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
卢愿光前言: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仍深入人心,自然法学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理性、自由等根本理念。
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借鉴自然法学中有价值的理念,对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将会产生深远意义。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及主要内容: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渊源流长的学说,从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到17至18世纪时,自然法学观念已成为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并达到了一个高峰。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
虽有过兴衰起落,但始终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其一、关于法的本质方面。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一)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对改变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平等旧观念,也有助于民众思想大解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是两种重要的法学理论流派,它们分别代表了不同的法律观念和方法论。
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道义性和普世性,主张法律的根源和规范应当建立在自然法则之上;而实证主义法学则更加注重法律的实证性和经验性,倡导根据事实和数据来分析和解释法律现象。
这两种法学流派在许多方面存在分歧,但在现实中,它们也有着一定的互动和融合。
本文将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分析它们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以及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在法律改革和制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本质和道义性,主张基于自然法则和普世价值来改革和制定法律;而实证主义法学则更加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影响,主张基于实证数据和事实分析来改革和制定法律。
在法律改革和制定中,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可以相互协调和平衡,使法律既具有理想的道义性和普世性,又具有实际的实证性和经验性,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变化。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在法律教育和学术研究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了不同的法学理论观念和方法论,在法律教育和学术研究中,可以进行多方面的比较和探讨,促进不同法学理论的交流和融合。
通过对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可以使法学教育更加全面和多元化,培养学生全面的法律思维和方法论,为未来的法律界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在现实中存在着一定的互动融合,它们之间既存在分歧和矛盾,又存在联系和相互影响。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不仅可以促进法律理论和方法论的发展,还可以促进法律实践和教育的进步,对于推动法律领域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会越来越深入,为法律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1. 引言1.1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概念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是法学理论中的两大流派,它们分别代表着不同的法律观念和研究方法。
自然法学是一种基于道德和理性的法律理论,认为法律应当遵循人类固有的道德准则,具有普遍性和不可改变性。
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和正义性,主张法律应当符合理性原则和自然法则,是人类理性和良知的产物。
而实证主义法学则强调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实证研究,认为法律应当以客观、科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和解释。
实证主义法学强调对法律规则和社会实践的实证分析,主张法学应当以事实和经验为基础,避免主观价值判断和道德偏见。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法学思维方式和研究取向,它们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影响和价值。
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和正义性,注重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原则性;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实证研究,强调法律的实用性和客观性。
这两种法学流派在法学研究和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法学的发展和进步具有深远的影响。
1.2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发展历程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学流派,其发展历程也各具特色。
自然法学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家,通过对自然法的探究,认为法律应该遵循普遍的道德原则和自然法则,具有固有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而实证主义法学则在19世纪兴起,强调法律应该以实证事实为基础,通过科学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和解释。
自然法学经历了古代、中世纪和近代三个发展阶段,不同时期对自然法的理解也产生了一系列变化,从以神圣法为基础到以理性法为基础,不同哲学家对自然法的看法也各有侧重。
而实证主义法学则在启蒙时代逐渐兴起,受启蒙思想的影响,实证主义法学注重对事实的观察和分析,强调法律应该立足于客观、可验证的实证。
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发展历程展现了不同的法学观念和研究方法,为法学领域带来了丰富的思想资源和研究成果。
它们的不断发展与碰撞,也推动了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和演进,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多元化的视角和理论基础。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卢愿光前言:自然法学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至今仍深入人心,自然法学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理性、自由等根本理念。
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社会治理等方面应借鉴自然法学中有价值的理念,对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将会产生深远意义。
一、自然法学的历史及主要内容: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渊源流长的学说,从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到17至18世纪时,自然法学观念已成为一个完整的思想体系,并达到了一个高峰。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然法学得到了复兴。
虽有过兴衰起落,但始终都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自然法学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其一、关于法的本质方面。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
二、自然法价值取向对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一)自然法学强调人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对改变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平等旧观念,也有助于民众思想大解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1. 引言1.1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是两种不同的法学流派,各自有着独特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
自然法学强调道德和理念在法律中的重要性,认为法律应该符合普世的道德原则和自然法则;而实证主义法学则注重对法律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影响进行客观的观察和研究。
在当代法学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并非是完全对立的两种范式,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和融合的。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不仅可以提高法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还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加完善和有效的指导。
本文将通过对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探讨两者之间的碰撞与融合,分析自然法学在实证主义法学中的应用以及实证主义法学对自然法学的影响。
将总结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的重要性,并展望它们在未来法学发展中的潜力和可能性。
通过这样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学的本质和内涵,为法学研究和实践的进步提供新的思路和路径。
2. 正文2.1 自然法学的基本理论自然法学是一种基于道德和理性的法律理论,强调法律应源自自然法则,与人类道德和正义观念保持一致。
自然法学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法律的合法性应该建立在客观的道德原则之上。
自然法学的基本理论包括:1. 法律的普遍性和永恒性: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原则是普遍适用和永恒不变的,不受人类意志和权力的干扰。
2. 人类的自然权利:自然法学认为人类拥有某些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如生命、自由和财产权。
3. 法律要求的合理性: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应该是合理的,并且合乎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4. 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原则保持一致,法律的存在应该符合人类的道德感受和理性判断。
自然法学的基本理论对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为法律体系的建立和维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2 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实证主义法学是一种基于实证主义哲学思想的法学理论,其核心观点是法律应该以客观、可验证的事实作为基础来研究和解释。
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关系
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自然法与实证法是最重要的两大流派,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
自然法是以自然的规律为依据的法律,它的提出者认为,法律应当遵循自然界的法则,应当以自然界的规律为依据,这样才能使法律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实证法是以实证为依据的法律,它的提出者认为,法律应当以实际经验为依据,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变通,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关系可以概括为:自然法是实证法的基础,实证法是自然法的发展。
在自然法中,人们依据自然界的规律,把它们应用到法律中,形成了一种稳定的、可预测的法律体系。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法所能满足的需求日益增多,实证法应运而生,它以实际经验为依据,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变通,结合自然法,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实际上,自然法与实证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互依存的,自然法为实证法提供了基础,实证法则为自然法提供了发展空间,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古代法制发展史上,自然法与实证法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至今仍在某种程度上为中国的法律制度提供着参考和支持。
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它们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最重要的两大流派,它们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为中国的法律制度提供着参考和
支持。
只有自然法与实证法相结合,才能实现法律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才能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合理保障。
自然法与实在法
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看其对我国法制的影响摘要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一种思想始终将法律与正义和公平联系在一起,那就是自然法学思想。
自然法学派强调,对法律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正式的法律规范,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普遍公平的一个方面,而普遍公平的真正所在是人类的本性即人类理性。
人类理性存在和发展于一切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的心灵中,它指导着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作什么。
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评判标准。
实在法的内容是变化不定的,没有一模一样的实在法。
相反,自然法是永远不变的、普遍的。
自然法是源自人类理性和社会本性的、普遍性的和不可变更的,它对人类的法律是有指导意义的,当人类法和自然法相抵触时,法律就不再具有效力,就要受到人类良心的谴责。
关键字自然法实在法自然权利我国从我个人的理解来看:自然法是那种很抽象的法律,比如自由人权那种天赋的非人们规定的;实在法是明文规定也就是马克思说的体现阶级意志的法律。
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就开始出现“自然法学”的法哲学理论。
一、自然法学和实在法学对各自的认识“自然法学”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法。
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
实在法自身的合法性不能由自己进行论证,而必须依赖于自然法,不合于自然法的实在法不具备合法性,即“恶法非法”。
对于“恶法”,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
自然法思想是一种革命理论,凡需要违犯实在法而不承认自己犯法者,无不以自然法学为理论武器。
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就充分运用了这一武器。
再如中国古代农民起义的“替天行道”之类,也可看作是对自然法的不自觉运用。
“实证法学”则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实际是”和“应当是”的区别,自然法虽然为实在法树立了价值准则,但自然法自身却无法论证,因而陷入了形而上的泥潭。
比较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
比较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一:不同点自然主义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作为法哲学范畴内对于法本体的研究的两大理论体系,以其各自的理论主张在整个法律的发展史上成为推动法律不断发展更新的相互对立的两极动力,其贡献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它们两者确实有其不可妥协的区别,不论是从两者对于法本体之于认识范畴与客观范畴的确定,还是两者对于法的运行过程的各种规则,当然,不得不提的,也是最为鲜明的争论点就是对于法的价值的选择问题。
从时间线索上看,两者的区别由于各自在不同的阶段的不同时空条件作用下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又是也一定的法学家和相应的法学流派表现出来。
反正,综其而言,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 起源上的区别主要是形而上学的与反形而上学的矛盾。
简而言之,就是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在现实世界中找不到的实体就不能存在于法学的研究中,譬如“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找不到任何一个占据空间的东西可以称之为“善”,从而他们也就坚持法律和道德等一些精神领域的概念应当分离,从而认为法律与道德是没有联系,至少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
而自然法学坚持从人的精神理论中去寻找一些可以历经时空考验的永恒真理,用其来作为人定法是否合理的这个“理”的评判标准。
(1)本体论方面:自然法强调法乃自然理性之产物,然而,自然理性具有普遍性、绝对性等诸多终极的性质即形而上的特性。
与之相反,实证主义法学则否定形而上的特性,强调法乃人经验范围内的产物,是人类相互间达成的一种“约定”并反对一切先验的概念、精神。
(2)在方法论上,前者坚持在人类世界以外去讨论法的价值,而后者则坚持在人类经验范围内讨论法的价值。
2 备受时代推崇方面在两个法学理论的争论不朽的进程中,我们不难看到,两者总是此起彼伏的作为统治者实行管理的依据。
就其原因就是来自于两者各自所主张的不同观点。
由于实证法学坚持法律应该从其内部去研究从而形成一个内部逻辑严密的体系以实现其价值,这就决定了它的实现是有一个隐含的逻辑前提即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否则法律难免要与社会动乱时的那些人道、公平、平等等观念联系起来。
论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与方孔先生商榷
二是司法过程 中产生 的误差 , 属于实验 的随机误差 。 从立法层面上来说 ,由于现实社会的流动性远
超过 自然界, 自然法 的变化也会很快 , 实在法必然存 在滞后性 。相对 于认识主体 的能力来说 ,认识对象
式是调解 。而实在法在乡村施行后,确实在一定程 度上改变 了他们 “ 无讼” 的观念 , 多人开始用法律 许 来 维护 自己的权 利。 实在 法的误 差在现 实中也有维护法制统一 的作 用 。自然法 的流动性很大 , 社会不 同, 就像是不 同星
作。方先生认为 自然法和 自然科学 中的 自然规律在 本质上是相 同的,立 法者认 识 自然法 的过程就如 同
科 学 家 发 现 自然 规 律 的过 程 。而 自然 法 来 源 于 我 们
自然规律 的运行不受认识主体 的影 响,而 自然法的 变 化则受到立法者 的影响。实在法创制 出来 以后会
一
、
偏离 自然法的实在法是否为“ 法”
方孔先生认为法律 的确定性差 ,是因为相对 于 科学家认识 的 自然定律而言 ,法学家们 所认识的对 象是人类社会 , 社会 的流动性远远大于 自然 , 故法律 的确定性差是由于其认识对象 的复 杂性造成 的,而 非认识主体的能力造 成的。 笔者认 为, 这只是一个 方面 的原 因。 自然法来源于社会 ,在立法 者的立 法 过程 中, 认识主体对社会进行 认识, 以追 求实在法 符 合社会发展规律 。但是认识主体本身又是认识对象
在 古典 自然法 学理论 中,“ 人们 怎样发现 自然 法 ? 自然法是否有确定的 内容 ?人们为什么必须有 义务服从 自然法 ……这一系列 问题恐怕都是 自然法
学 自身难 以回答 的。 “古典 自然法学在理论上存在 ” 的这些缺 陷在 1 9世 纪受到 了实证主义 的攻击 。随 着近 代 自然科学的发展, 自然法不可实证 的弱 点饱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是两种不同的法学理论,它们分别强调了法的本质和法的实际运作。
在现代法学领域,这两种理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相互融合、互相促进的关系。
本文将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分析其在现代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作用和价值。
自然法学强调法的本质和法的道德性质,认为法律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绝对性的规范。
自然法学认为,法是源于自然法则或神的旨意,是一种普遍适用于人类的道德规范,与特定社会、政府无关。
自然法学的代表性思想家包括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纳、约翰•洛克等。
这些思想家认为,法是一种不变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是理性和道德的产物,有着超越特定时空和社会的普遍价值。
而实证主义法学则强调法的实际运作和社会效果,认为法应该以实证数据和现实情况为基础,通过社会科学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受到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影响的,因此法律应该是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产物。
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性思想家包括波兹曼、卡尔•施密特、霍尔姆斯等人。
这些思想家认为,法律应该是基于现实情况和实证数据的,应该以社会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和理解。
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可以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相互融合。
自然法学的理论可以为实证主义法学提供价值观和道德准则的参考,帮助实证主义法学更好地确定研究目标和研究方法。
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可以为自然法学提供现实数据和社会情况的参考,帮助自然法学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实际运作和社会效果。
通过这种融合,法学研究可以更加全面、深入地理解和解释法律现象,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指导。
自然法与实证法对比研究
自然法与实证法对比研究自然法与实证法是法学领域中的两个重要流派,它们在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则的制定上有着不同的取向和方法。
本文将通过深入分析自然法和实证法的特点、差异和应用范围,探讨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意义。
自然法是一种以人类天性和道德原则为基础的法律观念。
自然法的核心理念是认为法律应该建立在普遍适用的道德准则和原则之上,而不受特定社会、文化或法律制度的限制。
自然法强调法律应该具有普遍性、不可变性和上位性,即法律应该符合人们天赋的自然权利和公正原则。
自然法的代表性思想家有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
相比之下,实证法更注重对社会、历史和文化条件的研究和了解。
实证法认为法律是社会现象的产物,应该以实证研究为基础,通过观察和分析法律实践和社会行为来制定法律规则。
实证法的核心理念是法律应该根据可观察的事实和经验进行制定,而不是基于主观的道德观念或理论假设。
实证法的代表性思想家有波茨坦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学派。
自然法和实证法在许多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在法律规则制定上,自然法倾向于依靠道德和理性的原则,而实证法则注重于事实和经验的依据。
在法律的普遍性和可变性上,自然法主张法律具有普世价值和不变性,而实证法则认为法律应根据不同社会和文化的需求和变革进行调整。
自然法强调法律的上位性和绝对性,而实证法则认为法律应该受到人们的认可和遵守。
在实践中,自然法和实证法在不同国家和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应用范围和影响力。
一些国家和地区倾向于采用自然法的原则和价值观,将其视为法律的重要基础,例如法国和德国。
而实证法在美国和英国等国家中更为流行,法律制定更加注重具体的社会情况和效果。
总结回顾一下,自然法和实证法是法学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流派。
自然法强调法律应基于普适的道德原则和人类天性,而实证法则注重对社会和文化条件的观察和研究。
两者在法律规则制定、普遍性和可变性等方面存在差异。
在实际应用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自然法和实证法有着不同的取向和应用范围。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概念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概念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概念自然法与实在法是法学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法制理论。
自然法强调社会规范的根源是人类天性,而实在法则认为法律的制定应基于社会的实际需要。
本文将深入探讨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概念,并分析它们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
一、自然法的概念和理论基础1. 自然法的含义自然法是指基于人的本性和自然规律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它认为人类拥有天赋的自由和平等权利,法律应该保护这些权利并不受侵犯。
自然法将法律制定与人的天性和理性联系起来,强调道德和正义的原则。
2. 自然法的理论基础自然法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的哲学思想。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本质决定了他们的行为和目标,因此法律应该以人的本性为基础制定。
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如洛克和卢梭也主张自然法的理念,他们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和平等,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基本权利。
二、实在法的概念和实践意义1. 实在法的含义实在法是以现实世界的需要和现实条件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它强调法律制定应考虑社会的实际状况、价值观和文化差异,并根据这些因素来确定合适的法律规范。
实在法注重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具体规则,强调法律应与人民生活的现实需求相匹配。
2. 实在法的实践意义实在法的理念在现代法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应与社会的需求和价值观紧密相连,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实在法理论的基础上,现代法律通过适应和调整法律规范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实在法的实践意义在于使法律更加灵活、全面和具有适应性。
三、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比与结合1.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比自然法和实在法在法制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自然法注重道德和正义的原则,强调法律的理念和原则应该超越社会条件;而实在法则更着重于法律与社会实际需要的匹配。
自然法主张法律的权威来源于人类的本性,而实在法认为法律权威来自于对社会需求的准确把握。
2.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结合自然法与实在法并不完全对立,而是可以结合应用的。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概念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概念
自然法(Natural law)和实在法(Positive law)是法律理论中常用的两个概念。
自然法指的是普遍而永恒的道义原则,被认为是存在于人类本质和自然秩序中的法律规则。
自然法的核心理念是认为人类有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和道德责任,这些权利和责任超越了任何政府或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
自然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纳斯等人的思想。
自然法理论认为,人们应该根据道义原则行事,并以公正、正义和自由为指导。
实在法指的是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它是由国家、政府或其他立法机构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实在法是基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等因素而建立的,是一种地区性和历史性的法律体系。
实在法的内容和效力在不同国家和社会中可能存在差异,因为它们受到特定政治和社会情况的影响。
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存在一些不同点和相互关系。
自然法强调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人类固有的权利,提供了一种道德标准来评判实在法是否公正合理。
实在法则是由具体国家和社会所制定的具体法律规范,其实施和效力依赖于特定的法律体系和国家机构。
自然法可以被用来批判实在法的不合理之处,并提供一些指导性原则来推动法律的改革和完善。
但在具体法律适用和法律争议解决过程中,实在法仍然是主要依据。
总而言之,自然法和实在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强调道德原则和普遍性,后者强调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地区性。
尽管存在差异,但它们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一定的意义和作用。
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区别
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之间的区别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是三大法学流派的重要组成部分,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
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学流派。
对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生、完善和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要探明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间的区别,应先了解其各自的概念、产生、发展及其意义。
自然法的概念。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之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自然法的分类及其意义。
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
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
自然法的地位及其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
代表人物为如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恩、杰斐逊等。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
自然法学派思想及其演进。
自然法学派完全依照整体社会对于法律的看法,重视人民之总意思表示,而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之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学性与思辩性,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可以分成四个时期的演进:〈一〉自然法思想:此学派以西塞罗为代表,认为自然法是客观性的存在于天地之间一种不变的理法,它是法律的理想,以自然法的思想来补充实定法的缺陷,故其适合于自然法思想与行为的形式,此称之为正义。
〈二〉神学的自然法思想:中世纪的自然法学以亚奎纳斯为代表,该派认为法律原理是正义与理性,以神学自然法思想为重心有永久法、自然法与人定法。
实在法和自然法冲突的例子
实在法和自然法冲突的例子在社会规范和法律体系中,实在法和自然法之间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实在法指的是由各级政府制定并强制实施的法律,而自然法则是指人们依据道德观念和人类固有的权利而自然形成的法律原则。
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张力,并引发许多复杂的问题。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历史上曾经存在的种族隔离制度。
例如,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Apartheid)是一种基于实在法的法律制度,旨在将不同种族的人完全分离开来。
然而,这种政策违背了自然法的原则,即所有人都应该平等地享有人权和尊严。
这种冲突导致了激烈的社会不稳定和广泛的国际批评,最终使得这一制度被废除。
另一个例子是某些国家的死刑制度。
虽然死刑可能符合实在法中的某些规定,但与自然法的观点相冲突。
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有基本的生存权和尊严,因此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
这种冲突引发了许多关于正义、伦理和道德的讨论,使得很多国家重新审视了他们的死刑政策。
此外,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也是实在法和自然法冲突的另一例子。
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可能鼓励或支持经济增长,促进产业发展,但未能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
这与自然法的原则相矛盾,即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这种冲突促使一些国家采取了更多环境保护措施,以更好地平衡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
总之,实在法和自然法之间的冲突是社会和法律领域中常见的现象。
这些冲突意味着法律体系可能无法完全涵盖人类的道德观念和人权保护。
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冲突,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并平衡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原则,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公正性和可持续性。
法律的文化解释看自然法与实在法
《长江丛刊》2018.03137法律的文化解释看自然法与实在法■彭 庆/南昌大学法学院摘 要:本文作者拟通过思考著作中的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概念,比较两者的效力原则,同时两者作为法律规范体系在法律的科学发展进程中都有秩序的功能,但同时在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时有不可或缺的具有自身的局限性。
从法律文化解释的角度来分析和讨论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探究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建设与我国的法律文化解释学的发展。
关键词:法律文化 法律的文化解释 自然法 实在法 法律体系第一眼看到本文的篇名也许会令读者产生困惑,“法律的文化解释”“自然法与实在法”这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法理学概念,倘若光从概念的角度来探讨两者之间的联系,我们会发现这也许略显生硬和牵强。
如果通过深入挖掘其中的内涵,我们会发现无论是作为法理论学科的法学词汇概念,还是在作为法理论学的构成要素来看,他们内在的逻辑和外在的表现形式都具有相同的价值趋向性。
本文大胆尝试将一理论概念的内涵来套用另一理论概念的外延,让两者在整个法理论学学科之中产生价值联系,但又在法学学科的社会实践中产生区别,两相比较研究出新的法理论学知识成果。
一、法律的文化解释关于“法律的文化解释”一题,最著名的要属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要弄明白什么事法律的文化解释,那么经过文化的解释所得出的法律概念和我们平常所理解的有何不同。
对此不同学者持不同的学说。
首先得知道文化的定义,我们现在仍然比较流行的泰勒①关于文化的定义。
在梁治平先生的文中认为“它毕竟过于笼统,难以充入深入研究的导引”,而重视强调“生活方式主观独特性”的吉尔兹的文化理论由于强调了文化某些方面的特征,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
吉尔兹②说的文化理论是大杂烩,把文化概念带入了一个困境,就是“可派用场的地方太多”,最后只会“自拆台脚,不攻自破”。
在法理学课堂上,说文化概念的多样性,那么在近一步法律文化的概念在社会生活中同样具有多样性,普适性,表现在法律体系中为格部门法如宪法、刑法、行政法具有自己部门的价值判断。
浅析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辩证关系——基于方孔先生理论的一些反思
浅析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辩证关系——基于方孔先生理论的一些反思近代中国司法体制认为,两种基本司法原则——自然法和实在法,是司法制度理论上的两大精神来源,是司法实践中的两大法则基础。
这两种司法原则之间具有十分重要的辩证关系。
方孔先生在其著作《司法->实用》一书中对这种辩证关系的理解,为我们现行司法体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与指导意义。
首先,方孔先生认为自然法是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指导,实在法则是司法实践中的行政操作。
他认为,自然法取决于社会性质,关系到公权力构建,它有时可以构建司法实践的一般思想和基本原则;而实在法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实践,有时可以在自然法的基础上,融入社会实际,采用灵活多变的法律政策以及根据不同的事务的不同的实践理论,进行自主司法实践。
其次,作为一种辩证关系,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方孔先生指出,双方之间不能存在绝对单一偏见。
相反,要发扬再生新型法律发展理念,既保留自然法的精神,又不失实在法的实用性,正是辩证法的真正含义。
此“既定必然,又发展前行”的理论思想,正好诠释了辩证法规的重要形式,体现了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位置。
最后,在理论与实践的真实对话与统一的发展方向中,方孔先生指出,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辩证关系,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思想修正、法律实施与法律解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实践是规范司法操作的基本条件,自然法则是规范司法实践的基础,而实在法则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正确的司法思维与选择原则。
它们之间真正形成了关系,并有效地支持和协调了司法实践的各个方面。
总之,方孔先生以其精辟的理论认知,明确指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辩证关系。
它为司法理论及其实践的诠释,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得到了广大司法力量的一致认可。
应坚持以关注当前实际,反映当前伦理的原则,做好自然法与。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
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
(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
(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法学80902 学号090001240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统属关系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
”[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
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
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
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
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
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
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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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
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
(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
(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法学80902 学号090001240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统属关系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
”[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
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
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
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
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
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
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
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而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
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法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
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和责难。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自然法是虚伪的、不真实的。
于是出现了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法学两大法学派的对峙。
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相比较自然法思想衰落了近百年,直到20世纪才开始复兴,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
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二、自然法兴起的原因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叙述“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其内在性质时,这样写道:“后期希腊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
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包括了有形的宇宙,而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
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
[2]可见,自然法是自然哲学和道德哲学融会的结果,是客观规律和主观理想结合的产物。
通过自然法,人类的价值判断在物质世界中间找到了一种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外在的自然法则在人类灵魂深处发现了自己是真实的生命。
自然法思想充斥着矛盾,因为一方面,它宣布自然法是自然的法则、客观规律,是无可怀疑的事实;而另一方面,自然法又确实只是特定时代、特定人群的信仰和理想,它体现着变动的价值判断。
作为自然法则,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单一的;作为价值信念,它又是暂时的、特殊的和多样的。
然而正是这些矛盾成全了自然法,因为它的矛盾其实就是“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矛盾。
在自然法中价值被宣布为事实,而事实的只能是应该的。
正是在这里,人们发现了一个更深刻的矛盾:实在法自身的矛盾。
这也是人们通过自然法看待实在法的必然结果。
作为实际支配着我们的具体规则,实在法是真正的事实,只不过这些事实是人为的、暂时的。
这两点,使实在法的事实不同于自然法这类先验的事实。
作为先验的事实,自然法只是人的理想。
实在法是可以直接感触到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人们可以因时因地而选择,所以实在法也充满变异。
[3]三、实在法的起源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
为了更好的研究实在法,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
作为一个法学流派,首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强调法价值的重要性,与社会法学强调法的实际效用不同,它认为法是一种规则,强调对法的概念、规则及结构的分析、研究;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重点是对实在法的实证分析,即对客观存在的实定法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和诠释。
其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们认为:从认识论上讲,法律是出自政治权威的规则或规范,其在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着,是可以被人们所感觉和证实的,与“神意”、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方法论上讲,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完全可以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逻辑导出,不必要也不应该求助于诸如正义等道德价值或社会目的、政策等的判断;关于法的本质,实证主义法学将重点放在对法律条文的形式和结构的分析上,其对象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实实在在的人定法;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实然和应然,即法律和道德可以清楚的区分开来。
四、“自然法”与“实在法”理论的争论“实证法学”则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to be(实际是)和ought to be(应当是)的区别,自然法虽然为实在法树立了价值准则,但自然法自身却无法论证,因而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泥潭。
在实证法学中,“恶法亦法”。
以自由主义的理念判断,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信念作出价值判断的自由,因此在自然法下每个人都有判断实在法是否“恶法”的自由,法律何在?只有像苏格拉底那样,由于论证人类的不平等性而被雅典五百人陪审团判决有罪,但却拒绝出逃,伏“恶法”以维护法律权威,才有真正的法治。
自然法学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法。
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
实在法自身的合法性不能由自己进行论证,而必须依赖于自然法,不合于自然法的实在法不具备合法性,即“恶法非法”。
对于“恶法”,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
自然法思想是一种革命理论,凡需要违犯实在法而不承认自己犯法者,无不以自然法学为理论武器。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争论关键在于“恶法”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即产生“恶法非法”或者“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理论上为法治提供了“法律”前提。
也就是说,据以实现法治的“法律”不仅要内容良善,同时还应该具备法的形式。
内容良善而不具备特定法律形式的规则无助于实现法治:这种规则不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的某些政治目标的嫁衣。
更有甚者,一些政治家还可以用推行某种内容“良善”的规则为借口,在现实中给人民的福祉造成巨大威胁。
有鉴于此,被多数人视为新自然法学派的、本该更重视法律内容正确性的美国学者朗·富勒在强调法律必须具备的八项“内在道德”中,也特别包含了“法律必须公布”、“不能溯及既往”等外在形式的要素。
因此,“恶法亦法”对法律必须具备特定外在形式的关注,使“恶法非法”这种单纯强调法律内容正确性的命题显得更为完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理论命题的一致性,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实现法治的法律制度前提:唯有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才能成为人民福祉的有效制度保障!五、自然法和实在法就现实问题的争论作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争论在中国的一个例证,是“假官案”。
1996年,江西和广西先后出现了两个假副市长案。
1998年4月12日,《中国青年报》又报道了郭爱宏的假官案。
郭爱宏系一个普通职工,1995年,通过当官的朋友帮他伪造了假证件假档案,当上了挂职的集宁市委副书记。
这几起假官案,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利用国家实行“挂职”的机会,伪造任职手续而当官的。
同时,他们均没有腐败行为,颇有政声,民意颇佳。
当然,这几个案子均根据实在法进行了审判,假官受到法律制裁,其中郭爱宏于1999年3月13日被判有期徒刑7年。
但是,不少国人对这种审判不服气。
有人说,伪造是一种欺骗行为,但应区分伪造的动机,孔繁森等英雄模范人物还伪造医生的假证明,况且这些“假官”的一切行为都比“真官”好。
他们的行为,是对不合理的用人制度,即“恶法”的反抗,是一种良性违法,法律应当给予合法身份干坏事者和以非法身份干好事者以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老百姓拥护这种良性违法,而这种拥护恰恰同以实在法为基础的“依法治国”背道而驰。
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统属关系伯尔曼指出:“自然法代表了人类对行为之合理性的一种祈求,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主张,认为唯有当行为可以用理性来衡量的时候,才算是合乎法律的。
正因为法律是理性行为的产物,法律观念才可以扩充到泛指任何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绳。
我们也许会发现我们很难接受这么一个观念,甚至连了解都很难。
但我们不妨暂且忘掉我们有关实定法的日常经验,暂时不要去管理性一词的模棱含混以及自然家理论家所用到的种种不同意义。
须知我们真正所要找寻的乃是有关法律本质的一个明确命题。
”[4]这个法律本质是古代自然法中讨论的本体,当然本体不仅是法律的本质,它也同时是人类的本质、社会的本质、宇宙的本质,它不但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也是理性本身,而且理所当然的还是人的幸福的产物和源泉。
任何一种自然法哲学,无论在世界观或方法论方面,都要求解决本体与现象之间的关系问题。
如果不能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而只是孤悬一个抽象的本体,这种自然法思想必然是空疏贫乏,零碎片断,无法对实体法的构建发挥应有的作用。
王弼的自然法思想的主要特征在于运用体用本末的方法来处理有与无、现象与本体的关系,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架设一道桥梁。
而贵无论玄学是有无本末之说,讲的是体用之别。
[5]王弼主张有体才能有用,说用不能离开体,也就是用不与体相对立,用统属于体当中,用就是体,体外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