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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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管理制度,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2月30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鼓励保险产品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
本指引所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文本,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指引所称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开发主体,并对保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产品开发基本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
内蒙古保监局关于辖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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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保监局关于辖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保监局关于辖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治区各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和管理制度,更好更快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的保险需求,中国保监会制定并下发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主席令[2005]第4号)和《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
根据以上管理办法和实施通知的要求,现就内蒙古保监局对辖区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批类保险产品和备案类保险产品的范围(一)审批类保险产品的范围1、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注:目前,实行审批管理的强制保险仅限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仍按备案类产品进行管理。
2、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3、投资型保险;4、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二)备案类保险产品的范围上述4类审批类产品之外的所有其他保险产品,均属于备案类产品。
二、对审批类保险产品的管理(一)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但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保监局报告。
事后报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报告文件一份;2、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投保单、保单样本一份;3、总公司批准开办的正式文件;4、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或已编号、加盖印章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见附件1)的复印件;5、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6、内蒙古保监局规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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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eb8b8ae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8b.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11•【文号】保监发[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机动车辆保险;(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https://img.taocdn.com/s3/m/4d986cff3b3567ec112d8a73.png)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4号【发布日期】2005-11-10【生效日期】200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4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五年十一月十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44a03f4caaedd3382c4d366.png)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b100f5df342336c1eb91a37f111f18583d00c37.png)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2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为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夯实产品监管制度基础,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包括总则、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审批和备案、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与修订前相比,《办法》进一步完善了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的体制机制,对保险条款费率监管主体、公司报送对象、审批备案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改革、完善和调整。
《办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司条款费率开发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分别对条款费率开发管理、条款审查、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并明确直接责任人违规的处理。
同时,要求公司严格执行保险条款费率,强化条款费率管控,建立重大事项审议机制,及时对条款费率进行跟踪评估和清理。
《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开发报备行为,完善了条款开发原则和费率厘定原则,明确了公司条款开发审查和保险费率厘定审查职责。
此外,《办法》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办法》的修订是完善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行为,进一步提升财产保险行业保险产品整体质量。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完善财产保险产品监管制度机制,不断强化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保监会70号文件
![保监会70号文件](https://img.taocdn.com/s3/m/6db85c80b9d528ea81c779fd.png)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着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近年来特别是十六大以来,全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较好的发展,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防范风险能力逐步增强,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
但是,在产险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仍比较突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又破坏了保险资源,增大了行业经营风险,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
因此,财产保险行业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共同努力,狠下决心解决市场突出问题。
一、工作目标以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治理市场突出问题为重点,以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管查处为手段,通过一段时间的整治,形成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公平合理竞争的良好局面。
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一)保险公司内部管控显著改善,公司经营存在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不真实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二)保险公司条款费率报行不一,未经申报擅自改变条款费率或以各种手段变相降低费率的行为基本得到解决。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理赔服务标准和理赔流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行为的投诉明显下降。
二、重点内容目前,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应着力抓好以下重点:(一)确保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1、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https://img.taocdn.com/s3/m/f8b324cb49649b6648d74754.png)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https://img.taocdn.com/s3/m/ebdd6647b9f3f90f77c61b6a.png)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十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保险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
![保险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https://img.taocdn.com/s3/m/a617781c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87.png)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第一局部保险公司高管一、保险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适用于产险、寿险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21年修订〕及其司法解释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21]1号〕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21]2号〕4.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21]12号〕5.保险许可证管理方法〔保监会令[2007]1号〕6.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21]49号〕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分方法〔保监会令[2021]4号〕8.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21]26号〕9.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方法>的通知〔保监发[2021]49号〕10.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21]21号〕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方法>的通知〔保监发[2021]45号〕12.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21]95号〕13.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方法〔保监发[2021]52号〕14.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保监发[2021]24号〕15.关于印发<陕西保险业信访投诉工作管理方法〔试行〕>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44号〕二、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产险、寿险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三、产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适用于产险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2021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方法〔保监会令[2021]3号〕5.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21]43号〕6.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21]46号〕7.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效劳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21]657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21]94号〕9.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保监产险[2021]922号〕10.关于印发<陕西省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指引>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50号〕11.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指引>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92号〕12.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保单赔案查询和客户回访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13号〕13.关于标准财产保险公司批单管理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28号〕四、寿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适用于寿险公司〕1.人身保险业务根本效劳规定〔保监会令[2021]4号〕2.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21]91号〕3.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21]97号〕4.关于进一步标准人身保险营销和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21]99号〕5.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21]10号〕6.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方法〔保监会令[2021]3号〕7.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方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保监寿险[2021]1161号〕8.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21]68号〕9.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寿险[2021]1312号〕10.关于标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21]36号〕11.关于进一步推动人身保险收付费标准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26号〕12.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会管理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44号〕13.关于加强寿险新单客户回访的通知〔陕保监发[2021]26号〕五、保险专业知识及行业开展政策〔产、寿险分别出题〕1.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开展的假设干意见2.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1年版〕第二局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一、保险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适用于代理、经纪、公估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21年修订〕及其司法解释2.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21]12号〕3.保险许可证管理方法〔保监会令[2007]1号〕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分方法〔保监会令[2021]4号〕5.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21]21号〕6.关于严格标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鼓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21]1333号〕二、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代理、经纪、公估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保险代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适用于代理公司〕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1]5号〕2.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方法〔保监发[2021]52号〕3.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方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21]53号〕四、保险经纪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适用于经纪公司〕1.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1]6号〕2.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方法〔保监发[2021]52号〕3.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方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21]53号〕五、保险公估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适用于公估公司〕1.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1]7号〕六、保险专业知识及行业开展政策〔代理、经纪、公估分别出题〕1.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开展的假设干意见2.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21年版〕。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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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8b456ae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b7.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15•【文号】保监发[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2004年4月15日)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鼓励和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创新,提高产品开发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决定改革现行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管理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除下列规定的保险产品外,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保险产品,均实施事后备案管理制度:(一)法定保险产品;(二)机动车辆保险产品;(三)投资型、理财型、分红型保险产品;(四)短期健康险产品;(五)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及信用保险产品;(六)中国保监会规定需审批或事前备案的其它保险产品。
二、财产保险总公司开发、引用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总公司应当在批准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事后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表》一式两份;(二)条款、费率文本一份;(三)法律责任书;(四)精算声明书;(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提供的其它材料;(六)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中国保监会将把受理的事后备案保险产品相关材料在中国保监会机关内网上进行披露。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使用该产品的,无需另行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
三、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开发、引用或修订在本经营区域内使用的保险产品,并在销售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进行事后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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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02-25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审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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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9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我会制订了《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一日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发新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产保险险种分为主要险种和其他险种两类。
主要险种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和调整。
主要险种以外的险种是其他险种。
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改。
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机构拟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条财产保险险别分为主要险和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末作规定的,以主险条款为准。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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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49bacb167dd184254b35eefdc8d376eeaeaa1794.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6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贯彻落实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解决部分保险产品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推动财产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立即对本公司所有正在使用的保险产品(包括分支机构在保监局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开展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
凡存在如下问题之一的保险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一)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性原则的内容的;(二)“有条款、无费率”的,或者有费率但费率已不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的;(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内容的。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清理整改工作,并将修订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报保监会备案。
报送备案产品时,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保险产品整改情况的清单,包括被整改保险产品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备案监管机关以及处理结果(被修改或被废止)。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将本公司有关保险产品清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并切实承担起监督分支机构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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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16•【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0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2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8月16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与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分类监管、属地监管,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行业自律管理职责,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研究制订修订主要险种的行业示范条款,建立保险条款费率评估和创新保护机制。
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研究制订修订主要险种的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
第二章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第七条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合规,公平合理,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危及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保险原理,尊重社会公德,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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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二○一○年二月五日 Nhomakorabea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十八条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