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释义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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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释

义赠与合同

合同法释义-赠和合同

本章共十壹条,对赠和合同的概念、赠和合同的成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瑕疵担保责任、赠和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壹百八十五条赠和合同是赠和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和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赠和合同概念的规定。

赠和合同,是指赠和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和的合同。我们能够从赠和合同的概念中见出如下内涵:

1.赠和是壹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和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壹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壹方有赠和意愿,而另壹方无意接受该赠和的,赠和合同不能成立。于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壹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和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和合同即不成立。

2.赠和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和合同是以赠和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和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和合同和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3.赠和合同为无偿合同。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壹方为给付,另壹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于赠和合同中,仅由赠和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和的财产,不需向赠和人偿付相应的代价。这是赠和合同和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4.赠和合同是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壹方负债务,另壹方不负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于壹般情况下,赠和合同仅由赠和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且不负有义务。于附义务的赠和中,赠和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且非赠和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其间的义务且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和合同为单务合同。

5.赠和合同为诺成合同。赠和合同是实践合同仍是诺成合同,和赠和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关联。赠和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国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所谓“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壹致以外,仍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所谓“诺成合同”,又称“非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壹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前苏联和东欧壹些国家将赠和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于其立法中将赠和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于我国法学界,有的学者主张赠和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的主张赠和合同为诺成合同。

于合同法赠和合同壹章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对应当将赠和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仍是诺成合同,赠和合同自何时成立也有不同的见法。有的意见认为赠和应为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否则当事人之间达成赠和之合意,如果赠和方不履行赠和义务,即要受到强制执行,则对赠和人实于不公平。同时也会使赠和人于表达赠和意愿时心存顾虑,从而打消赠和的念头,这反而使受赠方减少了更多的受赠机会。有的意见认为赠和应为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壹致时合

同即告成立。如果赠和人于未交付赠和物之前均能够不履行交付义务,赠和的意思表示对赠和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于受赠人基于对赠和人的信赖,为接受赠和物所做出的物质上、经济上的准备,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赠人也是极不公平的。仍有的意见认为,能够将口头的赠和合同规定为自财产交付时合同生效;同时将书面的赠和合同规定为合同订立后即生效,因为当事人既已订立书面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赠和义务。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和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壹致时即成立,而无论其是以口头形式仍是书面形式订立的,也无论赠和的财产是否交付。同时考虑到赠和合同中,难免有赠和人因壹时冲动而为之的情况,因此合同法仍对赠和合同任意撤销的适用问题做了规定(详见后述)。

6.赠和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和合同是要式合同仍是不要式合同,和赠和合同是否成立也有关联。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用壹定的形式的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和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和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于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均不影响赠和合同的成立。

于赠和合同是否为不要式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问题上,不同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壹。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要求赠和合同需经过公证程序方为有效。德国规定,为使以赠和的方式为给付的契约有效,其约定应有公证证书。欠缺前项规定的方式者,得以履行约定的给付,补充之。法国规定,壹切生前赠和行为,

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于公证人前作成,且应将契约原本留存公证人处,否则赠和契约无效。意大利规定,赠和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否则无效。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允许赠和采用书面或者非书面形式,也未要求赠和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证明。

第壹百八十六条赠和人于赠和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和。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和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和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赠和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赠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和合同成立后,赠和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和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和行为。法律规定赠和的任意撤销,源于赠和是无偿行为。既便赠和合同已经成立,也仍能够允许赠和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和,这也是赠和合同和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和合同的订立,是因壹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和人撤销,则对赠和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然而,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和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壹种冲击。因此对赠和的撤销应有如下限制:

1.赠和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和人不得任意撤销赠和。如果赠和的财产壹部分已交付且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和仅限于未交付且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和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2.赠和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和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能够任意撤销的赠和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和合同。而赠和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和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和合同,赠和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和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间赠和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和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和,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和。此类赠和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和人不得任意撤销赠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和,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和人任意撤销,则和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和也不得由赠和人任意撤销。

于此,我们能够回顾壹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规定:“赠和人于交付赠和财产之前能够撤销赠和。赠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和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对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虑了俩个问题。壹是将“交付”改为“权利转移”。“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且归受赠占有。当然,赠和物的所有权壹般情况下是于赠和物交付时壹且转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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