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6.20•【字号】浙财资产[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1〕19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7.29•【字号】价费〔2002〕229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通知价费〔2002〕229号省人事厅、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保证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须利开展,规范评审有关收费,经研究,现就调整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等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推荐费标准,调整后标准为:高级职务评审费每人280元,中级职务评审费每人180元,初级职务评审费每人100元。
高、中级职务评审推荐费分别调整为每人I50元和80元。
除评审费、推荐费外,各评审机构不得另行收取论文专家鉴定费、答辩费、测评费等。
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审费、评审推荐费按上述标准调整后,省物价局《关于适当调整企业政工职评证书等收费标准的批复》(浙价费[1995]253号)中规定的《专业职务申报表》、(业务考绩档案)收费同时予以取消。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职务聘书工本费统一按每本5元执行。
四、以上收费标准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人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井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7.08.01•【字号】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省水产局、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渔业的持续发展,积极养护和合理利用近海渔业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经会同省清理农民负担办公室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全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前,请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收费验审。
附件一:浙江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二:浙江省淡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附件一:注:1、拖网包括墨鱼拖,鱿鱼拖及浮拖。
2、几种作业兼作的,按其中最高标准作业计征。
3、无马力指标的按有马力指标的标准加一倍计征。
4、远洋渔业免征。
附件二: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分类│捕捞│收购│调运││项目│ (元/每证)│││├─┬────┼───────┼───────┼──────────────────┤│专│鳗鲡│机动船100-300 │200元/公斤│白仔0.03-0.05元/尾││项│(苗种)├───────┤├──────────────────┤│││非机动船50-150││黑仔0.10-0.20元/尾││├────┼───────┼───────┼──────────────────┤││河蟹│200-500│苗100元/公斤│每公斤>4000只150元/公│││(苗种)│││斤│││││├──────────────────┤│││││每公斤1000-4000只100元/││││├───────┤公斤│││││种、幼体50元/ ││││││公斤├──────────────────┤│││││每公斤只20-50元/公斤││├────┼───────┼───────┼──────────────────┤││银鱼│增殖成体150-30│增殖成体500元/│卵20元/万粒││││0│证││││├───────┼───────┤││││亲体500│亲体2000元/证│││├────┼───────┼───────┼──────────────────┤││池沼│50-100│/│/│││公鱼│││││├────┼───────┼───────┼──────────────────┤││中国│成体250-400│成体3000元/证│省内不收│││对虾├───────┼───────┤亲体出省调运30元/尾││││亲体500-800│亲体5000元/证│││├────┼───────┼───────┼──────────────────┤││石斑鱼│按附件一征收后│1500-3000元/证│省内不收│││(亲体、│专项加收250││亲体出省调运40元/尾│││苗种)│-500│││├─┼────┴───────┴───────┴──────────────────┤│特│1、电捕(包括脉冲拖虾)每证500元││许│2、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每证500-1000元│││3、科研、教学船免征,租用群众渔船按附件一征费│└─┴───────────────────────────────────────┘ 注:鳗鲡、河蟹、银鱼出省调运按以一标准加一倍征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浙价费[2012]368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2〕36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2012年12月28日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
民办公助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的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承办的公建配套幼儿园和各地规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4.14•【字号】浙财综[2010]38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综〔2010〕38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83号)要求,为确保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决定对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实行收费减免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凡列入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规划(2009-2011年)的省内城市和农村、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举办的所有各级各类中小学校,均适用本通知有关的收费减免政策。
二、具体政策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予以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详见附件1;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涉及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具体项目详见附件2;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通过招标、协商等方式,提倡有关单位从支持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角度考虑,予以减收或免收。
三、政策期限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上述有关收费减免政策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结束。
四、有关要求实行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是国务院和省政府做出的一项重大决定,各地要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进行认真清理,坚决取消各种乱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认真落实本通知有关收费减免政策,确保我省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附件:1.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2.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二○一○年四月十四日附件1 :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免收的附件2: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实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1.04•【字号】浙财资产[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重新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淘汰的计算机,仍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开展“春泥护花”行动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47号)精神,统一移交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捐赠给贫困地区中小学校。
各单位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年一月四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浙财综[2012]13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浙财综〔2012〕138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在浙有关单位: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规定,决定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1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财政部财综〔2012〕97号文件规定取消和免征的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涉及我省的,此次不再公布。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浙价资〔2014〕207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20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为促进我省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和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2〕107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按发电量征收。
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见下表。
注:特种用水指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用水。
二、除水力发电、公共供水企业和原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
三、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办法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价格、财政、水利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的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水资源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同时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五、上述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12•【字号】浙价费[2010]21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0〕21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高校:现将《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除学前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第四条对民办学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民办高校学历教育以及由省权限部门许可设立的其他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制定;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财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财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2.04•【字号】浙财综字[2006]118号•【施行日期】2006.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财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18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根据近年来中央和省清费减负的各项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我们对全省财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近期下发了《关于公布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4号)和《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
现将清理后保留的财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重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财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需举办培训班的,培训收费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浙价费〔2006〕200 号)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费等涉及多个部门的公共收费项目,不再在公布保留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单独反映,仍旧按原批准文件执行。
四、有关收费优惠及减免政策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五、未经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同意,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将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其他形式变相继续收取。
对违反规定的,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14]25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14〕25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单位: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4年9月10日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和《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1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以下简称“购买主体”)购买服务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和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合理费用的活动。
第二章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第四条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省财政厅编制《浙江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指导目录》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分为: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
第五条省财政厅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群众对公共服务需求变化和政府部门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转变,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实施等情况,对《指导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并公布。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3.01.21•【字号】浙价费[2003]21号•【施行日期】2003.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调整中小学杂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03]21号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浙政发[2001]72号),促进我省义务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杂费标准,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调整义务教育学校杂费标准从2003年春季开学起,城镇中小学(含乡镇初中、乡镇中心小学,下同)杂费标准调整为: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8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110元。
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区)价格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为促进教育现代化,已实施多媒体教学或开设信息技术课程的城镇中小学,经各市、县(市、区)价格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可加收每生每学期不超过20元的杂费。
农村中小学(指村小、完小及中心小学在村里的办学点和100个省重点扶贫乡镇的中小学,下同)杂费标准按浙价费(2000)310号文规定的农村中小学标准执行,不作调整。
特殊教育学校不收杂费,只适当收取生活护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区)价格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跨学区借读的办法、借读费收费标准及免收借读费的对象仍按浙价费(1997)287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严格代管费管理城镇中小学的代管费仍为课本费、音像教材费、作业本费、讲义费、班会费五项,农村中小学仍为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
课本是指义务教育教学必需的直接发给学生的课本,具体以省教育厅、省出版总社下发的中小学教材用书目录为准(列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试点的学校教材可按改革试点的要求)严格控制,严禁学校或班级统一征订或购买目录以外的课本和资料;音像教材是指配套义务教育文字教材的音像出版物,具体以省教育厅电教教材审定办审定的目录为准;作业本是指学生个人使用的完成教学任务必需的作业本练习本;讲义是指按教学大纲要求必须由学校统一整理帮助学生理解掌握所学知识的资料;班会费是指按要求必须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活动所需的费用。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9.25•【字号】浙价费[2013]255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13〕255号)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厅、省科技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精神,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公安等7个部门 18 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9月25日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一、公安部门“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护照(含加注)”的,因丢失要求补发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本400元降为每本200元。
二、司法部门公证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的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按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1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2.04•【字号】浙财综字[2006]125号•【施行日期】2006.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25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近年来中央和省清费减负的各项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我们对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近期下发了《关于公布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4号)和《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
现将清理后保留的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重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土资源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需举办培训班的,培训收费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浙价费〔2006〕200 号)规定执行。
三、职业技能鉴定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等涉及多个部门的公共收费项目,不再在各部门公布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单独反映,仍旧按原批准文件执行。
四、有关收费优惠及减免政策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五、未经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同意,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将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其他形式变相继续收取,对违反规定的,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8]296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8〕296号)省水利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14号令)的规定,现就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收费范围。
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建设项目占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未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占用水域面积不能达到占补平衡的,均应交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二、收费标准。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或临时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计收方法见附件三。
各地按相对应的市、县分类(见附件四),收取占用水域补偿费。
三、征收主体。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根据《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四、各水行政部门征收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各级财政按以下规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
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构编制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00]9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6.29
【实施日期】2000.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价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0]9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浙江省物价局改为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的主管物价工作的副厅级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价格管理从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变为微观管理与宏观调控并重;从以管理国内经营者价格为主,转变为对国内经营者、各类合资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实行全方位的管理;对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一般商品和服务价格,转为经营者定价。
(二)下放的职能
对以城市或地区形成价格为主、又确需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下放市、县管理。
(三)划出的职能
将有关证照发放、业务登记、市场价格和成本监测调查、价格事务、行业价格指导等价格管理中的前期性、基础性、辅助性和服务性的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价格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4.08.10•【字号】浙价费〔2004〕209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209号省水利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的统一征收和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有效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水资源收费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但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不得征收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征收。
调整后的水资源费标准见下表。
元/立方米、千瓦时注:取用地表水灌装桶、瓶装水的按5元/立方米计收,取用地下水灌装桶、瓶装水的按10元/立方米计收。
三、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统一征收,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取的水资源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等工作。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对取用地表水的自来水制水企业的水资源标准,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10.14
•【字号】浙价法[2002]331号
•【施行日期】200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浙价法[2002]3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浙江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计委审定,现颁发给你们,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我局原下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通知》(浙价综[1997]1号)、《关于颁发〈浙江省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之二)〉的通知》(浙价综[1998]47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说明:
一、本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它均指政府定价。
国家机关收费、原油、成品油价格仍按现
行有关规定管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省物价局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报国家计委审定后进入本目录。
在本省范围内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省物价局或省物价局授权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本省范围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物价局进行必要的管理。
三、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本目录所称的市指地级市,县指县及县级市。
市、县的管理范围包括所辖乡镇。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公安机关行政监管场所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费[2006]17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公安机关行政监管场所收费标准的
复函
正文:
----------------------------------------------------------------------------------------------------------------------------------------------------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公安机关行政监管场所收费标准的复函
(浙价费〔2006〕17号)
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要求解决我省公安机关行政监管场所收费问题的函》(浙公函〔2005〕113号)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核定强制戒毒费标准:三个月4500元(含伙食费、生活用品费、水电费、卫生消毒费、检查治疗费、监护费、戒毒药品费、戒毒辅助药品材料费等)。
戒毒期超过三个月的,每延长一天,加收30元。
二、核定收容教育生活费标准:每天7元(含伙食费、生活用品费、水电费等)。
三、行政监管场所在收费前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
四、上述标准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06年1月12日——结束——。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08.15•【字号】浙价复[2001]285号、浙财建字[2001]5号•【施行日期】2001.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复[2001]285号、浙财建字[2001]5号2001年8月15日)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行为,统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的收费标准,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01)262号]的规定,对我省财政性投资(含参与投资,以下简称“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收费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设立并取得财政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事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业务,统一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取有关审查费用。
二、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收费标准:1、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查收费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报价编制,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
审查费和编制费由委托单位负担。
2、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收费由基本费和核减追加费两部分组成。
基本费按照项目送审造价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审查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
3、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比照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执行;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审查费用分档累进计收。
审查费和编制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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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浙财综[2014]5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4.09.25
【实施日期】2014.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
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财综〔2014〕56号)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等有关规定,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2014年9月25日浙江省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等有关规定,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现对省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原则
(一)与政府职能转变相适应原则。
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政府职能转变以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要求,对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权进行梳理和重新明确,条件成熟可由市场配置的事务性收费转由市场运行。
(二)与审批制度改革和权限下放相一致原则。
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结合省级审批权限取消和下放工作,对本部门相应的收费权进行取消和下放。
(三)一般不收费的普适性原则。
除为加强生态资源环境保护以及考虑到惩戒限制等特殊原因确需保留少量省级收费外,原则上省级政府部门不再直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实施内容
(一)免征一批行政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从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角度出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质监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等3项收
费省级予以免征,国土部门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等6项收费全省予以免征。
(二)逐步转出一批检验检测等事务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卫生部门的卫生监测费和医学诊断、鉴定费以及文化部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等3项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交通部门的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等13项收费,随着政府部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逐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保留资源补偿类和惩罚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有效保护和利用国有资源,使资源价值得到合理补偿,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切实促进生态环境安全,以及为起到惩戒、教育和限制作用,水利部门的水资源费等11项收费,予以保留。
具体涉企收费项目和实施内容见附件。
三、有关要求
(一)免征行政管理类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对逐步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检验检测类收费,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14〕8号)有关要求,在稳步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与主管部门脱钩、转企改制的同时,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提出具体步骤、方案和计划,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最迟于2020年前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保留的资源补偿类和惩罚类收费以及暂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检验检测类收费,省级有关部门要严格规范执收行为,主动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接受各方监督。
四、监督管理
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擅自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对已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要严格监管,不得再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强制收取。
对资源补偿类和惩罚类收费,要进一步强化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减缴、免缴、缓缴。
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附件:省级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费实施情况表
附件
省级部门一般不再直接向企业收费实施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