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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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形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环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包括城市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全民参与、科学管理”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精细施策、创新手段、依法监管,努力实现城市的美丽宜居。

第二章城市建设第四条湖北省城市建设应按照科学规划、综合整治、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的功能性和美观性。

第五条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和修复自然环境,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过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程序,确保项目的环境友好、安全可靠。

第三章市容市貌第七条城市市容的管理应注重城市整体形象和细节管理相结合,推动城市面貌的提升。

第八条城市市容的管理重点包括街道干净整洁、道路畅通有序、公共建筑绿化美化、标识标牌规范、外墙广告控制等方面。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容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市容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美观程度。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条湖北省各地应确保城市环境卫生的整洁清爽,每一个角落都应清洁无垃圾。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包括道路清扫、垃圾收集和处理、污水处理等方面。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应采取科学、规范、高效的方式,采用现代化设备和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五章垃圾处理第十三条湖北省各地应建立健全垃圾分类制度,推动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实现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应建设到位,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应按照分类要求进行,确保垃圾处理的高效和环保。

第十五条垃圾处理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最小化。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2•【字号】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六号《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9月26日经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2日附件宝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9月26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宣传品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文明的宜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卫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旨在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良好生活环境和健康权益。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
1. 城市道路的修建、拓宽和维护应遵循有关规定,确保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

2. 道路上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合理,包括道路标志、交通信号设施等。

第二节城市绿化管理
1. 城市绿化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规划和布局各类绿地。

2. 城市绿化的植物种类应当符合本地气候和土壤条件,增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垃圾分类与处理
1. 城市居民应按照指定标准对垃圾进行分类,提倡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2. 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1. 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有卫生设施,如公厕、垃圾桶等,设施应当保持干净、整洁。

2. 卫生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符合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采取一定的法律责任措施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述与本条例不符的相关规定将被废止。

以上为《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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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档包含了《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款,目的是为了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并保障市民的健康和生活权益。

具体内容包括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以及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时间的说明。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区域内的设施、设备、交通、道路、建筑物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倡导节约、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市民素质,不断改善城市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保障城市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市容环境设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合理、完善的市容环境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场、健身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垃圾分类设施、公用厕所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设施实行分类管理、定期维护和更新换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作和使用。

第七条市容环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设施的质量保证和维护责任。

第八条市容环境设施的使用应当遵守用户使用规定,并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不得损坏、污染、占用或私改。

第三章道路交通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有序管理和规划,制定城市交通应急预案,依法保证市民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条行人、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信号和标志,妥善保管交通工具,保持良好出行秩序。

第十一条行人不得在道路中心线、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内横穿道路,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按照信号灯提示行动。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道路运行,并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通行,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当设置规范、合理,车主应当遵守停车场规定,不得占用道路、人行道停车,妨碍正常交通。

第四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垃圾分类管理,推广垃圾分类减量,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邢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2•【字号】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3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作业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持续打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应当建立健全数字化平台管理功能,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动态监测、统筹调度、及时处理和考核评价,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营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5•【字号】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正文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十五号《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5日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11月30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网格化、精细化、智慧化,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12.11•【文号】•【施行日期】198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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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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