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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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2、对于②的案情事实,黄某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处理,并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公证,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如果黄某赠与的是除张某以外的其他人,黄某的行为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根据①案件事实,黄某将自己财产赠与张某,基于非法同居基础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Nhomakorabea四、总结
本案中财产纠纷,以意思自治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婚姻规则、遗嘱规则进行冲突的适用。
2001 年 4 月 22 日,黄某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法妻子蒋某就遗赠书名下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图示
三、案件分析
1、对于①的案情事实,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构成黄某违反《婚姻法》第3条规定,构成非法同居罪。蒋某在黄某患病直至死亡期间,履行妻子扶养义务,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在涉及夫妻财产问题上,应该优先考虑蒋某的给予。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泸州市已婚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于 1996 年底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 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所获钱款的一半 40000 元及其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并于 20 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在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下对案情分析,我认为张某能够从遗嘱中拿到一部分的钱财,黄某的财产在赔偿给蒋某后,其余下的部分应该给予张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 案例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发生在2006年,离现在都十几年了,据说当时引起很大关注,我是在看其他文章的时候提到这个案子,找来一看,觉得确实值得聊。

先看简要案情:黄某和蒋某结婚后无法生育,双方领养个孩子抚育长大,但黄某与蒋某感情始终不好。

1996年,黄某与张某同居,2001年黄某因病过世,在过世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予同居人张某。

黄某过世后,蒋某做为其妻子实际掌握了全部财产,张某持遗赠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财产。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即张某没得到黄某赠予的财产,判决理由是黄某遗赠违反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这个案子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法学专家不认可法院的判决,而大多数民众支持法院的判决,专家与民众之间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可以说是对立的。

法学界的分析很简单:同居固然应该是受非议的,但其非议是道德层面的。

黄某做为个人,有权处分其财产,这个判决实质上以道德的负面评价而否定了法定的个人财产权,这是严重侵犯了黄某个人权利的。

老百姓的逻辑就很简单:破坏别人婚姻的二奶怎么可能得到遗产?天理不公我们常常警惕少数人的暴政,却往往忽视多数人的暴政,而多数人却很大可能比少数人更盲从、暴力、愚昧。

有的时候,群众朴素的感情表面是美好的,却经不起理性的思考。

换个同类事件,以前超生的孩子不能上户口,进而不能上学等,民众很不解,孩子归孩子,父母归父母,这政策不人道。

其实遗赠案一样,道德归道德(破坏婚姻这个道德只是历史阶段性的道德),法律归法律,我们以道德为判断,剥夺了更重要的个人自由,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在法律上,这反而是更可怕的事。

在这件事上,我持和专家们同样的立场。

要求自由、要求民主的呼声从来不绝于耳,俨然是政治正确,天赋人权,然而一个小小遗赠案观点的泾渭分明,就可以让我们看到,我们在自由的理解上,才刚刚开始。

当然,有的同志会说,自由也是有限度的,没有无限的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象这种赠予就应该调整,否则不利于社会秩序。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小区内发生了一起涉及遗赠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的主要内容是一位老人在去世之前将其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对此提出了异议,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遗赠行为的关注和思考,也引发了对法律规定的讨论和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临终时对其财产进行的赠与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

在我国《继承法》中,对遗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遗赠的对象、方式、撤销等。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应当是在遗赠人生前健全时所作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该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点。

老人在去世前将房产遗赠给了一位非亲属的年轻人,而老人的亲属认为这是不合法的行为,要求对遗赠进行调查和撤销。

他们认为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或者是被年轻人利用或胁迫进行了遗赠。

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遗赠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和意愿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我们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需要对老人在遗赠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估。

如果老人在遗赠时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那么遗赠行为就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需要对遗赠时的意愿进行考量。

如果年轻人是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得老人的遗赠,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需要对遗赠的证明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遗赠必须经过公证或者书面形式的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那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针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老人在临终时进行的遗赠行为,需要对其行为能力、意愿和证明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遗赠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只有在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保护和执行。

对于涉及争议的遗赠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遗赠行为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娶亲,婚后夫妻关系一向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续怙恃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衡宇一套.1995年因城市扶植,该衡宇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筹划了衡宇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了解后,二人便一向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涯.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续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钱出售.两边商定在衡宇生意业务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累赘.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岁首?年月,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言,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宝赠与张某,个中包含出售前述衡宇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本身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逝世.黄某的尸体火葬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挡,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告了黄某留下的遗言.当日下昼,张某以蒋某伤害其财宝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平易近法院.纳溪区法院以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动违背了司法的原则和精力,伤害了社会公德,损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动.按照我公平易近法公则第7条的划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讯决,采取原告张某的诉讼要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采取诉讼要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来由,当庭做出了采取上诉,保持原审的终审讯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取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要求而了案.法院判决根据平易近法公则第七条“平易近事运动应当尊敬社会公德,不得伤害社会公共好处”的基起源基础则,以为黄某的遗言固然是其真实意思的暗示,情势上也合法,但遗言内容消失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不法同居关系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划定,黄某的遗赠遗言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和司法的行动,是以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平易近众的热闹支撑,但却被许多司法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以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路错案.一审讯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撼,支撑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类不合的角度,为该判决的合法性查找法理上的支撑.许多学者以为, 继续法仅就一般情形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划定,对于“第三者”受可否接收遗赠,并没有明白作出划定.在日益充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续法的划定已经消失了轻微功效障碍,是以,这里消失着一个司法破绽,法院在消失司法破绽的情形下引用一般司法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相符法治精力的.是以,问题的症结是:司法的实用问题?三.问题的本质: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本案的症结在于司法的实用息争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路遗言遗赠胶葛,应当实用继续法.《继续法》第五条划定:“继续开端后,按照法定继续筹划;有遗言的,按照遗言继续或者遗赠筹划;有遗赠抚育协定的,按照协定筹划.”别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还划定:“公平易近可以立遗言将小我财宝赠给国度.集体或者法定继续人以外的人.”是以,按照《继续法》的相干划定,黄某的遗言行动及其对财宝的处理完满是在司法许可的规模之内.同时,从现行《继续法》和其他司法律例的划定来看,确切没有制止所谓的“第三者”接收遗赠的内容和规矩.《继续法》第十九条划定:“遗言应当对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保存须要的遗产份额”,明白限制了遗言遗赠的规模.就是说,只有在褫夺了缺少劳动才能又没有生涯起源的继续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消.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赞成如许的意见,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敬当事人(立遗言人)的意思自治,在相符其它情势要件的前提下,遗言的内容即使违背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消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其为合法有用.在一般情形下,法官都邑以“特殊法优于通俗法”的道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平易近众.甚至全公平易近众众目睽睽的存眷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略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假如按照现行继续法的划定,支撑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意,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动,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伤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动中获益.这种成果不但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划定,并且与公序良俗各走各路.在平日的情形下,对该案的处理,起首应当按照遗言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宝交给张学英,以保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宝再按法定继续的程序筹划,依法保护黄某的老婆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续权.这就是司法应当对当事人两边的权力和责任做出的安插.按照黄永彬的遗言对他的财宝加以处理,不但相符黄永彬对本身财宝处理的肯定预期,更为症结的是,“法官支撑张学英的诉讼要求,其实不是标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动的承认和纵容,而是标明法院尊敬逝世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平易近生前处分本身财宝的权力和遗言自由的权力.”同时,也标明法院对司法的尊敬.是以,法官在实用司法时决不克不及舍弃《继续法》的具体规范于掉落臂,而去直接实用极具隐约性与不肯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固然也熟悉到《继续法》属于特殊法的划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殊法应优于通俗法”的基起源基础则于掉落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后果的须要,偏离了司法的基起源基础则.“将本身的一部分遗产遗赠授与本身同居的人,完满是对本身私权的处理,完满是按照司法进行的平易近事行动——这就是黄某遗赠行动的性质.”该案的本质其实不是司法的冲突.司法破绽和司法说明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言行动都是按照司法的划定来进行的,并且因为黄某对司法的信赖,还专门将遗言进行了公证,其目标是要付与该遗言以威望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率.假如连司法.公证等国度意志都不克不及给当事人以肯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失望有什么可以靠得住地指引他们的行动呢?他们还能信赖国度和司法些什么呢??四:总结司法规矩要在法治的过程中不竭地完美,或许在制订继续法中,立法者没有斟酌周全,但在司法尚未废改之前照样应当严厉依法判案.中国事严厉的成文法国度,针对本案,严厉依法处事,并没有达到显掉司法公正的地步,基本不须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不须要法官做本质推理和好处权衡,即可以达到解决胶葛的目标.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临时获得了一些平易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醒过来,他们毕竟是应当信赖情感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照样更应当信赖稳固.可预期的司法来安排他们本身的行动和裁判他人的行动,平易近众毕竟会理智地对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公理与广泛公理之间做出准确的选择.至于其它响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必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以为,平易近众的掌声也许更须要理智的引诱.所谓的平易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成果,有时则是盲从.情感化.不知情(对司法的不懂得).不加剖析和不计后果的成果.扶植法治国度的巨大过程,更须要人们的理智行动来襄助,而不是情感用事,听任情感的使令.。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泸州小三赠与撤销经典案例
案例一:
泸州二奶遗赠案
黄某与蒋某系夫妻,张某系第三者,黄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赠给张某一人所有,其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

黄某去世后,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某的拒绝,张某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虽然该案判决的落脚点及引发的讨论焦点均在于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两级法院均在判决书中认定黄某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案例二:
郎咸平与小三赠与案
知名财经人士郎咸平给小三和小三她爹各买了一套房,与小三感情破裂后,先是自己起诉小三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购房款被驳回;后联合前妻,让前妻起诉自己与小三等人,称郎咸平非法处置夫妻婚内财产,要求小三返还购房款,结果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三:
岳阳追讨房款案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汇款138万元给情人付某购买房屋,登记在付某名下。

两人离婚后张某才知晓此事,遂向华容县法院起诉付某要求返还138万房款,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对于这13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刘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见课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遗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例涉及到遗赠问题,引发了争议。

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遗赠人的意愿是否清晰,受益人是否合法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基本概念。

遗赠是指个人在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对财产的赠与。

在我国的法律中,遗赠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遗赠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赠时必须是清醒的,没有被欺骗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处分。

另外,受益人也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这起案件中,遗赠人是一位老年人,他在生前明确表达了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并进行了公证。

但是在其去世后,其家人对遗赠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争议。

一方面,一些家人认为遗赠人在生前并没有清晰地表达遗赠意愿,另一方面,一些家人则认为公证文件已经证明了遗赠人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对遗赠人生前的意愿进行梳理和确认,以及对受益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生前的意愿是否清晰、真实,并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受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在道德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的真实意愿以及遗产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这些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来获取足够的证据和信息,以便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重视,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这起案件涉及到遗赠问题,需要在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我们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遗产问题的重视,也能够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

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

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

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

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

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论证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论证

提起上诉 。
2 0 0 1年 1 2月 2 8日,四川省 泸州市 中级人 民法 院作 出了 ( 2 0 0 1 )泸 民一 终 字 第 6 2 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上 诉 案 件 受 理 费 i 1 5 0元 由上 诉 人 张 学 英 负 担 。
二 、 法律 论证 的 基本 理 论 陈金 钊 教 授 认 为 , “ 法 律 论 证 是 对 法 律 解 释 、漏 洞 补 充 所 确 认 的作
为法律推理 大前提 的法律 的正 当性所作 的说 明” 。“ 法律论证 的主要 任务 就是论证作 为法律推 理前提 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是法律推理 能否得 出正 确判断 和结论 的保 障。命题学强调任何命题都必须是证 成的 ,必须经得 起 理 性 追 问 ,因而 证 成 某 一 命 题 必 须 经 过 全 面 的 论 证 ” 。笔 者 认 为 ,法 律论证是对法律 推理整 个过程 的合 理性和 正 当性 的说 明,包 括 内部证 成 、外部证成 的合理性 与正 当性 ,当然也包括形式推理 与实 质推理 的合 理性与正 当性 。法律论证是一个建构法律推理 的大前提及其 证立大小前
泸 州遗 赠 案 的 四 川 泸 州遗 赠 案 的 争 论 在 学 界 几 乎 未 曾停 止 过 ,本 案 的 争 论 触动 着 法 治 的神 经 , 即存 在 道 德 争 议 的 案 件 中 , 法 官 裁 判 能 否 引入 以 及 在 多大 程 度 上 引入 道 德 立 场 。 本 文 通 过 对 泸 州 遗 赠 案 法律 论 证 过程 的 探 析 , 尤其 是 对 其 证 成 中 引入 公 序 良俗 原 则 的 讨论 ,解析其论证的合理性。探讨的 目的不在于案件裁判本身的正确与否 ,而在 于探 寻当法律存在 漏洞时,法官如何通过 司法补充 完成 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

四川泸州遗赠案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

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

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

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题目5(案例分析题)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

题目5(案例分析题)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

题目5(案例分析题)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的判决结果引发了巨大争议。

无论该案法官“以德入法”还是批评者呼吁“远离道德”,都是建立在法条的演绎上。

在围绕遗嘱有效性而展开的法律论证背后,该案存在着婚姻道德(即公序良俗)与财产权利(即意思自治)两种主张的冲突,存在着不同社会群体对不同生活方式的诉求。

对其权衡取舍,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共同体的观点都不能为其提供充足的合法性,法律程序也许是司法判决的最后庇护。

四川省泸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一名姓黄的男子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都留给情人(张某)而没有留给自己的结发妻子(蒋某),但由于蒋某把持了所有的财产,张某将蒋某告上了法庭。

该案经过二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张某不能继承黄某的遗产。

该判决因“以德入法”而遭到一些学者强烈批评。

公序良俗中婚姻道德和民法意思自治对财产权利处分的冲突即构成了本案的症结。

根据现行法律,遗嘱人与第三者婚外同居这一事实,应否导致其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的遗嘱无效?本文将从法律的适用和婚姻道德与财产权利冲突之取舍两方面对其进行论证。

一、法律的适用(一)法律的适用原则首先,法理学中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之一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继承法》是特别法,因此一般法应当服从特别法,《婚姻法》应当优先适用。

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涵盖全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其次,法理学中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之二是后法优于先法。

《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民法通则》颁布在1986年,前法应当服从后法。

以上两条都是公认的法律适用规则,都能在《立法法》中找到依据。

面对法律适用规则之间的冲突,在各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规则显然无法为我们提供一个确定的标准。

(二)审判时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法理学中,法律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清楚的地方适用。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

泸州遗赠案讨论记录背景信息:泸州遗赠案是一起涉及遗赠财产的纠纷案件。

基本情况为:黄某是一位孤寡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一位远房亲戚张某,并进行了公证。

然而,在黄某去世后,张某却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为合法继承人并依法分配遗产。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重点:1、遗赠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遗赠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在泸州遗赠案中,黄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遗产继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

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黄某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方式进行继承。

3、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泸州遗赠案中,由于张某未能按照遗嘱所载明的条件履行遗赠义务,致使黄某的遗产被依法收归国有。

这起案件中,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个人观点:我认为泸州遗赠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黄某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经过了公证。

其次,张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黄某的弟弟妹妹们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担任遗产管理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结论: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受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遗嘱所载明的义务。

2、在遗产继承中,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3、当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时,合法继承人应当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和合理分配。

通过对泸州遗赠案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今后,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法律的学习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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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案情简介(见课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
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
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1)来自于民法的法律原则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

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应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道德准则被确立为法律准则,特别是在民法中体现的尤为突出。

根据社会公益和普遍的道德准则,对某些民事行为的进行增加了必要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民事行为虽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但是经证实张某与黄某是非法同居的关系,在黄某临终之前也都是由其配偶蒋
某细心照顾,故此,黄某是基于非法同居的关系而立下的遗嘱,而不是夫妻间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

(2)来自宪法的法律原则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本渊源。

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由此可见,国家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

但是本案中,张某明知黄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是一种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是对蒋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如果此案机械的适用继承法,最终将破坏宪法的权威。

(3)来自婚姻法的法律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本案中,黄某和张某的非法同居行为,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妻子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并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2、法律漏洞及其填补
法律漏洞,涵义如下: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

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

”可以看到,本案涉及的继承法问题与这几个要素完全吻合。

因此存在法律漏洞,那么应该如何
填补呢?
对于法律漏洞一般是通过制定新的法律,发布新的法律解释等方式进行,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始终处于一种未完成状态,法制不健全,二是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改革和发展阶段,已经制定的法律往往在转瞬间就滞后,三是立法者在经验不足和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做出决断,因此,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的法院承担着特殊的社会功能和使命。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漏洞的填补是必不可少的。

本案就是在继承法存在漏洞,急需要法官通过实质推理来做出判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笔者都支持法院作出的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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