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公司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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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劳务合同改革方案

国企劳务合同改革方案

一、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劳动力市场的日益成熟,国有企业劳务合同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合同期限不合理、权益保障不充分、劳动关系不稳定等。

为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提高国企人力资源管理效率,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改革方案。

二、改革目标1. 完善劳务合同制度,确保合同期限合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2. 优化劳动关系,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效率,降低用工成本;3. 增强国企市场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改革内容1. 合同期限改革(1)根据不同岗位特点,合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2)对于特殊岗位或关键岗位,可适当延长合同期限,但不得超过10年;(3)鼓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权益保障改革(1)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权益;(2)加强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及时解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纠纷;(3)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体系,提高劳动者社会保障水平。

3. 招聘与培训改革(1)优化招聘流程,提高招聘效率,确保招聘质量;(2)加强对新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3)建立人才培养机制,为员工提供晋升通道。

4. 绩效考核改革(1)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科学评价员工工作绩效;(2)将绩效考核结果与工资、奖金、晋升等挂钩,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3)加强对绩效考核的监督,确保考核公平、公正。

5. 劳务派遣改革(1)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2)逐步减少劳务派遣用工,提高劳务派遣人员待遇;(3)鼓励企业内部员工转正,提高员工稳定性。

四、实施步骤1. 制定改革方案,明确改革目标、内容、步骤和时间节点;2. 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对改革方案的认识和认同;3. 逐步推进改革措施,确保改革顺利进行;4.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改革成果得到巩固。

五、保障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改革工作;2.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3.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改革成果得到巩固;4. 完善激励机制,激发员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国企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

国企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

国企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一、引言国企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是为了贯彻国家《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对国企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国企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运作机制和管理体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企的稳定发展而制定的。

二、背景国企作为国家经济支柱,在国民经济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国企的劳动力资源,完善劳动关系,国企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的出台势在必行。

该办法将规范国企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提升国企的经营效益和员工的获得感。

三、国企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3.1 劳动合同的订立1.国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原则。

2.国企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明确的岗位职责、工作地点、薪酬待遇等信息。

3.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国企和劳动者双方签字确认。

3.2 劳动合同的解除1.劳动合同可以按照协议解除、一方通知解除或者一方违法解除的原则。

2.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提前通知对方一定期限,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3.国企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及时处理劳动合同争议。

四、国企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4.1 劳动条件1.国企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为劳动者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

2.国企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4.2 福利待遇1.国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2.国企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如带薪休假、年终奖金等。

五、国企员工的权益保障5.1 工资支付国企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5.2 健康保护国企应当为劳动者提供适宜的工伤保险和职业病防治措施,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5.3 合理工作时间国企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保证劳动者的休息和休假权益。

5.4 职业发展和培训国企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发展和培训机会,提升劳动者的技能和综合素质。

六、国企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签6.1 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可以因以下情况之一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期限届满自动终止;•劳动者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宣告死亡;•国企破产、解散或者撤销;6.2 劳动合同的续签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国企继续工作的,应当由国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进行合同的续签,并及时办理续签手续。

劳动合同实施办法

劳动合同实施办法

劳动合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环节依法进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劳动合同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纪律要求。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处理劳动合同管理中的争议和违法行为。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公平公正地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备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办理录用手续,录用手续包括:(一)签订劳动合同;(二)办理入职手续;(三)进行岗位培训;(四)其他规定的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

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

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用工制度改革的要求,加强企业全员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办法。

第二条全员劳动合同制是用人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定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相互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用人制度,健全激励、激发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范围:国家正式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劳动合同书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书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
(三)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侍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由单位法人代表与劳动者本人签定,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六条全员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全员劳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仃立全员劳动合同应当在遵守《劳动法》条件下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法律、法规或采取等手段仃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规定是为了贯彻《劳动法》,规范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而制定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国营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原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职工,一份存档,一份由企业留存。

第五条合同内容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二)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三)工作岗位和内容;(四)劳动报酬;(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合同期限;(七)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六条职工的义务职工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职责,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确保职工劳动安全,并依法安排休息休假。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依法解除。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二)职工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三)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第十一条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二)用人单位侵害职工人身权或者人格尊严;(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危及职工健康。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doc 11页)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doc 11页)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doc 11页)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

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国企劳动合同法

国企劳动合同法

国企劳动合同法《国企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企)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国有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条国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企应当依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关心员工的生活,提高员工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第五条国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报酬;(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安全卫生;(六)社会保险;(七)劳动争议解决;(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第八条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劳动报酬第十一条国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国企应当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量、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员工的基本工资。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1. 引言国有企业是国家的重要经济支柱,也是社会稳定和就业的重要来源。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保障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制定并实施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档旨在规范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的签订、执行和解除程序,为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提供指导和参考。

2. 劳动合同的签订2.1 合同的主体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国有企业和劳动者。

国有企业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劳动者是指依法与国有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从事劳动的公民。

2.2 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

国有企业应当鼓励采取书面形式,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的复印件。

2.3 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名称)、住址(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2.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是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3.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4.劳动者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5.劳动者的职务、职责和权益;6.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7.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除条件;8.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2.4 合同的签署和备案劳动合同应当由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与劳动者共同签署。

签署前,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明确。

国有企业应当将劳动合同的相关信息及签订日期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保存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3. 劳动合同的执行3.1 权益保障国有企业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支付、工时安排、休假制度、职业健康和安全保障等。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并提供合理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

3.2 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国有企业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并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变更协议。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晋政发〔1986〕77号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晋政发〔1986〕77号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6年9月13日晋政发〔1986〕77号)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是指由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计划、劳动部门按照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下达指标招用的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企业增加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同时用人单位要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招用单位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和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各一份。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自然减员,凡生产工作需要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予以补充。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分别办理联系手续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并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六、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应准予迁移。

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人的户、粮关系,一律不得转移。

国企合同制与聘用工

国企合同制与聘用工

国企合同制与聘用工国企合同制与聘用工的实施细则一、总则1. 为规范国有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2.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聘用工人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合同制与聘用工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合同制工人的聘用1. 国企在招聘合同制工人时,应明确岗位需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2. 应聘者需经过资格审查、面试、体检等环节,择优录用。

3. 一经录用,企业应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4. 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工作时间等要求。

三、聘用工的管理办法1. 聘用工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职责。

2. 企业应为聘用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确保其劳动安全和健康。

3. 聘用工享有与合同制工人同等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权益。

4. 企业应定期对聘用工进行业务培训和能力评估,以提高其工作技能和职业素养。

四、合同解除与终止1. 合同期满,双方可协商续签新合同。

若不再续签,企业应提前通知工人,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 工人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无法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3. 企业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裁员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和标准,合理安排解除合同事宜。

五、争议解决1. 合同制工人与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 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对于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所有。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27•【字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

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

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川府发〔1986〕185号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川府发〔1986〕185号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1986年9月13日川府发〔1986〕185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各项自然减员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近几年来,各单位按照省或市、地、州的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不得改为固定工。

除矿山、建筑业、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合同)制的,仍按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的规定执行外,对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改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二、招收和践约(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所在市、地、州、县(市、区,下同)劳动人事局(劳动局)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招收。

对重新就业的人员,其年龄可以放宽,经过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二)劳动者一经被招收录用。

双方应即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原地。

由此而产生的缺额,用人单位可直接向所在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补充。

(三)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经双方协商可签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但第一次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作和协调,确保双方权益的平衡,制定和实施一套科学、合理且有效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非常必要。

二、背景和目的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是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作关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企业的运作效率和竞争力。

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国有企业能够更好地吸引、留住和激励优秀员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从而为国企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1. 签订主体:国有企业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与员工进行签约。

2. 协商和平等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应当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且在互相平等的基础上签订。

3. 内容和形式: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

4. 合同验证和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后,国有企业应当将合同备案并加盖企业印章,并将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员工保存。

四、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1. 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

双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的期限,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为1年,无固定期限合同则为无约定期限。

2. 终止方式:劳动合同的终止可以根据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协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方式进行。

3. 终止通知期限:国有企业应提前30天通知员工,员工提前30天通知企业。

特殊情况下,双方应当充分协商。

五、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变更方式:劳动合同变更必须经过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形式上进行修订或补充。

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副本交由员工保存。

2. 解除原因:劳动合同可以因为合同期满、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协定的其他情形等原因解除。

3. 解除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解除劳动合同。

国营企业员工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国营企业员工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国营企业员工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营企业员工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保障员工和企业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管理和解除等相关事宜。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规定,明确各类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和要求,并在员工入职时向其说明。

第四条员工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实履行劳动职责,维护企业的利益。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社会保险等相关文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企业应当定期对员工的劳动合同进行复核,及时更新员工的基本信息,并做好对员工的劳动关系维护工作。

第七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合同签订、管理和解除等工作,保障员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员工的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给予相应的奖励或处罚。

第九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同意识。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员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员工的投诉和纠纷,维护员工和企业的稳定。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税收、社会保险等相关规定,保障员工的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签订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向员工说明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规定,确保员工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关键内容,避免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出现争议。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向员工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帮助员工理解和解决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员工应当如实填写劳动合同的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故意隐瞒和虚假陈述。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康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瞍制。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牒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托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庳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罱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臃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飑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辁内容。

1 / 10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瞒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狞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揣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劳动合同内容~瘢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喃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在合笸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撂转移单位。

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轾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本缶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移工作单位时~屹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彷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副养老保险基金等有关转移手续。

在市、县辩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含商同意。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窍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炬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萝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潇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炝基金,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凼仍按原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1.19•【字号】甘政发[1986]206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我省自1981年底以来招用的招聘制合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我省改革劳动制度的尝试,符合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精神,应继续使用,但须重新签订合同。

从1986年10月1日起一律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凡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甘中央各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单位)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按省上下达的招工计划,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组织招工。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合同期限可长可短。

五、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经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同时建立《劳动手册》和档案登记制度。

《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局按统一式样印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准翻印。

《劳动手册》在合同期间由工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存,待业期间由企业转交个人保存,并由本人待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地、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填写有关事宜。

六、《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具体内容由用工单位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八条填写。

七、按规定签订、续订和变更的劳动合同,必须一式二份,分别交合同双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doc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doc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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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
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要求,规范劳动合同管理,降低劳动用工风险,建立与现代企业管理相适应的劳动用工制度,明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员工(以下简称“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甲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甲、乙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甲方自用工之日起即与乙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乙方若是新进人员,须向甲方提供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毕业证书原件(复印件)、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等材料;应届毕业生须提供毕业证、报到证等材料。

第七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劳动纪律和应尽的义务;
(十)经济补偿与违约金;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书包含以下附件:
(一)劳动合同续订书;
(二)劳动合同变更书;
(三)劳动合同解除书;
(四)专项协议书
1.培训协议书
2.竞业协议书
3.保密协议书
4.岗位协议书
5.长期病休协议书
6.借调协议书
7.其他协议书
(五)甲方实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
(一)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三年,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六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乙方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甲方依法约定试用期。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

(二)从系统内部调入甲方的,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从系统外部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三)由上级单位委派的,不约定试用期。

(四)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若乙方不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在三十日内调离,逾期未办理调离手续的,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甲方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乙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乙方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乙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乙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甲方与乙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一)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甲方进行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四)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五)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应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六)签订《员工培训协议》等专项协议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见附件1)的;
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
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等不法手段,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协议的。

(四)甲方进行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经向工会或乙方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属于(二)、(三)、(四)款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起2日内,将该决定提交工会组织并征求其意见。

如工会有异议,应在收到决定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甲方在收到异议通知起5日内进行复议,并做出最终决定。

(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三)、(四)款中所列条款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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