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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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终止方式规定

聘用合同终止方式规定

聘用合同终止方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旨在规范聘用合同的终止方式,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聘用合同的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终止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终止方式第四条聘用合同终止分为正常终止和提前终止两种情况。

第五条正常终止是指聘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或者根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等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第六条提前终止是指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原因,提前解除合同。

第三章终止条件第七条正常终止条件:(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完成;(四)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

第八条提前终止条件:(一)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提前终止条件。

第四章终止程序第九条正常终止程序:(一)合同到期前,双方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是否续签;(二)合同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时,双方应当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和社保等;(三)终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互相出具终止合同证明。

第十条提前终止程序:(一)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终止日期、终止原因等;(二)符合提前终止条件的,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三)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互相出具终止合同证明。

关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106条常用裁判规则

关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106条常用裁判规则

关于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106条常⽤裁判规则近期,“新型肺炎疫情作为妨碍合同履⾏的事由,合同能否变更或解除”的话题,引起法律圈热议。

特别是就“合同变更或解除,是适⽤不可抗⼒还是情势变更原则”这⼀问题,很多律师纷纷发表⽂章参与讨论。

其中,⼤部分⽂章引证和类⽐最多的,还是来⾃过去把“⾮典”疫情作为裁判依据的那些判例们。

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判例的重要性不⾔⽽喻,它是每⼀个法律⼈参与法律解释和适⽤的重要参考依据。

王泽鉴先⽣说,研读判决是学习法律的开始。

⽽研习判例,也是法律⼈终⾝学习的功课。

作为⼤陆地区⾸个体系化的裁判规则梳理成果,《天同码》⽆疑是法律⼈⼿边好⽤的⼯具书。

这篇⽂章,我们从2019年最新出版的『天同⼗⼋部』合同卷中摘取了106条裁判规则摘要,涵盖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过程中最常见的争议解决事由,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来源 | 天同码(2019年版)合同卷- 1 -合同变更篇⼀、单⽅变更1. 单⽅变更合同履⾏期限,视为实质性变更的新要约——⼀⽅在对⽅盖章的合同上,单⽅将合同履⾏起始期限更改,应视为新要约,在对⽅未认可时,应认定合同未成⽴。

2. 单⽅变更合同的要约未被承诺,不应视为合同变更——当事⼈⼀⽅就合同内容变更发出单⽅意思表⽰,在对⽅当事⼈未明确认可时,不应视为发⽣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3. 合同变更使⼀⽅遭受损失,不影响当事⼈索赔损失——当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合同⽽协商变更,因合同变更使⼀⽅遭受损失的,不影响另⼀⽅索赔损失权利。

⼆、书⾯形式4. 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形式,可以履⾏⾏为补正——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形式,判断合同是否变更,应结合当事⼈是否达成以履⾏⾏为变更合同的合意进⾏判断。

5. 实际履⾏与约定不符,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变更——合同实际履⾏虽存在⼀些与约定不符情形,但在当事⼈未以书⾯形式达成变更合意情况下,不能认为合同已变更。

6. 除⾮有法定或约定,默⽰才可视为当事⼈意思表⽰——尽管可推定⼀⽅应知道合同变更事实,但对⽅并未依合同约定以书⾯形式履⾏通知义务的,不能认定合同已变更。

200905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05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发布日期】2009-04-24【生效日期】2009-05-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重点条文《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法条变迁说明《民法典》第806条为新增条文,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4项、第9条第2、3项以及第10条第1款的合并整理。

本条对特定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细化规定,以期在给予建设工程合同守约方必要救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尽力维护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法信· 影响条文【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关于合同解除权三个月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一、上海高院2011年的民事适用法律问答: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三、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学习之二十五: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学习之二十五: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学习之二十五: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本文系在听取朱虎教授在北京朝阳区律协的讲座后整理笔记而成,因为自己对合同理论体系理解的浅陋和业务水平的缺失,对讲座内容还不能做到完全的理解,暂且将讲座中自己认为有用的地方整理如下。

一、概述1.《合同法》第918条&《民法典》第557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民法典》在第557条中单独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理由如下:首先,第557条第一款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列举,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合同之债,也包括其他因合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故,关于履行、抵销、提存、混同等情形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债。

相比之下,第二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履行、抵销、提存、混同等终止情形仅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单个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支付了价款仅使“支付价款”的义务消灭,其他义务——即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上述义务并不会因支付价款而消灭。

而合同解除会使整个买卖合同关系消灭,这也就是单个债权债务关系和整个合同关系的区别。

最后,从救济方式来说,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列为第二款会将“解除”作为“不履行”的救济方式之一。

以此将其与履行抗辩权等构成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

2.解除与其他“不履行”的救济方式的区别首先是履行抗辩权。

仅仅是暂时地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

其次,解除与违约的运用、界限划分、适用的区别。

仍然以买卖合同为例。

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可以摆脱合同的约束,重获交易的自由,且在已解除的前提下也可请求返还已经做出的给付。

而违约是在对方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责任,弥补自己的损失,并没有摆脱原来合同的束缚。

3.可撤销合同。

以两例列举:第一,甲欺诈乙签合同,甲属于根本违约,乙可以在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之间选择。

第二,甲欺诈乙,乙发现后拒绝履行,甲以乙不履行而解除合同,乙此时提出撤销权。

在此情形下,乙的撤销权优先于甲的解除权。

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理解与适用

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理解与适用

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理解与适用违约责任是合同一主要条款,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设定对督促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以及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一般的合同都会在违约责任中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

而在一般的合同中,都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当一方出现某种情形时,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我公司使用的各类合同文本中,对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也在使用,但是在什么情形下使用解除合同,在什么情形下使用终止合同没有严格的区分,概念混同,同一情形下此合同是解除合同,而彼合同为终止合同。

在未发生合同纠纷时,看不出什么区别,但在发生合同纠纷后,是“解除”还是“终止”合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但究竟是使用“解除”还是“终止”更为有利,首先就需要了解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的真正涵义、使用条件、方式及法律后果等。

一、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一)涵义、条件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了三种解除合同的条件: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商解除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合同解除,不存在合同解除是否正当的争议。

合同解除3个月异议期的规定

合同解除3个月异议期的规定

合同解除3个月异议期的规定甲方(合同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合同另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明确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合同解除后三个月的异议期,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合同解除规定1.1 解除条件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1.2 解除通知解除合同的方需提前通知另一方,通知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天。

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日期。

1.3 解除效力合同解除自双方签署解除协议之日起生效。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履行解除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结算、资料移交等。

异议期规定2.1 异议期定义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为异议期。

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对解除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

2.2 异议方式提出异议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交异议通知。

通知应包括异议的具体理由及相关证据。

异议期内提交的异议通知应当送达对方,并确保对方能够及时接收到通知。

2.3 异议处理收到异议通知后,双方应在异议期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力求解决异议问题。

协商未果的,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异议处理的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4 异议期后的处理异议期满后,若未提出有效的异议,解除合同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双方应按解除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剩余的义务和手续。

财务结算3.1 结算范围合同解除时,双方应对合同履行期间的财务事项进行结算,包括但不限于:未支付的款项、损失赔偿、其他费用等。

3.2 结算时间结算应在合同解除后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内完成。

结算金额应根据双方协商结果及合同约定确定。

3.3 结算方式资料移交4.1 移交内容合同解除时,双方应将涉及合同履行的所有相关资料、文件、设备等进行移交。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百零七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百零七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百零七条解读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独立性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争议解决条款概述所谓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安排的约定。

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自主决定。

合同法尊重意思自治,因此,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事项加以约定。

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一)仲裁条款所谓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就将来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加以解决的条款。

仲裁条款的内容包括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选择和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

根据《仲裁法》第5条规定,仲裁条款一经成立生效,便产生了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第6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进行约定。

(二)选择受诉法院条款《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受诉法院。

(三)法律适用条款此条款多见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之中。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四)约定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此条款是当事人就纠纷发生时,对检验、鉴定机构选择的约定。

二、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一)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含义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主合同,但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主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争议解决条款。

合同解除制度中异期限论文

合同解除制度中异期限论文

浅析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异议期限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和异议权相互对等且平衡的合同解除制度。

司法解释所设立的异议期限未能达到理想预期的“成本—收益”效果。

为此,需要在实践层面确保当事人及时知晓异议期限的规定,促使当事人积极协商解决争议,从而实现维护商业交易安全、稳定和顺畅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合同解除制度解除权异议期限“成本—收益”合同解除制度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模式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形成有效而又极具特色的合同解除制度。

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类型和行事方式,构成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除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限外,对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设置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限。

该异议期限的设立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尽快得到确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和效率。

但实质上,异议期限的设立未能达到理想的“成本—收益”效果。

一、我国《合同法》设立的合同解除权制度概述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脱胎于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合同法中,基本规定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法定解除权包括不可抗力和一方当事人违约两种情形。

双方当事人均可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虽学者观点多倾向于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态度。

解除权人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可在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后,为尽快确定、稳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有效之诉。

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

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

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

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作者:陈思静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文章以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为研究对象,从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含义和制度价值、合同解除异议行使的程序、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构想三个步骤分析了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把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维护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论述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和异议之诉的效力等,以期能提供些许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

[关键词]合同解除;效率违约;异议权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

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避免给无过错当事人造成损失,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另一方即相对方异议权。

对于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6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相对方的异议权规定却存在较大空白,如对异议期内的合同效力、异议与赔偿损失等问题都未做任何规定,这不仅在理论界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较大困惑。

因此,应对享有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行使、异议期间的针对对象、合同效力问题作更细致明确的规定或者增加一些兜底性条款,以更好地平衡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行解除。

而异议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合同解除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其内容大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解除权,二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合法。

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则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解除。

合同解除异议权就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的权利。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一是平等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这将对非解除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从权利对等的角度上说,一方享有解除权,另一方也应该享有对该解除权的异议权,这对非解除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权利与利益,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的相对平衡和公平。

《建设工程法规》关于时间的那些事儿

《建设工程法规》关于时间的那些事儿

《建设工程法规》关于时间的那些事儿0小时1、开标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要求同一时间。

2、仲裁裁决和二审判决立即生效。

3、对开标的异议要求开标当场提出,当场答复。

1小时安全生产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政府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小时安全质量事故安监部门逐级上报的时间:2小时。

3小时加班时间限制: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4小时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

24小时1、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非全日制用工: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3、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48小时1、建设工程工期: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顺延。

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48小时内未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

3、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48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监理人不能按时检查的,应在检查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出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检查,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视为隐蔽工程检查合格。

4、诉讼证据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前证据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多长时间

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多长时间

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多长时间在⽣活中,很多⽅⾯都会涉及到合同的签订,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如果双⽅协议解除合同的话,也要双⽅进⾏协商之后来进⾏确定,那么合同解除是否有异议期?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多长时间《民法典》第五百六⼗四条【解除权⾏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解除权⾏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不⾏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没有约定解除权⾏使期限,⾃解除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起⼀年内不⾏使,或者经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

合同⾃通知到达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在⼀定期限内不履⾏债务则合同⾃动解除,债务⼈在该期限内未履⾏债务的,合同⾃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当事⼈均可以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为的效⼒。

当事⼈⼀⽅未通知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时解除。

当事⼈对《民法典》第五百六⼗五条、第五百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持;当事⼈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起三个⽉以后才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持。

因此,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应当为3个⽉。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通常情况下,双⽅在签订了合同之后,如果不及时履⾏的话⼀⽅可以解除合同,这样我们就可以通知另⼀⽅,如果对⽅有异议的话就可以在⼈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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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解除的条款是哪些

合同法合同解除的条款是哪些

合同法合同解除的条款是哪些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法律对于解除合同是有严格规定和限制的,其解除的情形,解除的程序都有章可循,帮在合同订立时,理当对合同解除的条款加以必要的重视。

那么,合同法合同解除的条款是哪些?接下来由我带您你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合同法合同解除的条款是哪些1、《合同法》条文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解聘书的签署要求和时间限制

解聘书的签署要求和时间限制

解聘书的签署要求和时间限制解聘书是雇主或雇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具有法律效力。

解聘书的签署要求和时间限制是确保双方权益的重要规定。

本文将就解聘书的签署要求和时间限制进行详细探讨。

一、解聘书签署要求1. 双方签字确认:解聘书必须由雇主和雇员双方签字确认,表示双方对合同解除持同意态度。

签字确认是解聘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

2. 写明解雇原因:解聘书应当明确写明解雇的原因,以便确保解雇行为合法合理。

解雇原因应当与劳动法律法规相符,如劳动纪律处分、严重违反工作职责等。

3. 书面形式:解聘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解雇日期。

书面形式能够有效地记录解雇的事实和过程,为法律争议提供证据支持。

4. 通知期限:解聘书应当提前通知受雇员工一定的期限,期限的长短视具体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定。

通知期限旨在保护雇员的权益,给予其足够的时间进行工作调整或寻找新的工作。

5. 保密义务:解聘书中应当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尤其是对于公司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保密义务的明确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利益。

二、解聘书签署时间限制1. 通知期限的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期限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通知期限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进行计算。

例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解雇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那么解聘书的签署应当在一个月前完成。

2. 立即解雇的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雇主有权立即解雇雇员,无需提前通知。

例如,雇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盗窃公司财物、进行不当行为等情况下,雇主可以即时解雇并在解聘书上写明解雇事由。

3. 法定限制期:某些国家的劳动法规定了解聘书签署的法定限制期。

例如,在中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在此规定下,解聘书的签署应当在三十日前完成。

4. 异议期:解除劳动合同后,雇员有权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异议期的长短根据具体法律的规定而定。

在此期限之内,雇员可以提出解雇不合理或不合法的理由,并要求雇主提供相应证据。

赔偿限额和责任限制

赔偿限额和责任限制

赔偿限额和责任限制合同书甲方:(公司名称)地址:(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联系电话)乙方:(公司名称)地址:(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联系电话)根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商业合作,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赔偿限额1.1 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具体金额)。

1.2 乙方对于因自己或其雇员(包括临时工)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将按照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第二条责任限制2.1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限制为(具体条款或金额)。

2.2 甲方对于因自己或其雇员(包括临时工)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将按照约定的责任限制进行赔偿。

第三条异议与争议解决3.1 如甲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赔偿限额或责任限制有任何异议,应在(具体时间)内书面通知乙方,并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3.2 若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提交给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解决。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4.1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变更,需由双方经过书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生效。

补充协议应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4.2 在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如需解除本合同,应提前(具体天数)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条其他条款5.1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特殊情况,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5.2 本合同的效力及解释适用于(具体法律条文或条款)下的法律法规。

5.3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签字:签字:日期:日期:。

合同解除的异议期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解除的异议期法律规定是什么-

A hundred me in a hundred mouths, I am an angel but also a demo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合同解除的异议期法律规定是什么?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7 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的效力分成两块,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

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对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地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

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

2.合同已履行,要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合同是否有溯及效力。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甲方:(甲方名称)乙方:(乙方名称)鉴于甲、乙双方为明确合同编通则第62条的具体解释,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协议目的1.1 解释合同编通则第62条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以确保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一致。

1.2 强调合同编通则第62条对于合同解释和执行的重要性及适用条件。

二、合同编通则第62条的解释2.1 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2.11 强调根据合同的语境、目的和一般解释原则解释合同条款。

2.2 双方约定的特定情形下如何应用第62条:2.21 讨论特定合同条款在解释时是否适用第62条的指导原则,以及如何解决争议。

2.3 第62条在合同争议解决中的适用:2.31 分析第62条在合同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和限制,包括如何与其他解释原则协调。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3.1 甲方的义务:3.11 提供合同编通则第62条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案例分析。

3.2 乙方的权利:3.21 提出对于第62条解释的异议或补充意见,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四、协议的期限和解除4.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到期后可协商续签或提前解除。

4.2 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有争议或需要调整协议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五、争议解决5.1 双方因本协议的执行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条款6.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2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甲方(签名):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乙方(签名):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此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解释合同编通则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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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首页新闻审判执行评论地方法学地方频道论坛博客登录首页> 法学> 案例点评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2013-10-25 15:16: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要旨]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对异议期的规定予以限缩性解释,审查解除方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合同解除权。

[案情]2009年6月2日,张某(甲方)与某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85-197号万郡-华尔街之星三楼非住宅类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共1294.85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00元,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4 531 975元,张某另自付人民币每平方米80元,共计人民币103 588元”。

2010年8月3日,张某(乙方)与某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89号万郡大厦综合楼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356.87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5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3 392 175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余款按揭支付”、“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也可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按照建筑面积358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款,张某按照约定支付房产公司233.2万元房款。

合同签订后,张某随即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但张某至今未申请到贷款,银行也没有不予办理贷款的书面通知。

2011年1月20日左右,该房产公司将双方合同中所涉的房屋中一部分卖给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支付了部分房款。

2011年4月20日,该房产公司以张某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合同。

2011年5月7日,张某书面函告该房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1年6月,该房产公司将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张某在该案审理中辩称该房产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并且不同意解除合同,后该房产公司撤回该案的起诉。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或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该房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具有迟延履行或违约行为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已经违约在先。

因此,作为违约方的该房产公司,在对方没有违约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张某请求确认该房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予支持。

某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张某不按约支付除了按揭贷款外剩余的购房现金款,属于违约在先,公司有权利因张某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改判,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房产公司认为张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某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之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张某在规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换而言之,就是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因是:第一,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合同即告解除,被解除方如果未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将不予支持。

就该案而言,房产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送达给了张某,张某就应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张某超过了三个月才起诉,其请求就不应该支持。

第二,最高院之所以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是为了追求效率,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合同的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时,只要其解除事由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要件,就应当适用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如果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就视为提出解除的一方有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就没有意义了。

至于实质上是否符合解除要件,则需要法院事后实体审查才能判断。

就该案而言,房产公司认为张某未支付现金余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在形式上已经具备解除要件,那么房产公司就可以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并未解除,理由是:第一,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该条款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等于规定了其诉讼时效,这与法理相违背;而且,消灭或取得权利的时效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司法解释无权对此进行规定,况且,如果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就不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的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就没有办法实际适用了。

第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即该条款只适用于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该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换言之,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依法不享有解除权,则被解除方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即使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合同也不是必然被解除。

就该案而言,房产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已经违约了,但实际上张某没有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说,房产公司没有解除权,既然其没有解除权,张某大可不必理会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也就不存在异议期。

二、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异议期的立法规定第一,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就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的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权利。

其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包括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解除权产生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第二,合同解除异议期的立法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三、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第一,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异议期满后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有观点认为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理由是:该条款已经规定了“法院不予支持”,不支持即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的不支持,也包括对违约责任等解除后果的不支持。

被解除方没有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就丧失了异议权,合同已经被解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法院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因该条款的确立,是为了效率,避免合同长期处于待定状态,影响经济的快速运行,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解除方同意解除合同,否则,对其不公平。

第二,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这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理由,在前文中已经进行了阐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合同并没有解除。

理由如下:首先,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至于何谓形成权,通说认为,形成权就是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根据该定义,形成权的主体为“权利人”,也就是说不是权利人就没有形成权,而权利人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主体,除此之外的主体均不享有形成权。

显然,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或者说违约的一方,不是形成权的主体,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再来看看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应具备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就不涉及解除权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异议”。

最后,从社会效果上来分析,如果无权解除方在发出解除通知后,被解除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就导致合同解除,则违约方就有可能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来规避违约责任,这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是否只能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换言之,就是异议的形式是否只限于这两种。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是说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当然应由有权机关进行确认,但对于异议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经济运行中,涉及合同比较多,如果每次解除都要仲裁或诉讼,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社会运行的成本。

因此,对异议的形式,在异议期内,应允许采用多种方式,比如律师函、对解除通知的回函等,只要对方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送达了解除方,在以后的仲裁或起诉时,就可以不受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制。

四、合同解除异议权之审视该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可以根据前文的论述,进行重新梳理:首先,房产公司之所以发出解除通知,是认为张某存在违约行为,但实际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并没有违约,只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在此情况下,房产公司虚构了张某违约,其在形式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也就没有解除权。

其次,房产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已经将卖与张某的部分房屋卖与他人,其已经违约,在这种情况,房产公司作为违约的一方,应当不享有解除权。

最后,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张某已经发出书面的回复,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公司又在异议期内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有效,张某也积极应诉并进行了抗辩,其已经表示了异议,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房产公司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发出解除通知,张某在异议期满后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五、结语综上所述,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除(二)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的规定,必须加以限缩性的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必须要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条件,同时还要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被解除方,只有具备上述条件,被解除方未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才意味着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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