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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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关于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的利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3 年12 月10 日“关于临时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和地方行政机关首脑以额外权力”的法律第1 条,特颁布此命令。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基本术语和定义

本命令使用的基本术语和定义意为:

(1)安全地利用地下资源—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时保障技术的、?生态的和卫生防疫的安全;

(2)地下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同地下资源状况监控、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同地段、部分或全部国土整体进行地质结构的研究、确定其存在矿床远景、编制组成地下资源利用信息基础的国家地质图件有关的工作;

(3)开采—同把矿产从地下回收到地表或从归国家所有的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中回收矿产有关的工作,包括直到矿物原料加工的全部工艺工作;(4)工业发现—在合同区内发现一个或若干个经济上适合开采的矿床;(5)主管机关—被授与同签订及执行合同直接有关权力的执行机关;

(6)合同—地下资源利用者(承包者)同主管机关之间签订的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合同;

(7)合同区—根据许可证划出的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区域,及根据地理坐标或其他坐标确定的区域;

(8)许可证持有者—持有地下资源利用许可证的人;

(9)许可证—许可证管理机关发放的、在合同区内一定期限内有权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许可;

(10)许可证管理机关—根据本命令许可证发放工作属其主管的执行机关;(11)矿床—含有矿产自然聚集的部分地下地段;

(12)矿物原料—回收到地表的含有矿产的部分地下资源(含矿岩石、矿物原料等);

(13)标准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其中反映某些种类合同的特点或进行某些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特殊性的、用来作为编制合同示范的样本合同;(14)地下资源利用者(承包者)—根据本命令得到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权力的公民或法人,国家和(或)国际组织;

(15)地下地段—位于土壤层之下的地壳部分,如无土壤层则位于地表和水体底部之下的地壳部分,延伸到使用目前科技方法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可达到的深度;

(16)大宗矿产—主要用来满足当地经济需求的、使用其自然状态或经简单加工和净化即可使用的矿产(砂、粘土、砾石等);

(17)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属于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的工作,包括同勘探和开采地下水、医用泥浆,及为排放污水而勘探地下地段有关的工作,及建设和使用同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方面的工作;

(18)矿物原料加工—与从矿物原料中回收矿产有关的工作;

(19)矿产—适用于物质生产的、地下所含的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矿物质(包括地下水和医用泥浆)

(20)矿床开采肯定的实际经验—世界各国地下资源利用者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中勘探和开采时常用来作为合理、安全、有效和必须的实际经验;(21)地下资源利用权—根据本命令规定的办法向地下资源利用者提交的合同区范围内掌握和使用地下资源的权力;

(22)适用的法律—如果法规直接规定,或如果合同条件未确定适用的法律,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其他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其他国家的法律可作为适用的法律;

(23)工作计划—为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制定的各种工作计划,包括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计划、勘探和开采计划;

(24)勘探—同寻找矿床并对其评价有关的工作;

(25)建设和使用同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为一般经济用途、为埋藏放射性废料、有害物和排放污水建设和使用地下设施;

(26)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含有矿产的采矿、选矿尾矿,冶金及其他生产的废料(矿渣、废石、尾矿等);

(27)地下地段—为提交地下资源利用而划出的、边界封闭的、几何形状的部分地下地段。

第 2 条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的任务

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的任务是调节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进行,以保证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及其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哈萨克斯坦的地下资源,保护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利益,为所有经营形式的平等发展创造条件,巩固地下资源利用领域的法制。

第 3 条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的原则

同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有关关系的法律调节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上:

(1)保障合理地、综合性地和安全地利用地下资源;

(2)保障保护地下资源和周围的自然环境;

(3)保障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和各区域的利益相结合;

(4)保障矿物原料基地的再生产;

(5)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公开性;

(6)付费利用地下资源;

(7)为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吸收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第 4 条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的法律

1.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时产生的各种关系由本命令和与本命令相符的、适用的其他标准法规予以调节。

对于个别矿种和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有关的特殊性,由关于这些矿种和关于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法规规定。

2.同利用和保护土地、水(除地下水和医用泥浆)、森林、植物界和动物界及大气有关的关系由专门的法律调节。

3.同地下资源利用权有关的民法关系由民法法规进行调节,如果本命令的法规不调节这些关系。

4.外国公民和法人及无国籍人员在地下资源利用方面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公民及法人相同,如果本命令及其他法规未做另外规定。5.本命令规定的公民及法人的权力不受政府、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和文件的限制,此类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可不予执行。

第 5 条地下资源、矿产和矿物原料的所有权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地下资源,包括矿产属国家所有。

2.如合同未作另外规定,矿物原料根据所有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营企业则根据经营管理权或业务管理权)属于地下资源利用者。

3.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归地下资源利用者所有,如果合同未做另外规定。4.从归国家所有的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中回收的矿产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业务管理权)由合同规定。

5.矿物原料、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或矿产根据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业务管理权)归其所有的地下资源利用者,有权支配矿物原料、?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或矿产,对其进行法律允许的任何公民-法律交易。

第 6 条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公开性

所有有关人员有权在许可证管理机关中了解:

(1)投资计划竞争的进行条件及竞争结果决定的内容;

(2)许可证和合同,除各方认定为保密的条款。

第二章地下资源利用领域执行机关的权限

第7 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权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

(1)组织管理作为国家所有物的国家地下资源储备;

(2)规定地下资源利用及保护规则;

(3)确定用于满足国家对战略矿种和短缺矿种需求的地下地段,?为保障国家安全,保障周围自然环境的完好及居民的安全规定地下资源利用的限制,为后辈的利益对地下地段进行封存,以保存矿物原料储量;

(4)确定大宗矿产的清单;

(5)对在不同的采矿工业部门进行活动的地下资源利用者确定缴纳专门付费和税收的方式特点;

(6)确定地下资源利用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及合同签订方法;

(7)除大宗矿产外,实行地下资源利用权许可证的发放,?按命令规定的办法对许可证进行修改,对许可证及合同履行条件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

(8)制定和批准标准合同;

(9)实行本命令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赋予的地下资源利用方面的其他权力;

(10)除大宗矿产外,确定签订及履行地下资源利用合同的主管机关。

第8 条主管机关的职能

1.主管机关的职能包括:

(1)以发放的许可证为基础,就合同条件同地下资源利用者进行谈判,同地下资源利用者共同准备合同草案;

(2)对合同文件草案组织进行评审;

(3)签订合同;

(4)保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和原则履行及解除;

(5)将合同提交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机关进行注册;

(6)向许可证管理机关提出撤回许可证或修改许可证条件的建议;

(7)根据地下资源利用者得到的许可证,根据土地利用权,保证向地下资源利用者提供土地地段;

(8)采取保证合同履行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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