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受害人过错问题研究(应秀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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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过错刍议

刑事被害人过错刍议

犯罪意识而遭受犯罪行 为的侵 害,从而导致犯罪人 应 受惩罚性 降低 的过错 。0 值得注意 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之 间必
须存在直接 的因果关系 ,且两者之 间间隔时 间不宜 过长 ,否则就难 以将被害人过错纳入犯罪人 的刑事
责 任评价体 系之 中。刑 事被害人 过错可 以定义 为: 因刑事被 害人 的故意抑或过 失,直接促使犯罪人产
为人可 以依 自己的意志 自由实施行为 ,但一旦存在 刑事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 ,就会或多或少地影响行 为人的心理、 意识等 , 造 成行为人对 自己行为的部分
任评价体系 中, 可 以更合理和公正地对待犯罪人 , 从 而达到适度惩 罚犯罪 的 目的。 我 国刑法没有规 定被害人过错 问题 ,但学术界 对此 问题 的探讨从未停止且众说纷纭 。 有学者认为 ,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 因为 自身 因素如 引诱 、 挑衅 、 疏忽 、 轻佻等态度或行为 , 导致 自身受损的发生, 被 害人对犯罪 的发生负有一定 的责任并应受谴责。 有 部分学者认 为,被害人过错是 由于其不 当言行诱发
2 0 1 4 年 7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e i Un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J u l y. 2 01 4
第 7期 总第 1 5 4期
No . 7 S e r . No. 1 5 4
刑事被害人过错刍议
犯罪应 当从轻或减轻处 罚。例如 ,德 国刑法典 中就
3 . 责任 自负论 。责任 自负论实 际上是 民事上 的 理论 , 是指各 当事人承担混合责任 时, 分别承担一 定
的不利后果 。刑事责任虽然 不同于 民事责任 ,但都 属于责任 的范畴,责任 的内涵和外延远大 于刑事 责 任 。尽管刑事责任专属于犯 罪人 ,不 能由被害人予 以分担 ,但责任却可 以分担 。一起犯罪事件 引起 的 责任便 分为非刑事责任 和刑事责任 ,承担 的非刑 事 责任越 多, 承担 的刑 事责任往往越 少。 二、 刑事被 害人过错 的基本类型

刑事被害人过错问题探析

刑事被害人过错问题探析
本 文基 于社会 行 为 互 动 论 的研 究 能力 而不 实施违 法行 为 为依 据而判 断 。通 常情况 下 , 为 人依 靠 自己 的 自由意志 实施 行 为 , 行 具
有 期待 其不 实施 违法 行为 而 实施适 法行 为 的期待 可
人过错 界定 为 : 于 犯 罪形 成 所 具 有 的原 因性 作 用 基
类 : 害 自然人 、 害 社 会组 织 、 被 被 被严 重 破 坏 的某 种
待 可能 性 的理论 认 为 , 果不 能期 待 行 为 人 实 施其 如
他适 法 行为 , 就不 能对 行 为人 的行 为进行 非难 , 因而
就 不存 在刑 法上 的责 任 。期待 可能 性不 仅存 在着 有 无 的问题 ( 否阻 却 责任 的 问题 ) 而且 还 存 在程 度 是 , 问题 ( 否 减 轻 责 任 ) 是 。即 如 果认 定 期 待 可 能 性 低 或小 , 是减轻 责 任 的事 由。期 待 可 能性 在考 虑 行 则
对 被 害人 的否定性 评 价 , 即被 害 人 由于故 意 或 者 重 大过失 的行 为 , 发 或者 强 化 了犯 罪人 的犯 罪 意 识 诱
能 性 。但在 被 害人 有 过错 的情 况 下 , 害 人 的过 错 被
会影 响行 为人 的情绪 、 心理 甚 至主 观认识 , 而会影 进
而遭受犯 罪行 为 的侵 害 , 而 导 致犯 罪 人 免 予 处 罚 从
20 0 9年 6月 第1 7卷 第 2期
山西经 济管 理干 部学 院学 报
J U N LO H N I C N M CM N G M N S I T O R A FS A X O O I A A E E TI TT E E N U
Jn 0 9 u .2 0

工作心得:被害人过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工作心得:被害人过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工作心得:被害人过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在故意伤害、杀人类案件的庭审现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较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即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公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往往提出该情况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因此对何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其对量刑产生的影响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被害人过错制度概述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被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纪要》首次在刑法量刑体系明确了被害人过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但仍然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

因此,想要解决被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问题,首先应当分析被害人过错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的对应性:过错方应当是被害人,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针对的也应当是被害人。

这就对被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主体进行了严格的范围限制。

第二,被害人具有主观过错。

实践中出现被害人过错的往往是故意伤害或者杀人案件,因此,如果被害人仅仅是由于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过失引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角度的可责性,也就不能相应的减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被害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三,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引起加害人犯罪的行为。

如果被害人实施了一般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无需纳入刑法评价体系。

因此,《纪要》规定被害人的过错系“明显”过错,即被害人实施了犯罪、严重违背社会伦理或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害人过错的法律规定(3篇)

被害人过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具有的过错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

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刑罚的适用以及刑事司法公正等方面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对被害人过错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被害人过错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具有的过错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

被害人过错是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的,是指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具有的过错行为。

2. 特征(1)主观过错性:被害人过错具有主观过错性,即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具有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

(2)客观行为性:被害人过错表现为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

(3)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被害人过错往往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

(4)违法性:被害人过错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被害人过错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害人过错的法律地位,即被害人过错是影响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被害人有过错的。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害人过错对刑罚适用的影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害人过错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受害人过错问题研究(应秀良)

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受害人过错问题研究(应秀良)

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受害人过错问题研究应秀良上传时间:2003-8-4论文提要: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是一种常见现象,于此场合,如何进行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既是实务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文试从过错责任原则下,从受害人过错的概念、性质的分析入手,考察受害人过错的判定标准、受害人本人过错及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过错认定与限定问题,着重对过失相抵原则的依据、目的和对象及适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等进行研究,以揭示受害人过错在混合过错责任下相关法律问题。

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是一种常见现象,于此场合,如何进行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既是实务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文试从过错责任原则下,从受害人过错的概念、性质的分析入手,考察受害人过错的判定标准、受害人本人过错及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过错认定与限定问题,着重对过失相抵原则的依据、目的和对象及适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等进行研究,以揭示受害人过错在混合过错责任下相关法律问题。

一、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及衡量标准(一)过错的概念过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对于过错的认识,历来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

主观说认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意志决定的,过错的本质上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客观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

现代侵权行为法大多以客观说为标准,即过错之认定以一般人就具体事件,如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是否可预见、是否可避免,作为判断之标准。

过错(本处仅指过失)的真谛在于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以,过错可以理解为“能预见损害之发生、能避免损害之发生、而未避免损害之发生。

”1从过错的概念本身看,它包括了两种含义,一种是加害人的过错,它是指加害人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利益的法定义务或特定场合下的一般注意义务,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通常构成不法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行为。

侵权行为法中之过错研究报告

侵权行为法中之过错研究报告

侵权行为法中之过错研究报告一、讨论之界定——作为归责原则之过错和作为构成要件之过错过错是现代侵权法上的中心概念,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过错一直是在不同的意义层面上被讨论使用着,所以首先有必要说明的是我们此处所说的过错是在何种层面上展开的。

过错之所以成为现代侵权法中的中心概念,是和过错责任原则获得空前的承认并成为侵权法中的主要归责原则不可分的。

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行为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具有过错,一种法律上可得非难的心里状态,一种“人格过错”,耶林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是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在这个层面上过错是一个事实概念,纯粹是道德评价的对象,这种理解等同于通常意义上对过错的理解。

但是这仅仅是在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讨论,当这种精神、这种原则外化为法律的具体制度的时候,过错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必然同时改变了内涵。

原因很简单,法律上的概念都包括了法律的评价,对于能够真实感知的对象,例如物、行为,法律上的物和行为尚且不同于生活中的物和行为;对于法律无法直接感知的对象,法律必须通过一定的媒介来拟制。

作为归责原则的过错更接近于现实的作为一种心理的过错,但是作为具体构成要件的过错是作为归责原则的过错的形而下。

这完全等同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法律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其精神无非就是考虑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智识水平,应当区别对待。

但是法律无法具体考察每个人的具体智识标准,所以法律通过可以客观判断的年龄来标志人的这种一般的智识水平。

实际上18岁生日之前的一天和18岁生日之后的一天,作为个体的人没有任何变化。

并且这种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在某些时候会导致不公平,会导致对设置行为能力初衷的背离,例如在已经达到18岁标准,但是智力水平低于法律要求的一般水平,同时又达不到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法律网开一面的标准的时候,其实是法律由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端而不得不牺牲了少数人的实质利益。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并未直接规定“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作为重要量刑情节确实已经成为共识。

本文中笔者将对“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和认定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在个案中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

一、“被害人过错”的立法演变1、1999年,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是在死刑适用问题中提出被害人过错的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首次明确了被害人过错发生在农村的故意杀人犯罪死刑案件中的影响力,即“对于被害人一方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2、2001年,最高院、最高法在司法解释或内部规范文件中提出被害人过错引发案件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1年最高检《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宣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 2007年最高法《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3、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改革,“被害人过错” 在量刑规范中作为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直接写入量刑指导意见中。

2008年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了常见量刑情节,指导意见中不仅规定了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更加将被害人过错划分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有轻微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轻微责任三种不同程度,并对应不同的减刑幅度。

又如2013年《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酌情从宽处罚”。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量刑问题研究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量刑问题研究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量刑问题研究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洪晓亮、江红仙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权运动推进,传统的刑法理念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使得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冲突越来越尖锐。

特别是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实然的影响着犯罪的发生和结果,从而影响到刑事定罪量刑。

本文将首先介绍目前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问题在我国司法,立法,和理论界的现状,接着阐述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并择一形式进行具体论述,然后综合前文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阐述我国目前要将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加以法定化这一中心论点,最后,结合前文的论述,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提出现阶段法治背景下的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法定化具体模式。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过错;法定化;刑事量刑一、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对量刑影响的现状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在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定量刑体系,唯一一处就是刑法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就是典型的被害人过错的条款。

在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中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具体指是什么,又是否包括被害人过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又该如何认定这一过轻情节,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具体规定。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标准不一。

目前,被害人过错一直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情节以及这些被害人过错情节对具体的刑事量刑的影响,都由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员来决定。

然而每一位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不尽相同,对待同一个案件或相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人员也将会作出不同的审判结果,这样一来,就会容易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

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认定刑法理论缺乏统一的观点。

学术界目前尚存在着“责任分担理论”和“谴责性降低理论”着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责任分担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会存在着一个等量的事故责任,在此过程中,如果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者其过错程度是法律和社会道德所能够接受和容忍的,那么,由犯罪人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相反的,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犯罪结果,或者与犯罪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被害人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部分的事故责任。

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界定

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界定

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界定一、被害人过错的概念过错是民法上广泛使用的概念,是认定当事人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过错可以解释为:“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

在传统刑法领域,研究焦点集中在犯罪人,以“罪过”“责任”等概念对其作出评价,一般不涉及被害人过错问题。

直到被尊称为“被害人学之父”的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提出被害人学之后,人们逐渐意识到仅研究犯罪人单方面的因素,不能准确地把握和预防犯罪。

在许多犯罪中,“被害者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

汉斯.冯.亨梯格甚至认为“被害人塑造了他的罪犯”。

对于“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学者们的观点大相径庭。

陈兴良教授提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了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过失行为,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直接关系,致使其应承担的责任。

赵秉志教授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他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

有学者从被害人学的角度,将被害人过错定义为:促使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失及错误。

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是对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侵害犯罪人的相关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诱使犯罪人产生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还有学者将被害人过错定义为,被害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行为人合乎规律地作出对其的侵害,且能够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的行为。

以上学者们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定义了被害人过错。

观点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仍可以将其归纳为几个共同点:第一,强调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第二,被害人客观上存在不当行为,具体包括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违背道德行为等;第三,这种不当行为与犯罪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具体包括诱发、激化等。

二、被害人过错概念的界定基于以上各种被害人过错的概念,笔者认为,准确地给被害人过错下一个刑法意义的定义,必须对一下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加以明确。

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问题实证研究.doc

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问题实证研究.doc

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问题实证研究作者:赵铁殷耀刚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1期一、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的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07年颁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在重特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时的司法适用规则。

但我国现行刑法对其未作明确的规定,因缺乏完备的理论与法律依据,“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对被害人过错,在量刑时是否考虑,以及如何考虑,做法极不一致,容易产生量刑偏差。

”导致在重大刑事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自由裁量权较大,刑罚适用的差异性较为突出,忽视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漠视了被害人的刑事主体地位。

同时,实践中即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存在一定过错,甚至是明显过错,司法机关因受到被害人近亲属施加的压力从而影响到准确认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

“尤其是涉及故意杀人案件中,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由于顶不住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或者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干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使法院得以解脱。

”因此,在重大刑事案件中统一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衡量标准和裁判尺度,依据被害人过错的程度范围、轻重缓急,合理地区分被害人过错责任,是解决当前在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问题上呈现的实践难题,消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良情绪的最有效手段。

二、以司法实例为视角解析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一)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时的责任认定此类情形的被害人过错往往是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犯罪行为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最终促使犯罪行为人实施针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

在该类情形下,被害人主观上一般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其先前行为具有强烈的可责性,客观上被害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足以引起犯罪行为人犯罪的行为。

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1).doc

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1).doc

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1) -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是对基于受害人一方的过错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相关规则的泛称,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作出了基本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法理论上,作为侵权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的受害人责任、作为责任分担双方责任形态的与有过失和作为损害赔偿规则的过失相抵等均属于受害人过错制度,但这三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体系上难以协调,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必须予以理顺。

本文力求通过理论上的全面梳理,构建契合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一、比较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历史考察受害人过错制度在罗马法上就有规定,表现为因受害人过错而导致获得赔偿权利的丧失。

罗马法学家庞姆蓬尼斯(Pomponius)提出的“若因自身过错而受到损害,不视为遭受侵害”(Quod quis ex culpa sua damnum sentit,non intellegitur damnum sentire.)的规则被后世称为“庞氏规则”。

由于该规则对受害人过于严苛,逐步被修正为如果加害人是出于故意,而受害人主观上是过失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这才出现了现代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雏形。

19世纪以来,受害人过错制度在两大法系经历了不同的立法和学说演变历史,这对于理解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形成具有重大的历史背景意义。

(一)英美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英美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体来说经历了从早期的“助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发展到“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再发展到最新的“比较责任”(comparative liability)三个阶段。

1、早期英美法的助成过失规则与最后机会原则的修正英国法院在1809年Butterfield v. Forrester 一案中确立了关于受害人过失的全有或全无规则(All-or-Nothing Rule)。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一、引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中两个重要的责任原则,它们在确定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赔偿方式等方面有着不同的表现和适用条件。

本文将详细介绍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特点、适用条件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因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如下:1. 过错行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合同约定而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行为,如故意侵权、过失行为等。

2. 相对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必须与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3. 需要证明: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需要证明对方的过错行为、损害的发生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4. 赔偿方式: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行为,一方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如下:1. 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的使用,如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2. 绝对性: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只需证明损害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的关系。

3. 赔偿方式: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四、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法律中相互补充,有着以下关系:1. 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的使用。

2. 赔偿方式: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可能有所不同。

3. 证明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损害的发生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只需证明损害与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的关系。

受害人过错法律规定(3篇)

受害人过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受害人过错法律规定是指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当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时,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法律规定旨在明确侵权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加害人因受害人过错而免除责任。

本文将从受害人过错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受害人过错的法律概念受害人过错,是指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受害人过错可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两种。

故意过错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却仍然实施该行为;过失过错是指受害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导致损害发生。

三、受害人过错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加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的大小,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加害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加害人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四、受害人过错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1. 故意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则加害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

2. 过失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因过失导致损害发生,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受害人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未妥善保管宠物,导致他人受伤等。

3. 过错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如受害人虽然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法院会要求加害人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受害人过错程度较大,法院会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浅议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在我国缺陷药品侵权中的施用问题

浅议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在我国缺陷药品侵权中的施用问题

浅议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在我国缺陷药品侵权中的施用问题药品具有有效性和风险性等特质,正因为如此,受害者与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触及的矛盾众多,难以平衡。

患者购买药品其实就是患者对于生命健康的期待。

患者的健康反而受到侵害,法律对生产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如何对生产者适用免责情形,是多方利益博弈的问题,也是对药品这样一种特殊的产品在药学和医学专业技术上的考验。

本文的着墨点是,结合药品的特点,探析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在我国缺陷药品侵权中的施用问题。

对于受害人过错,按格老秀斯的观点,法律是道德的产物,因为道德谴责过失行为,所以每个人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责,反之,若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注意,就可以认为在道德上无可非难1。

世界各国普遍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有国家专门对产品使用中,受害人过错做了相应的规定。

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中规定,在损害形成时受害人也存在过错,那么侵害人的责任可以在某些程度上减轻甚至完全免除。

另外,受害人必须将已经形成的损失尽量控制、减少。

在受害人有疏忽或者没有尽到减轻损失义务的情形下,侵害人若能证明,损害是部分或全部由于受害人的疏忽造成的,便可减轻或完全免除自己的责任。

在美国,关于受害人过失,加害人是否免责的判例意见不一,有些判例则根据受害人和加害人各自的过错,据此决定二者应当承担的部分。

有些判例则认为,受害人对自己的疏忽行为应当负相应的责任。

还有些判例认为受害人的疏忽在严格责任诉讼中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8.1条也对受害人过错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果考虑到各种情况,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并由受害人的过错或受害人对之负有责任的任何的过错同时所致,则可以减轻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2受害人过错有受害人过失和受害人故意。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我国侵权责任不区分过失侵权与故意侵权,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都不会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时,必须严格区分受害人过失和受害人故意。

采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源、问题与对策

采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源、问题与对策
最根本的依据就是我国《 民法通 则》 16条第 2 I 第 0 款 事故 , 在实践中也造成了许 多无法 回避 的现实问题 。 主 这
的规定 : 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 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 “ 公 1
侵害他 人财 产 、 人身的 , 当承担民事责任。 比 间接 的 l 应 ”较
《 教学与管理 》
20 年 7 1日 09 月
采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
⑩ 陕西 师范大攀教 育科学 学院
田 虎
法源分析 l 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利益纠纷和冲突 , 平等地保 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 自己的行为及其 I 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应该说其积极意义是十分明
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 系承担相应 ・ 上述情 况不 但不利 于 学生伤 害事 故的 及时妥 善解
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 I 而且极可能导致进一步的严重后果, 决, 如由于费用问题 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 I 致使受伤害学生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延误最佳治疗期 ; 受 原因 , 承担相应的责任。” { 害学 生家 长与学校发生 冲突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等。
办法》 下称 《 ( 办法》 。 中第 8条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 的 I , )其 “ 济 甚至不能得到任何赔偿 。以学校为例 , 国大部分学 我 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 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 I 校都 属于事业单位 ,其经费 中并没有专 门用于学校学生
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 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 l 伤害事故的资金, 学校即使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成为过错 错造成的学 生伤 害事故 ,相关 当事人应 当根据其行 为过 1 , 缺乏赔偿能力。 方 也 ’ 。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引言概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当一个人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也可以追究责任。

本文将详细阐述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一、过错责任原则1.1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当一个人的过错行为或不作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具备过错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即必须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才能追究其责任。

1.2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大部分民事纠纷中,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受害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 过错责任原则的证明要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方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并证明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

证明过错行为的方式可以通过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等方式进行。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2.1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行为,也可以追究责任。

这种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法律关系,如雇佣关系、产品责任等。

2.2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例如,雇主对雇员的安全负有责任,即使雇主没有过错行为,但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3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证明要求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方只需要证明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并证明损害与该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

无需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即可追究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3.1 两者的共同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法律领域中追究责任的原则,都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3.2 两者的区别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

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

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

20 0 6年 6月 第 1 第 2期 4卷
论 犯 罪 被 害人 的 过 错
口 杨 向华
( 南公安 高等 专科 学校 , 南 长沙 4 03 ) 湖 湖 11 8
【 摘
要】被 害人是指其合 法权益或权利遭 受犯 罪行为 直接侵 害的 自然人 、 单位 和 国家。被 害人过 错是
指被 害人在犯 罪事件 中的一些 不 当的行 为和 心理状 态。被 害人过错 可分 为预 防被 害方 面的 过错和犯 罪起 因方 面的过错 。研 究被 害人 在预 防被 害方 面的过错 , 于有效预 防被 害, 少 对 减 被 害, 并最终减少犯 罪具有重要意 义。研 究被 害人在犯 罪起 因方 面的过 错 , 于准确 定罪量 对 刑和 完善刑 法理论体 系具有重要意 义。
维普资讯
J n. 2 0 u 。0 6
VoI 1 N0. .4 2
山西经 济管 理干 部学 院学 报
J U N LO H N I O3 O CM A E NTI S I U E O R A FS A X E N MI AN G ME N TT T
【 关键词 】 害人 ; 被 被害人过错 ; 过错 分析 ; 究意义 研 【 中图分类号 】 F 9 D 73 【 文献标识 码】A 【 文章 编号 】10 0 8—9 0 (0 6 0 —0 6 —0 1 12 0 )2 0 7 3
罪行 为所 造成 的 损 失或 损 害 即危 害 结 果 的 承受 者 ,
害 人 是 指 正 当权 利 或 合 法 权 益 遭 受 犯 罪 行 为 直 接 侵
害 的 人 。 前 者 着 眼 于 犯 罪 结 Hale Waihona Puke , 为 被 害 人 是 指 犯 认
根据互 动 的观 点 , 害 人 和 犯 罪 人 在 犯 罪 事件 被 中不 仅 是 互 动 的 , 且 , 据 具 体 情 况 的 不 同还 会 呈 而 根 现 出不 同 的 互 动 形 态 。 下 面 , 者 将 以 互 动 论 为 依 笔 据 , 据 被 害 人 在 不 同 的互 动 形 态 中 的 具 体 表 现 , 根 对 犯罪 事件 中的被害 人过错 进行 具体 的分析 。

性犯罪中女大学生被害人过错类型分析及预防对策

性犯罪中女大学生被害人过错类型分析及预防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大学生有着独 特的消费意识和消费特点,由于受
(三)女大学生性犯罪被害人主观 上的过失导致被害
到社会、家庭、学校和学生本身心理等多方面的影响,在大学生中存在 着不良消费、攀比的行为,尤其在女大学生中这种不良的消费、攀比行
这主要是指被害人由于疏忽大意、麻痹失慎等主观上的过失,使 犯罪人得以乘隙作案的情况。有些女大学生,由于思想单纯,考虑问题
松就提出,根据女性的生理结构,避免遭到强奸是完全可能的;而且, 女性往往有很强的诱发犯罪的作用,有时正是女性的放荡行为导致一
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之所以被害,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自身不检点。 些自制力不强的人产生犯罪的念头。一个女 性的堕落往往会使数个
我国女大学生犯罪被害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性犯罪被害人,而根据被 男性成为强奸犯就是明证。美国学者 M ·阿迷尔在其著作《强奸之
王笑君 ,西 南科技大 学教 授。
Lega l Sy st e m An d So ci e t y
20 09. 2(中)
·法律经纬·
前已经发生的案例来看,其中有一些女大学生在与对方仅刚认识几天 注意力。详记犯罪人的体貌 特征。不论犯罪行为既遂还是未遂,都要
的情况下,就在对方的热情邀请下,轻率地到对方的住所聊天,结果遭 受一些心怀邪念的犯罪分子的性侵犯。还有一些女大学生是在朋友聚
根据我国当前性犯罪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将女大学生 性犯罪被害人的过错类型归结为如下几类:
逗男性的行为,这种情形下,加害人往往认为就是强奸她也不会怎么 样,说不定还情愿呢。这就推动了犯罪人性侵害欲望的产生,纵容了
(一)女大学生对错误的价值观追求导致的被害
其加害心理的发展,以至在内在意志的支配下,做出了犯罪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到第十章为中心

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到第十章为中心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1 0 2年 第 l ( 期 总第 19期 ) 2
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 用研究
以《 权 责任 法》 六章 到 第 十章 为 中心 侵 第
王 竹
( 四川大 学 法学 院 , 四川 成都 60 6 ) 105

要: 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分为受害人责任 、 过失相抵责任和 比较责任三类。《 侵权
较责任形态” 是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 ( ) 侵 权 责任 法》 受害人过 错 制度 的立 法体例 二 《 上 在立法体例上 ,侵权责任法》 《 延续了《 民法通则》 采纳的大陆法系 2 0世纪中叶以来借鉴美国法学
收 稿 日期 :0 1 1— 2 2 1 —1 0
21 0 2年 第 1 期
会《 侵权法重述 ・ 第二次》 的体例发展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总则 + 特别列举式” 立法方式 , 即在一般侵 权行为类型部分对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进行一般性规定 ; 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 , 尤 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对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 。具体来说 ,侵权责任法》 J 《 在第二
长, 法学博士 。
① 应 当指出 ,侵权责任法》 《 第二十七条 以“ 受害人故意” 替代 “ 受害人 责任” 为免责事 由的做法 并不合理 , 见王竹 :( 作 参 《 侵权责 任法 ) 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 ,法学杂志}00 2 1 年第 3 。 期
7 9
河南财经政二十七条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作 出了一般性 的规定 , 特殊侵权行 为部分对受 害人过错制度的规 定则分为明确规定、 适用特别法规定和无特别规定三种情况。《 侵权责任法》 第六章 到第十章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的适用具有特殊性。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按 照危险程度可以分为极端危险 责任、 极度危险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三类 , 可以准用于醉酒驾驶和环境 污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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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受害人过错问题研究应秀良上传时间:2003-8-4论文提要: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是一种常见现象,于此场合,如何进行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既是实务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文试从过错责任原则下,从受害人过错的概念、性质的分析入手,考察受害人过错的判定标准、受害人本人过错及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过错认定与限定问题,着重对过失相抵原则的依据、目的和对象及适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等进行研究,以揭示受害人过错在混合过错责任下相关法律问题。

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是一种常见现象,于此场合,如何进行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既是实务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文试从过错责任原则下,从受害人过错的概念、性质的分析入手,考察受害人过错的判定标准、受害人本人过错及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过错认定与限定问题,着重对过失相抵原则的依据、目的和对象及适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等进行研究,以揭示受害人过错在混合过错责任下相关法律问题。

一、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及衡量标准(一)过错的概念过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对于过错的认识,历来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

主观说认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意志决定的,过错的本质上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客观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

现代侵权行为法大多以客观说为标准,即过错之认定以一般人就具体事件,如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是否可预见、是否可避免,作为判断之标准。

过错(本处仅指过失)的真谛在于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所以,过错可以理解为“能预见损害之发生、能避免损害之发生、而未避免损害之发生。

”1从过错的概念本身看,它包括了两种含义,一种是加害人的过错,它是指加害人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利益的法定义务或特定场合下的一般注意义务,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通常构成不法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行为。

从形态上看,加害人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

另一种含义是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他所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受害人的过错促成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一般而言,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不具有不法性,通常是一种过失(受害人故意情况属于加害人免责事由,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从形态上看,受害人过错包括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与损害扩大的过错。

(二)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学说上也有不同的观点和见解,主要有“不忠实态度”、“违反社会义务说”、“未采取合理注意说”、“未预见说”四种。

“不忠实态度”说认为,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自身采取了不忠实的态度。

“违反社会义务说”则认为,人人均对其人身和财产负有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实际上构成对社会义务的违反。

“未采取合理注意说”认为,受害人负有一种使自己处于安全状态、并不使加害人处于一种负责任的危险状态的义务。

若受害人未尽合理注意而违反该义务,则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状态中,而且使他人处于负责任的不安全状态中,于此场合,受害人便有过错。

“未预见说”认为,受害人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遭受损害。

2 对于上述观点与见解,我国学者赞同“未采取合理注意说”,因为,它比较恰当地揭示了受害人过错的性质。

朱卫国先生认为,受害人过错是受害人对其自身注意的违反,它本身并不具有不法性,若不与加害人过错合致而造成损害,受害人过错本不会破坏任何社会关系及利益平衡。

受害人的过错有两重性质,一方面,受害人违反了保护自己利益的合理注意义务,表现了它对自己的不忠实,但这层含义在法律上没有多少意义;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过错给加害人带来了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危险。

正是这层含义使受害人的过错具有了法律上的效果。

3本文认为,这种见解不无其道理,它不仅揭示了受害人过错的性质,与过错的客观化标准相一致,同时也使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具有可比性,为过失相抵的适用打下了基础。

因为,加害人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利益的法定义务,同时,受害人则违反了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两者同时违反各自义务时,才产生了损害后果,这种结果,一方面,造成了受害人人身、财产受损害;另一方面,也使得加害人处于承担责任的危险。

事实上,受害人过错是违反了对本人的义务,这种义务原本属于道德上的义务,但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考虑,在受害人过错的介入可能导致损害赔偿情况下,并不单纯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即受害人的过错此时已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应当上升为法律上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无需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所以,受害人的过错也是法律上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同样具有“有责性”,其核心在于对自已人身安全或财产利益的懈怠。

由于这种过错的存在,势必会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后果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变化(减轻或免除)。

但由于这两种过错的性质是不同的,加害人的过错,是对他人义务的违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可责难性,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过错;而受害人的过错,是对本人义务的违反,不是因过失违反了对加害人应尽的义务承担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致他人损害的不法性,所以,它是一种非真正意义上的过错。

(三)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问题对加害人的过错认定,在大陆法上,通常是以善良家父的标准进行衡量。

即对加害人过错的认定,一般是将具体的加害人的“现实行为”,衡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的“当为行为”,若认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时,即属有过失。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属一种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

行为人应具其所属职业(如医生、建筑师、律师、药品制造者),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如汽车驾驶人)或某年龄层(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的智识能力。

4由于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判定受害人的过错时,并不存在相应的“现实行为”,也就无从与“当为行为”进行衡量。

如果把过失相抵中的“过失”与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中的“过失”相提并论,则混淆了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的概念。

所以,从过错衡量的标准来看,两种过错的确定标准应当是不同的,一般适用于确定加害人过错的主客观标准,很难适用于对受害人过错的确定。

但由于受害人过错的核心在于对自已人身安全或财产利益的懈怠,故也应当在法律上拟制一个“处理自己事务的合理之人”,以拟制的合理之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作为标准,将具体的受害人的过错与拟制之人相衡,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具体的过错。

判断受害人的过错标准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二是标准是否有高低问题。

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标准?有的学者主张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在当时场合的心理状态判断是否已尽其注意。

本文认为,这种标准与加害人过失标准的客观化要求不一致,不能作为衡量受害人过错的标准,而应采客观标准。

受害人的过错标准是否应当比加害人的过错标准低的问题,也是经常引起争议。

有的学者主张受害人过错的标准应该低于对加害人过错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没有可比性。

5依我所见,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直接相比是行不通的,因为,两者各自的参照对象不同,判断加害人过错的参照对象是“善良管理人”,而判断受害人过错的参照对象则是“处理自己事务的合理之人”。

但不能直接相比,并不等于说,相比较就没有必要和可能。

就必要性而言,只有对加害人过错与受害人过错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尽管说,就理论而言,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在本质上存在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过错本无可比性,但由于损害赔偿在极大多数场合是通过金钱赔偿进行的,只有进行量化才能确定赔偿结果,所以,对过错程序进行量化是必要的。

同时,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受害人过错程度相比是完全可能的,因为,程度问题已脱离了过错本身所包含性质,为了讨论中用语的方便,表述为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比,也无多大妨碍。

二、受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限定(一)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过错的认定1、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中存在过错是受害人过错的主要形式,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行为诱发了损害的发生。

如受害人挑逗加害人饲养的狗,导致被狗咬伤;又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恶语伤人,使加害人情绪激动而动手致伤受害人。

尽管损害后果是由加害人的某一行为(或管理的物件)造成的,即从物理学角度看,受害人并未对损害施以力量,但由于引起加害人的行为的事因来自于受害人,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诱发因素,损害不会发生或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这时即构成了受害人的过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二是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合致产生了损害的发生。

这种场合,没有受害人的行为损害定不会发生,如乘客从门开着但尚在慢速行驶的公共汽车跳下去,或者受害人在马路上突然奔跑,使司机来不及刹车或判断失误,造成损害发生。

这类案件中,受害人被当作第二加害人处理,6即损害若是发生在他人身上就构成过失,在导致自己损害时就构成受害人过错。

2、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

这是受害人过错的另一基本形式,这种过错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致使其损害的扩大,如受害人及其家属放弃治疗、拒绝就医的情况,它本身已构成过错。

受害人怠于减少损害,对此应自负其责,这是由于如果受害人未尽到“处理自己事务的合理之人”的注意义务,则该部分损失本来可以避免,如果将这部分损失由加害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认定受害人过错应当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无需以违法性为前提。

因为:违法性只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并不当然成为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要素。

受害人过失“不以违反义务为前提,因为被害人在法律上并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之义务,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酿成损害,与有责任,依公平原则,应依其程度受减免赔偿之不利益。

”7这一观点,实值赞同。

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有可能构成不法性,但并不能因此断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时,要求以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为要件。

二是,受害人过错不以责任能力为前提。

在台湾,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

8但对受害人过错而言,则无需以责任能力为要件,这是因为,过失相抵的“基本原则在于公平分配责任,即任何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即应依其轻重,尤其是原因力大小,分配责任,是否具有别能力,在所不问。

”9在日本,今天的通说认为,从灵活地运用过失相抵制度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的损失分担的观点出发,努力更加宽缓地解释过失相抵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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