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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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刘志刚3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①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

关键词 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 平等权

人类对其尊严的认识肇始于古希腊时期,可谓源远流长。然而,由于历史及社会等诸多方面原因的限制,在古典人权主义学者的视野里,人格尊严问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于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没有对其作出确认。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在国际人权公约强调人格尊严的同时,世界各国也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战后宪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因应世界宪法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宪法对人格尊严问题予以尊重和保障的同时,宪法学理上对人格尊严的相关问题,如人格尊严的本质、性质、功能等却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理解上的差异,由此就影响到了宪法的适用实践,制约了宪法上之人格尊严作用的发挥。在本文中,笔者意欲不揣浅陋,对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论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人格尊严的本质

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②宪法是以规范人与国家的关系为其重要内容的,任何一种宪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方才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对宪法的本原性思考,必须回溯至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

人类对自身尊严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普罗泰

3①

②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人格尊严,源生于英文中的“Human D ignity”,英美法系国家往往直观地将其理解为“人性尊严”,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人格尊严”同根同义,这里基于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衔接的考虑,套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即“人格尊严”。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哥拉就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至高无上,提出了“人是衡量万物的尺度”的命题,把人置于自然界的中心位置。苏格拉底进一步把哲学的任务理解为认识人类自身,第一次真正发现了人类自己。③古罗马时期的斯多葛学派从共同人性论的角度,主张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分子都具有他人必须尊重的价值,即使人们在地位、天赋、财富等方面存在差异,维护人的尊严也是最起码的原则。在斯多葛学派学者的视野里,人格尊严的主体是作为个体的人,而不是作为整体的人类。在他们看来,虽然每一个体身上都包含着人类的共性,但无论就其个性,还是就其本质而言,个体的人都具有不可为其他人所替代的特殊禀性。也就是说,在宇宙万物中,只有作为个体的人的个性和本质,方才是绝对独立、绝对自由的。中世纪时期,基督教神学思想假定人的价值与尊严的至高性。在基督教看来,由于人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都具有神性,因而人的价值和尊严都带有神圣的色彩。他们认为,生命价值的平等与生命价值的尊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之所以是神圣的,需要特别的尊重,乃是由于人是神的儿子,在有限的生命内蕴藏着不朽的灵魂,人参与着神的计划。文艺复兴运动时期,以意大利人为代表的思想先驱们倡导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以“人道”对抗“神道”,以“人性”对抗“神性”,抬高“人”的地位,贬低“神”的地位,他们在反神学斗争中发现了人,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④。在这里,人的尊严获得了不同于以往基督教神学的意义。客观而论,文艺复兴强调人的自然本性,主张人的天生平等和意志自由,从而把人从先前基督教神学所高举之神权思想的束缚下解放了出来。然而,文艺复兴运动所恢复的也只不过是人在神面前的尊严,它所主张的个性解放思想主要是新兴资产阶级积累资本和发财致富的愿望,人格尊严的政治意义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发现。这一历史使命最终赋予了康德,并由他将其在哲学层面上予以完成。

18世纪末期,康德在人权思想领域发动了一场新的革命。他第一次系统地说明了人的自我意识的哲学基础,从而为人的独立自主和尊严提供了哲学理论层面的注解。在康德看来,应该把人当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来对待。如果仅仅把人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事实上就是把他作为缺少一切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反之,如果把他作为一种目的来对待,就是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那么,究竟什么才是把他作为永远有价值的人呢?在康德看来,这项原则要求,一个人必须永远被尊为一个自主者,即被尊为一个能够设定和追求他自己的目的的人。⑤康德的人性观无疑是晦涩的,但恰恰是这种晦涩的观念构筑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如果把康德的人性观推及于国家与社会的层面,则可以合乎逻辑地诠释出这样的内容:人并不仅仅是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或者客体,相反,作为先国家而存在的人,恰恰是国家的目的。诚如德国诗人Schiller所言:国家本身并不是目的,国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满足人类目的的条件。⑥人在国家与社会层面的目的就在于,它能够在国家的框架内,自我设定和追求己身的基本权利,即实现对己身基本权利之正当行使的自治与自决。横观世界宪政实践,上述关于宪法上人格尊严之本质内涵的理解,已经为确立人格尊严之宪法保障的国家所采信。在最早于宪法上确立人格尊严条款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经在多起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表达了对人格尊严之上述含义的理解。

在1969年联邦德国的“人口调查第一案”中,联邦人口调查法最初规定对住家和雇主收集周期性统计数据。1960年该法律又作出修正,进一步要求收集居民休假旅行的信息。原告因拒绝提供这一信息而被罚款100马克。他在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认为该法中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自己为基本法第1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联邦宪法法院在其所作裁决中指出:“……每个人都有权在社团中获得承认与

③④

⑤⑥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例如,但丁就曾经指出:“人的高贵,就其许许多多的成果而言,超出了天使的高贵。”庞波那齐也曾经指出:“世间再没有比德行更为可贵、更幸福了,所以人是万物中的上选”。见《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文学艺术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言论选集》,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3、55页。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Vgl.School,D ie W eisse Rose,Frankfurt1973,S.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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