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七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七条为帮助⼤家正确理解适⽤《建设⼯程司法解释⼆》,盈科全国建设⼯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程专业律师,对《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进⾏详细解析,从条⽂释义到适⽤范围、到条⽂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深⼊进⾏解读。
今天发送第⼗七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与发包⼈订⽴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程的价款就⼯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条⽂背景】随着我国建筑⾏业的深⼊发展,建筑市场不断涌现新变化、⾏业管理政策也在⽇益突破,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双双⼤幅上升,建筑⼯⼈“讨薪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需统⼀裁判标准。
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解释(⼆)》对承包⼈⾏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优先受偿的范围等进⾏了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建筑⼯⼈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
【条⽂释义】《建⼯解释(⼆)》第⼗七条对合同法第⼆百⼋⼗六条中的“承包⼈”进⾏了限缩解释,仅指与发包⼈订⽴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与发包⼈没有订⽴建设⼯程施⼯合同的其他分包⼈和实际施⼯⼈不在该规定范围内,突出了合同相对性。
【理解与适⽤】⼀、建设⼯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不包含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及设计⼈。
⼯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设⽴的⽬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弱势群体的利益,不包括勘察⼈及设计⼈。
《建⼯解释(⼆)》第⼗七条对合同法第⼆百⼋⼗六条中的“承包⼈”进⾏了限缩解释,仅指与发包⼈订⽴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突出了合同相对性。
据此,⼯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使主体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仅为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不包括勘察⼈及设计⼈。
⼆、分包⼈、实际施⼯⼈不享有建设⼯程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与展望【下】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对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价款请求权的保障,而非只有对某一次的价款进行保障。
展望:
本条的规定,纠正了之前《批复》的不科学,值得肯定。但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尚需要结合约定、《合同法》规定及具体案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展望:
本条的规定,最大的特色是公法与私法的耦合,让懂行的人来确定标准,体现了较为科学的立法技术。当然,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如何制定与本条衔接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
最后,二审鉴定问题。最高院秉持着仁慈与二审严肃性的态度,在符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立法用意在于回归案件的基本事实,回归鉴定意见本身属于查明基本事实的定位来处理,符合民事审判的理念和理论。
展望:
本条对鉴定范围、鉴定程序启动、二审纠错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定,但是如何理解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何种情况下二审发回重审,何种情况下查明事实改判,相应的鉴定启动放在一审、还是二审,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故需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发现、归纳、分析司法判决,方可以提取操作性的裁判规则。
引言
刚刚过完传统的元旦佳节,最高院就送来了一分热腾腾的新年礼物,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看到这份礼物,我的第一意识是转发,让更多人知道。我想,这可能是我生长在一个成文法的国家,任何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都必须关注,必须关心,这是一个职业习惯,看来是改不了了。接下来,我的第二意识,要学习,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学司法解释的新变化。于是,就有了这份呈现在读者眼前的法条笔记,所思所想纯属一家之言,希望能够结合自身的知识积累和问题意识,带给渴望学习的法律人一份迟到的新年礼物。若有不足或者不对之处,尽请谅解。祝好!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计算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迟延支付时的利息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下是一个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范本:1. 确定工程款本金:需要明确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这是计算利息的基础。
2. 确定逾期时间:计算出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具体天数。
逾期时间的起始点应当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终点是实际支付之日。
3. 确定利率: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逾期利率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 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一般为:利息 = 工程款本金 × 日利率 × 逾期天数。
其中,日利率 = 年利率 ÷ 360(或365,具体根据当地习惯)。
例如,假设工程款本金为100万元,逾期支付时间为90天,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6%,则日利率为6% ÷ 360 = 0.0167%,逾期利息计算如下:逾期利息 = 100万元 × 0.0167% × 90天 = 1.5万元5. 结果应用: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应当加在工程款本金上,一并支付给承包方。
需要注意的是,利息的计算和支付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如果合同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建筑行业从业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包括支付期限、逾期利息等,以减少因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
同时,承包方在发现工程款支付逾期时,应及时与发包方沟通,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6个要点+6个典型判例)

⽋付⼯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6个要点+6个典型判例)⽋付⼯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6个要点+6个典型判例)⼯程报⼯程款是承包⼈进⾏⼯程施⼯,发包⼈应⽀付的合同价款。
⼯程款按⽀付阶段不同通常可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竣⼯结算款和质保⾦。
⼯程完⼯后,发包⼈与承包⼈进⾏结算,发包⼈按照双⽅认可的价款拨付⼯程价款即可。
然⽽,在现实⽣活中,由于发包⽅未能如期拨付⼯程价款,造成⼯程价款的拖⽋现象,于是双⽅对于⼯程价款拖⽋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便成为⼀个突出的问题。
那么,对于发包⽅拖⽋的⼯程款如何计复利息呢?▌⼀、发包⼈⽋付⼯程价款,偿付⽋款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须当事⼈特别约定。
发包⼈⽋付⼯程,除应承担向承包⼈继续⽀付⼯程款的责任外,还应当⽀付因拖⽋⼯程款⽽产⽣的利息。
这个利息⽆须当事⼈合同中特别约定,是法律规定发包⼈应承担的义务。
⼯程款的逾期⽀付利息与建设⼯程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即使合同因违法转分包或者违法挂靠⽽⽆效的,权利⼈照样可以主张⼯程款的逾期⽀付利息。
最⾼⼈民法院在深圳市国远船务⼯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47号】中认为:“关于案涉⼯程款是否⽀付利息的问题。
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突破了⽆效合同处理后果的⼀般原则,确定了建设⼯程施⼯合同虽然被认定⽆效,但建设⼯程验收合格,施⼯⽅可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原则。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未对⼯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约定的,应按照中国⼈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依据此项规定,⼯程价款利息并⾮违约⾦⽽系法定孳息,因此⽆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基于其⼯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
依照⼀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程于2011年12⽉29⽇经北部湾集团、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进⾏了验收,确认⼯程质量合格,顺达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程款并请求利息损失。
⼆审法院依照建设⼯程司法解释第⼗七条及第⼗⼋条第(⼀)项判定国远公司⾃⼯程交付之⽇起⽀付⼯程款利息并⽆不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计算我们需要明确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合同中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若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利息计算范本:【范本】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就________项目达成如下施工合同:1. 工程款支付:- 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
- 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
2. 逾期支付利息计算:- 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 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工程施工,直至款项支付到位,期间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3. 提前竣工奖励:- 如乙方提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甲方应按照提前完成的天数每天支付总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奖励金。
4. 利息计算方法:- 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公式为:逾期金额 × 逾期天数 × 千分之五(违约金比例)/ 365(一年的天数)。
通过上述范本,我们可以看到,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提前竣工的奖励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这样的约定既保护了承包方的利益,也对发包方的资金使用提出了合理的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利息的计算需要根据实际逾期的金额和天数来确定。
例如,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逾期时间为10天,那么根据上述范本中的计算方法,逾期利息为:100万元 × 10天 × 千分之五 / 365 = 1,369.86元(结果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两位)。
需要注意的是,利息的计算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利率约定,可以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或者法律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合同中的利息计算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工程款欠款利息计算

建设工程工程款欠款利息的计算工程款欠款利息的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是利息计算的时间,第二是利息计算应执行的利率基准。
首先:利息计算的时间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中的规定: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其次:利息计算的利率基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中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以下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清算破产庭关于利息诉请统一表述的意见“,看如何处理欠款利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为便于统一宁波市两级法院相关裁判表述,我们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九民纪要中明确提及的借款合同范畴,还应包括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涉及的其他案件类型。
最高法院: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典型案例4则

最高法院: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典型案例4则利息计算标准典型案例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利息计算标准。
(2021)最高法民申1585 号“2015 年7 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2)条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超过 60 天,按逾期未付款项部分百分之一点五(月息)支付违约金”。
据此,一、二审判决依照前述约定,认定相关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2.约定过高的,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
(2021)最高法民申6404 号“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发包方(海原天洁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项的,按该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月息 2%计取利息。
但是因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将该标准调整为自 2016 年 5 月 25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20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9 年 8 月 2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3.合同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
(2021)最高法民申3438 号“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叶朝明、裕光建筑公司间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
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
”4.合同未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21)最高法民申3784 号“省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步步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12-30 21:20: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最⾼院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正确适⽤,最⾼院启动并全⾯清理新中国成⽴以来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2020年12⽉29⽇最⾼院出台了《关于废⽌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的决定》,废⽌了2004年10⽉25⽇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2018年12⽉29⽇建设⼯程司法解释⼆。
2021年1⽉1⽇起,正式进⼊民法典语境下的建设⼯程司法解释时代。
新出台的建设⼯程司法解释⼀与原建设⼯程司法解释⼀、解释⼆⽐较,⼤部分承继了前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
新建设⼯程司法解释⼀废⽌了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效合同⼯程价款参照条款,废⽌了新司法解释⼀废⽌了原司法解释⼀第三条施⼯合同⽆效处理,第⼋条发包⼈解除合同,第九条承包⼈解除合同,第⼗条合同解除后处理,第⼆⼗⼀条⿊⽩合同,第⼆⼗四条施⼯⾏为地。
关于施⼯合同⽆效处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处理,在民法典典型合同章节已有规定,不再重复作出规定。
⼀、制定依据发⽣变化新建设⼯程司法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程法律法规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原司法解释⼀依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原司法解释⼆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到新建设⼯程司法解释⼀《民法典》,清晰地反映了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时代,建设⼯程司法解释也发⽣相应变化。
⼆、⽆效条款与⽆效情形的变化关于建设⼯程施⼯合同⽆效,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的规定,认定⽆效”,对应的是原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
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怎样的

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怎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众所周知,工程建设中项目比较多,而涉及到的相关工程款数额也是比较大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此时承包方除了可以要求发包方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那么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欠付工程价款的本金数额应当具体明确;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若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
▲三、如何应对工程欠款问题▲1、转变观念,以营利为中心。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表明承包商缔结建设工程合同旨在获取工程款,实现营利目的,故承包商应该牢记营利之目的,改变昔日以工期和质量为管理中心的经营理念。
当然,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是实现营利之前提。
▲2、建立企业定额,掌握报价技巧。
目前,工程招投标普遍实现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合理低价中标的策略,故承包商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循序渐进地建立适合自己的企业定额。
如果继续套用国家定额,不能与时俱进,最终将迷失方向。
投标报价时,还要充分预测到因设计变更可能导致工程量增减量的幅度,采取相应报价策略。
▲3、明确设置固定价的可调条件。
实现工程量清单必然要按照固定价报价。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
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
建筑法司法解释的释义

建筑法司法解释的释义建筑法是我国对于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和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方面的法律,对此为了避免对法律的内容产生歧义,最高院对建筑法进行了相应的解释。
因此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建筑法司法解释的释义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建筑法司法解释的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建设项目也层出不穷。
项目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许多时候政府及各类企业都会选择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
但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工程时间延误,工程款支付的利息该如何计算呢?本文将介绍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工程款利息概述工程款利息是指工程进度款项到期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费用,这是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工程款项的支付通常是分批分期进行。
在某个支付期限内,如果工程款没能及时支付完毕,则会基于未支付部分计算利息产生费用。
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基本方法是确定利率和天数。
利率一般以全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础,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天数指从支付期限到支付日的天数。
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公式如下:工程款利息费用 = 工程已支付款项×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0其中,逾期利率为利率×1.5,即全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
逾期天数指从支付期限到支付日的实际天数。
例如,某工程已支付100万元,实际支付日期比计划支付日期晚30天,全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2.75%,则该工程的利息费用为:100万元 × 2.75% × 30天 ÷ 360 = 2291.67元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建设单位全额支付;另一种是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比例可以与施工单位商定。
另外,在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过程中,建议按照法律法规执行,遵守相关规定。
工程款利息的产生,一方面是建设单位应遵守付款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施工单位也应严格按照工程进度计划,避免延误赔偿,保障后续工程的顺利进行。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逾期利率和天数,减少争议和纠纷。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守工程款支付协议,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确保合同的履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
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一)、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
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
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在受到预付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的,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受到承包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
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此外,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索赔条款内容。
合同中应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限制及拖欠付款计息的利率。
承包人应据此规定,在每次中期付款单中将以前的拖欠款及利息单独列出,促请发包人支付。
对于严重拖欠应付款可能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应及时申明这属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产生中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并严肃地提出索赔。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部下发的制式合同文本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不仅明确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义务,同时还明确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是发包人义务,除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义务之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
从实务情况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采用建设部颁发的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是有约定的。
结合本条规定,制式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结算标准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二)、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理由是: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
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第二,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上述规定中的“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孽息,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
第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比较。
人民法院审理开发经营型房地产纠纷案件,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社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等纠纷案件,对投资方投资不到位的,一般不以欠付投资款利息作为计付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部分——违约责任部分,一般适用违约赔偿原则。
在特殊情况下,以利息的倍数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本条是违约金结算标准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只是在损失无法确定时以投资款的利息的倍数作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标准,并不是有关孳息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以返还本息作为处理原则,即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实务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无效,一般人民法院判决占有不动产的一方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时并不全额支付利息,而是将利息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利息并不当然随附本金支付,而是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以体现投资方应当承担投资的商业风险。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时,均不以支付利息作为欠付投资款或者返还投资款的孳息处理。
本质上讲工程欠款利息也不是工程款孽息,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的一种方式更合适些,或称为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更确切。
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法定孽息。
讨论本解释过程中,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草息。
何为法定孽息呢?孽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孳息而言。
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
关于法定孽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
《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孽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孽息。
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2项规定,称法定孽息者,惟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
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
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孽息。
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
2、法定孽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
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同。
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孽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
因法律关系关系所得之收益。
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
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此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
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
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
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
”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孽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亦属于“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
认为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法定孽息的理由还有: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后者多为引起物权变化的债权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定作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欠付承揽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加工费用(工程价款)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关系上看,更具有随附性;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紧密。
开发商欠付投资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通常应向相对人支付约定违约金而不是欠付投资款利息,而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仍然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欠付的工程价款通常认为已经转化为类似借款合同的性质,只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第二,国外的立法例对定作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及利息也有相应规定。
国际通行的FIDIC 土木工程施工条件规定:雇主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的,雇主应当按照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利率,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利息。
《德国民法典》第641条规定:(1)1.(承揽契约)报酬应在工作验收时支付。
2.工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各部分确定者,应于每部分验收时,给付该部分的报酬。
(2)定作人对以金钱确定报酬者,自验收时起应支付利息,但准许延期支付报酬者,不在此限。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在大多数国外立法例中,并不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则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也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国立法也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看待。
由此看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国外立法例规定也表明利息与本金之间存在随附性,应当从欠付本金时支付利息。
规定的本质在于利息属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
第三,工程欠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异同。
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