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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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节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01.02
•【字号】皖高法[2004]13号
•【施行日期】2004.01.0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节录)
(皖高法〔2004〕13号2004年1月2日)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各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各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各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各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1、四川省:500—50000元【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中明确规定,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赔偿为500—50000元。


2、上海市:不超过50000【上海高院2000年1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3、安徽省:50000—80000【2006年安徽高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万元,但不得高于8万元。


4、山东省:15000—50000元【山东高院规定,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5000元-50000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承报省法院复核。


5、福建省:一般1000—10000元;严重10000—50000元;特别严重50000—100000元【福建高院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6、江西省:5000—50000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安徽省⾼级⼈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法〔2006〕56号全省各级⼈民法院: 《安徽省⾼级⼈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26⽇经安徽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

⼆00六年⼆⽉⼆⼗⼆⽇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统⼀执法尺度,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民法院审理的⼈⾝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按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进⾏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民法院审理的⼈⾝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进⾏赔偿,⼀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中不包括残疾⽤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起诉要求上述费⽤的,应予受理。

第⼆条在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具有重⼤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减轻电⼒设施产权⼈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设施的架设、运营及⽇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设施产权⼈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标志的电⼒设施保护区内的⾼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第⼀百三⼗⼀条的规定,电⼒设施产权⼈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3:死亡赔偿金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02、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3、【死亡赔偿金能否冲抵债务】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权威司法观点04、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

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人损失。

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

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

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

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各地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各地法院在审批实践中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遇到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

一、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如下:(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一)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二)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2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理赔的医药费范围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的,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保险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一)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予支持。

(三)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除外。

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上一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政府统计部门没有公布该项统计指标的,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如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则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

五、被扶养人为多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即: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0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03、【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5、【伙食费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6、【营养费计算】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08、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09、【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10、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

⼈⾝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护理费概念及相关知识护理费,是指⼈⾝受到损害时,因受害⼈⽣活不能⾃理,需要请⼈护理⽽⽀出的费⽤。

这⾥的护理费,适⽤于各种⼈⾝损害的情形,受害⼈可以向侵权⼈主张,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伤保险条例》中也有提到护理费,在这⾥不作讨论。

根据受害⼈在进⾷、翻⾝、⼤⼩便、穿⾐洗漱、⾃我移动等五个⽅⾯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分为⽣活完全不能⾃理(五个⽅⾯均需护理)、⽣活⼤部分不能⾃理(五个⽅⾯有三个⽅⾯需护理)和⽣活部分不能⾃理(五个⽅⾯有⼀个⽅⾯需护理)三种。

⼆、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和相关问题1、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 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包括护理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2、相关问题1)护理⼈数原则上为1⼈,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数。

2)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般为受伤之⽇起,⾄恢复⽣活⾃理能⼒⽇⽌。

实践中,为避免各⽅争议,通常以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般最长不超过20年。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和⽣活来源的,可以再延长5-10年。

3)护理费标准护理⼈员有收⼊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

误⼯费的规定是:有固定收⼊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年度职⼯的平均⼯资计算。

护理⼈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三、上海关于护理费相关规定及⽬前实践做法1、相关规定《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标准的通知》(沪⾼法〔2005〕131号)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表日期:2007年9月17日已经有637位读者读过此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皖公通〔2005〕7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现将《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意见》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二○○五年六月十五日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证诉讼活动经济高效,规范执法司法行为,促进执法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就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所称故意伤害案(轻伤)是指伤害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案件。

二、对于伤害后果较重,又不能及时做伤情鉴定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三、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因缺乏罪证或被告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的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四、公安机关接到故意伤害案(轻伤)的报案后,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出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__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__省高级人民法院(__高法[20__]241号)第二十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

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胡敏律师按】工伤和交通事故发生竞合能够获得双赔各地规定不一。

在同一规定下索赔顺序不同结果也不一样。

根据__的规定先要求工伤赔偿后要求交通事故赔偿能够让劳动者的权益最大化。

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时会产生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职工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各个地方的地方规定规定不同实务中处理方式不一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选择模式。

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中任选其一。

此种模式虽赋予了受害人充分选择的自由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较之工伤保险赔偿虽然数额较多但需经过漫长的诉讼并且由于责任方的赔付能力不同受害人还需承担较大风险。

工伤保险赔偿较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及时性、有效性的优点但赔付标准低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完全赔偿。

无论如何选择模式都会将受害人置于两难境地。

二是双赔模式。

双赔模式即受害人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赔偿是法定的福利性质的待遇属社会保障体系范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在保护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二者具有不同性质故可以并行请求获双重赔偿。

同时实行双赔模式使用人单位不能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既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也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间接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

三是补充模式。

2021安徽最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2021安徽最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2021安徽最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202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安徽省13年标准97.54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安徽省标准30元/天,合肥市中院指导意见标准20元/天。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按实际需要凭票报销。

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7、精神损害抚慰金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 1000元至5000元;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安徽省23114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安徽省8098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10%——100%)×赔偿年限。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安徽省1628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安徽省 5725元)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皖高法[2015]3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1.20【实施日期】2015.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5]3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我国各省市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我国各省市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我国各省市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合肥交通事故律师网()原创文章2012年6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害人因人格损害而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

但是在《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只是在第十条中做了指导性和概括性的阐述,并没有详细的计算标准,在审批实践产生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因地制宜的制定了当地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意见,为科学、合理、合法的作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提供了依据。

目前已有以下省市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安徽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干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5]3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上的责任。

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四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的重大事项,虽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又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2021安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2021安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2021安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2021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安徽省13年标准97.54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安徽省标准30元/天,合肥市中院指导意见标准20元/天。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按实际需要凭票报销。

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7、精神损害抚慰金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 1000元至5000元;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安徽省23114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安徽省8098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10%——100%)×赔偿年限。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安徽省1628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安徽省 5725元)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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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06〕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使他人遭受电击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车辆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第十四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用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即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第二十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

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标准,按照市场上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

当事人对残疾器具的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死亡,继承人参与诉讼的,应要求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诉讼地位的称谓按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称谓确定。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可以在组织当事人质证后确定,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十八条侵权人死亡,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查明侵权人遗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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