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本位(李锡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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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本位论自由意志与约束

民法本位论自由意志与约束

民法本位论自由意志与约束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自由意志和约束是法律制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作为民法的基础原则,民法本位论旨在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确保人们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不侵犯他人权益。

本文将从自由意志和约束两个方面探讨民法本位论。

一、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个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与目的进行行动的能力。

在民法中,自由意志体现为个人权利的自主性和不可侵犯性。

个人享有言论自由、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等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行动,并对其自主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自由意志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

个人行使自由意志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必须自愿达成协议,并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而非违法或欺诈。

二、约束约束是指通过法律、法规和规则对个人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

法律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以约束人们的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约束力的产生源于公共权威和社会认可,是实现法治的基础。

约束力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制裁机制来实现。

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面临法律责任和惩罚,以保护公众利益和保持社会秩序。

例如,如果某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侵犯他人财产权,将受到刑事制裁和赔偿法律责任。

三、民法本位论民法本位论旨在将自由意志和约束有机地结合在民法体系中。

这一理论强调个人权利的自主性和平衡,使个人的自由意志在合法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同时也受到必要的约束。

民法本位论通过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来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

它秉持契约精神,允许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它也通过法律规定和法律制裁对违法行为进行限制和惩罚,以维持社会公共秩序。

总之,民法本位论强调自由意志和约束的平衡,通过保护个人权利的自主性和契约自由,以及制定法律规范和实施法律制裁,实现了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和规范。

只有在自由意志与约束的相互作用下,我们才能够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

论民法的精神

论民法的精神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民法的精神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民法/哲学/体系内容提要: 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

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

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

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

凑成一册,是为本书。

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

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最早提出了“法的精神”的问题。

在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氏指出:法的精神是人类生活中一些重要关系的总和。

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他的名著《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罗马法的精神是从罗马法中抽象出来的,相对于“变化的纯粹是罗马的要素”的“不变并且普遍的要素”。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两人的观点都很深刻,但都不够明确。

法的精神就是法的宗旨。

法的宗旨包括直接宗旨和间接宗旨。

法的直接宗旨是调整社会关系,它所体现的法的精神表现为法的基本原则,法通过其基本原则调整社会关系。

法国大律师兰盖曾提出“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权”的命题,马克思评价说,兰盖的命题“表明了他见解的深刻”。

法律无非是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规定。

财产是人的生存质量的物质基础。

法律确认了人身权,权利主体就可以依法自由支配自己的人身,参加财产关系,取得和支配财产。

人身权越完全,权利主体可参加的财产关系就越广泛。

人身权实际上以财产权为宗旨,人身关系实际上服从于财产关系。

所有权是最基本的财产权。

所谓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权,应理解为法律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所有权,通过确认所有权,确认权利人的人格,以调整社会关系。

这一命题揭示了所有权在全部权利中的核心地位。

民法本位论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探讨

民法本位论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探讨

民法本位论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探讨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关于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备受关注。

民法本位论作为一种重要的法理思想,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法本位论在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方面的应用。

一、民法本位论的基本原则民法本位论是指以保护和尊重个体民事权益为核心,将民事法律建立在维护民事主体自由意志和平等地位的基础上。

它强调个体权益的自由行使和保护,并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在尊重个体权益的前提下得到有效维护。

二、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平衡在现实生活中,物权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着矛盾。

一方面,个体享有物权的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

这是个体自由意志和财产保护的基本要求。

另一方面,公共利益要求对某些财产权进行限制或调整,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三、民法本位论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在民法本位论的指导下,物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权益保护优先原则。

民法应当以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为首要任务,确保其财产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2.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的关系。

在保护个体权益的前提下,合理调整财产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的平衡。

3. 合理限制权益行使的原则。

在必要情况下,对部分权益行使进行合理限制,确保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四、民法本位论在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中的应用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民法本位论的思想应当得到应用和体现。

一方面,要保护个体的财产权益,确保其权益能够自由行使和得到充分保护。

另一方面,要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对必要的财产权进行限制,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和权益平衡。

五、民法本位论的局限性与完善然而,民法本位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实践中,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往往比较困难,有时难以在实际操作中准确把握权衡的尺度和标准。

因此,需要对民法本位论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以实现更好的物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

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

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

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作者:王文平来源:《商情》2013年第39期【摘要】民法本位是民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标准,宣示了民事法律规范的任务和功能。

它的确定和厘清对于今后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民法价值取向的演变出发,结合民法的私法特质,考虑目前中国法治、民主和权利观念的强化,认为中国民法应当坚持私主体权利本位,促进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

【关键词】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所谓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其实质是指民法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是民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也即民法的利益选择问题,特别是当个人利益、家族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所表明的一种态度。

一、我国民法本位的演进(一)中国古代的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强调伦理等级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个人只是整个家族的一分子。

这一时期的民法设计以义务为中心,法律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其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课以不同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

所以义务本位观又可称为身份本位、等级本位。

法律就是通过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

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民对君王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义务为链接。

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之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

(二)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清末,西方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权利本位的民法盛行。

在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的努力下,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制定了一系列民法规范,但没有真正贯彻下去。

虽然这些以权利本位为原则的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法律通过规定人的权利实现人的人格。

权利本位的法律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人都享有人的资格,承认所有的人都是人。

虽然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并不完全体现西方的权利本位,但结合当时的环境,不能不说是一个突破。

民法本位论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

民法本位论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

民法本位论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一、引言法律是一种基于民法本位的规范体系,其目的是为了构建和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从民法本位的角度出发,介绍相应的法律原则、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二、民法本位与法律秩序民法本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基本取向,它强调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倡导法律公平和正义。

在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中,民法本位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确立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

三、法律原则的重要性法律原则是法治社会中的基本准则,是指导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规范。

在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中,法律原则起到指引和规范作用。

例如,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责任主体原则明确规定了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了权益关系,保障了公正和合理。

四、法律关系的理解与应用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框架下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变化是构建法律秩序的重要环节。

例如,在合同法领域,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等都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通过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

五、法律责任的履行与强制法律责任是法律对违法侵权行为主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

在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中,法律责任的追求和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环节。

例如,在合同法中,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等。

六、法律救济的重要性法律救济是法律为维护权利受损方提供的补救途径。

它对于构建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起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合同法中,当合同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和救济。

通过法律救济的实施,维护了法律秩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七、法律教育与法治文化的培育法律教育和法治文化的培育是构建法律秩序基本框架中的重要环节。

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加强法律的遵守和尊重具有重要意义。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引言 法, 倾 向社会化 。 所以 , 近、 现代民法本 位未 变, 即都是权利 本位 、 私 主 民法本位研 究一直是 法律界 研 究的热 点课题 , 也 是业界 各类 学者 体个人本位 。 但 因有权 利本位 及存在个人 本位 , 不可能再 有或 称 其为社 争论 的 焦点 问题 。 民法 本位 关系着 民法 的立 法根 源 , 如 何结合 我 国实 会本位 。 而权利 本位看 重民事主体 的权利 , 是以 主体本位 为前提 的 。 权 际, 明确 一个社 会认 同、 有助于 保护 公民权益 的本位 , 有助于 民法的 有 利本位 实际上也 就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本位 。 而社 会本位则是 从 民 力执行。 事 主体之外 的 社会 角度确 定的 。 由于 权利 和社 会本位 二 者并不协调 甚 民法 本位 研 究的 现实 意 义 至 是相 悖的 矛盾体 , 一些 学者 主张 的中国兼 采权 利本位 和社 会本位 是
阶段, 尚不完善 。 明确 民法本 位, 将从根 本上清 晰民法的 最高价值 向标 , 因此 ,民法当 以私 主体 权 利为 本位 , 以 尊重 、 保 护 市民 的私 人 利 有利于保 护公民的各项私 权利 , 也将对修订完 善民法产生重大 影响 , 巩 益、 自由意 志, 激发每 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 维护其精 神安宁为 出发点 。 固民法的法律地位 。 为此 , 民事法 律必须 以授权规范 为主体 , 赋予所有 市民以广泛 的民事权
以处 理好 权利 义务的相 互关 系。 ” 李 锡 鹤认为 ,“ 从 近代 民法到现 代民 法发展过 程来看 , 以前是个人本位 , 现 在应是社会本位 。 ”孙鹏则认 为, “ 在 中国坚持社会 本位是 民法本位 的唯一 选择 。 ” 还 有学 者主 张 , 中国 应 当采 取权利本 位和社会本位 两个本位。如胡长清 认为 , 民法 应该将权 利 本位与社 会本位相 结合, 以权 利本 位为主 、 以社会 本位为 辅。与此相 反, 刘凯湘 否认社会本位 的说法 。 认 为法律 本位 只能 在权利 本位 、 义务 本位 选择 其一, 特 别是应选 择权 利本位 。 而社 会本位的选 择 , 就会使社

论中国民法的本位

论中国民法的本位

第28卷㊀第7期长㊀春㊀大㊀学㊀学㊀报Vol.28㊀No.7㊀2018年7月JOURNALOFCHANGCHUNUNIVERSITYJul.2018㊀收稿日期:2018-03-15基金项目:教育部大学生创业创新项目(201610202003)作者简介:李卓伦(1993-)ꎬ男ꎬ广西玉林人ꎬ博士研究生ꎬ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ꎮ论中国民法的本位李卓伦(兰州大学法学院ꎬ兰州730000)摘㊀要:民法本位是民法的中心观点或基本立足点ꎮ中国学者但凡撰著 民法总则 ㊁ 民法原理 之类著作者ꎬ几乎都对民法本位加以论述ꎬ或简或详ꎬ因人而异ꎮ民法是权利之法ꎬ虽然学者们坚持不同的民法本位观ꎬ但这些本位观都未否定民法的权利法属性ꎬ且诸如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的概念都在权利本位思想涵摄范围之内ꎮ无论«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无不闪耀着权利的光芒ꎮ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ꎬ对构筑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意义重大ꎮ关键词:中国民法ꎻ民法本位ꎻ权利本位ꎻ民法典中图分类号:D913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9-3907(2018)07-0088-051中国民法本位观概述及其要义阐释1.1㊀中国民法本位观概述民法本位是民法典的精神内核ꎬ随着民法典的诞生㊁发展㊁成熟ꎬ 本位 问题受到学者们关注ꎮ1804年ꎬ«法国民法典»挣脱了神学主义的自然法思想束缚ꎬ从自然中把人 挖掘 出来ꎬ赋予了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ꎬ 自由㊁平等㊁博爱 的思想贯彻整部法典ꎬ以个人本位为其立法指导思想ꎮ«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现代民法典的蓝本ꎬ将«法国民法典» 人法 的内容拆散并充分融入到法典各编章ꎬ强化了人的法律主体地位ꎮ但其确立的法人制度又迫使人让渡一定的主体空间给社会共同体ꎬ有学者认为ꎬ其立法指导思想嬗变为以个人本位为主ꎬ以社会本位为辅[1]ꎮ上述两国民法典体现的本位观对中国民法本位观的流变产生深远影响ꎬ甚至可以说是中国民法本位观的理论根源ꎮ中国学者历来重视民法本位思想在民法学说体系中的基石作用ꎬ但凡撰著 民法总则 民法原理 之类的著作者ꎬ几乎都对民法本位加以论述ꎬ或长或短㊁或简或详ꎬ因人而异ꎮ较早论述民法本位的是民国时期法学家胡长清先生ꎬ他是典型的社会本位论者ꎮ他认为ꎬ现代民法 最终目的不是权利的保护ꎬ而是社会成员的普遍安乐 [2]ꎮ江平教授坚持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ꎬ并主张权利的同等保护 [3]的权利本位观ꎮ梁慧星教授提出了他对民法 多本位 观的思考: 当代中国经历漫长的义务至上㊁国家本位的时代ꎬ则重塑人格尊重㊁个人独立的权利本位ꎬ与保障社会稳定㊁公共安全的社会本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应并重 [4]ꎮ 多本位 观似乎扎根中国社会本土ꎬ符合法治建设需求ꎬ但该观点引发了学界对 本位 概念的讨论ꎮ更多的学者对本位概念的 唯一性 达成共识ꎬ认为民法本位只能有一个ꎬ否则又会引发究以何者为主的讨论[5]ꎮ目前ꎬ权利本位已成为主流观点ꎮ笔者赞成我国民法应以权利为本位ꎬ但难以认同将 权利本位 与 个人本位 ㊁ 社会本位 ㊁ 国家本位 决然对立㊁分裂成多个不同的 一本位 观ꎬ或说将其中数个观点糅合形成的 多本位 观ꎮ1.2㊀民法本位的要义阐释如上所述ꎬ各类民法本位学说的命名都会把民法 替换成 权利 个人 社会 等词汇ꎬ 本位 的内涵得以借助这些关键词表现出来ꎮ欧阳谿先生较早对 法律本位 概念下定义: 当研究权利义务之先ꎬ对于法律立足点之重心观念ꎬ不可不特别论及ꎬ即所谓法律之本位是也ꎮ 即民法本位为 民事法律立足点 ꎮ胡长清先生认为ꎬ 法律的本位是指法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 ꎻ梁慧星教授认为ꎬ 民法的基本观念ꎬ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ꎬ或基本作用ꎬ或基本任务ꎬ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 ꎻ童伟之教授认为ꎬ法的本位是指 法的中心㊁重心 ꎮ可见ꎬ学者对何为ꎬ 民法本位 虽未有完全一致的表述ꎬ但在语义上都触及 根基 的含义ꎮ笔者认同胡长清先生的定义ꎬ即民法的本位是民事法律的中心观念或基本立足点ꎮ民法学说体系构建与民法规范制度创设都应围绕着民法本位这一基石ꎮ只有把制度和理论植根于民法本位的土壤ꎬ才能培育出民法体系统一的法精神ꎬ才能统筹民法规范的核心价值ꎬ从而构筑宏伟壮丽又精致微妙的 民法大厦 ꎮ因此ꎬ从更抽象的意义上来说ꎬ民法本位亦可比作民法的 灵魂 ꎮ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民法必须扎根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ꎬ反过来又作用于㊁服务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ꎮ生长在中国社会经济基础上的民法规范能够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㊁指导人们的日常生活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ꎬ但对于民法学界而言ꎬ更需要一个 本位 的认识结构来突出自身特征ꎬ以回答何为民法㊁需要怎样的民法这样的基本问题ꎬ这样一个 本位 的认识结构同时也能极大增强民法的社会历史适应性ꎮ因此ꎬ从更有利于理论研究的具体的视角而言ꎬ民法的本位应该紧紧围绕两个最为核心又紧密关联的方面:一是民法的基础是什么ꎻ二是民法方法论的侧重在哪里ꎮ由此ꎬ从宏观抽象和微观具体两个角度定义民法本位的范畴ꎬ既能把握民法本位的精神内核又能准确地锁定民法本位的概念外围ꎬ以减少反复无效的文字论证ꎬ为以后学者们研究民法本位问题奠定概念基础ꎮ2㊀民法的 诸本位 概念辨析2.1㊀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义务本位 与 权利本位 概念的提出引起学者们对民法本位理论的研究兴趣ꎮ义务本位是指以义务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或基本立足点ꎮ 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 ꎬ 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ꎬ以维护身份秩序ꎮ 义务本位是罗马法至中世纪时期法律的中心观念或立足点ꎬ法律规范设定权利义务的立足点是各种不同类型的特别身份ꎬ个人依附于一定的身份而成为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其中心观念ꎮ权利本位则是在中世纪后一段漫长时期的民法的本位:人从身份依附中逐渐解放ꎬ启蒙思想家重视并宣扬个人主义ꎬ人们把权利作为追求自由与幸福的工具ꎬ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必须对市民观念的变革有所回响ꎬ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是权利本位民法的先驱ꎮ权利本位是指民法的中心观念是赋予法律主体权利ꎬ法律主体因享有权利而负担义务ꎮ对于个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成为民法的立足点: 在私法范畴内ꎬ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证私权的实现ꎮ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流变ꎬ正如梅因所说的人类社会实现了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进步ꎮ此后ꎬ义务本位观在法治国家日渐式微ꎬ法律的中心观念是以保障主体的权利实现为出发点和落脚点ꎬ权利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分配ꎮ民法也成为了保障私主体权利的最重要㊁最典型的法律ꎬ因而被称为 权利之法 ꎮ2.2㊀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个人本位以保障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ꎬ法律最低限度的干预的个人主义思想为民法的中心观念ꎬ强调法律管制应最大化让步于个人自由的实现ꎬ以个人 为立法的立足点ꎮ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近代民法三项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原则㊁所有权绝对原则㊁自己责任原则被认为是个人本位立法的典范ꎮ社会本位观的产生则源于个人本位思想昌兴带来的劳资对立㊁贫富差距等社会问题ꎬ法的本位从关注 抽象的人 转为 具体的人 ꎮ社会本位以私人权利的实现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总体价值为中心观点ꎬ以对极端个人主义局部纠偏作为基本立足点ꎮ社会本位立法主要体现现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有限的契约自由原则㊁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㊁无过错责任原则ꎮ国家本位则以个人权利实现必须服从于国家政治计划㊁发展战略为中心观念ꎬ其基本立足点是以国家(或说统治阶层)的需求来衡量㊁限制私主体的权利ꎬ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授予私权ꎮ通过上述概念的辨析可以发现ꎬ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㊁国家本位的重要区别在于承受权益的主体为何ꎬ或者说法律主要赋予何者权利㊁保护何者的自由ꎮ无论由谁主要承载法权ꎬ以上三种本位的中心观念都是权利ꎬ其立足点在于侧重对某一单一主体权利的保护ꎮ可以说ꎬ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㊁国家本位都源于权利本位ꎬ是权利本位的下位概念ꎮ至此ꎬ笔者认为ꎬ权利本位是相对于义务本位而言的本位观ꎬ只有在权利义务何者为法律中心观念的范畴内它们才有对立的意义ꎮ而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㊁国家本位衍生于权利本位ꎬ权利本位98第7期李卓伦:论中国民法的本位是其三者之本体ꎬ不应该把三者与权利本位相独立㊁单独形成不同的 一本位 观ꎬ也只有在权利本位统御范畴内才能对立地看待三者ꎮ2.3㊀权利本位与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及国家本位间的涵摄关系㊀㊀所谓涵摄关系指的是将外延较狭窄的概念划归于外延较宽泛的概念的统御之下ꎮ传统的哲学常用 涵摄 来描述概念与对象间的关系ꎬ只要两者本质相同ꎬ则对象可以涵摄于概念之下ꎮ纵观民法发展的历史ꎬ从古罗马法诞生了个人本位的萌芽到拿破仑法典极力倡导个人本位ꎬ再到现代民法因对个人本位观的局部纠偏而形成的社会本位ꎬ也不论不同历史时期㊁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何种区别ꎬ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个性 以权利为核心ꎮ对于极端个人本位引发的一系列负面效应的立法纠正ꎬ并没有否定民法的权利本位ꎬ立法者所做的只是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加以限制或增加了较多的社会注意义务而已ꎮ 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利ꎬ它以正义为准则ꎬ以他人的权利为限制ꎻ以自然为原则ꎬ以法律为保障 ꎮ权利的边界伴随着权利的产生而产生ꎬ立法者所为的立法并非某种发明创造ꎬ只是把自然中存在的法律准则用文字表述出来罢了ꎮ由此ꎬ权利本位是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㊁国家本位之本体ꎬ权利本位是概念ꎬ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㊁国家本位是现象ꎬ它们之间是一种涵摄关系ꎮ诸如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或个人本位等相对立而谈论ꎬ又或把它们当成民法发展的不同时期为回应不同经济基础所形成的不同阶段的民法本位的观点ꎬ都有失偏颇ꎮ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㊁国家本位只不过是不同历史时期㊁不同时代背景下ꎬ立法者出于回应社会经济基础的客观需要ꎬ在三个不同的主体间按一定比例配置权利ꎮ法治国家的民法本位只能是权利本位范畴内的个人本位ꎬ如一味地强调民法的社会本位㊁国家本位ꎬ导致民法本位异化ꎬ丧失了私法精神的 民法 ꎬ就不能称之为调整市民社会关系之基本法ꎬ民法体系也会被其他部门法肢解㊁杂糅ꎬ当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制衡的支点不复存在ꎬ私权便岌岌可危ꎮ3㊀中国民法本位观探究3.1㊀以«民法通则»为视角新中国成立以来ꎬ民事立法的发展有过挫折㊁停滞ꎮ«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是几代民法人用心血浇灌的成果ꎮ鉴于«民法通则»的体例极大地受到前苏联民法典的影响ꎬ并且有着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ꎬ有学者认为 其本位是个人本位㊁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的结合 ꎮ首先ꎬ从概念表述上ꎬ该观点经不起逻辑推演ꎮ民法的 本位 是民事法律规范的中心观点ꎬ是最本质的内容ꎬ任何事物都只能有一个 本位 ꎬ 本位 对于一事物而言就如主要矛盾ꎮ辩证法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事物内部矛盾具有多样性ꎬ能有多个内部矛盾ꎬ但在这些内部矛盾中ꎬ主要矛盾只能有一个ꎬ所以ꎬ 诸本位 相结合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ꎮ其次ꎬ从«民法通则»的主要内容来说:①«民法通则»第一条直接明了地解释了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㊁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ꎻ正确调整民事关系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ꎮ将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保护置于首要位置ꎬ可以看出立法者意欲从规范的文义中表现对私权的重视ꎬ这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十分难得ꎮ②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的本位的价值的外化ꎬ也是民法价值的承载者ꎮ«民法通则»规定的 自愿㊁平等㊁公平㊁等价有偿㊁诚实信用 等基本原则ꎬ无不体现对民事主体独立平等地位的尊重㊁对所有权的保护及对意思自治的充分保障ꎬ而这些都是近现代民法权利本位的精髓ꎮ③具体法律制度必须在法律本位的基石范畴内构建ꎬ由此才能形成统一的规则秩序和高度一致的价值导向ꎮ«民法通则»虽然杂糅了许多本应该属于分则的内容ꎬ但其核心仍是 权利 :①基于 权利 这一立足点ꎬ从抽象到具体ꎬ逐一填充民法规范的体系ꎬ并基于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的立法目的ꎬ设置体现近现代民法权利本位精髓的民法原则ꎻ②构建以自然人㊁法人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ꎬ以确立民事权益的承载者ꎬ进而规定权利主体如何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㊁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ꎻ③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延伸及弥补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不足而规定代理制度ꎬ保证民事主体充分有效地享有民事权利ꎻ④为民事权利的实现㊁民事义务的履行规定了民事责任体系ꎬ明确权责㊁及时救济ꎮ最后ꎬ无论当时政治环境㊁经济制度㊁社会条件如何ꎬ民法作为规范公权㊁保障私权的 民事权利宣言书 的地位是学界的共识ꎮ因此ꎬ«民法通则»以权利为本位ꎬ如果非要加上对它的政治色彩㊁时代09长㊀春㊀大㊀学㊀学㊀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第28卷特色的描述ꎬ那么ꎬ可以说ꎬ«民法通则»以权利为本位ꎬ体现了个人利益㊁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协调并存的特色ꎮ3.2㊀以«民法总则»为视角2017年10月1日起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实施ꎬ中国向制定民法典的漫长道路迈出了坚实的一步ꎮ«民法总则»备受赞誉ꎬ即使存在瑕疵ꎬ也在可容忍范围之内ꎮ«民法总则»充分体现了其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特点ꎬ以权利为核心建筑法制体系ꎮ鉴于«民法总则»条文繁多ꎬ内容详实ꎬ囿于篇幅ꎬ本文无法对各条文展开论述ꎬ仅从宏观体系入手ꎬ分析«民法总则»的权利本位: (1)民法的积极责任是以概括的方式赋予各个民事主体独立平等的人格地位ꎬ赋予民事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权ꎬ赋予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ꎮ首先ꎬ«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ꎬ就是民事权利主体范围扩大ꎬ从第二章到第四章分别用专章的形式规定了自然人㊁法人㊁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ꎬ涵盖了从第13条到108条共96个条文ꎬ在«民法总则»共206条中占46%ꎮ用近一半篇幅的内容确定三类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ꎬ使民事权益的承载者范围与«民法通则»相比明显扩大ꎬ充分体现 以人民为中心 的立法指导思想ꎬ是民法对社会发展㊁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力回应ꎮ其次ꎬ«民法总则»设置 民事权利 专章ꎬ集中地确认和宣示各类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ꎮ对民事主体所有权保护的范围从传统的有体物权㊁知识产权ꎬ扩展到对民事主体数据㊁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ꎬ并将个人信息权纳入民法保护范围ꎬ顺应信息时代发展趋势ꎬ对民事权利施与全方位保护ꎬ充分彰显民法对私权保障的功能ꎮ最后ꎬ«民法总则»在 民事法律行为 一章ꎬ专列 意思表示 一节ꎬ从意思表示的生效㊁撤回㊁解释方面作详细规定ꎬ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节规定了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㊁重大误解㊁欺诈㊁第三人欺诈㊁胁迫㊁显失公平等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而引起的不同效力ꎬ用法律条文明确界定意思表示的内涵ꎬ同时ꎬ明确界定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后果ꎬ充分保障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ꎮ(2)«民法总则»第108条通过 特别链接条款 的立法技术ꎬ将对未成年人㊁老年人㊁残疾人㊁妇女㊁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的法律纳入民法典体系ꎬ使对于这些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进入民法法域ꎬ适用民法的原则㊁贯彻民法的价值ꎬ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ꎮ对上述弱势群体的保护ꎬ最重要的无疑就是强化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ꎬ表明«民法总则»把视域范围从关注形式公平语境下的 抽象人 扩大到了实质公平意义上的 具体人 ꎮ但是ꎬ这种所谓的 民法社会化 的表现并不是民法本位的迁移ꎬ也绝不是民法从一本位 观演变成为 多本位 观ꎮ正如上文所述ꎬ这种对个人主义的局部调整并未否定民法的权利本位ꎬ只能说«民法总则»更为关注具体的人的权利保障ꎬ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ꎬ致力于实现社会实质公平ꎬ实现 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中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ꎬ立足于权利本位的中心观点ꎬ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对均衡ꎮ4㊀坚持以权利本位为基石建构新时代中国民法典㊀㊀«民法总则»颁布实施ꎬ是中国民法典编纂重大任务完成的第一步ꎮ«民法总则»所体现的权利本位观必然会渗透到民法典各章各编ꎬ不仅统领民事基本法ꎬ还将统御民事特别法ꎮ随着未来民法典的颁布ꎬ中国也即将开启市民社会权利时代的新篇章ꎮ坚持权利本位的民法本位观ꎬ是新时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ꎮ(1)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ꎬ能够唤醒人们对市民社会价值的尊重ꎮ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立的概念ꎬ经历了漫长的义务至上ꎬ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的中国ꎬ对市民社会价值不够重视ꎮ而保持民法 私权利基本法 性质的根本方法就是使民法规范与市民社会的精神内核相统一ꎬ只有客观反映市民社会运行规律的法律ꎬ才能担负起保障人民群众人身权利㊁财产权利的重任ꎬ才能成为市民社会有效制衡政治国家的主要支点ꎬ保障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ꎮ(2)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ꎬ有助于实现中国民法现代化ꎮ民法是 民事权利的宣言书 ꎬ其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ꎮ在市民权利意识不断强化的今天ꎬ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ꎬ赋予民事主体更广泛的民事权利ꎬ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合法权利ꎬ不仅是现代社会发展对民事立法的最基本要求ꎬ更是民事立法亘古不变的潮流趋向ꎮ19第7期李卓伦:论中国民法的本位(3)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必要保证ꎮ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ꎬ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ꎬ从静态上看ꎬ是财产归属关系ꎬ从动态看ꎬ则是财产流转关系ꎮ民法通过制定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规则ꎬ引领经济社会有序发展ꎻ通过确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ꎬ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㊁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ꎬ是民事主体能平等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ꎻ所有权制度的确立ꎬ使 物有所归 ꎬ明晰权利主体ꎬ定纷止争ꎬ是商品交易有序进行的前提ꎬ也是对民事主体间对于物的权利的保护ꎬ激发民事主体积极追寻美好生活ꎻ债权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ꎬ充分体现民事主体在民商事务活动中的自主自愿ꎬ保障意思自治才能实现民事主体的权利需求ꎮ(4)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ꎬ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客观前提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ꎬ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ꎮ人民群众感受不到公平正义㊁无法获得人格尊严ꎬ会导致个体脱离社会ꎬ也为社会矛盾的产生形成量的积累ꎮ只有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ꎬ尊重人的主体地位ꎬ让人民群众充分享有民事法律权利ꎬ唤醒市民的主体意识与权利意识ꎬ才能使自由㊁平等㊁公正㊁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ꎬ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客观前提ꎮ(5)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ꎬ才能实现个人利益㊁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均衡ꎬ增强中国民法典的历史适应性ꎮ民法的本质是权利之法ꎬ无论社会历史㊁政治环境㊁经济基础如何演变ꎬ各类民事规范都坚持了以权利为核心的共性ꎬ所不同的是民法对个人㊁社会㊁国家三者利益的配置比例ꎮ只有在权利本位的统御下ꎬ民法规范才能实现个人利益㊁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均衡ꎬ保障个人自由而全面地发展ꎬ确保社会共同利益的实现ꎬ最终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ꎮ参考文献:[1]㊀章礼强.论民法本位与民法典编制[J].甘肃社会科学ꎬ2004(2):159-163.[2]㊀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ꎬ1997:43.[3]㊀江平ꎬ张楚.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J].中国法学ꎬ1998(6):4.[4]㊀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ꎬ1997:233.[5]㊀章礼强.民法本位论[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ꎬ2004.责任编辑:沈宏梅OnStandardofChineseCivilLawLIZhuolun(SchoolofLawꎬLanzhouUniversityꎬLanzhou730000ꎬChina)Abstract:Civillawstandardisthecorestandpointorbasicfootholdofthecivillaw.Chinesescholarswhowroteworksabout CivilLaw haveeithersimpleordetaileddiscussiononcivillawstandard.Civillawisthelawofciti ̄zenrights.Althoughscholarsareinsistedondifferentviewsofcivillawstandardꎬtheystillagreewiththatthena ̄tureofcivillawisrightsꎬandtheconceptsofindividualstandardandsocialstandardareallwithinthescopeofrightstandardconnotations.Nomatter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orGeneralProvisionsofCivilLawtwinkleswiththelightofrights.AdheringtorightstandardisofgreatsignificanceforbuildingasocialistcivilcodewithChi ̄nesecharacteristicsinthenewera.Keywords:Chinesecivillawꎻcivillawstandardꎻrightstandardꎻcivillawcode29长㊀春㊀大㊀学㊀学㊀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第28卷。

民法学探索集之三——论法律的本质

民法学探索集之三——论法律的本质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论法律的本质<zhu1>
一 法律的现象
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法律也不例外。从现象看,法律是一些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由国家规定,国家并以暴力保证其实施。可以给法律下定义:国家规定的并以暴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关于生命人权利能力的规定有两种情况:1、规定生命人权利能力平等。2、规定生命人权利能力不平等。生命人权利能力平等就是生命人意志资格平等。这意味着规定生命人权利能力平等的法律确认:任何人的意志都享有存在资格,任何互相矛盾的意志存在资格平等,因此,生命人可以形成任何意志,表示任何意志。任何压制他人表示意志的行为都违背法律,必须禁止。可见,规定生命人人格平等的法律的本质,表现为国家确认的意志许可。生命人权利能力不平等就是生命人意志资格不平等,有三种情况:一部分生命人可以形成和表示任何意志;一部分生命人禁止形成和表示任何意志;一部分生命人只允许形成和表示一部分意志,不允许形成和表示另一部分意志。可以形成和表示任何意志的生命人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禁止形成和表示任何意志的生命人不享有权利能力;只允许形成和表示一部分意志,不允许形成和表示另一部分意志的生命人享有不完全权利能力。这实际上意味着生命人可以形成和表示符合各自的权利能力等级的意志,禁止形成和表示违反各自的权利能力等级的意志。可见,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律的本质,表现为国家确认的意志规范。一切社会冲突都是意志的竞争。法律本质上就是意志的竞争规则。规定生命人人格平等的法律,确认生命人的所有意志都享有存在资格,也就是都享有竞争资格。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律,确认生命人符合各自的权利能力等级的意志享有存在资格,违反各自的权利能力等级的意志不享有存在资格;也就是确认一部分意志享有存在资格,另一部分意志不享有存在资格。因此,所谓法律的公正,其实就是同一权利能力等级的意志竞争资格平等。

民法本位论自由意志的基石

民法本位论自由意志的基石

民法本位论自由意志的基石自由意志是民法的核心价值观和基石,它在合同、财产权和人身权等领域中具有重要作用。

自由意志的存在和发挥为个体提供了法律保护和自主决策的权利,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民法中自由意志的基石,以及其对合同法的影响。

自由意志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它强调个体在法律框架内具有自主权利和选择能力。

在民法的范畴中,个人在自由意志的指引下可以选择是否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购买、销售和转让财产、选择受益人等。

这意味着在民事活动中,自由意志是确保个体自主决策和保护其权益的重要基础。

合同作为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自由意志得以体现的主要途径之一。

合同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协商达成。

当事人在自由意志的引导下,可以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签署方式、履行义务等。

这种基于自由意志的合同制度,保证了合同权利的平等和双方自愿的参与,从而为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

在合同中,自由意志的表现也体现在撤销权和变更权的行使上。

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合法的方式宣布和解除合同,由此维护了自己的合同权利。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一致地变更合同内容,以适应各种变化的需求和利益。

除了合同法领域,自由意志还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财产权的行使中,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和处置自己的财产,享受财产的收益和利益。

这种基于自由意志的财产权保护,促进了个体的创造力和经济的繁荣。

在人身权方面,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自由选择、自主决策和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

这些权利基于自由意志的保护,给予了人们在社会和法律体系下更多的自主权利和平等地位。

总结起来,自由意志是民法的基石,它在合同、财产权和人身权等领域中具有重要作用。

自由意志通过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利和选择能力,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

在合同法中,自由意志基于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和协商,构成了合同的核心原则。

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自由意志也提供了个体自主决策和保护权利的基础。

论法人的本质(李锡鹤)

论法人的本质(李锡鹤)

论法人的本质李锡鹤上传时间:2006-10-17【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

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

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

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

凑成一册,是为本书。

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

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

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

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

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萨维尼和祁克。

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

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到了这个问题。

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一书,介绍了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在讨论我国法人的实质时,有人提出了以下几种看法:(1)我国法人制度是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了社会主义的利益,根据现阶段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水平而建立的;(2)我国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的法律组织形式;(3)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4)法人是一定的人的集体。

”需要指出,其中(1)、(3)两条分别是关于我国法人制度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的观点,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2)、(4)两条在形式上分别是对“我国法人”和法人的定义,而“我国法人”和法人也是与法人本质不同的概念。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作者:张琳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15期摘要:民法是规范社会各类主体尤其是公民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

本文从民法的私法性出发,阐述了民法本位的重要现实意义,分析了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现状,剖析了对社会本位的异议,进而推出民法的权利本位,为研究民法本位问题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民法;私法性;本位引言民法本位研究一直是法律界研究的热点课题,也是业界各类学者争论的焦点问题。

民法本位关系着民法的立法根源,如何结合我国实际,明确一个社会认同、有助于保护公民权益的本位,有助于民法的有力执行。

一、民法本位研究的现实意义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基础问题,涉及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是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必须研究的首要问题。

中国法律学者对民法本位的研究持续时间比较长,旧中国民法学者胡长清是较早研究民法本位问题的学者。

他认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就是法律的本位,包括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三个发展时期。

到当代以后,中国民商法学家梁慧星对民法本位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民法的本位问题,是指民法以何者为中心。

对民法本位的不同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不同的的民法本位观。

根据各位学者对民法本位的研究来看,在理论上可以表述为,民法本位即民法的根本指归,或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还可以简单理解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标准,指民法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当前的私法意识和权利体系还处于初级阶段,尚不完善。

明确民法本位,将从根本上清晰民法的最高价值向标,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各项私权利,也将对修订完善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巩固民法的法律地位。

二、民法本位问题的研究现状国内民法学者对民法本位的研究结果多种多样,民法坚持什么样的本位,没有统一的说法。

李开国教授认为:“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可以处理好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摘要】本文从民法的私法性和民法的本位两个方面出发,探讨了民法的基本特征、私法与公法的区别、民法的本位的含义、民法的本位与私法性的关系以及民法的本位的重要性。

文章指出,民法的本位对民法具有指导作用,而民法的私法性则对民法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

文章还深入分析了民法的本位和私法性之间的相互关系,指出二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法的私法性和民法的本位的探讨,揭示出二者对于民法制度的重要性和影响,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民法、私法性、本位、基本特征、区别、含义、关系、重要性、指导作用、影响、相互关系。

1. 引言1.1 民法的私法性民法的私法性是指民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其规范范围内对个人和私人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的特性。

私法性是指民法对私人事务进行规范,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私人的自由和独立。

民法的私法性体现在民法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具体规定,保障私人的私权和财产权益,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

民法的私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基本特征:民法规定了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私人之间协调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民法保护私人的利益和权益,强调尊重私人的意志和自主权;民法强调契约精神和契约自由,重视私人之间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和合同;民法强调公平正义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

1.2 民法的本位民法的本位是指民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理念,是指导民法规定和解释的根本准则。

民法的本位主要包括尊重和保护私法主体意志、强调私法关系的平等性和自愿性、注重保护私法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内容。

民法的本位是民法的灵魂和根基,是民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在民法的实践中,民法的本位体现在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贯穿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

民法的本位具有持久性和普适性,具有稳定和连续性,对民法的立法、司法和实务活动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民法的本位与民法的私法性密切相关。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李锡鹤)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李锡鹤)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12-25关键词: 民事关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包括:民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的关系,人身的概念,财产的概念,人身和财产的关系,民事人身权关系的概念和本质,民事财产权关系的概念和本质,物权关系的本质,债权关系的本质。

文章就以上诸问题提出了新的见解,与有关流行观点作了商榷。

一、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

《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

”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这一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含义不同,据此,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不难区别。

实际情况似乎也是这样,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结果是规定了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应该是明确的。

然而,学术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民法学教程》(金平主编)认为:当事人严格按照民法规范缔结的民事关系,从缔结时起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缔结时或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关系,经过调整达到完全符合要求,应当确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确定为无效的,则仅仅是民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这就是说,民事关系经民法调整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

[1]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以相当长的篇幅,阐述了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在主张民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论点中有代表性,现详细引用:“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

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

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

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摘要: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首要问题和基础问题。

概括起来,存在三种角度与模式:从民法的主体观察,主张民法的个体本位论或社会本位论;从民法的内容观察,权利义务是其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有民法权利本位与义务之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角度分析,则存在权利本位或权力本位之说。

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

关键词:民法本位;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社会本位一、关于学界民法本位之界定何谓民法本位?学界观点不一。

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理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曰民法以何者为中心,民法基本理念之演进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1]。

李锡鹤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依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2]?李开国先生认为,权利本位抑或义务本位是在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比民法本位(即社会本位或个人本位)下一位的问题,因此他主张民法应以个人为本位而不提社会本位[4]。

龙卫球先生认为,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并认为现代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这是由民法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民法赖以立足的基石[3]。

以上学说皆认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立足点、根本出发点、基本立场。

但民法本位观说法不一,乃是由于观察角度分析模式不同。

二、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民法作为统一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法部门,其本位是民法的指归、重心、根本立场、根本地位。

丧失了本位,民法则失去了在统一法体系中存在的基础。

因此,研究民法本位必然要求我们将民法置于统一法体系中考察其基本立场和定位。

民法得以独立的现实生活基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区分与对立。

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分析,法律本位存在权利——义务、权利——权力、权力——权力三种分析模式。

其中,权力——权力的分析模式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违背,不可能采用权力——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

民法本位论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民法本位论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民法本位论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民法本位理论提出了一种理念,即将维护个人财产权益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论述民法本位论对个人财产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理念以及具体应用。

一、民法本位理论概述民法本位理论是一种法治原则,它强调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法本位理论中,个人财产的权益是一项基本权益,但并不是绝对的,需要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和平衡。

二、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个人财产与社会利益是相互关联的。

个人财产的保护不仅有利于个人的自由和幸福追求,也对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了贡献。

然而,个人财产权益并非无限制的,必须受到社会利益的限制和制约。

三、民法本位论的原则和实践民法本位论的实践需要遵循一系列原则和规则。

首先,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应当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其次,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同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国家安全、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等。

此外,民法本位论还注重个人财产与社会责任的结合,强调个人在享受财产权益时,也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四、民法本位论的应用案例1. 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财产权益常常受到侵害。

根据民法本位论,土地征收必须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相关部门应当合理补偿农民的财产损失,并提供相应的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

2. 企业经营与环境保护企业经营活动中,需要重视环境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本位论要求企业在追求财产利益的同时,也要遵守环境法规,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

3. 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安全个人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安全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在实践中,民法本位论主张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也要在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权益平衡。

比如,在打击犯罪活动中,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收集和监控,以维护公共安全。

民法本位论确立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石

民法本位论确立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石

民法本位论确立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石当今社会,随着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人权意识的觉醒,个人权益保护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法律领域中,对于如何确立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石,民法本位论成为了一个广泛讨论的观点。

本文将从民法本位论的概念、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以阐明其在确立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石中的重要性。

一、民法本位论的概念民法本位论,简单来说,是指在法律体系中,将民法放在最重要、最基础的位置,将其作为确立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石。

也就是说,个人权益在法律层面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和尊重。

这个观点主要来自于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强调个人权益作为法律规范的重要对象。

民法本位论的核心思想是,民法具有保护个人权益的功能和目的,是公法的基础,各个法律领域的法规都应当以民法为基础。

同时,民法也是协调各种法律利益冲突的手段,通过合理的法律规范来平衡不同权益之间的矛盾,维护个人权益的平等和法治的稳定。

二、民法本位论的理论基础民法本位论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权益保护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法律平等原则。

(一)权益保护原则权益保护原则是民法本位论的核心。

它强调个人权益应得到切实的保护,不被侵犯。

民法作为权益保护的工具和法律规范,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只有通过民法的规范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现。

(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指个人在交易、合作等自愿行为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和自由选择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论中,契约自由原则被认为是个人行为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也是确立个人权益保护基石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个人才能真正参与到法律活动中,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

(三)法律平等原则法律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领域中,个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平等的法律待遇。

在民法本位论中,法律平等原则被视为核心价值观,旨在保障个人的平等权利和公平正义。

只有确立了法律平等原则,才能够避免权力滥用和不公平对待,真正实现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石。

浅论民法本位

浅论民法本位

浅论民法本位[摘要]民法本位问题在我国众说纷纭。

但几乎所有的论说都不是仅仅揭示民法本位的内涵,而更多的为了探讨民法应以什么为本位。

本文对社会本位论提出质疑,认为社会本位不能作为民法的立法标准和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应当坚持权利本位,个人权利的实现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运行中应受到尊重。

以权利本位为标准来架构民法典的体系,实现更准确执法,透过民法精神来规约民事行为。

[关键词]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民法典一、民法本位概述(一)研究民法本位的意义首先,研究民法本位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深入理解民法的本质,我们可以通过论述民法的发展历程,结合市场经济,市民社会与社会发展,预测民法本位的趋势,及其在民法上的反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剖析,从而达到深入理解民法本质的目的。

其次,民法的本位指的是民法的价值,民法原则是民法价值和民法本位的外化,蕴涵着民法本位和民法的价值取向。

①我们通过辨析民法与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价值取向,获得的结论就是民法注重内心的意思表示,这一价值对于民法本位的定位与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对民法原则的研究是为了把握民法的宗旨和精神,因此,可以说,研究民法的本位对于民法原理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最后,研究民法本位的实践意义并不比探讨民法具体制度的理论意义逊色,如,民法本位是民法典制定的出发点,正如有些民法学者②指出当先定好民法的本位及由其决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以之为前提来架构民法典的体系,能够实现更准确执法。

(二)民法本位界定“本位”一词是基础,根源和逻辑起点的意思。

法的本位,就是把本位概念放在法的概念中加以分析界定。

“法律本位”一词最早见于1904年梁启超写的一篇文章。

之后学者对法的本位问题做了系统的论述并将法的本位解释为法的“立足点之中心”、“法律之中心”。

学界的上述论述对于我们今后研究探讨民法的本位定位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梁慧星先生主张制定民法典应贯彻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

论民法本位的实质论文

论民法本位的实质论文

论民法本位的实质论文论民法本位的实质论文[内容提要] 关于民法的本位,有义务说和权利说等不同观点,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是什么关系?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否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过程?本文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同一些流行的观点进行了商榷,论民法本位论文。

[关键词] 民法本位契约形式实质关于民法的本位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通说把民法分为古代、近代、现代三个阶段。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认为:古代债法为义务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为权利本位,20世纪以来的债法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民法总论》一书持相同观点:“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

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

第二时期为权利本位时期。

此一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

自本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

”第三阶段又称“从契约到制度”③,“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民法学原理》一书持不同观点:“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认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

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

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

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

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

近来,法理学界颇有人热烈讨论,法律究竟应以权利为本位,抑或以义务为本位?在我们看来,只有放在民法领域才有意义。

而就民法来说,却很难设想曾经有过所谓‘义务本位’的时代,经济学论文《论民法本位论文》。

诚然,个人对于居处其间的共同体只知义务、不知权利的历史阶段是有过的。

然而,在那种情况下,个人恐怕并不作为权利的.能力者。

因而他对于共同体的义务,也就不大可能属于民事义务。

而一旦那种共同体中的个人,能够同其他共同体中的个人相交往,那么,在他们的交往中,也就不会只言义务,不言权利。

论中国民法的本位

论中国民法的本位

论中国民法的本位李卓伦【摘要】民法本位是民法的中心观点或基本立足点.中国学者但凡撰著"民法总则"、"民法原理"之类著作者,几乎都对民法本位加以论述,或简或详,因人而异.民法是权利之法,虽然学者们坚持不同的民法本位观,但这些本位观都未否定民法的权利法属性,且诸如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概念都在权利本位思想涵摄范围之内.无论《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无不闪耀着权利的光芒.坚持民法的权利本位,对构筑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意义重大.【期刊名称】《长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28)004【总页数】5页(P88-92)【关键词】中国民法;民法本位;权利本位;民法典【作者】李卓伦【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1中国民法本位观概述及其要义阐释1.1 中国民法本位观概述民法本位是民法典的精神内核,随着民法典的诞生、发展、成熟,“本位”问题受到学者们关注。

1804年,《法国民法典》挣脱了神学主义的自然法思想束缚,从自然中把人“挖掘”出来,赋予了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贯彻整部法典,以个人本位为其立法指导思想。

《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现代民法典的蓝本,将《法国民法典》“人法”的内容拆散并充分融入到法典各编章,强化了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但其确立的法人制度又迫使人让渡一定的主体空间给社会共同体,有学者认为,其立法指导思想嬗变为以个人本位为主,以社会本位为辅[1]。

上述两国民法典体现的本位观对中国民法本位观的流变产生深远影响,甚至可以说是中国民法本位观的理论根源。

中国学者历来重视民法本位思想在民法学说体系中的基石作用,但凡撰著“民法总则”“民法原理”之类的著作者,几乎都对民法本位加以论述,或长或短、或简或详,因人而异。

较早论述民法本位的是民国时期法学家胡长清先生,他是典型的社会本位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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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本位李锡鹤上传时间:2004-4-29内容提要:关于民法的本位,有义务说和权利说等不同观点,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是什么关系?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否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过程?本文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同一些流行的观点进行了商榷。

关键词:民法/本位/契约/形式/实质关于民法的本位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通说把民法分为古代、近代、现代三个阶段。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认为:古代债法为义务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为权利本位,20世纪以来的债法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13页。

)《民法总论》一书持相同观点:“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

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

第二时期为权利本位时期。

此一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

自本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第三阶段又称“从契约到制度”(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1991年版,第25页。

),“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

《民法学原理》一书持不同观点:“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认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

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

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

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

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

近来,法理学界颇有人热烈讨论,法律究竟应以权利为本位,抑或以义务为本位?在我们看来,只有放在民法领域才有意义。

而就民法来说,却很难设想曾经有过所谓‘义务本位’的时代。

诚然,个人对于居处其间的共同体只知义务、不知权利的历史阶段是有过的。

然而,在那种情况下,个人恐怕并不作为权利的能力者。

因而他对于共同体的义务,也就不大可能属于民事义务。

而一旦那种共同体中的个人,能够同其他共同体中的个人相交往,那么,在他们的交往中,也就不会只言义务,不言权利。

所谓‘义务本位’云云,真是匪夷所思。

”(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0页。

)古代的法律以确认社会成员的义务为基本内容,称义务本位。

近代以来,一些国家的法律以确认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基本内容,称权利本位。

有的学者因此认为,所谓民法的本位,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4页。

)据此,所谓法律的本位,应该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

然而,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概念,确认义务和确认权利实际上是一回事。

如果换一个角度,古代的主要规定义务的法律,完全可以视为主要规定权利的法律。

不仅如此,如果作些技术处理,古代的主要规定义务的法律,完全可以具有主要规定权利的形式,即以主要确认某些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基本内容。

果真如此处理的话,处理后的法律究竟是义务本位呢,还是权利本位呢?认为法律的本位指法律的基本作用,只能说是描述了法律的本位问题的现象,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的本质。

如果从本质上分析,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古代以规定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和近现代以规定权利为基本内容的法律,两者之间这种形式上的差别,反映了两者的立法意图的对立。

这是本质的不同。

义务本位认为:自然人在社会中各有其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身份形成不同的等级。

法律就是通过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

因此,义务本位就是身份本位,等级本位。

亨利•梅因曾经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

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庭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

‘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

”梅因把这一过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

”(注: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6—97页。

)因此,义务本位也可称家庭本位。

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只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人的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只承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是人,不承认多数人是人。

因此,义务本位实际上是非人本位。

权利本位认为:人来到世上就是来做人的,自然人各个体都享有做人的资格。

因此,自然人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也就是人格平等。

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过行使权利才能实现。

法律就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

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

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上是人本位。

法律的发展史是“从身份到契约”,即自然人从人格不平等到人格平等的历史,也就是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历史。

有的学者指出:“但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7页。

)这是正确的。

但社会本位是如何调整权利本位的呢?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究竟是什么关系呢?在20世纪以前,由于经济的相对不发达,人与人之间联系形式较少,财富上的差距较小,工业和科技发展造成的公害尚不严重,法律可以允许个人享有较大的行为自由,由此形成了一系列通过个人享有较大的行为自由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原则,如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

然而,进入20世纪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新的交易形式被创造出来;超大企业的出现,使自然人各个体在经济实力上形成了天壤之别;工业和科技的发展,使公害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折不扣地坚持根据20世纪以前情况制定的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就无法真正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

为了在新的情况下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法律对上述诸原则作出修正。

这些修正,简单说来,就是社会加强了对个人的限制。

这一过程被称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

可见,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都派生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观念。

个人本位不是以自然人某个体为本位,不是允许个人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上,而是以自然人各个体为本位。

社会是自然人各个体的总和。

平等地尊重自然人各个体的意志,就是尊重社会。

以自然人各个体为本位,与以自然人各个体的抽象的总和为本位,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个人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少,社会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大。

但两者的限制都是对自然人各个体的平等限制,是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不同方式,不是个人人格的变更。

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都是权利本位,但个人本位是权利本位的近代形式和第一阶段,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现代形式和第二阶段。

法律是国家的意志。

国家总是以全社会代表的身份立法。

任何法律其实都自称以社会为本位。

义务本位的法律总是以社会利益的名义,限制大多数人的人格。

当然,这种“社会利益”只是少数人的利益。

判断法律的本位的根据,不是立法者的动听言词,而是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的状况:自然人法律人格平等为权利本位,可能是个人本位,也可能是社会本位;自然人法律人格不平等为义务本位。

现代的义务本位一般是打着社会本位旗号的义务本位,即虚假社会本位。

法律包括诸多部门,古代法律虽然在体系上诸法合一,实际上也包括不同的调整范围。

认为古代法律以义务为本位,这是从总体上而言,不等于古代的各部门法都以义务为本位,如不能认为古代的民法即传统民法也以义务为本位。

传统民法是私法。

传统民法的调整范围包含不平等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不平等的夫妻关系;古代债法规定债权及于债务人人身,从而可以变更债务人人格。

这些都是人格限制,但它们不是传统民法的主要内容。

传统民法的主要内容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平等人身关系和平等财产关系,传统民法表现为主要确认平等私人关系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实是主要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民事人格,即当事人双方在民事领域中的人的资格,因此传统民法不是义务本位。

但传统民法中毕竟存在上述人格限制的内容,因此传统民法不完全是权利本位,而是不完全权利本位。

如果说从传统法律到近现代法律是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那么,从传统民法到近现代民法是从不完全权利本位到完全权利本位。

把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过程概括为“从契约到制度”,是值得商榷的。

契约本身就是制度,就是法律规定。

古今中外没有不受法律规定的契约。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为之。

”这条规定被公认为创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然而,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根据这条规定,契约并非绝对自由。

首先,契约必须依法成立。

其次,即使依法成立的契约,如存在法律规定的原因亦可取消。

再次,即使依法成立并且未被依法取消的契约,也必须以善意为之。

因此,所谓的契约自由,从来就是相对自由,不是绝对自由。

20世纪以来,法律加强了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目的不是否定契约自由制度,而是使当事人双方的人格在事实上处于平等地位。

这正是契约自由制度的本来宗旨。

契约自由制度是自然人民事人格的主要体现,契约资格是民事人格,否定契约自由制度就是否定人格。

人类还远没有走出契约时代。

梅因的名言:“从身份到契约”,涵盖了法律的全部历史,从法律的产生直至法律的消亡。

有的学者认为:“现在看来,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别。

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

……而在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近代民法前提条件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不存在。

导致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换言之,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间经济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

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学说和判例创立了各种的理论和判例规则。

例如情事变更原则,近代民法思想坚持形式正义的观念,只须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契约,法律的任务就是确保契约的实现,至于合意基于何种情事、何种前提,内容是否公平,均非所问。

契约成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均不影响契约的效力,法律坚持要求当事人严格履行契约义务。

此即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

而两次大战后各国法院都面临大量情事变更的案件,如战前订立的契约战后来履行,约定的金额在战前是一笔巨大的财产,而战后履行时因货币严重贬值实际上已经变得一文不值,如果严格按照契约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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