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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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会适应用人单位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其中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2021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 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 、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 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学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监督;2、实事求是;3、依靠群众;4、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第四条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五条工会在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方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2、参与调查处理;3、提出意见要求改正;4、要求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处理;5、支持职工依法举报、控告;6、舆论监督.第六条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1、执行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情况;2、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情况;3、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4、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5、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6、执行国家有关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7、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8、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9、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10、其它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第七条工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学校行政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八条基层工会或职代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第九条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熟悉劳动法律法规;2、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3、奉公守法,清正廉洁.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着,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由工会取消其劳动监督员监督资格.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诉、举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协调其了解情况、查阅资料.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将调查结果在现场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检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对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向用人单位指出并提出整改意见;严重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通报,并要求查处.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向学校行政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监督部门报告,要求其迅速查处.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督促行政方面执行.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将工作情况、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及统计资料每年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及政府劳动监督部门报告.。

最新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年修订版)

最新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年修订版)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为了实现平等,需要科学界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范围,尊重女性的主体性,取消一般女职工劳动禁忌,提高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水平。

下文是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3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3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用人单位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工会推动新时代浙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8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8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部署,充分发挥全省各级工会组织在“两个高水平”“六个浙江”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支持工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工会团结动员职工群众发挥主力军作用1 支持工会开展劳动竞赛。

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活动、新经济业态领域为重点,开展“三重一新”立功竞赛,推动基层普遍开展劳动竞赛。

重点组织开展符合经济转型升级要求的实体经济、新经济业态的职业(工种)技能竞赛,引导企业和职工广泛开展技能培训,传承工匠精神,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以危化品等高危行业(领域)和中小微企业为重点,以查身边事故(职业病危害)隐患、提合理化建议为基本形式,以乡镇(街道)区域分级监督网络为保障,广泛开展“安康杯”安全生产竞赛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群防群治群控。

围绕发挥劳模先进示范引领作用,深化职工高技能人才(劳模)创新工作室建设,广泛推广“一室一法五小”(劳模创新工作室、先进操作法和“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建议、小设计”)活动,优化传帮带、激发学赶超,形成岗位创新、岗位成才的浓厚氛围。

2支持工会做好劳模相关工作。

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广泛宣传劳模、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全面落实劳模各项政策待遇,加强对生活困难劳模的补助,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模、关心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浓厚氛围。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for commercial use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不断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在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保护女工权益及禁止使用童工等方面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目前一些地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争议、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十分繁重。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各级政府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平安浙江”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一)关于监察管辖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属地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实行属地管辖。

(完整版)《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完整版)《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

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

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职工教育经费不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费用,一般纳税人用于职工教育经费范畴的开支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按规定可以用于抵扣。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为了鼓励企业加大职工培训的力度,重视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能,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及急需紧缺人才,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了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的优惠政策。

那么,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有哪些、扣除限额是多少、如何计算等问题值得每个企业的关心和留意。

为了帮助企业用好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政策,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降低纳税风险,笔者现将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

具体来说: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需注意以下五大要点。

一: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范围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等11个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包括以下十一项: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财建〔2006〕317号文件同时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得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1、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2、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杭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情况;Βιβλιοθήκη 条例01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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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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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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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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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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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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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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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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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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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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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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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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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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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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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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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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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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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 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性在职场的权益保护需要受到重视,下面小编整理了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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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年修订版)当前,新一代职工民主权利意识别断增强。

如此的背景下,需要工会组织进一步发挥监督职能,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查字典范文小编整理的,欢迎大伙儿阅读!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事情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紧密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咨询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赋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事情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事情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情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咨询题。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治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事情进行监督:(一)平等就业事情;(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事情;(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事情;(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事情;(五)劳动酬劳支付、福利待遇降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事情;(六)工作时刻、歇息、休假制度的执行事情;(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事情;(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事情;(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爱护事情;(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治理制度的建立和降实事情;(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事情;(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情。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事情的监督。

第十条地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要紧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四)提请工会接受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六)提请地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事情;(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主任普通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别脚二十五人的,能够别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能够依照工作需要,招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依照招聘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地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仔细履职,别得徇私舞弊,别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秘。

地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别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酬劳、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别得经过调整工作岗位、落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章协商和处理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发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同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别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差不多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别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觉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事情。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事情后,认为用人单位别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别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未果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能够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事情,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惟独一名的,能够申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用人单位别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事情。

地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依照工作需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催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必要时,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事情和改正措施。

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别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点总工会能够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别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刻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酬劳、福利待遇,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别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徇私舞弊,伤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根据有关规定赋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止、影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根据有关规定赋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是指乡镇、街道、开辟区(园区)和村、社区等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省总工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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