006]41号•【施行日期】2006.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包车安全管理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运营车辆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6]41号)为加强客运包车安全管理,取缔非法接送学生管运车辆,保护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客运包车安全管理、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营运车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从事客运包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手续,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二、从事客运包车的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标准。

三、从事客运包车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威胁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四、从事客运包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乘客或者学生家长签订安全协议。

五、从事客运包车的驾驶员,应当按车辆核载人数载客,不得客货混载,不得超员、超载。

六、包车的乘客或者学生家长,应当选择具有合法批准手续,不得乘坐客货混载或者超员、超载的车辆。

七、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现有客运包车车辆和接送学生营运车辆进行排查,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未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标准的营运车辆,依法予以取缔。

八、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加强日常路检、路查,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未按车辆合载人数或者客货混载、超员超载的客运包车车辆,依法予以查处。

九、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统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

哈尔滨定制客运细则

哈尔滨定制客运细则

哈尔滨定制客运细则一、定义与范围本细则所称“定制客运”,是指依托电子商务平台,通过预先定制、按需组合、智能匹配等方式,开展道路旅客班线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定制客运服务范围限于哈尔滨行政区域内,并遵循道路旅客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经营许可要求从事定制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取得哈尔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定制客运车辆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车辆技术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具备相应的安全驾驶和客运服务经验。

三、电子商务平台定制客运企业应建立或委托第三方建立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线上定制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应具备信息发布、服务定制、在线支付、评价反馈等功能,并确保用户数据安全。

四、售票与订票定制客运服务应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售票和订票,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供乘客选择。

定制客运企业应提前发布班次、票价、座位等信息,供乘客查询和预订。

五、发车与停靠定制客运车辆应按照预定的时间和路线发车,并在规定的停靠站点停靠。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发车时间或停靠站点,定制客运企业应提前通知乘客,并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六、客车载客要求定制客运车辆应按照核定的座位数载客,不得超载运行。

定制客运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安全出行。

七、票价与市场调节定制客运票价应遵循市场调节机制,合理确定并公开透明。

定制客运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运营成本等因素调整票价,但应提前公示并告知乘客。

八、鼓励与支持措施哈尔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视情况给予定制客运企业在车辆更新、技术改造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定制客运企业开展多元化服务,提升服务质量,满足乘客多样化出行需求。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哈尔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监管。

如有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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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 参与调解劳动纠纷, 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 (以 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 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 年。

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 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 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二) 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 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五)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与受让 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 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 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 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 3年以上,近 3 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男性在 60周岁以下,女性在 55 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 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

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一)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四) 无职业禁忌症;五) 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记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 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 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 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 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 提高服务水平;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 规定。

7 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三) 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四) 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 , 保持技术性能完好;五) 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六) 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七) 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八) 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九) 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十) 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 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 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 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第二十五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 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 城市通智能卡电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确需暂停营运的, 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一) 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二) 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三) 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四) 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五)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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