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1.05•【字号】浙海渔业[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海渔业[2007]1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推进我省养殖证制度的实施,规范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02]5号)精神,结合我省养殖证发放和管理实际,特制定《浙江省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1.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审批表和养殖证填写规范(略)2.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申请表(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00七年一月五日浙江省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养殖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水产养殖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外荡、水库、海淡水池塘、临时养殖区和设施渔业等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水产养殖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潮间带区域。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上述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水产养殖规划是养殖证核发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水产养殖规划,制定本级水产养殖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水产养殖规划应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承受能力,确定养殖水域范围,以及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水产养殖许可与养殖证制度、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许可与养殖证制度一、养殖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转批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等政策文件。
二、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1、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
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2、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
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为受理案件的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3、水产养殖生产者要持养殖证方可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资格等,并享受国家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4、持证人应遵守有关规定。
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
三、养殖证的发证范围1、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1)、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2)、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使用权;(3)、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2、对已养水域滩涂,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3.16•【字号】吉牧畜发〔2016〕37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吉牧畜发〔2016〕37号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根据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继续简政放权的原则,省局对2015年下发的《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征求各市、县畜牧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2016年3月16日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本办法不再具体规定。
第二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冀政办字〔2020〕216号•【施行日期】202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0〕21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5月31日印发的《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冀政办函〔2011〕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16日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质量,促进全省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及其场内附属孵化场、单一种禽孵化场、家畜改良站(点)以及生产经营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发放条件和审批发放权限第四条申请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附件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验收审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复验换证和使用监督。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核准”的管理制度。
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由县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由县级初审,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冻精胚胎专营点、单独孵化坊(场),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经逐级审查审核后报农业部验收发证。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复核审查,报至有审核发放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验收,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向上一级主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种畜禽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址选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达到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地势高燥、环境可控、生产便利。
(二)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三)技术人员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3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生产人员培训后持证上岗,必要的岗位通过技能鉴定;根据需要与科研教学单位建立技术协作关系。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应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规范水产养殖生产行为,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滩涂包括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水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第四条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养殖证分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两类,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跨界养殖水域。
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由毗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第六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㈠养殖申请表;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㈡养殖技术条件说明;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填写审批表,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或依法不予批准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17•【字号】云政办发[2008]102号•【施行日期】2008.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0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养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 9号《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目前中国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与相关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该办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主要规定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颁发、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2. 《动物防疫法》:该法规是我国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法,其中涉及了养殖动物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要求,包括养殖规模、场所卫生、动物疫情监测等方面的规定。
3. 《种畜禽种质资源保护法》:该法规是我国种畜禽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础法,其中也包括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要求,包括动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资质要求等等。
4. 《集中处理休养区建设管理办法》:该法规规定了畜禽集中养殖场建设与管理的相关要求,包括畜禽养殖场场址选择、排污处理、养殖密度等规定。
畜禽养殖场需要符合这些要求,方可获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上是目前中国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的主要管理办法与法规。
由于法规会不断更新,具体内容还需以相关部门发布的最新规定为准。
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苏农规[2010]4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农规〔2010〕4号各市、县(市)农委(农业局、农林局、林牧渔业局):为切实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苏政办发〔2009〕130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现予印发。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一)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2)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3)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或《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4)列入《江苏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5)《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施行前通过江苏省省级审定的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6、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2、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3、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4、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程序(一)申请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相应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8•【字号】•【施行日期】201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广大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滨海新区水域滩涂养殖证(以下简称养殖证)的申请、审查、审批、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域滩涂养殖发证坚持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兼顾防洪、养殖、生产及生活用水等各项功能。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区农业局负责全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塘沽、汉沽、大港管委会渔业主管部门受区农业局委托,负责辖区内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滨海新区渔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依照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承包方依照程序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六条利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由属地水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
水库管理有特殊约定的,由属地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养殖证。
第七条已从事水产养殖,对不符合目前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的,按照以下原则发放养殖证。
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基础条件。
1、场址的地势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3、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4、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5、种牛场和种羊场有相应的运动场或饲料地。
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6、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二)技术力量配备。
1、种畜禽场场长应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场内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人员;兽医人员应相对固定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4、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5、有职业技术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并落实相应的培训资金。
(三)群体规模。
1、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种猪场。
纯种场:基础母猪100头以上;杂交制种场:基础母猪50头以上;配套系: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2)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奶牛:基础母牛200头以上。
(3)种羊场。
细毛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半细毛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绒山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肉羊(兼用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奶山羊:基础母羊50只以上。
水产养殖证制度工作方案
水产养殖证制度工作方案水产养殖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对于促进经济增长、保障食品安全、增加就业岗位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水产养殖存在着一些环境污染、粮食浪费等问题,而且水产养殖行业的规模庞大、涉及面广,因此需要建立一套水产养殖证制度来加强管理和监督。
本文将从制度目标、资格条件、发放程序、管理措施等方面提出一份水产养殖证制度工作方案。
一、制度目标(一)保障水产养殖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提高其规范经营意识和经营能力;(二)促进水产品质量和养殖环境的改善,推动水产养殖行业可持续发展;(三)加强对水产养殖企业的监管,防止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四)提高水产养殖企业的整体竞争力,推动行业的升级和发展。
二、资格条件(一)申请人应具备水产养殖相关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取得相关的证书或职称;(二)申请人所在的水产养殖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经营情况,同时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三)申请人需要通过相关的培训和考试,取得水产养殖证培训合格证书;(四)申请人需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企业基本资料、财务状况、养殖计划等。
三、发放程序(一)申请阶段: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经过审查符合条件后,进入培训阶段;(二)培训阶段:申请人参加水产养殖证培训,通过考试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三)审核阶段:申请人提交培训合格证书,经过审核符合条件后,进入发放阶段;(四)发放阶段:发放水产养殖证,并将申请人的信息录入水产养殖证管理平台。
四、管理措施(一)建立水产养殖证管理平台,实现申请、发放、查询、注销等功能的电子化管理;(二)建立水产养殖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对申请人的证书、宣传资料、培训记录等进行归档保存;(三)加强对水产养殖企业的定期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四)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对水产养殖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五)开展水产养殖证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水产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对水产养殖证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六)建立水产养殖证的违规处理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进行公示;(七)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工作,共同推动水产养殖证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养殖证管理制度
养殖证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养殖业管理,保障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环境和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养殖证管理机构1.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养殖证的统一管理;2.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养殖证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养殖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四、养殖证发放条件1.符合国家养殖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取得土地、水利和环保等有关部门的相关审批文件;3.养殖场所符合相关卫生、环保、防疫、设施等要求;4.有一定的技术、经营和管理能力。
五、养殖证申请和办理流程1.申请人须向当地养殖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经审核合格后,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费;3.经管理机构审核,发放养殖证书。
六、养殖证的使用和管理1.养殖证持有人应当真实、合法地使用养殖证,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的经营;2.持有人应当及时申报有关变更事项,如养殖规模、产品种类、地址等;3.养殖证持有人应当保障养殖场所的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落实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4.养殖证的损坏、遗失或变更,需向管理机构申请补办或变更。
七、养殖证的监督检查1.养殖证管理机构有权对养殖证持有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养殖场所、生产设施、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2.定期对养殖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警告、罚款甚至吊销养殖证;3.养殖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八、养殖证的奖惩措施1.对养殖证持有人及时、合格地申报有关信息和合规经营的给予表彰和奖励;2.对违规、违法或者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养殖证持有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销养殖证的处罚。
九、养殖证的注销和续期1.养殖证持有人主动停产或终止经营,应当及时向管理机构申请注销;2.养殖证的有效期届满,持有人如需继续经营,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管理机构申请续期,并经审核合格后进行续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7.14•【字号】闽政办〔2018〕61 号•【施行日期】2018.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61 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修订后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7月14日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孵化场(坊)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选育)、一级扩繁场(纯繁)和二级扩繁场(杂交),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
种公畜站指生产常温精液的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等。
第三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种公畜站以及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养殖业的发展,保障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发放范围
养殖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资质条件的养殖业主体。
养殖证的种类包括畜牧业养殖证、水产业养殖证等不同类别。
三、申请条件
1. 申请养殖证的养殖主体需符合国家养殖资质条件。
2. 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如养殖业主体的登记信息、养殖
场地合法证明等。
四、发放程序
1. 养殖主体向养殖证发放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2. 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责令发放养殖证。
3. 养殖主体领取发放的养殖证,并遵守养殖证的相关规定。
五、管理要求
1. 养殖主体应当妥善保管养殖证,避免遗失或损坏。
2. 养殖主体不得擅自转让或篡改养殖证。
3. 养殖主体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条件和标准开展养殖活动,不得违规操作。
六、监管与处罚
1.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证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 对于违反养殖证管理规定的养殖主体,可依法采取警告、罚款、暂扣养殖证等处罚措施。
七、附则
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对于未尽事宜,由养殖证发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以上为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如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希望所有养殖主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共同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以上内容仅为参考,具体实施以当地相关管理规定为准。
渔业养殖证制度实施方案
结果总结
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和现场考察情况,总结 养殖证制度的实施效果。
评估结果应用与反馈
问题诊断
根据评估结果,诊断养殖证 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不
足。
政策建议
根据问题诊断结果,提出针 对性的政策建议,包括完善 养殖证制度、加强政策宣传
、加强监管力度等。
信息反馈
将评估结果反馈给相关部门 和养殖户,促进信息交流和 经验分享,推动养殖证制度
养殖品种合规率
评估养殖户所养殖的品种是 否符合规定,包括品种类型 、种质资源、养殖周期等。
评估方法与流程
数据收集
通过问卷调查、现场核实等方式收集养殖 户信息及养殖设施情况等数据。
数据分析
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统计和分析, 计算各项指标数值。
现场考察
对养殖户的养殖设施、品种选择等进行现 场考察,评估其合规性和质量。
实施步骤与方法
5. 监督与管理
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的监督与管理,对违 规行为进行查处。
1. 调查摸底
对辖区内的渔业养殖生产情况进。
2. 宣传发动
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渔业养殖证制度的 重要性和相关政策法规,提高养殖户的认 识和参与度。
4. 核发养殖证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
关于进一步做好渔业养殖证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21〕2号)
参考文献2
渔业养殖证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农渔发〔 2020〕3号)
参考文献3
渔业养殖证申请与发放规范(SC/T 0005-2019 )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养殖证制度的作用和影响
规范养殖行为
通过颁发养殖证,规范了养殖单位 或个人的行为,避免了无序养殖带 来的环境破坏。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沪府办规〔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畜牧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除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适用本办法。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按照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办理。
第三条(实施主体)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管理制度)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或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或个人申请种畜禽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申报)申请许可证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二)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其他按照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养殖证核发问题解答
养殖证核发问题解答1、对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绿证)》的性质是什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的规定,由养殖生产者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审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确定了养殖生产者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该证是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证书,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授权,准许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确定的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证明文件,是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拥有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唯一有效法律凭证。
使用者在批准使用期限内使用该水域、滩涂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的,不享有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擅自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其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并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是否应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红证)》?该证的性质是什么,应该由谁持有?答: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是农村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均“可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生产”(第十二条),以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承包双方确认承包关系、依法签订有效合同后,承包方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造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红证),确认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持证者的养殖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规范水产养殖生产行为,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滩涂包括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水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第四条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养殖证分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两类,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跨界养殖水域。
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由毗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第六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养殖申请表;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㈡养殖技术条件说明;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填写审批表,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或依法不予批准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遵循下列优先顺序:
㈠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渔业生产者;
㈡因当地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㈢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村、乡(镇)的传统养殖渔民;
㈣养殖水域、滩涂毗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㈤应用高新技术或具有养殖专业技术特长的单位和个人;
㈥规模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在合理安排当地养殖生产者后,具有开发潜力的水域、滩涂以及按照前款难以确定使用申请人的养殖水域、滩涂,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使用人。
招标方案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对已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
㈠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界限清楚的水域、滩涂,无证使用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殖证,经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证;已持证的使用者,应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换证。
㈡不符合当地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水域、滩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无证使用者应当签订拆迁保证书,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持证使用者,当地政府应妥善安排,酌情补偿。
第十一条养殖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持证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
(2)发包方情况(限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3)地进概位用平面界至图;
(4)养殖水域、滩涂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5)养殖类型、养殖方式、品种及密度;
(6)养殖证有效期限;
(7)年审记录;
(8)养殖证编号。
第十二条养殖证的有效期限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
投资风险、收益用综合使用等因素,分为:
(一)浅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二)滩涂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5年;
(三)深海养殖最高使用期限20年;
(四)海水池塘最高使用期限5年;
(五)湖泊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六)水库养殖最高使用期限8年;
(七)淡水池塘养殖最高使用期限10年;
(八)河沟养殖最高使用期限5年;
(九)临时养殖证使用期限1年。
第十三条养殖生产者应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品种。
养殖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如有变动,需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养殖证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有优先获得该水域、滩涂的权利。
第十五条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可以由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原规定单独申领养殖证,不便于单独申领的,可以由合法拥有该水域、滩涂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养殖证。
第十六条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养殖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合法取得养殖证的养殖生产者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八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不得造水域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严重违反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养殖证,终止其进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权利。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