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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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2020-02-14)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2020-02-14)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六条修改为:“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1“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20年2月14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登 记备案 ,接受 中国证券 业协 会 的 自律 管理 。
第七 条 询 价对 象应 当符 合下列 条件 :
( )依法设 立 ,最 近 1 个 月未 因重 大违法 一 2 违规行 为 被相关 监 管部 门给予行 政处 罚 、采 取监 管措施 或 者受 到刑事 处罚 ;
公 司承销 证券 ,还 应 当遵 守 中 国证监 会有关 保荐
本办法。
发行人 、证券 公 司和 投 资者 参 与 证 券 发 行 ,
( 以下称股 票 配售 对 象 )应 当在 中 国证 券 业 协 会
还 应 当遵 守 中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 以下简 称
中 国证 监会 )有关 证券 发行 的其他规 定 ,以及 证 券 交易 所和证 券登 记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则 。证 券
第 三条
务机 构和人 员 ,应 当按照本 行业 公认 的业 务标准 和道 德规 范 ,严 格履行 法定 职责 ,对其 所 出具文 件 的真实性 、准 确性 和完整 性承 担责 任 。 第 四条 中国证 监会依 法对证 券 发行和 承销 行为 进行监 督管 理 。
第二章
第五条
询价与定价

( )证券 公 司 经批 准 可 以 经 营证 券 自营或 一

国务 院公 报 2 1 6 0 1・
部 门文件
( )信 托投 资 公 司 经相 关 监 管 部 门重 新 登 二 记 已满两 年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4亿 元 ,最 近 1 2 个月 有活跃 的证 券市 场投 资记 录 ; ( )财务 公 司成 立 2年 以上 ,注 册 资 本 不 三 低 于 3 元 ,最近 1 亿 2个 月 有 活跃 的 证券 市 场 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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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修正)发文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20.02.14生效日期:2020.02.14时效性:现行有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根据2008年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一)股票;(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9月7日、2018年6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存托凭证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1—境内发行的证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时公司股东向投资者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存托凭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履行本办法中发行人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发行承销制度规则,建立对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持续关注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过程监管情况。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监管,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对承销商、网下投资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券发行是指依法按规定发行股票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形式融资活动。

证券发行涉及发行人、投资者、证券承销商、受益人和监管机构等多方利益,因此,证券发行需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基于这样的背景,国务院发布《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旨在规范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推动我国证券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发行人的资格根据本办法,证券发行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能力进行证券发行;(三)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秩序;(四)有相关发行业务所需的完善的管理制度;(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证券市场规则和标准。

二、发行条件本办法规定,发行人发行证券的前提是:(一)发行人应依法取得相关的证券发行许可;(二)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具有连续盈利记录;(三)发行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发行实施方案,并向发行监管部门报送;(四)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证券发行和承销费用;(五)发行人应当符合有关资信评级要求;(六)发行人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完整的、明晰的发行信息。

三、承销商的资格根据本办法,证券发行的承销商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熟练的投融资业务人员;(三)有良好的资信记录;(四)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能力承销证券;(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证券市场规则和标准。

四、承销费用本办法规定,承销费用应当实行现金支付,承销商无权取得其它形式的报酬。

发行人支付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发行人直接支付,一部分由其他受益人支付,但不得超过发行人应当支付费用的总额。

五、监管机构本办法规定,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的监管权由国务院颁发的监管机构负责。

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必须遵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六、其他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当营造健康、规范的发行市场,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实披露发行信息,公开公平发行证券,妥善管理发行资金,诚实守信,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4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8年6月15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存托凭证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存托凭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履行本办法中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境内发行与承销存托凭证适用本办法中关于发行与承销股票的相关规定,但本办法对存托凭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四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或存托凭证。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询价与定价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0年6月12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5年内具备36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12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1—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

单个投资者报价多于一个的,主承销商应当依据相关规则在发行公告中对其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价差做出限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承销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发行人的申报发行人向证券发行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证券发行,须遵照拟发行证券的行业类型和板块要求,以及下列情形:1、拟发行证券的股本发行价格,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拟发行证券的管理制度,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拟发行证券的财务报表须符合证券发行规定;4、拟发行证券的披露程序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5、拟发行证券的发行量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6、拟发行证券所需筹款手段,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审查发行人应提供一定量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负责人的安全与健康声明、股权股息分配方案、审计报告书、财务报表等,用于审查等环节。

四、发行人的披露发行人应当及时充分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保证发行挂牌前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该证券的相关情况,以便于其做出客观的、理性的投资决策。

发行人应当在拟发行证券的披露文件中,披露下列相关信息:1、公司的概况、董事会组成和股东结构;2、公司的经营活动与组织形式、业绩及其发展趋势;3、拟发行证券的基本情况、募集资金用途、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以及拟发行证券可能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秩序产生的影响;4、拟发行证券的发行条件,包括发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发行人面临的重大风险及其有关说明;6、发行和承销机构的情况。

五、发行人的承销发行人应当在发行证券的同时申请承销,承销机构应当独立筹款,对承销期间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负有全部责任,不得超越发行规模融资或超过公司签署承销协议的约定范围。

六、发行人的定价发行人应当根据证券发行规定,充分考虑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投资风险等因素,合理定价,使其能够做出客观公正的投资决策。

七、投资者权利发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安排发行资金的使用,及时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贯彻落实社会责任及投资者权利。

证券发行及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及承销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1页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2020-02-14)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2020-02-14)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六条修改为:“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1“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20年2月14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规定修订版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规定修订版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2021年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21年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 ___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 ___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 ___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___)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 ___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 ___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第四条首次公 ___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 ___,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 ___。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 ___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首次公 ___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 ___、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 ___。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 ___和该 ___对应的拟申购股数。

单个投资者报价多于一个的,主承销商应当依据相关规则在发行公告中对其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价差做出限定。

首次公 ___行股票___(或发行 ___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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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档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securities issuance and un derwriting (revised in 2020)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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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9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8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xx年3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xx年3月21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

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

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

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

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

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

”七、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建立对网下投资者和承销商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xx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xx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

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

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

第九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

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

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

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第十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 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

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

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投资者。

除本办法第六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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