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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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7月9日第六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第三条放弃异议权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第六条管辖权异议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第七条申请仲裁第八条受理第九条发送仲裁通知第十条答辩第十一条反请求第十二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十三条追加当事人第十四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第十五条文件的提交与份数第十六条仲裁保全第十七条代理人第四章仲裁庭第十八条仲裁员名册第十九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条组庭通知第二十一条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回避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更换第五章审理第二十四条审理方式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第二十六条仲裁地第二十七条开庭地点第二十八条合并审理第二十九条合并仲裁第三十条开庭通知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缺席第三十二条证据提交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鉴定第三十五条审理措施第三十六条质证第三十七条证据的认定第三十八条辩论第三十九条最后陈述意见第四十条庭审记录第四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解第四十三条独立调解第四十四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第四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第六章决定和裁决第四十六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四十八条裁决的作出第四十九条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第五十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第五十一条费用承担第五十二条裁决补正、补充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五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五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开庭通知第五十七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五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五十九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条本章适用第六十一条仲裁费用第六十二条临时措施第六十三条紧急仲裁员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第六十五条答辩及反请求第六十六条开庭通知第六十七条仲裁庭调解第六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第六十九条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七十条期限的计算第七十一条送达第七十二条仲裁语言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本规则的正式文本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的施行附录 1:《北京仲裁委员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附录 2:《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附录 3:《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表》附录见附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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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修订)正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速、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第三条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满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迟延”,系指因仲裁员可控制的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所指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的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系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以下简称“审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可控制原因造成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责任。
迟延时间自本规定要求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
在普通程序中,以仲裁庭在前述期限内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时,应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在审限内每月应不少于10日),及时告知秘书或首席仲裁员。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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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9.26
•【字号】京政办发[1995]84号
•【施行日期】1995.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京政办发[1995]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的精神,第一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3年。
北京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和管理等事务。
北京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https://img.taocdn.com/s3/m/004a08d7d15abe23482f4ddf.png)
贸仲委新规则与仲裁概览赵健一、贸仲的服务情况概览第一,贸仲是仲裁机构,但是我觉得它不仅是一个仲裁机构,从目前来看,它提供的服务除了仲裁之外还有其他服务类型。
比如,李虎副秘书长也提到我们还有一个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提供域名、信息网址、短信网址、通用网址的争端解决服务。
另外,我们还有建设工程的专家评审规则,也就是在建设工程领域还可以提供建设工程专家评审方面的服务。
我们可能还会很快涉入到解决一方私人投资者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争议。
所以说我们的仲裁机构不仅仅是一个仲裁机构,可能将来的发展方向是朝着一个综合的、多元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来发展。
从贸仲委秘书局的机构设置上来看,2012年我们也新设立了一个处,名称就叫“多元争议解决处”。
第二,给大家简单地介绍一下贸仲的仲裁员队伍,一个仲裁机构具体要有两类人:一类是机构秘书处的人员。
另外一个重要的队伍就是仲裁员队伍,目前贸仲仲裁员名册共有仲裁员996人。
其中中国籍是717人,来自国内的38个主要城市;外籍仲裁员有279人,来自世界34个国家和地区。
我也很高兴地告诉大家,在中国籍仲裁员里律师有204人,占贸仲仲裁员名册大概三成左右,所以律师占的比重也是很大的。
之前在清华大学召开的一个学术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刘庭长讲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时提到一个问题,就是现在在中国有一个现象,律师说法官不公正,法官说律师水平不行,仲裁员又抱怨法官不懂仲裁,在监督仲裁的时候往往非常严格,所以出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里这几个主要的角色相互不信任的现象。
我觉得仲裁机构和律师界是一个共同的圈子,是非常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比如说律师既是仲裁服务的消费者,同时也是仲裁服务的提供者,比如说律师做仲裁员的话角色就发生了转换,变成了仲裁服务提供的一方。
所以律师和仲裁机构紧密合作起来打造互相信任的法律共同体,这对于未来的职业发展,不论是对律师或者对仲裁机构都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二、贸仲委新规则(一)新规则简介新的规则是2012年2月3日经过中国国际商会批准5月1日起施行的,这是贸仲历史上的第八套仲裁规则。
编者按语
![编者按语](https://img.taocdn.com/s3/m/0d11cc3e5901020207409cea.png)
全 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 征文大赛 ,吸 引了全 国众多高校法学学 生的广泛关注
和 积极 参 与 。
第 四届 “ 北仲杯”全 国高校商事仲裁有奖征文大赛 于 2 0 1 6年 5月 4日启 动 ,现 已圆满结束 。本届大赛仍 以全 国高校 ( 含港澳 台地 区)法 学专业学生 为征文对象 ,以商事仲裁或其他 多元 争议解决 方式 ( 相关 的实体或 程序法律 问题)为征文 主题 ,得到 学生们的踊跃参与。参赛论 文题 材依然保持着前 三 届涵盖范围广 、涉及 主体多 的特点 ,既有研究 仲裁机制本身 的,也有关注跨
格评审达到公 平择优之 旨的 比赛模式 ,为今 后大赛 积 累了更多宝 贵 的经 验。
绳童接适 墨 和实体问题 ,也包括仲裁裁决救济 、仲裁 中律师不 当行为处罚等仲 裁救济问 题 ,还有紧急仲裁员 、国际投资仲裁等 国内外广泛关 注的问题 。需要 说明的
是 ,在 论文 答辩 过 程 中 ,评 审 专 家 针 对 部 分 论 文 指 出 了一 些 问 题 ,提 出 了一
林强 ( 南京大学 ) :《 紧急仲裁员裁判执行机制 问题研究》 ; 刘 晓清 ( 厦 门大学 ) :《 仲裁程序开始的设置及其必要性分析》 ; 刘勇 ( 北京 大 学 ) :《 仲 裁地 程 序法 下 仲裁 庭 的裁 量 空 间》; 毛檬 ( 上海交通 大学 ) :《 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 的弱化》 ; 温长庆 ( 华 中师范大学) :《 仲裁 条款独立性再认识——在合 同效力规则 中的解读》 。
分析中外仲裁法 、仲裁规则 、仲裁裁决 为基础》 ; 王坚 ( 中国政法大学) :《 ( 合 同法 )第 4 0 2 条 、第 4 0 3 条在仲裁 中的适
用 》;
优 秀 奖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db0e71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ee.png)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正式使用规范性仲裁文书表格的通知(京仲委字[1990]6号1990年6月28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市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以来,各区、县仲裁委员会所使用的仲裁文书表格各有不同,不够规范、严谨。
为加强仲裁工作规范化建设,在广泛征求各区、县仲裁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原有的仲裁文书表格进行了修改,并根据需要重新设制了一些文书表格。
现将冠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表格发给你们,请你们依照表格式样,印制冠以本区、县仲裁委员会名称的文书表格,在使用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函告我们。
如需变更文书表格的内容,需上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调解)卷宗||-------------------------------||年度()劳裁字第号||-------------------------------||案由|||-------------------------------|||申|||当|诉||||人|||事|--|-------------------------|||被|||人|诉||||人|||-----|-------------------------||承办人||书记员|||-------------------------------||收案||结案||||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日期|||--|----------------------------||处理||||||结果|||--|----------------------------||归档||归档||||年月日||||日期||号数|||-------------------------------||年卷|本卷共张|---------------------------------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年月日你(单位)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年月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男||||||姓名|||岁|住址|||(被)申|||女||||||--|--------------|-----|--------||诉人|原在||现在||||||单位||单位|||||----|--|--------------|-----|--------|||||法定|||男|||单位|||姓名||||(被)申||||||女|||--|--------------|代表人|--------||诉人|单位|||||||||||职务||岁|||地址||(中、外) |||||----|-----------------|-----|--------||案由||收案时间|年月日||----|--------------------------------||案||||||情||||||摘||||||要|||----|--------------------------------||承办人|||意见|年月日||----|--------------------------------||审批|||意见|年月日|---------------------------------------申诉书案由:-----------------------------------|(被)申诉人|(被) 申诉人||----------------|----------------||姓名||单位|||----|-----------|----|-----------||性别||主管机关|||----|-----------|----|-----------||年龄|||姓名|||----|-----------|法|--|-----------||民族||人|性别|||----|-----------|代|--|-----------||职业||表|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单位地址|||----|-----------|----|-----------||电话||电话||-----------------------------------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_公文写作范文_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_公文写作范文_](https://img.taocdn.com/s3/m/580324f4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8a.png)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方式多样化发展,世界各国在全球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诉讼等已经难以满足日益多变的经济纠纷,为此,人们寻求了更多的纠纷解决机制。
其中,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便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而生,它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优势特征在解决当代经济纠纷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概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
其基本含义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中的一个条款,但此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
如果争议涉及主合同的存在与否或其有效性问题,或者即使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不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当然无效或失效[1]。
但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
说它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是因为:第一,它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结;第二,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
说它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是因为它也有局限的一面:如果存在着影响主合同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理由,那么仲裁协议可能不起作用或无效。
因此,仲裁协议并不总是可以存续的[2]。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论依据之所以说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效力的改变而改变,其主要理论依据是: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条款就其实质而言,是合同上的一项安排,是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法院的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
就此意思表示而言,应该说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使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仍可独立于该自始无效的合同而独立存在。
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合同由于通过欺诈方式或者不真实意愿订立而被宣布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成为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88275222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ee.png)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f3bee14b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ab.png)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4.25•【字号】•【施行日期】200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2001年4月2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六、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六)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10件以上的。
七、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的起草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的起草说明](https://img.taocdn.com/s3/m/846d9a99ec3a87c24028c478.png)
《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的起草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的起草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一、关于《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起草目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下称争议评审)是指,在工程开始或进行中,由当事人选择独立的评审专家,就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及时提出解决建议或者作出决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争议评审是一种以'细致分割'方式实时解决争议,及时化解小争议,防止争议扩大造成工程拖延、损失和浪费,保障工程顺利进行。
争议评审于1975年美国科罗拉多州艾森豪威尔隧道工程中采用,取得了巨大成功。
由于该方式具有专业、简便、快捷、成本低等优势逐步得到推广。
1995年1月,世界银行开始在其招标文件中强制要求由其贷款进行的项目必须采用争议评审方式。
同年,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FIDIC,下称菲迪克)在《橘皮书》(即《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中提出了'争议评审'的概念并相继在其他类型合同条件中引入'争议评审'机制。
2004年9月1日,国际商会(ICC)推出《争议小组规则》。
我国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如小浪底、二滩水电站、万家寨水利工程等大型工程亦采用了争议评审方式,效果良好。
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9个部门(下称'九部委')联合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下称《标准文件》),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下称标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引入了争议评审机制,尝试在国家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通过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
为了促进争议评审方式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应用推广,及时化解纠纷,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会参考标准合同、国际商会的《争议小组规则》以及菲迪克合同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以下简称《评审规则》)。
制定《评审规则》,是本会继2008年4月1日实施独立调解规则后,在探索多元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的新尝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https://img.taocdn.com/s3/m/093bb1f3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6117e6b.png)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16_九、国际商事仲裁
![16_九、国际商事仲裁](https://img.taocdn.com/s3/m/dacb428d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1869321.png)
第二节 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4、仲裁程序 5、裁决效力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19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
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案例1
A与B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一项仲裁条款,规 定:“凡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 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 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同意的规则 或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后 双方产生严重的合同纠纷,A遂向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B以仲裁机构名称错 误和仲裁条款约定可以到美国仲裁机构仲裁,机 构约定不明为由,主张管辖抗辩。
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一旦发生争议,任一 方可依据这一条款向任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双方必 须一致同意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仲裁协议约 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 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 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B不同意贸仲的管辖 权,该选择无效。
只约定仲裁地点不能视为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仲裁 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 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 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 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1、仲裁事项:尽可能宽泛,以便仲裁庭行使管辖权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 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北京仲裁变更仲裁委请求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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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变更仲裁委请求申请书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甲方)住所地:(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电话/邮箱等)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乙方)住所地:(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电话/邮箱等)
三、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_(具体事实陈述)_,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现申请变更北京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
四、变更理由
1.根据_(相关法律条款或约定)_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仲裁机构的变更。
2.为确保仲裁公正、公平的原则,申请变更为北京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维护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证据及证明
1.提供_(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明文件)_。
2.详细陈述_(索赔或请求的事实依据)_。
六、申请
1.申请变更为北京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处理本次纠纷。
2.申请人诚信遵守仲裁规则,配合仲裁程序,确保仲裁顺利进行。
七、法律适用与管辖
1.本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2.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日期: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签名:___
(以上内容如有详细调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具体情况调整,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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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月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修订并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ca1fbff3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34dd158.pn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公布日期】1988.09.12•【文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94年3月17日实施日期:1994年6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二节组织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第六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e4cc121fb5daa58da0116c175f0e7cd18525184e.png)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著名的仲裁机构,为了规范仲裁活动,该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的仲裁示范条款。
以下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的核心内容:
一、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仲裁请求的具体事项;
(2)仲裁所应适用的法律或法规;
(3)仲裁费用的承担方式;
(4)仲裁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和要求等。
2.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仲裁双方签署或盖章。
二、仲裁庭组成与仲裁程序
1.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诚信守法,无不良记录;
(2)具有执法、审判、仲裁经验;
(3)具备独立、中立的思想和态度。
2.仲裁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
(1)仲裁请求和答辩;
(2)启动仲裁程序前的准备工作;
(3)听证会和证据交换;
(4)仲裁判断和裁决。
三、仲裁结果
1.仲裁结果最终为仲裁裁决,具有与法律和法规同等效力。
2.当事人须遵守仲裁裁决,不得进行任何异议或上诉。
四、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1)仲裁费用、仲裁员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2)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3)仲裁费用按比例分配。
2.仲裁过程中的任何其他费用均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以上,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的主要内容。
在企业合作过程中,规范的仲裁过程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有需要,我们建议企业制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示范条款
类似的规定,以确保合作关系的正常运营,维护企业的长期发展。
中国仲裁协会章程
![中国仲裁协会章程](https://img.taocdn.com/s3/m/f606373383c4bb4cf7ecd1ac.png)
中国仲裁协会章程一、当事人的协议如果当事人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依照其专利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认为当事人已将本规则作为他们仲裁协议的一部分。
凡应用本规则时,均须以仲裁开始时该规则及修正案的内容为准。
二、仲裁庭的名称任何由当事人组成的、旨在依照本规则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庭称为“专利仲裁庭”。
三、受理人如当事人双方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或当事人双方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依照其专利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且已按该规则开始仲裁,即认为当事人已指定AAA为仲裁受理人。
受理人的权限和义务限于当事人协议和本规则规定的范围。
四、职责的委托AAA所负本规则项下各项职责可由仲裁庭受理人或AAA指定的其他官员或委员会代为履行。
五、全国专利仲裁员名册AAA必须制定并保持一部全国专利仲裁员名册,包括具有专利法方面的经验及(或)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并依照本规则规定的方法从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庭的办事处仲裁庭的总办事处为AAA总部,但它可指派任一地区办事处受理仲裁案。
七、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可按下列方式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1)提请仲裁的一方必须将其欲进行仲裁的意图通知另一方(要求),在通知中必须说明争议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如果有的话)及请求救济的方法;(2)提请仲裁的一方必须向AAA任一地区办事处提交上述通知副本三份,连同合同的仲裁条款副本三份,并按受理费用表规定交纳适当的受理费。
AAA必须将提交仲裁的情况通知另一方。
被要求仲裁的一方,可在接到AAA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AAA提交答辩,一式两份;同时必须将答辩副本一份送交对方。
如果提出反诉,反诉中必须说明反诉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如果有的话)及请求救济的方法。
如果在答辩中提出金额要求,则须在提交答辩的同时,按受理费用表的规定向AAA交纳适当的费用。
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则视为仲裁要求被拒绝。
不提交答辩并不延迟仲裁的进行。
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在国际上始终占据领先地位,对各国的海事仲裁产生重要影响。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年修订)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9f345506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0c78375.png)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3.13•【字号】•【施行日期】199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年3月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修订并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四章开庭和裁决第五章简易程序第六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合伙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如何设定
![合伙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如何设定](https://img.taocdn.com/s3/m/a4220bcc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0e76e61.png)
合伙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如何设定在商业活动中,合伙经营是一种常见的模式。
为了保障合伙人的权益,避免潜在的纠纷,合伙经营协议的制定至关重要。
其中,仲裁条款的设定是一个关键环节。
那么,如何在合伙经营协议中合理有效地设定仲裁条款呢?首先,我们要明确仲裁的定义和优势。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相较于诉讼,仲裁具有一些显著的优势。
比如,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过程和结果通常不会公开,这有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合伙人的隐私。
仲裁的程序相对灵活,能够更快地解决争议,节省时间和成本。
而且,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一旦作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在设定仲裁条款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重要方面。
一、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机构的选择是仲裁条款的核心之一。
要选择一个公正、权威、具有良好声誉的仲裁机构。
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都具有丰富的仲裁经验和专业的仲裁员队伍。
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需要考虑其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地理位置等因素。
同时,要注意确认所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否对特定类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有些仲裁机构可能对某些特定领域的纠纷具有更专业的处理能力和经验。
二、仲裁事项的明确在仲裁条款中,必须清晰明确地规定哪些争议事项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这应该涵盖合伙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如利润分配争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争议、经营决策争议等。
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笼统的表述,以免在争议发生时对仲裁事项的范围产生歧义。
例如,可以这样表述:“因本合伙经营协议的履行、解释、变更、终止等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利润分配的计算、违约责任的认定等,均提交仲裁解决。
”三、仲裁规则的适用明确适用的仲裁规则也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如仲裁的申请、受理、审理程序、证据规则等。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何时能更换仲裁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更换仲裁员后如何重新选定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何时能更换仲裁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更换仲裁员后如何重新选定](https://img.taocdn.com/s3/m/d30de0ac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6225e5b.png)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何时能更换仲裁员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2、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3、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更换仲裁员后如何重新选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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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于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第一次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2008规则),2008规则将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是本会自成立以来第七次修改仲裁规则。
本次修改一方面使仲裁规则在制度和具体内容上更趋完善,为仲裁主体进行仲裁活动提供更为合理、更为高效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使仲裁规则更加符合国际惯例,为我国民商事仲裁活动与国际接轨进而吸引国际案件当事人奠定基础。
2008规则以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称2004规则)为蓝本修改而成。
2004规则标志着本会“已经逐步由被动弥补程序缺陷转为主动为实现先进的仲裁理念服务”。
规则在体例与内容方面都较以往仲裁规则有重大调整、修改和补充,很多制度和措施比如仲裁员披露及回避制度、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不签字仲裁员附不同意见等方面的有关规定,都是中国仲裁机构首次引进和创新。
尽管2004规则在国内外仲裁界都获得了较高的评价,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2008规则的修改即是本会在2004规则基础上为实现先进仲裁理念服务的更进一步的努力和探索。
2008规则修改涉及的都是制度性问题,体现出本会在仲裁规则国际化方面的不懈努力。
一、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
取消公证和公告送达是仲裁规则关于送达方式规定的重要变化。
鉴于商事仲裁“送达企图”的国际通行惯例能否适用于国内案件当时争议较大,2004规则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留置和公告送达方式,采用了这种暂时的变通措施解决有关国内案件的送达问题。
这种送达方式在实践中逐渐受到质疑,认为可能违反仲裁保密性原则,而且浪费人力物力,导致仲裁程序拖延,有违仲裁的经济、高效原则。
本会早在1999年仲裁规则修改时就建议采用“送达企图”的规定,但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实施。
2004规则首先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送达规定采用“送达企图”规定,即:“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
即视为已经送达。
”2008规则进一步将这种送达方式扩展适用到所有案件。
这种规定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合作,提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否则将可能承担送达不利的后果。
二、国际商事案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本会实行的是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但仲裁员名册中的人选有时难如人意,尤其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缺乏吸引力。
从国际惯例来看,一般仲裁机构都是推荐性名册,甚至没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
本会2008规则规定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使当事人可以不受仲裁员名册的限制自由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主权,突出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使本会规则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增加了对国际案件当事人的吸引力。
2008规则关于选择仲裁员增加的内容为(见五十五条):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
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
三、2008规则不再区分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
本会以往都将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分列,以便当事人根据案件性质在对应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
由于本会近年来国际商事案件不断增加,对国际商事案件仲裁员的需求越来越大。
并且,随着本会对仲裁员聘用标准的不断提高以及培训制度的不断加强,仲裁员整体水平也日益提升,统一国内、国际商事仲裁员名册,既可扩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范围,也为仲裁员提供了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以适应仲裁国际化需求的机会。
四、规定约定适用本规则,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2008规则第二条增加一款: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
从国际惯例来看,少有国家要求仲裁条款中必须选定仲裁机构,因此,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一般习惯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不约定仲裁机构。
按照通例,如果是机构仲裁,约定适用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
但我国仲裁法又要求仲裁协议中应当列明选定的仲裁机构。
增加这一款规定的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仅约定仲裁规则,也是无效的,除非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最高法院的这种规定也是借鉴了国际惯例,但需要仲裁规则本身予以声明。
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没有规定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视为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该机构仲裁的,则仲裁协议无效。
所以增加这款规定后可以弥补原来仲裁规则的欠缺,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在仲裁管辖权方面给当事人造成麻烦,尤其是保障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
五、其他方面的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
增加这一款主要考虑的是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员的重新选定问题。
2004规则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仲裁庭组成后的情况,组成前如何操作原来没有规定,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
这次修改将此问题予以明确。
(二)增加关于单独调解的规定
目的是配合《调解规则》的施行。
从其他国家的调解实践来看,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中止仲裁程序先去调解的案件逐年上升。
增加这一规定,可以给那些担心仲裁员同时担任调解员在调解不成时可能会影响到裁决公正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灵活、经济、便宜的纠纷解决方式。
增加规定的内容为:
“第四十条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
(三)增加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
某些特定情形的出现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止。
实践中也会这样处理。
仲裁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仲裁庭可据此作出中止决定,中止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当事人容易接受。
增加规定的内容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
(四)第六十五条增加了“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的规定。
明示除了仲裁规则外,本会发布的其他内部文件,包括指导仲裁员、秘书以及鉴定机构的行为规范等等,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应当以此作为是否违反仲裁程序判断的标准。
(五)增加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定
增加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定主要是使本会的收费更加透明,明示当事人除了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是每个案件都发生的费用外,具体案件也有可能出现其他费用,需要据实缴纳。
增加的规定见以下条款:
“第十八条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
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第五十五条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
仲裁规则的发展完善是仲裁机构不断发展进步的缩影。
2008规则的修改充分体现了本会一贯倡导的务实、创新精神。
伴随新规则的实施,本会将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经济、适宜的仲裁服务,为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