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各区园林绿化局、各国有林场: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研究制定了《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有林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生态作用,提供生态服务,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行使所有权、主管部门监管、国有林场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局负责全市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区园林绿化局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三)批准所属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四)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六)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七)组织实施国有林场场长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生态优先、保育结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和利用森林文化资源,提供优质生态服务产品,增强民生福祉。
第六条国有林场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国有林场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二)依据市、区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及本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宜林地造林、中幼林抚育、低效林改造等营林生产工作;(四)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政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管理工作;(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类自然资源;(六)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七)依法依规开展本场机构建设、人事管理和党建等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5号8月20日)为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针对林政工作的实施需要,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细则》、《条例》和本规定。
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一级防火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负责联防区域的护林防火工作。
三、一级防火区内每千亩林地,营林单位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在重点防火期内,应根据实际需要,增配临时护林员。
平原地区的防护林,经济林,均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防火区内,禁止在林间、树下堆放秸秆和柴草。
四、各区、县和营林单位的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年林木采伐限额指标核定下达,各区、县和营林单位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本市每年林木采伐期为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
在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市、区、县林业局批准者外,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材积计算方法,按照市林业局印发的《北京市一元立木材积表》计算。
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均应计入年采伐量。
农民砍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林,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局确认的薪炭林,以及因自然灾害(火灾、病虫害)和林木自然枯损所导致的林木资源损失,不计入年采伐量。
133号:《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2024)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包括国有森林、集体林、私人林以及其他自然界的森林资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优先,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实现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依法管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法制和规范化管理;全面参与,鼓励各级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积极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四条森林资源调查与监测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调查与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森林资源状况,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森林生态系统,禁止滥伐滥采、毁林垦荒和破坏森林生态的行为。
同时,鼓励森林生态旅游和生态农业发展,推动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重点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各级政府应制定重点保护方案,加强对关键森林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对于特有物种、珍稀濒危植物和动物,要采取特殊措施进行保护和繁育,确保其种群数量和栖息地的稳定。
第三章森林资源管理第七条森林资源开发森林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在森林资源开发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
第八条森林资源合同管理对于经济林、集体林和其他出租或承包的林地,应当建立森林资源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禁止违规转让、抵押、出资经营等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
第九条森林防火和治理各级政府应加大森林防火工作的力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体系,加强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同时,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减少病虫害对森林资源的危害。
第十条森林资源监管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管,对违规采伐、盗伐、滥伐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应进行修复和补偿。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正文:----------------------------------------------------------------------------------------------------------------------------------------------------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加强对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森林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建设、建筑物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性任何对森林保护区进行建设项目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评价内容应包括项目的环境影响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批建设项目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用于决策和管理。
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六条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1.严格控制建设活动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2.合理规划建设项目区域,尽量减少土地开发;3.种植和保护本地特色物种,增加植被覆盖率;4.控制噪声、振动、粉尘等污染源;5.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6.处理和回收建筑垃圾,减少对环境的负荷;7.注重环保宣教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七条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在项目施工阶段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常见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备、噪音控制设备、灰尘减排设备等。
第八条环境保护项目验收建设单位完成工程建设后,应请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进行环境保护项目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境监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前后进行环境监测,主要监测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十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权对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相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森林生态知识:森林保护与环保法律规定
森林生态知识:森林保护与环保法律规定森林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它对维持地球生态平衡、净化空气、减少土壤侵蚀、保持水源、调节气候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利用,全球范围内的森林砍伐、林地开发等问题逐渐凸显,严重威胁到了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为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下面将就森林保护与环保法律规定展开探讨。
一、森林资源的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颁布施行,是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森林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规定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措施和责任等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的责任不仅在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在于全社会的每个公民。
该法对于非法砍伐、滥伐或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砍伐森林资源违法行为作出了严格的处罚。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恢复、重建等工作进行投入资金和技术支持的相关政策。
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缔结于1973年)是一项旨在确保国际贸易不会对濒危物种的生存带来威胁的多边条约。
该公约对包括木材在内的一系列动植物进行了监管,旨在防止非法伐木、非法采伐和非法贸易等行为。
中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承担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贸易进行监管的责任。
3、其他相关法律除了上述两项基本法规外,我国还制定了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从法律上明确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所需的政策措施和法律依据,加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北京市区(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大纲
北京市区(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大纲(2011-2020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目录一、总则 (1)1.1规划范围 (1)1.2规划期限 (1)1.3规划深度 (1)1.4指导思想 (1)1.5编制原则 (2)1.6编制依据 (2)二、规划任务 (3)2.1确定林地规模 (3)2.2落实林地布局和林地边界 (5)2.3确定目标和调控指标,安排保护利用进程 (5)2.4确定林地保护等级和保护措施 (6)2.5明确林地利用措施 (7)2.6统筹区域管理,制定规划林地管理政策和措施 (8)三规划编制程序 (8)3.1前期工作准备 (8)3.2收集资料 (8)3.3落实规划基数 (8)3.4形成初步规划文本 (9)3.5规划论证协调 (9)3.6成果报批 (9)四规划成果 (9)4.1规划文本 (9)4.2规划附表 (9)4.3规划图件 (10)五规划文本提纲 (10)一、总则1.1 规划范围规划范围指区(县)级人民政府已经确认或规划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辅助林业生产用地和未来发展林业的土地。
林地面积包含《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2007)确定的林地、部分园地、部分建设用地、部分未利用地。
1.2 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以2010年为规划基准年,2020年为规划目标年。
1.3 规划深度将林地面积和主要规划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将分类、分级结果落实到小班,林地保护利用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1.4 指导思想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建设,大力实施“生态园林、科技园林、人文园林”发展战略,构建高标准生态体系、高水平安全体系、高效益产业体系、高品位文化体系和高效率服务体系,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指导,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进行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总体规划,制订林地保护利用的具体目标,明确林地保护利用方向,合理布局,分类经营,分区施策、科学管理,维护林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建设中国特色世界城市打造良好环境条件。
森林资源保护规章制度范本
森林资源保护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境内所有的森林资源保护区域,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森林资源保护区。
第三条森林资源保护下列植物和动物,确保其正常生态功能,并禁止非法开发利用:1. 珍稀濒危植物和动物;2. 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植物和动物;3. 其他需要保护的植物和动物。
第四条森林资源保护区域内的开发利用,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的原则和目标第五条森林资源保护遵循以下原则:1. 生态优先: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2. 公共利益:确保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需求;3. 综合治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科学管理和保护;4. 全社会参与:加强公众对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参与和监督。
第六条森林资源保护的目标是:1. 提高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效益;2. 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3. 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4. 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绿色经济。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的措施和要求第七条森林资源保护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制定并实施科学的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监测体系;2. 完善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3. 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4. 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森林资源保护的能力;5. 加强对森林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6. 加大对非法砍伐和滥伐行为的打击力度;7. 积极推进国际合作,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森林资源保护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资源保护区进行采伐、放牧、挖掘等破坏性活动;2.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资源保护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提交相应的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3. 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 公众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将在相关文件中详细阐述。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1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缘外侧一定范围内划分为三级防火区: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的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政策与法规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的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政策与法规自然资源部作为中国政府在自然资源领域的主管部门,承担着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的责任。
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方面,自然资源部设立了一系列政策与法规,以确保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保护。
本文将对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了解的一些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政策与法规进行梳理和介绍。
一、森林资源管理政策1. 森林保护政策自然资源部通过制定和推行森林保护政策,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其中,重点政策包括:1.1 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纲要该纲要以森林保护为中心,旨在构建生态文明,促进可持续发展。
纲要明确了加强森林保护、激励林业经营者保护森林资源、强化森林防火管理等方面的目标和措施。
1.2 森林防护体系建设政策为了防止森林资源遭受病虫害的侵害,自然资源部制定了森林防护体系建设政策。
该政策鼓励建立完善的森林防护网络,实施灾后恢复工作,提高森林资源的连续利用能力。
1.3 森林生态补偿政策为了激励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积极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自然资源部推行了森林生态补偿政策。
该政策通过给予经济补偿和优惠政策,鼓励各方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2. 森林资源利用政策自然资源部也关注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相关政策包括:2.1 森林培育和经营政策该政策旨在加强森林培育、经营和更新,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益。
自然资源部鼓励推行科学管理,采取合理的林木更新措施,保护和充分利用森林资源。
2.2 资源林长制政策资源林长制是自然资源部倡导的一种区域森林管理模式。
该政策要求各地建立资源林长制度,通过明确责任和目标,推动森林资源的保护和规范利用。
二、森林资源管理法规除了政策外,自然资源部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管理森林资源。
这些法规为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1. 森林法《森林法》是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明确了森林保护和利用的原则和要求。
2. 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是对《森林法》的具体细化和补充。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公布日期】2018.10.23•【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市各有林单位: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维护生态资源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巩固绿化建设成果,提高森林林木质量水平,发挥多重功能效益,维护生态资源安全,根据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象】本市以下平原生态林适用本办法:(一)第一道、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森林林木林地(绿地);(二)平原地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滨河公园等公园绿地;(三)平原地区实施“两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营造的林地林木;(四)以“五河十路”为重点的道路、铁路、河流等通道、廊道两侧营造的景观防护林;以上平原生态林,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有其他规定的,应一并遵守。
第三条【原则】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严格保护、分类管理、科学经营、绿色惠民”的原则,建立严控严管的制度。
第四条【职责】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平原生态林的保护管理、技术指导、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平原生态林建设、保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原生态林保护管理、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管控和保护第五条【管控原则】坚持总量不减、质量提升、功能增强的原则,在平原生态林内严格限制与保护管理无关的活动,必要的建设工程实行分类管控,确保平原生态林植被面积不减少。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9.16•【字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和管理依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检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024年森林法实施细则修订版
2024年森林法实施细则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修订宗旨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2.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3.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4. 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四条森林资源保护目标1. 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森林结构;2. 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森林生态功能;3. 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五条禁止行为1. 非法砍伐、毁坏林木;2. 非法占用林地;3. 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食用野生动物;4. 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森林资源利用1.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2. 提倡使用木材替代品,减少木材消耗;3. 加强林产品市场监管,禁止非法木材贸易。
第三章森林培育和管理第七条森林培育1. 实施造林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2. 加强中幼林抚育,提高林木质量;3. 推进退化林分改造,恢复森林生态功能。
第八条森林管理1. 实行森林资源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2. 加强森林资源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资源状况;3. 建立健全森林灾害预警和应急体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行政责任1. 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 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生效时间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解释权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所有。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1991年7月18日)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木(包括果树)、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一)国营林场(苗圃),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五条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包括林带、路树),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北京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
北京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二〇一二年六月目录前言............................................................ - 1 -第一章规划背景 (1)一、基本概况 (1)(一)自然概况 (1)(二)社会经济条件 (2)二、林地资源现状 (3)三、林地保护利用情况 (5)四、规划必要性与紧迫性 (8)(一)坚持科学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 (8)(二)应对气候变化,促进固碳减排的战略要求 (8)(三)建设世界城市,提升环境品质的紧迫要求 (8)(四)优化主体功能,保障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 (9)(五)发展绿色经济,推进城乡统筹的现实要求 (9)第二章总体思路 (10)一、指导思想 (10)二、基本原则 (10)三、规划依据 (11)四、规划目标 (12)五、主要任务 (14)第三章全面保护林地 (16)一、严格用途管制,限制林地逆转 (16)二、实行分级管理,规范林地保护 (17)(一)Ⅰ级保护林地 (17)(二)Ⅱ级保护林地 (18)(三)Ⅲ级保护林地 (19)(四)Ⅳ级保护林地 (19)三、加强森林保护,巩固绿化成果 (20)四、引导节约用地,减少征占林地 (22)五、积极补充林地,维持动态平衡 (23)第四章合理利用林地 (25)一、优化结构 (25)二、保障重点 (26)三、科学经营 (27)四、持续利用 (28)第五章统筹区域管理 (30)一、优化区域布局 (30)(一)林地功能分区 (30)(二)调整和优化林地利用空间布局 (31)二、实行差别管理 (36)(一)主体功能分区 (36)(二)区域差别管理 (37)三、加强宏观调控 (39)第六章实施保障 (40)一、完善规划体系 (40)二、健全管理制度 (41)三、强化政策支撑 (42)四、加强基础建设 (43)附件 (44)前言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是野生动植物栖息繁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物质基础,是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载体。
133号:《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
第七条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期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期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1•【字号】顺政发[2010]4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期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10〕49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关于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期的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0日第8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期的规定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我区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
第三条本区森林防火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防火区。
1.山地及其边缘外侧50米范围之内。
2.潮白河两岸、白马路、顺平路、京平高速公路、顺通路、京密路、六环路、大秦铁路、京承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及林地。
3.首都机场周边、城区周边、顺义奥林匹克水上公园周边、汉石桥湿地及周边、万柳园、朝凤森林公园范围内。
(二)二级森林防火区。
1.50亩以上片林、速生丰产林、苗圃、经济林及外侧周边5米范围内。
2.由市交通委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区水务局管理的公路两侧、干渠、河堤上种植的树木、苗圃。
(三)三级森林防火区。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个人所有)50亩以下成片林地、速生丰产林、经济林、苗圃、农田林网、护岸林、护路林。
第四条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本区的森林防火期,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火期内,在各防火区因生产用火,须经顺义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批准,并核发用火许可证。
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制定防火预案,并报市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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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和管理依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跨区、县的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林权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文件、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到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限制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八条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章森林防火第十九条本市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第二十一条有林单位应当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立防火组织;一级、二级防火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队。
第二十二条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一)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三)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
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防火期内,3月15日至4月15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戒严期,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森林病虫害防治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营林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担防治费用。
第五章森林采伐第三十一条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控制,实行限额管理。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林业、公路、铁路、水利、矿务等部门和部队采伐林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本市林木采伐期。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在非采伐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株数(或者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
第三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八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