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协议无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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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协议无效法律文书

篇一:郎金锁等与李志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郎金锁等与李志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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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辉民初字第26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郎金锁,男。

原告桑梅爱,女。

原告郎金荣,女1978年8月1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亮,男。

被告李学山,男。

被告郎保良,男。

原告郎金锁、桑梅爱、郎金荣为与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郎保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XX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XX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

行了审理。原告郎金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郎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前后,我家在本村(辉县市沙窑乡南窑村上峰丘自然村)建瓦房无间、厨房三间。我们全家在此居??997年郎金锁迁至南寨镇羊郊村。20XX年7月27日被告李志亮、李学山趁郎金锁不在家,将其父郎保良一人拉到辉县市城内他们家中未经原告全家同意签订了原告家位于上峰丘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将原告家的房屋、土地、

树木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随即遭到全家反对。因该房屋、树木以及土地属家庭共有(或使用),被告郎保良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亮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该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郎金锁、郎金荣尚未成年,原告桑梅爱早就知道该买卖协议的有关情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志亮、李学山在取得房屋及树木所有权后,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林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学山与被告李志亮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郎保良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的效力;2,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

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被告20XX 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郎保良自愿将自己在沙窑乡南窑村上峰丘自然村东凹口楼房五间、厨房三间卖给乙方(本案被告李志亮、李学山),土地3.5亩由甲方(被告郎保良)租给乙方30年,房屋、土地、树木价格3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付清款后,房屋、土地、树木所有权归乙方;辉县市沙窑乡南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郎保良通过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李某某,其退耕还林地4.7亩,通过租赁分为郎保良1.2亩,李某某3.5亩;2,辉县市南寨镇羊郊村村民委员会及辉县市西平罗乡山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郎金锁、郎金荣在该村未分得土地。原告据此认为,买卖协议中处分的房屋是原告及被告郎保良的家庭共同财产,土地系原告及被告郎保良共同耕种的,被告郎保良无权处分。且三被告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土地归被告李志亮、李学山所有,违反了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志亮、李学山向本院通过了以下证据材料:1,1988年1月22日朗某某与李XX房屋买卖字据一份;2,009300012号房产证及辉林证字(20XX)第20XX02号林权证各一份。分别显示被告李志亮将从被告郎保良处买到的房屋及树木办理了产权登记。据以上证据,被告李志亮、李学山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建造时间应为1986年前后,

当时原告郎金锁、郎金荣年幼,对该房不享有份额,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郎保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亮、李学山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分别由辉县市沙窑乡南窑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南寨镇羊郊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西平罗乡山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与被告李志亮、李学山无关,被告郎保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郎保良对被告李志亮、李学山提供的证据材料房产证、林权证及朗某某与李XX的房屋买卖字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据此被告李志亮、李学山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持此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

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志亮、李学山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郎保良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异议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7月27日,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郎保良签订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郎保良自愿将自己在沙窑乡南窑村上峰丘自然村东凹口楼房五间、厨房三间卖给乙方(本案被告李志亮、李学山),土地3.5亩由甲方(被告郎保良)租给乙方30年,房屋、土地、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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