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模板】
XX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按照上级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相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行动方案》、《德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以及与道路有关的排水、绿化、环卫、交通信号灯和综合布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下同)统筹使用,用于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和维护。
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等收费项目,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收取,统一管理。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单位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的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配套建设范围内的项目)等不得另行征收。
第三条凡城市规划区内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供气、供热等配套条件的,以及建设项目或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和其他附属设施不使用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的,可以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待配套设施到位后或者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再予以缴纳。
城市规划区外,参照城市规划区内标准收缴。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一)一般类建设项目一般类建设项目指,工业、商业、服务业、仓储物流、住宅和办公等建设项目。
按项目建筑面积每平米232元征收。
其中: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0元征收,供水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征收,管道供气设施建设配套费(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元征收,集中供热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征收。
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12020年4月1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南阳新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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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建设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范围为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是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主体,所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五条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其中60元为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燃气每平方米18元,热力每平方米42元)。
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326号公告)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32020年4月19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53号文件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建设配套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住建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六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二)初步设计批复;(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八条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九条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
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
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渭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免征配套费:(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住宅);(二)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三)非营利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减半征收配套费:(一)中小学教学用房;(二)村(居)民自用住宅(建筑面积在300 m²以内的)。
第九条对由建设单位负责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及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和天然气、集中供热闹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天然气、集中供热、消防基础设施所占比例分别为10%、12%和3%,其余部分全部用于其他市政会用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配套费属专项收费,征收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其中由省消防局监审项目的配套费,按监审项目配套费应全额用于试点建制镇规定用途。
市、县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配套费,不得再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征收标准。
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城市已建成的建筑物,涉及安装天然气、集中供热设施时,其补交的配套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配套费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陕价行发<2005>17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市、县执收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各级物价、财政和上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级物价、财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配套费专项用于规定用途。
第十六条试点建制是指省委、省政府陕发<1996>5号文件确定的华县柳枝镇,潼关县桐峪镇,华阴市面敷水镇,临渭区固市镇、下吉镇,蒲城县荆姚镇,富平县庄里镇,大荔县许庄镇,合阳县路井镇,澄城县韦庄镇,韩城市龙门镇,白水县西固镇。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2012)53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宛政文(2012)12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建设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县财政部门是县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主体,所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全额缴入县级财政。
第五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含地上和地下部分),按照建设项目类别划分,征收标准分别为:(一)征收标准县城规划区内(按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建设项目50元/m2;二类建设项目40元/m2;三类建设项目30元∕∏n四类建设项目20元/行。
(二)建设项目类别划分一类项目:指房地产开发、楼堂馆所、商贸、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和商业经营性项目、街道两侧居民临街房屋。
二类项目: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类项目:指工业、仓储等生产性项目。
四类项目:各类学校、幼儿园教学及附属设施、车站、停车场、敬老院、福利院和为安排残疾人等社会福利性项目、文体娱乐、医疗卫生项目、居民自建住宅等。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征收;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第七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坚持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先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发出的缴款通知书缴纳城市配套费,自然资源部门凭财政部门缴费票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平稳运行与发展,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并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该管理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旨在规范征收程序、明确用途范围、保障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一、征收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包括新建住宅区、商业区和工业区。
根据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定具体的征收标准和费率。
征收对象包括开发商、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具体税款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的方式征收。
二、征收程序1. 开发商在开始规划、开发某一区域时,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征收申请,提交相关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担保。
2. 相关部门根据开发商提供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审查其合规性和配套设施情况,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和审核。
3. 审查通过后,开发商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4.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纳由相关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并将所征收的资金用于相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
三、征收标准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根据不同区域的需求和建设项目的规模而定,通常以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作为计算依据。
同时,也考虑到开发商在项目建设中的投资成本和盈利空间,避免对其造成过大的压力。
四、资金使用1. 确保资金安全。
相关部门应建立专门的账户用于接收和管理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资金,确保资金的安全与透明。
2. 合理使用资金。
资金应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修建、供水供电系统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等。
在使用中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和城市功能的需要。
3. 监管资金使用。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五、违规处罚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开发商,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工、吊销相关许可证等。
综上所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出台和实施,有利于规范征收行为、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发展的协调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制定本办法。
二、征收对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是指在城市土地使用年限到期、转让或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建设房屋或者经营项目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三、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根据城市土地使用规划、用地性质和规模大小等因素,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公益性事业建设和城市建设的要求,按照固定的比例收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10%。
四、征收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与维护;2.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3.公共交通设施建设与维护;4.城市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建设与维护;5.城市医疗卫生事业建设与维护;6.城市社会保障事业建设与维护。
五、征收程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程序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征收项目,并公示征收标准和征收比例。
2.征收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向征收对象收取费用,并出具收费凭证。
3.征收单位自收费之日起,应当将征收款项全部上缴到财政部门。
4.财政部门对征收款项按照预算指标执行。
5.征收单位、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征收情况。
六、征收管理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
征收单位应当对征收标准和征收程序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款项应当及时、足额地上缴到财政部门。
严禁挪用、滞留、炒作或者违法使用征收款项。
3.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和监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实施情况,确保征收项目的规范、合法和有效性。
4.征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情况应进行信息互通,并予以监督和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是我市筹集的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资金。
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单位,下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外线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以及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配套建设。
第三条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57元。
其中综合配套费146元(城建130元、教育16元),专项配套费111元(红线外56元、红线内55元)。
(二)工业企业的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73元(城建65元、教育8元)。
(三)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用水、气、热,专项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供水专项配套费。
建筑面积在2-6万平方米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16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8元/平方米征收;日用水量5000以上的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水配套建设成本征收。
2、供气专项配套费,根据日供气量,按2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3、供热专项配套费,根据每小时供汽量,按40万元/吨的标准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 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郑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
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包括地上和地下部分。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补证的违法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
(一)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
如:部队、教育、养老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项目,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住宅类建设项目,实行免缴城市配套费。
(三)其他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中心城区特指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依法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中:住宅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为每平方米15元,临时性建筑为每平方米3元。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八条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外,城市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九条以下项目,可免收城市配套费:(一)原登记产权面积内翻建,没有增加面积的项目;(二)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广场、码头、停机坪等);(三)公办的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大中专院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四)公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住院用房等设施;(五)公办或民办非盈利性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六)使用国债资金和其它国家投资并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七)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八)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九)农民利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十)村组产业发展项目;(十一)按规划建设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十二)市、区政府批准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号文件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是指重庆市政府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管理和征收工作而出台的相关规定。
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建设的科学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城市建设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供应,实现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建设配套费是指在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向土地出让人收取的费用。
这些费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配套用途。
由于城市建设配套费是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因此征收管理十分重要,直接关系到城市建设配套设施的建设和供应。
根据办法规定,重庆市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监管和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法律、法规。
此外,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还应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征收办法和收费标准,确保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公正、合理、透明。
为了确保征收管理的公正、透明,该办法还规定了以下几点:一、开展公开、透明的征收程序。
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应该在土地出让程序的公示告知中明确标明,告知范围应该包括出让人、承受人以及各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拒绝和遏制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
三、加强财务监管。
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建立健全城市建设配套费收支管理制度,规范收费、监督运用,防止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滥用。
总之,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进入了规范化、透明化、公正化的阶段。
这注定会对重庆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稳定和有序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重庆市政府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为城市建设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供应提供有力支持。
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我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是市政府对市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网建设费(供水及排水管网、供气管网、热源管网、综合布线管网的建设)。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建设项目的,均应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由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
第五条济南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凭批准的文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原有关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中的相关收费项目同时注销。
第六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46元。
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92元(路桥82元、环卫5元、绿化5元),管网建设费154元(包含热源78元、供水26元、燃气20元、排水20元、综合布线10元),使用范围见附表。
第七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和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后,凡同意保留使用的,须补缴相应配套费,并取得规划确认证明后,房管部门方可予以办理确权手续。
第八条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的收缴要遵守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驻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技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二)驻济部队的军事设施;(三)养老院、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四)享受免收“三税”残疾人员生产、生活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一)驻济部队、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技校和幼儿园的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减半征收;(二)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减半征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2、部队(含武警)的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经营性设施);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校、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设施用房;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市政公用设施、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五保户、孤寡老人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
3、普通高等学校,除成、渝两市仍按市政府规定的减免办法收费外,其它各地均免收市建设配套费。
4、城市燃气配套费收费范围为新增用气户,拆迁房屋重建的,原燃气的供应户数,冲抵新建部分的,免收燃气配套费,新增加部分户数按规定收取。
5、居民生活用水,不得收取配套费。
企业自建水厂或供水设施,免收自来水配套费。
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1、城市建设配套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环卫、园林设施的建设,补充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
2、燃气和自来水配套费主要用于配储气设施、水厂和管线建设.
3、收取配套费后,各地区、各部门原制定的各种名目收费和摊派同时废止。
4、经省计委批准集资建设的供气、供水设施,对集体资单位不再收取该项设施的配套费.
5、各种配套费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分别建帐,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
各级不得提留、挪用。
6、配套费的使用由市、县建委按年度提出计划,由财政按期拨付使用;属基本建设项目的,还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下文是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徐政发〔2011〕1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2009年)的通知》(苏财综〔2009〕9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范围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项目均应缴纳配套费。
经市规划局批准的临时建筑不缴纳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由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统一征收,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受市建设局委托负责征收本辖区配套费。
市财政、房管、国土、规划、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条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是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第五条配套费应当在申领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其征收标准为105元/平方米。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建设局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条建筑层高大于4.5米(含4.5米)、小于6米的办公和普通商业建筑,配套费按照标准的150%征收;建筑层高大于6米(含6米)的,配套费按照标准的200%征收;以上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除外。
第七条征收配套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减缴或免缴配套费:(一)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均不含民办及企事业自办单位)的教学楼、图书馆等教学设施减免1/2,食堂、浴室、学生宿舍(不含教师住房)等生活及附属设施减免1/3,生产、经营性项目一律不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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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
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
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
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
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
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
第二十条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配套费△办法命令
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
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4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