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规定(试行)
(完整word版)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第九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主甲板以上的建筑应当统一标识为橙色。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关于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申请的重要提醒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关于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申请的
重要提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1.11.02
•【字号】
•【施行日期】2011.1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关于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申请的重要提
醒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0年7号令)第十五条、《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1〕45号)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第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单位及清舱作业单位应当具有船舶污染清除资质,对于不具备船舶污染清除资质的上述单位,将按规定暂停其相关作业活动,请上述各相关单位尽快提交污染清除资质申请,以免影响申报和作业。
2011年11月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4月2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沪海危防[2011]588号•【施行日期】2011.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58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29•【文号】海船舶〔2012〕65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本辖区船舶污染风险以及现有的应急能力等情况,督促和帮助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持和提高应急清污能力和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源整合,提高辖区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综合能力。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三、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妥善解决《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的船舶布设围油栏的要求与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防备的关系。
四、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规定》和《细则》相关规定时,不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
如发现船舶未签订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于港口内没有相应资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替代措施,允许本辖区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该港口内临时提供船舶污染清除服务。
如上述港口具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取消临时替代措施。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92号)(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评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现有码头单位(以下简称现有码头单位)的经营人应当在申请专项验收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组织评审。
第五条评估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结合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现状,充分考虑码头单位自身条件,按照优化应急设备器材配备方案、促进应急能力建设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主管机关自辖区海事处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细则》第十四条要求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沪海危防[2011]60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60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11号)(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
上海海事局报检中心和各海事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第四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上海港前,按照《细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与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9.11.27•【字号】沪海安全[2009]657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安全〔2009〕65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的要求,制定《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要求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递交审核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签注以及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并取得有效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应向主管机关备案。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系统提升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组合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5月18日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为全面系统提升长江经济带和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遏制水域污染态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结合上海港(含洋山及内河港区)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引领,坚持综合治理、疏堵结合,压实属地政府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着力提升治理能力,因地制宜、整体推进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治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促进本市港航业绿色发展。
(二)工作目标用一年时间,分三个阶段开展集中整治,着力解决船舶污水收集处置装置配备不到位和不正常运行、垃圾污水等偷排偷倒、港口接收设施能力不足和与转运处置设施衔接不畅、港口自身环保设施不完善、岸电利用率不高、液化天然气(LNG)加注站建设难运营难等问题,促进和保障上海港绿色发展,实现“船舶污染物应收尽收,港口污染物规范处置,绿色新能源加快推进”、“船舶污染物100%不下水,港口污染物100%不入水”的总体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号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林2022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相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驳运、清舱、洗舱、供油和接收、修理、打捞、拆解、包装、充罐、清除污染危险品污染,以及其他水面和水下船舶的建造作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及其作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总则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证书和文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和文件,由国家海事局或者其认可的机构颁发;外国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证书和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05.16•【字号】沪海危防[2007]271号•【施行日期】200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71号)各有关单位:今年1-4月,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品及相关作业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频发,同比去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如:2007年3月20日,“WAN HAI 303”轮052E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4月7日,“LINGE TRADER”轮713W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氧化剂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3月23日,“EMMA JANNEKE”轮在吴淞口3号锚区,由“海供油8”轮供受油作业时,由于该轮疏于检查,导致油舱满溢,约5.33立方米(近5吨)的180CST燃料油落江。
2007年4月9日,停靠在黄浦江闸北电厂2泊位的“上电油1221”轮在进行油舱间驳油时,因操作人员擅离职守,导致油舱满溢,约45.33吨燃油溢至江中。
以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法案件和溢油污染事故的发生,给上海港港口、航运乃至上海的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威胁,引起了交通部和地方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上电油1221”轮溢油事件发生后,交通部领导要求“举一反三,对上海水域所有油类作业单位实行更为严格的监控,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不达标准的一律不准作业”。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港船舶危防管理相关工作,以信息化带动管理现代化,强化危防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危防业务远程申报和审批,为建立基础数据库做好准备,以切实有效的措施和监管手段防止类似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上海港水域安全清洁,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上海地方经济建设,现就有关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安全与放污染管理体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海危防〔2019〕489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危防〔2019〕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12月31日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实施,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应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签订和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规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JT/T1081,以下简称《能力要求》)和本办法的要求,达到相应等级的应急清污能力。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备的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应急规定》附表未明确规定可协议拥有的,应当为自有。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应当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示范教程的要求,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取得培训证明并保持知识更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自行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操作人员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已签发的专业培训证明继续有效。
第四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在本单位或者在其加入的行业协会的互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信息。
新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前至少30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
现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与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有关单位、船舶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供油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常要求第四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者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与公布。
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操纵制度与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供油单位应将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并明确要紧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的第一责任人。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同意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拥有与作业品种与作业水域范围相习惯的上海港籍自有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八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
船舶应安装船载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船上使用的橡胶输油软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静液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8.08•【字号】沪海危防[2008]467号•【施行日期】2008.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沪海危防〔2008〕467号)各相关单位:《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简称《诚信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4日颁布实施以来,绝大部分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都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安全与防污染制度,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秩序更加规范,污染事故多发势头得以有效遏制,船舶防污染形势进一步好转,但检查发现,仍有部分单位特别是供油作业单位疏于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船舶防污染作业、未按规定记录油类作业等违规、违法行为仍有发生,给上海港水域安全与清洁造成了威胁。
为认真落实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制度,提高相关作业单位从业守法的自觉性,严厉打击防污染作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上海港水域环境,我局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7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进行了扣分处理,现将扣分处理情况通报如下:1、船舶供油作业单位“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属“丰祺油供8”轮于2008年5月28日0955时在新发国际码头被查配员不足,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2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50分处理;“丰祺油供8”轮于2008年6月27日1405时在关港码头1号泊位被查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进行供油作业,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1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80分处理。
2、船舶供油作业单位“上海诚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通源燃供1”轮于2008年6月1日2235时在闵行装卸站码头被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供油作业,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1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80分处理。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申报等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下列简称作业单位)、船舶与人员与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检测、评估、培训等有关活动的单位(下列简称有关单位)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通常要求第四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性能与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及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积载污染危害性货物。
第五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与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的材质、型式、规格、强度、种类与所使用的标志标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与中华人民共与国缔结或者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六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过驳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或者生产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经主管机关专项验收合格,予以备案、公布。
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码头、装卸站应按主管机关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与作业限量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12.26•【字号】沪海危防[2007]814号•【施行日期】2007.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814号)各有关单位:2007年,我局不断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建立并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取得了明显的管理成效。
目前,绝大部分船公司与作业单位都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我局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船载危险货物作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措施,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与防污染形势总体稳定。
然而,部分船公司疏于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管理,甚至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要求于不顾,船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未按规定正确积载、隔离、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作业未按规定申报、相关防污染措施未落实等违章案件和船舶污染事故仍时有发生,对上海港的安全和稳定构成威胁。
针对2007年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为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做好上海港水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一、贯彻实施国际新规则第33套《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各单位要主动加强对该规则的学习,严格执行新规则的相关要求,规范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行为,避免危险货物包装、标识、装箱、积载隔离不正确和资料不齐全等违章行为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单壳油轮淘汰规定按照《73/78防污公约》第13H条及交通部海事局“海船舶字〔2005〕123号文”的要求,大于600载重吨但小于5000载重吨载运重油的国际航行单壳油船,应于2008年交船周年日前淘汰。
我局将于该淘汰日期后拒绝此类油船进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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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维护上海港水域清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具备不低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要求的应急清污能力,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等级由高到低分为沿海一级、沿海二级、港口一级、港口二级。
沿海一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全部水域范围(黄浦江、长江上海段、洋山深水港区、杭州湾北岸以及北纬30度40分至北纬33度之间的东海、黄海海域)内提供服务;沿海二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黄浦江、长江上海段、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内提供服务;港口一级、港口二级单位可在主管机关管辖的黄浦江水域提供服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在主管机关批准的等级和服务范围内提供污染清除作业服务。
第六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配备充足的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包括污染清除操作人员、现场指挥人员、高级应急指挥与决策人员。
污染清除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应急反应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培训合格证明。
现场指挥人员和高级应急指挥与决策人员还应分别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应急反应方案策划、现场指挥技能和应急反应决策指挥的培训。
第八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编制本单位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每六个月自行开展或参加不少于一次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对自身的污染清除能力进行评估,并做好记录,及时修订、完善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
第九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配备不低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防备能力》要求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建立相应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保证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充足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配备的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应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
第十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出港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与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公布的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船舶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主管机关批准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等级和服务范围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一)5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港口二级及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二)5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以及其它1万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当与港口一级及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沿海二级及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三章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批准与备案第十二条申请从事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应急清污能力评估报告;(四)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五)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六)污染物后处理方案以及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声明。
第十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申请的受理工作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材料后,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实施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对申请等级为沿海二级、港口二级和港口一级的单位,主管机关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等级为沿海一级的单位,主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已经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主管机关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等级和服务范围。
第十五条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申请变更等级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受理审批。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服务范围和等级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按照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改正;未向主管机关报告或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主管机关可收回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对经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实施年度审核,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一)上年度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工作开展情况;(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三)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情况;(四)上年度船舶污染应急演习情况;(五)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批准证书原件。
第十八条对于通过年度审核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主管机关将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予以签注,或发放新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不再符合批准的等级的,收回《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第十九条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分为固定期限污染清除协议及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两种。
固定期限污染清除协议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应标明航次及预计进出港时间。
第二十条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固定期限污染清除协议的,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船舶经营人应将所属船舶的污染清除作业服务委托一家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二)境外船舶经营人,应由其设在上海的分公司、办事处或代表处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协议;(三)船舶经营人和污染清除单位需终止或撤销协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主管机关提出备案变更申请,但作业单位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外。
境外船舶经营人在上海未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代表处的,可由船舶或其代理人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造成污染威胁时,应当在协议区域内提供污染清除应急服务;(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清污行动中,及时向船方通报清污行动进展情况,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清污动态;(三)船舶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报船舶污染事故情况,以及船上可利用的应急资源情况;(四)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为承担船舶污染清除责任日常维护费用;(五)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清污行动结束后,开展清污效果评估并协助船舶开展清污效果评估;(六)实施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收费标准;(七)违约责任、协议适用的法律,以及协议有效期等。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与船舶经营人、船舶或其代理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后,应将协议原件及船舶资料(包括船舶初次登记号、IMO编号)报经主管机关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五章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管理第二十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遇下列情况,应迅速启动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预案,开展污染防备、控制和清除作业,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防备、控制和清除的进展情况:(一)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二)发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三)接到主管机关的应急清污指令;(四)接到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船舶经营人的应急清污通知。
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实施污染应急处置中需要使用消油剂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污染清除行动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污染清除作业动态和使用的人力、物力、财力情况,妥善保存清污费用有关证据和支持材料,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主管机关管辖水域污染的,主管机关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船舶污染应急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船舶污染应急清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参加主管机关组织的污染清除行动,应听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和调遣,接到主管机关下达的终止行动指令后方可终止应急处置措施。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污染清除行动,在终止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终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在污染清除行动结束后,对自身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在清污行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辖区海事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处置的过程;(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三)回收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四)污染造成的损害情况;(五)船舶污染应急响应和清除方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物后处理方案,对清除的污染物加以无害化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为方便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科学、合理地提出污染损害索赔,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索赔代理处理污染清除行动有关索赔事宜。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应急预案的实施、演练、评估和修订情况;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污染物清除及处理方案的实施情况;污染清除作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培训持证情况;履行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主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三十二条船舶及相关单位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降低其单位等级,或者收回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使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良好可用状态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三)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四)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