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虚假的学区房买卖”案例研习报告[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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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学区房买卖”案例研习报告
【案情与问题】
杭州市拱墅区卖鱼桥小学新生招生实行就近入学和住户一致优先原则。户籍学龄儿童户口、父母户口、家庭住房(以父母房产证为依据)三者一致,由教育服务区学校优先安排入学。甲于该学区内有一套住宅。甲之弟弟乙,与丙结婚,生育儿子丁。2008年12月,为丁就学事宜,乙、丙与甲约定以500万元价格虚假买卖该套住房,并办理登记过户,登记在乙、丙名下。2010年丁顺利入学。该住房所有权一直未登记返还给甲,甲一直未主张返还登记,但事实上一直由甲居住至今。2013年10月乙、丙离婚欲分割该房屋财产。甲遂于2013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乙、丙登记返还房屋。乙、丙以甲之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返还。[1]
问:甲得否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向乙、丙请求返还房屋?
【解题结构】
一、甲或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一句、《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向乙、丙主张房屋登记的返还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1、甲与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情形?(3)中间结论
2、乙、丙是否取得财产?
(1)财产概述
(2)登记是否使得乙取得所有权?
(3)乙、丙是否取得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4)乙、丙是否取得登记?
3、甲是否受有损失?
4、中间结论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四)结论
二、甲或可依据《物权法》第34条向乙、丙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1、甲是否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2、乙、丙是否现在占有该房屋?
3、乙、丙的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
4、中间结论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四)结论
三、甲或可依据《物权法》第35条向乙、丙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1、对于物权是否有妨害?
2、妨害是否具有不法性?
3、甲是否为物权人?
4、乙、丙是否为妨害物权人?
5、中间结论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四)结论
四、甲或可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向乙、丙主张更正登记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四)结论
五、甲或可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乙、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1、乙、丙是否取得财产?
2、乙、丙取得财产是否有合法依据?
3、甲是否受有损失?
4、乙、丙取得财产与甲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中间结论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四)结论
六、请求权竞合
【解题】
首先须说明,本案中乙、丙在离婚之前,二人作为一方与甲订立买卖合同,若无特别说明,乙、丙须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即二人之买卖合同义务构成共同债务(Gesamthandsschuld),必须一起履行该义务才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2]本案中,甲于乙、丙分割该房屋财产之前起诉要求乙、丙返还财产,因此甲之请求权,须针对乙、丙一起提出,因此本文不分别讨论甲对乙、甲对丙的请求权。可能发生的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物权性请求权亦同样如此。
一、甲或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1句、《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向乙、丙主张房屋登记的返还请求权。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合同无效,仅系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合同无效时依法律规定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3]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1句,《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如若甲与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甲得请求乙、丙返还财产。现就本案中是否成立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房屋登记进行讨论。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1、甲与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第1句以及《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倘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中,甲若上述规定请求乙、丙返还房屋,须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显然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可能考虑的是,存在《合同法》第52条或《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以下逐一进行审查。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为丁就学事宜,甲与乙、丙约定以500万元价格虚假买卖该套房屋,以便丁顺利入学。由此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使丁获得入学资格而订立,并非真正的买卖,属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该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成为关键。若符合,则甲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1句请求乙、丙返还房屋。
(A)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构成需有欺诈行为、欺诈人之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之构成,须有胁迫行为、胁迫人之故意、相对人因胁迫发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系属不法。显然,本案中甲与乙、丙之间的合同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也无损害国家利益之说,故不符合该项规定。
(B)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无效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事先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及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4]显然,本案中乙、丙为使丁获得优质学校入学资格而与甲订立合同,双方具有共同目的且相互合作,可算是“恶意串通”。那么该合同是否使得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受损呢?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须有明确的归属主体,若将得到“进入优质学校资格”看作是一项利益,则此种利益的享有者究竟是谁并不清楚,损害谁的利益也不明确。因此,该合同并不符合“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C)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是非法的,因此所订立合同无效。当事人通过此类合同所追求的目的通常为法律所禁止,或非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方式而不能实现其目的。[5]因此,非法目的的认定,往往要结合具体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来认定。而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使丁获得进入优质学校的资格,该行为虽不符合社会行为规范,但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法规对此目的认定为非法。因此,该合同不符合该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