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08.02•【文号】国务院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01.08.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一年八月二日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
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燃气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天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道保护法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道保护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
解读: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 灾石、油地输质送灾管害道的由区于域距,离与长建,管筑道物经、过构的筑区物段、不铁同路,、在公地路震、危航险道带、区 域将港行,可其口政能受、法新导地建市规致震管政 以整的道设 及个影通施 国输响过、 家送,的军 技产管区事术生道域设规的的受施范破瘫地、的坏痪理电强程,相条缆制度应件、性很的限光要大设制缆求。施,等规某带不保定一来能持 的段坏满本 保管处足法 护段。前和 距发并款有 离生可规关 。了能定法损导的律坏、, 致管重道大保经护济要损求失的。,而管且道,管企道业由应于当输提送出的防石护油方属案于,易经燃管物道品保,护地方震面时 遭的到专的家破评坏审可论能证会,引并起经次管生道灾所害在的地发县生级,危以机上附地近方厂人区民及政生府活主居管民管 的道安保全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1为何出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以往发生的石油天然气事故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我国于10月1日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 护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特定设施的专 门法律,为油气输送安全、能源安全和公 共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 和过去的《管道保护条例》相比, 《管道保护法》最明显之处就是增加了 《管道规划与建设》一章。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等去法年1律0月、,行山政西法省国规土的资规源定厅执公布行了。某管道工程在山西省境内用地补偿标 依法准永。久建该性设工用的程地管(在临道山县西通、省阳过境曲集内县体的压管所气道有站里、的程阀土是室地3)8约7或2公2者里5亩他。。该人该工取工程得程临在使时山用用西地权省约的境1.内国64用有万地亩, 土地补偿,标影准响共土涉地及土使地用约的1.6,6万管亩道,企临业时应用地当除按土照地管补偿道外建,设另时按土每亩地6的00用元缴 途给纳土予地补复偿垦。抵押金,按每亩500元支付地力恢复费,标准为一年的产值(含青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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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 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
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 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 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 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 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 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 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 《中华人民 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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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
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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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 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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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 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 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 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 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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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道保护法
燃气管道保护法燃气管道保护法是为了保证燃气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而制定的法规。
这个法规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燃气管道不会产生泄露或其他的安全事故,以提供安全、可靠、经济的燃气服务。
以下是相关参考内容:一、法律适用范围和定义燃气管道保护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辖区,包括燃气储运、治理、管理和使用等各个环节。
燃气管道是指在地面、地下或水下敷设的燃气输送管道,包括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管道;燃气储存设备是指燃气存储罐、储气库等。
二、燃气管道保护措施1. 燃气管道保护区:燃气管道保护区是指在管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
该区域内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物、离心式车辆、堆放易燃物品等危险物品或占用地下空间。
2. 燃气管道安全阀:为了防止管道压力过高,需要安装燃气管道安全阀,确保燃气泄漏时能迅速关闭气阀,防止燃气泄漏。
3. 燃气泄漏探测:燃气管道内如有泄漏,需要能够及时发现,于是需要安装燃气泄漏探测器。
当探测器检测到燃气泄漏时,会自动发出警报,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4. 燃气管道无害化处理:当燃气泄漏时,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方法有闪蒸、燃烧、吸收等方式。
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燃气管道保护管理1. 管道管理制度:要制定管道管理制度,包括燃气管道设施和运行管理规程、安全生产制度、应急预案、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等方面。
2. 管道设施检查和维护:要定期检查管道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更换,确保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
3. 安全技术培训:要开展安全技术培训,提高有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增强他们的安全操作技能。
4. 累计计量:燃气管道中的燃气应该进行累计计量。
在维护、检修、改造等操作时,应按标准进行计量,确保计量准确。
总之,燃气管道保护法是保证燃气管道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法规,对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
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加强对燃气管道的检查和维护,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才能够更好的保障燃气管道的安全,让人民生活更加安全和便利。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石油和天然气管道被视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它们的正常运营和保护对国家能源安全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全国范围内的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建设、运营和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部法律的实施旨在规范和管理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建设、运营和保护,确保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安全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下面,我将从不同的角度解读这部法律,以便更深入地理解其中的内容和意义。
一、法律框架1. 法律的背景和意义:解释该法律的制定背景和意义,包括国家能源安全战略和石油、天然气管道领域存在的问题。
2.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介绍法律适用的范围、管道的类型和建设者、运营者的责任,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管道建设1. 管道建设审批:解释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建设的程序、审批要求和条件,并分析管道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2. 管道设计和施工:介绍管道设计和施工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强调设计和施工的安全性和环保性。
三、管道运营1. 管道运行管理:分析管道运营的要求和标准,包括运行安全、标志标识、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并提出完善管道运行管理的建议。
2. 管道巡检和维护:论述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巡检和维护的重要性,介绍巡检和维护的原则、方法和技术,并强调巡检和维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管道保护1. 管道安全保护:解读石油和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措施和要求,包括管道周边环境保护、管道保护设施建设和管道安全监测等方面,并提出改进管道安全保护的建议。
2. 管道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强调石油和天然气管道事故应急管理的重要性,分析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并探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实施。
五、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1. 违法行为的定义:明确石油和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的违法行为,从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
性质: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类别:颁布时间: 2001-08-02实施时间: 2001-08-02颁布单位: 国务院本文标题: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
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解读
石油天然气保护法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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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二、管道规划与建议
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 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五、法律责任 六、附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 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 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 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 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 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 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 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 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 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 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 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使 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精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 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 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 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 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 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义 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职责范围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1 一、总则 2 二、管道规划与建议 3 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 4 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5 五、法律责任 6 六、附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 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 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 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 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 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 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 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 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 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 途。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议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 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 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 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 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解读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解读嘿,朋友们!今天咱要来聊聊这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这条规定啊,那可真是太重要啦!
你想想看,石油天然气管道就好比是我们身体里的血管,那里面输送的可都是至关重要的“能量血液”呀!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这啥意思呢?比如说,你家旁边有个石油天然气管道,你总不能在那小块地方种上那种扎根特别深的大树吧,万一它的根把管道弄坏了咋办?这就好比你在马路上走路,你不能随便就在路中间挖个大坑呀,那不就影响交通了嘛!
再举个例子,有一次我就看到有人打算在管道附近种一大片竹子,哎呀,那可不行啊!这要是种下去了,不就可能给管道带来危险嘛。
咱得保护好这些管道呀,它们可是关乎着大家的生活呢!要是管道出了问题,那可不得了哇!这就好像你家的电闸突然坏了,那家里不就没电用了嘛。
还有啊,这条规定也不是随便说说的,那是为了我们大家好呀!难道你希望因为一些不当的行为导致管道出问题,然后影响大家的生活吗?当然不希望啦!所以我们都要好好遵守这条规定,保护好这些石油天然气管道。
总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真的太重要啦!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遵守它,保护管道的安全,这样我们的生活才能更顺畅呀!。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隐患排查治理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隐患排查治理一、前言石油天然气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其管道运输安全对国家的能源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网络不断扩大,管道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因此,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隐患排查治理的研究和实施,对于确保管道安全、减少事故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概述1. 法律体系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律体系以《石油天然气保护法》为核心,包括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管道保护的基本原则、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 保护措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措施包括:管道本体保护、管道周边环境管理、管道运行维护、事故应急预案等。
这些措施目的是确保管道本体安全、预防第三方损坏、及时发现和处理管道故障。
3. 法律责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对于违反管道保护规定、导致管道事故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隐患排查治理1. 隐患排查隐患排查是指对管道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发现管道本体及其周边环境的潜在安全隐患。
隐患排查应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主要包括:管道本体检查、第三方损坏风险评估、环境风险评估等。
2. 隐患治理对于发现的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隐患治理主要包括:整改措施、工程治理、安全管理等。
治理过程中,应确保管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3.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排查周期、治理要求等。
同时,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队伍建设,提高管道安全保障能力。
四、结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隐患排查治理是我国石油天然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可以确保管道安全、降低事故风险,为我国能源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五、管道保护技术与管理创新1. 技术发展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新型管道材料、施工技术和检测设备不断涌现。
3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目录一总则二管道规划与建设三管道运行中的保护四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五法律责任六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span]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span],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3.12•【文号】国务院令第33号•【施行日期】1989.03.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2日)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三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安全保护第八条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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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三十号【发布日期】2010-06-25【生效日期】2010-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国主席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围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围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围及时处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第十条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围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围,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的强制性要求:(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围,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围,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围,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围,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围,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