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进行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请求有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赔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费用。
《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第十六条赔偿范围中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赔偿案件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考虑三个因素:第一,“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第二,“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第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前两个因素比较明确,容易掌握和操作。但第三个因素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由于条文本身的不确定性,在理解上容易出现歧义,造成执行中的混乱。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法官主张按照“被扶养人”的标准计算。
理由是:首先从内容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满足被扶养人基本生活需要的费用;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程中涉及的“年龄”标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标准均是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形来确定的;第三,《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标准计算。
有的法官则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理由是:《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条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间使用的是“和”,明显区别于同一《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使用“或”的表述。因此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平均值计算。同时,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也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司法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
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标准确定。即扶养人是“城镇居民”的,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扶养人是“农村居民”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理由如下:第一,《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很明显其指向的是“扶养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应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如果按照“被扶养人”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被扶养人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法院将无所适从。因为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考量“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均是根据扶养人的标准计算的,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来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以扶养人的身份确定和计算。第三,《解释》第三十条解决的只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各类赔偿费用。该条解决的仅仅是适用何地标准的问题,并不能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身份标准计算的结论。第四,《解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权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收入将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不仅受害人的生命利益受到侵害,而且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可以预期的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
可见,受害人收入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该复函虽然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应如何适用赔偿标准问题的答复。但该答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害人标准计算的问题也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最后,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考虑,以扶养人身份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更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当前,上亿农民离开土地到城镇务工,其收入成为整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农民工人身受到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而以农村标准确定,对农民工家庭明显不利。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不统一,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计算方法也各不相同,导致“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及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将《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和”修改为“或”,以保持同一部司法解释在行文用语上的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