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民法院【发布⽂号】法释〔2013〕14号【失效⽇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件来源】⼈民法院报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4号,2013年5⽉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6⽉8⽇起施⾏。
最⾼⼈民法院2013年5⽉31⽇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
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31•【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讨论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保险业务员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保险业务员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后,应经保险公司核保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在核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部分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3、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可向投保人主张交纳保险费。
4、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交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保险合同生效,且约定有明确具体的保险责任起止时间,而投保人尚未交纳保险费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由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是自愿的、真实的、合法的。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形式,包括合同的内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表达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应当保持合同的平等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有不明确的条款或者有歧义的表述,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保险习惯、合同的整体情况等因素进行解释。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如果保险合同的变更导致保险责任的增加或者减轻,应当重新确定保险费的金额。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的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合法的、真实的、合理的,解除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释、变更、履行、解除等问题都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合理的履行。
希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能够合理的解决保险合同的纠纷,保障保险合同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好嘞,咱们今天聊聊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儿,特别是山东高院民二庭的一些解答,听着就像在茶馆里聊闲话,轻松又接地气。
你知道,保险这东西就像是一把伞,平时看着没啥用,偏偏在你最需要的时候,它就成了你最大的依靠,保护你免受风雨。
但伞的主人和伞的提供者之间就可能闹出些小误会,甚至大纠纷,这可就得上法庭说理了。
先说说保险合同的基本事儿,大家都知道,保险合同就像是你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纸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就像你和朋友打赌,谁赢了谁就得请吃饭。
在这里,你交了钱,保险公司就承诺在你出事儿的时候给你赔付。
可问题来了,有时候你出事儿了,保险公司却摆出一副无辜的样子,说:“这不在保障范围内。
”这时候,心里难免就会感到一阵不爽,难道真是“说得好听,做得难看”吗?山东高院的民二庭就针对这种情况,给出了不少有用的解答。
他们说,合同的条款得清清楚楚,黑白分明。
就像你看菜单点菜,得看清楚是牛肉还是猪肉,点错了可就只能认命。
要是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了某些条款,或者在合同中模棱两可,那可就真得好好问问他们:“你这是在卖保险还是在卖关子?”有些条款就像藏在保险合同里的“地雷”,不小心踩上去可就麻烦了。
再说说证据的问题,打官司可得准备充分。
你想啊,法院不是你家里说话算数的地方,得拿出真凭实据来。
比如,你出险后,保险公司拖拖拉拉,拒绝赔付,你得把所有的聊天记录、邮件,甚至录音都拿出来,证明你是“无辜受害者”。
就像打麻将,有时候一张牌就能决定胜负,证据也是一样。
你不说话不代表你没声音,记得有一句话,“沉默是金”,但在法庭上,沉默可就变成了败诉的导火索。
在处理保险纠纷的时候,情绪也不能失控。
你要是冲动来一句“你们这群骗子”,那可就跟拿着菜刀上了战场,没准会变成自讨苦吃。
山东高院提到,处理争议时,得讲究个“和气生财”。
和气不是软弱,而是智慧。
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心平气和地谈谈,可能比打官司省事多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公正、与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以下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X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当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与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与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当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当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当保险责任。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
为了提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类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与解答。
下面将就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解答。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
对于一些保险条款的特殊表述,应当根据约定当事人交易习惯、保险业务实践和合同公平原则来解释。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认定。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根据其表述的具体内容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合理解读。
一方面,要注意合同条款的明确表述,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一词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寓意才能够生效。
另一方面,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不明确表述或者损害利益过于严重的情况,应该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方式,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保险合同的损失评估问题。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评估,应该遵循公平、合理、准确的原则。
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和审理,确定被保险人真实的损失金额,并评估其合理性。
同时,还应该考虑到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可能会采取的救济措施,避免其获得过高的补偿金额。
最后,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问题。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求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对于涉及事实的证据,应采取主动调查、鉴证等方式,确保证据充分、确凿,并且不得随意推定事实。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技术问题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酌情委托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相关事实和技术争议的真实性。
总结起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解答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免责条款的认定、损失评估和证据问题等。
这些解答旨在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司法指导,确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关于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13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统一全省执法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于投保人不按期限偿还购买机动车的借款所引发的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
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包括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投保人(借款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涉及到的担保问题,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所涉案件的案由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确定。
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的,确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向投保人追偿的,确定为保证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贷款人一并向借款人和保险人提起诉讼的,确定为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四、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起诉的,由债务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贷款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起诉的,由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向投保人追偿的,由投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贷款人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3.17•【字号】•【施行日期】2011.03.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保险纠纷,听着就让人头疼。
大家都知道,保险公司是大家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买保险就是为了万一有个啥不测,能有个保障。
可是,真要出问题了,往往保险公司就成了“高高在上的山”,大家想爬都爬不上去,拿不回自己的理赔款,那可真是让人气得牙痒痒的。
别着急,今天就跟大家聊聊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那些事儿,看看法院是怎么“帮忙”解决这些问题的。
希望大家听了之后,心里能舒服点儿,知道自己该怎么维权。
保险合同是啥?简单来说,那就是你跟保险公司签的“约定”,它告诉你出了什么事,保险公司会负责给你多少赔偿。
这就好比你买个保险,保险公司答应你:有困难找我,我帮你解决。
听着挺靠谱的,对吧?但实际情况可不总是这么简单。
保险合同里有各种条条框框,细节复杂,看的时候一头雾水,出了问题就更麻烦了。
就拿理赔来说,明明是你交了保费,结果出了事后,你反而得跑到法院去打官司,才能拿到赔偿。
那可真是冤枉得很。
很多时候,保险公司就是靠合同里的小字眼和复杂条款来甩掉责任,搞得大家心累。
要知道,保险公司也不是“傻白甜”,它们不是傻乎乎的非得赔偿。
它们有自己的法律团队,高手中的高手。
可大家也别怕,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时候,其实还是会特别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
法院一看,这个保险合同是不是公平?保险公司有没有故意把消费者“套”进去?如果合同条款不清晰,法院可不会偏袒那边。
就拿“免责条款”来说吧,那条款里写了啥?是啥情况才不赔偿?这可是法院审理的重点。
如果保险公司一味想钻漏洞,法院可会拿出真章,给个公正的裁判。
法院还有一个特别的地方,就是看保险合同到底是怎么签的。
大家知道,一些小公司或者说一些保险销售员,可能会为了完成业绩,忽悠消费者签合同,甚至偷偷改条款,根本没有让消费者理解清楚。
如果真遇到这种情况,法院肯定要捅破这层窗户纸,把那些不合规、不合法的合同给退掉。
而如果消费者本身没完全弄懂合同内容,也不是全怪他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1
【摘要】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3页(P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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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三、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9、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10、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12、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五、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问题1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外,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保险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14、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15、分期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约定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由保险人制作的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证据。
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情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17、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有效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赔偿或不予赔偿等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
18、投保人投保多份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的,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19、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主张以该表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20、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2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前款情形,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确定单项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当事人仅投一份责任保险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以一份责任保险金额为限。
24、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
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
25、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27、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七、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28、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9、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除投保人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外,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
九、管辖确定30、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人的寿命或身体,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十、诉讼主体确定31、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32、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
33、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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