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 Shock刍议
英美法系上“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英美法系上“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摘要:“震惊损害”赔偿制度源于英国法,是侵权责任法中颇有争议的话题。
19世纪以来法律对“震惊损害”的态度有了明显转变,在一些案件中开始确认“震惊损害”的赔偿,我国尚未确立该种制度,因其有引起滥诉、虚假诉讼之虞,但因噎废食不是解决之道。
英美法系上“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现实借鉴意义:英美侵权行为法区分被告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不同注意义务;英美侵权行为法规定了请求损害赔偿较为宽泛的原告范围;我国在立法上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震惊损害;直接受害者;间接受害者一、“震惊损害”的含义及特征1.“震惊损害”的含义震惊损害的概念源于英国法,后逐渐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
在英国法中被称为Nervous shock,在美国法上称为mental distress或mental harm。
在英国Nervous shock已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谓Nervous shock,是指因受惊吓致精神损害者,得否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Nervous shock”中文直译为“神经性休克”,我国学者的翻译也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休克、精神打击、惊骇案件之类的表述都存在问题。
休克一词具有的医学意义,易误导人们将其理解为一种即时刺激,而英美法上的震惊损害赔偿是因当事人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而给予赔偿;精神打击的称谓只道出“打击”,而未有“损害”,过于片面;惊骇案件的表述仅说明精神受到震动,没有表明遭受损害之事实。
相对而言,震惊损害的表述较为可取:“震惊”表明精神受打击的严重程度,“损害”则表明打击已造成精神受损之结果。
一般来说,震惊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直接受害者或者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即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2.震惊损害的特征按照当前学者的分类,震惊损害属纯精神损害的一种,所谓纯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
英美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构成要件之注意义务及其检验规则评析
英美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构成要件之注意义务及其检验规则评析[摘要]注意义务是英美侵权法中过失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也成为与大陆法系侵权法过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之一。
在过失已成为现代英美侵权法中侵权主要表现形式的今天,进一步研究注意义务及其检验规则成为法官作出过失构成与否的判断的必要前提,从而为创立更加合理的检验规则奠定理论上的基础。
[关键词]过失侵权;注意义务;检验规则一、英美法系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概念之演变一般注意义务作为侵权行为法特有的“规范发生器”,各国都有相应规定。
①注意义务是英美侵权法中最有争议的部分,它犹如一匹桀骜不驯的野马,使英国上议院如坐针毡。
②其概念的形成和地位的确立都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英美法司法判例发展的基础上逐渐被接受和确立的。
自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和城市化的发展,保险业兴盛并对传统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救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由于英美国家的社会基础或生活方式从传统的农业经济为基础转变为以工业制造业和现在的以城市为中心的系列活动——金融、电信通讯以及信息技术为基础。
因此,人们面临的主要社会威胁由传统的暴力侵犯和其他故意侵害威胁转变为由于过失与疏忽引致的威胁。
事实上,新的社会威胁在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中产生并与电子信息技术紧密相关,甚至无需因疏忽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其结果是过失侵权成为现代英美侵权法中最具活力、变化最快的责任领域和表现形式。
在司法判例实务中,法官们在解释判决时越来越倾向于阐述合法性的同时为其判决披上符合政策的外衣,“注意义务”的概念在此基础上产生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
具体而言, 英国Buller1768 年出版的《初审法庭》(Nisi Prius)一书首次将英美侵权法中的“义务”作为一个统一概念提出,并将“义务”界定为“每个人都应合理注意以免伤及邻人”。
③后来在司法判例实践中逐渐建立起“过失侵权中被告对原告负有义务”的观念。
判例经过适用和发展至上世纪30年代,出现了对由于过失和疏忽行为引致损害侵权行为人施加侵权法上一般义务的判例。
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shock刍议
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 Shock刍议——兼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管洪彦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关键词: Nervous Shock/直接受害者/ 间接受害者/ 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提要: 19世纪以来法律对待Nervous Shock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开始确认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
被告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应该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Nervous Shock含义及历史演变(一) Nervous Shock的含义Nervous Shock这个概念起源于英国法,后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在美国法上称为mental distress 或者mental harm,在英国Nervous Shock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谓Nervous Shock “……指因受惊吓致精神受侵害(psychiatric injury )者,得否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1] Denning勋爵是这样给Nervous Shock定义的:“在英国法上,因为一个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忧伤和伤痛是不会给与赔偿的,因为对于孩子的担心,或者因财政上的紧张或压力,或因为适应新生活导致的困难都不会给与赔偿。
然而,因Nervous Shock而导致的损害是可以重新获得的,或者用医学上的术语说,对于因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任何可疑辨别出的精神上的疾病都是可以重新获得的。
法律区别Shock和Nervous Shock.,我们中的所有的人在生活中都要在某种程度上承受打击,比如一个自己所爱的人的去世。
值得庆幸的是对于我们中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打击仅仅是暂时的,我们很快能够恢复正常的生活。
但是由于我们在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一次事故后而不能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并且开始承受精神上的疾病或者是个性的变化,法律将这种归为Nervous Shock。
对英美侵权法近因关系认定规则的认识
对英美侵权法近因关系认定规则的认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直到现在仍然一直被中外学者和法官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去公正地认定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和近半个世纪的沉寂之后,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可因果关系的标准“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
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
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
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也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一般来说,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But-For-Test)和实质要素规则(Material Element or Substantial Factor Rule)。
对于近因关系的认定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direct consequence)规则和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规则。
关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几个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几个问题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性质和框架英美侵权行为法实质上指的是普通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以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
就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相似的侵权行为事实可能有近似的判定结果,但是就侵权行为诉讼的方式、形式、法律理由等等而言,两种法系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
这里要讲的内容主要是普通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规则。
“普通法”的含义是多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指英国的一种法律渊源,与衡平法和制定法相对。
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仅指英国法院依照普通法程序对侵权行为受害者提供的法律救济。
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狭窄。
从英国法发展的情况看,1875司法法令颁布后,普通法体系和衡平法体系的区分逐渐消失,现在再去区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救济和衡平法对不当行为受害者的救济已没有实际的意义。
而且,随着英国法成文法的增多,英国法的侵权行为法已大大超过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的救济。
“普通法”的另外一个含义是指普通法系的传统,它既包括英国法传统,又包括美国法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统,以及原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这个含义与罗马日尔曼法系相对。
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实际上指通行于普通法系传统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共同特征。
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庞杂,况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英、美、加、澳、新等普通法系国家毕竟是具有统一完整法律制度的主权国家,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形式,侵权行为诉讼和侵权行为救济方面等等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具体的差别。
这里,只是一般地探讨一下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所共同涉及的几个问题。
从原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为其受到的损害提供一种补偿;从被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保护他的一种行动的自由,即并非不当的行为不发生什么责任;从社会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防止损害行为。
侵权行为法提供一种法律的救济,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只是法律救济中的一种,其他救济的方法还有:私人保险,社会保险,刑事伤害补偿,以及各种健康服务性质的国家福利。
侵权行为美国法律的视角
侵权行为美国法律的视角侵权行为是指一个人在未经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肖像权、财产权等。
在美国法律中,侵权行为被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限制。
本文将从美国法律的角度探讨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及其法律后果。
一、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行为在美国法律中被定义为违反了他人权益的行为,其中包括了四个要素:违反了合法权益、过失、因果关系和损失。
对于被侵权的一方来说,他需要证明被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对方存在过失并且该过失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时还需要证明自己遭受了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二、侵权行为的种类在美国法律中,侵权行为可以被划分为两大类别:侵权行为和严重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包括了名誉侵权、隐私权侵犯和财产权侵害等。
名誉侵权指的是通过诽谤、诬蔑等手段对他人的声誉造成损害。
隐私权侵犯则是通过侵犯他人的个人生活、家庭和通讯私密权利来达到对他人隐私的侵犯。
财产权侵害则包括了对他人财产的非法侵占、盗窃等行为。
严重侵权行为是指那些对个人安全和生命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如故意杀人、强奸等重罪。
这些行为除了会面临刑事惩罚,也可以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经济赔偿。
三、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美国法律中,一旦被判定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可能需要承担几种法律后果,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和公开道歉等。
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需要向被侵权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弥补被侵犯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停止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需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避免继续对被侵权人权益造成损害。
公开道歉是指侵权人需要在合适的媒体上公开向被侵权人道歉,以修复其受损的声誉。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决定发放禁制令,以保护被侵犯者的权益。
禁制令是指法院对侵权人发布的命令,要求其停止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如果侵权人违反禁制令,可能会面临罚款、强制执行以及其他进一步的法律制裁。
四、个人隐私权保护在美国法律中,个人隐私权被视作一项基本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可编辑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
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
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
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
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
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
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
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
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
“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
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
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
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
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misuseoflegalprocess)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
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
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
(注:c.d.baker,tort(3rdedition),sweet&maxwell1981,p.295.)一般而言,存在三种"法律诉讼的滥用"的情况,因此也就存在三种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具体而言,法律诉讼的滥用有这样三种形式:第一,恶意刑事起诉;第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其他的诉讼滥用。
在这三种诉讼中,大量的诉讼是第一种形式,即恶意的刑事诉讼。
一、恶意刑事起诉要构成恶意刑事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第一,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第二,恶意地;第三,没有合理或可能的理由;第四,未成功地;第五,导致对原告的损害。
现在分述如下:1.被告导致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这个要件是要求,被告必须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使原告可能遭受刑事的审判。
被告不一定成为这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涉及的刑事审判,可以以英国国王的名义提起,也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警察局提起,不过,原告被交付刑事审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
这里,被告必须是"个人地"和"积极地"提起刑事诉讼。
如果被告仅仅向警察或地方法官表明他所相信的事实,让他们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就不是这里谈的问题。
比如,在英国1880年danbyv.beardsley (注:danbyv.beardsley(1880)43l.t.603.)一案中,被告告诉警察,他的一宗财产被盗,而且已发现它在原告的手里。
原告是被告的一位园林工,警察因此逮捕了原告。
英美侵权法神经损害之诉及其合理借鉴
英美侵权法神经损害之诉及其合理借鉴作者:胡雪梅李中衡来源:《社会科学》2011年第03期摘要:神经损害之诉是英美侵权法中的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其对严格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权有着积极意义,但客观上该制度也蕴含着难以合理控制责任范围的问题。
故此我国立法合理借鉴该制度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在我国既有的生命健康权保护的框架内,对后果严重的神经损害受害人予以救济,从而既能对确需救济的神经损害受害人予以合理保护,同时也能防止诉讼泛滥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关键词:神经损害;生命健康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1)03-0094-08作者简介:胡雪梅,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教授;李中衡,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上海 201620)神经损害(Nervous shock)之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中的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对严格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权有着积极意义,但该制度也内在性地蕴含着难以合理有效控制责任范围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也有学者积极呼吁在我国立法中引进和确立该制度,但令人堪忧的是由于我国理论界普遍对“神经损害”的含义、性质等存在误解,故相关建议存在与我国既有相关制度难以融合,以及不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等问题。
因此,正本清源厘清英美侵权法神经损害之诉的确切含义、性质、责任构成要件和特点等,才能进一步分析清我国法律界对该制度本身及相关借鉴建议所存在的误区和不足,进而才能得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究竟应该如何合理借鉴该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从而能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由于篇幅所限,为免行文散漫而失之精确,下文将主要以剖析英美法系之鼻祖英国侵权法之实例为基础而展开。
一、英美侵权法上的神经损害之诉(一)神经损害之诉的含义和性质要明确神经损害之诉的含义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神经损害。
具体言之,神经损害系指行为人并未对受害人的身体施加直接的打击,也即其并未有任何外力作用于受害人身体,而是受害人因行为人行为遭受了神经刺激(或惊吓、打击),由此引发的损害。
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邵世星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惊吓损害/直接损害/民事责任内容提要: 惊吓损害区分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和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两种情况。
在比较法上,对惊吓损害尤其是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一般都看作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运用一定的规则给予赔偿。
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其在性质上应被看作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害。
侵权人应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承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
所谓惊吓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受惊吓而出现昏厥、精神错乱、意识不清等的损害。
在性质上,惊吓损害是民事损害,一般属于精神损害,但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出现财产损害。
如自然人因受惊吓而致精神错乱,被迫进行医治而花医疗费。
惊吓损害发生的情形有多种,为了使论述有意义,必须对引起惊吓损害的原因进行限定。
应当注意到,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也能引起惊吓损害后果的发生。
如振耳的雷声,呼啸的海浪等,能使某些人受到惊吓引起损害。
又如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开枪击死犯罪人,目睹之第三人受到惊吓而致损害等。
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导致的惊吓损害,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虽属于民事损害,但无从发生民事责任 [1],因此不在本文所述的范围之内。
本文所说的惊吓损害,特指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而致他人受到的惊吓损害。
这里面又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实施了恐吓、吓唬甚至打击等行为,致使受害人出现了惊吓损害后果(以下简称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二是第三人因目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受到惊吓损害(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的惊吓损害)。
这两种情况差别很大,因此本文以下部分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论述。
造成惊吓损害的行为既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
如某人耍刀,不小心刀脱手,直向另一人的面部飞来。
最后虽未击中该人,但该人因目睹而精神错乱。
但造成惊吓损害的违法行为只应当是针对人身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包括直接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和各种违约行为。
论美国侵权法上的通常谨慎
TrLw , o a 0 但是推导过程有所 简化, t 模型用途 以及 结论 亦不相 同。
一
、
理论基础
本文 的所有讨 论建立 在行为 人为风 险中立 人的基 础上 ,亦 和 事故发 生的概率 P, 以及 事故造 成的损 失 L有关 。因此 , 在分 应 事 以 即, 通常谨慎 是建立在对 风险 持中立态 度的人所 应有 的谨慎 。 风 析是 通常谨慎 的时候 , 当讨论预 防的成本 , 故发 生的概 率,
定“ 通常 的或 合理 的谨慎是指通 常谨慎 的人 在由证据所 显示 的类 ( ) y】
社会 效用最大化 时 ,和 Y x 的值就 是本文要讨论 的通 常谨慎 。
则 U+ N PL A( ) B( ) 因案而异的标准毋 宁说是一种法律 原则 , 即需 要根 据个案作 出具 因为 I和 I是常数 , MAX U 就 是 MI + x + y ,
院在 具体案件 中如 何适 用这三 个标准 , 文希望对 中国侵权 法的立 法以及解释提 供有 益的借 鉴。 本 关键词 通常谨慎 汉德公 式 法经济学
文献标 识码 : A 文蠢编 号 :0 9 5 2 0 9 1・2 —2 10 — 9 ( 0 )03 00 0 2 中图分类 号: 9 1 D 72
论的焦点 。 由于传统 上法 院判 断被 告行为是 否达到 了其 义务要 0 求 的标准往往 采用 “ 通常的谨 慎” odn r cr) ( ri y ae 的概 念 , a 但是何 为“ 常的谨 慎” 通 却并没有一个 统一 的定 义, 一般都是 由陪 审团依
l 一 PL —A( ) l | x
即 = (, ) 美 国侵权 法上 判 断 过 失侵 权 的构 成要 件 通 常有 注 意义 务 Y相关 的 , p px y 。L为事 故对 A造成 的损 失。
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张新宝)
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3关键词: “精神打击”/责任要件/过失/故意/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提要: “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肇始于英国法,是侵权法中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是“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范围有逐渐拓宽的趋势;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和虚假诉讼而对“精神打击”损害赔偿施加各种限制的主张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鉴于两者的差别,法律应对过失和故意导致的“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分别加以规定。
我国应建立“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打击”及其制度发展(一)英美法上的“精神打击”何谓“精神打击”?先来看一个案例,甲驾车撞到乙,丙恰巧目睹该事故,受到惊吓致使其患精神性疾病从而引发纠纷,这就是最典型的“精神打击”(NervousShock)损害赔偿案件。
“精神打击”这一问题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颇具争议的。
在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前,我们应当对“精神打击”作一个准确的界定。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精神打击”的理解存在一些分歧,这体现在术语使用的混乱上,比较常见的术语有“休克损害”、(1)“震惊损害”(2)及“精神打击”。
(3)其中最为常见的称谓是“休克损害”。
由于“休克”一词所具有的特定医学意义,容易误导人们,使人们将其理解为一种即时的刺激,但这显然并非法律的本意。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并非因其震惊或者害怕这种情绪压力而获得赔偿,而是因其导致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获得赔偿,“震惊损害”这一术语很容易误导人们认为其可以由其遭受的震惊或者惊骇这种情绪压力而获得赔偿。
“精神打击”一般是指对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及其有关联的人(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种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的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4)此种打击并非“恐惧”、“震惊”或者“惊骇”能够涵盖。
浅论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浅论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摘要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与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实践中我国关于第三人震惊损害的法律规制尚待完善。
本文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其请求权基础、责任成立认定条件、赔偿限度等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借鉴域外国家对于此类问题的认定与解决方式,提出针对性建议,旨在保护震惊损害主张者权益,为促进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震惊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一、第三人震惊损害的概念与法律规制震惊损害是精神损害的一种,英美法中称之为“nervous shock”。
细言之是受损的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事故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耳闻目见受到惊吓、震惊等心理创伤或精神痛苦导致的一种纯粹精神损害。
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震惊损害赔偿的直接立法规制,实践中大多参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以解释适用。
随着震惊损害的案件增多,其法律规制的缺陷也逐渐凸显。
二、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与赔偿存在的问题震惊损害责任目前在我国缺乏规范性、周全性的立法保护。
主要存在第三人震惊损害的请求权基础不明晰、当事人身份认定存在争议、侵权人责任认定存在困难、赔偿数额限度不确切等问题。
(一)第三人震惊损害请求权基础不明晰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具有请求权基础且能够以适格主体身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限制较大。
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通常要求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
若被害人死亡,则近亲属可以被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被害人重伤,也往往参照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依照严重性程度参照适用。
这种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身份前提的情况中,即使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据,在实践中也能把震惊损害赔偿列入精神损害赔偿中加以考虑。
但是一些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主体因为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依据,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因为主体不适格和缺乏请求权基础等原因导致其受到的震惊损害无法得到承认和赔偿。
211053504_拨开“近因”的丛林_理清美国过失侵权责任
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和近因(proximate cause)之间的关系。 在美国各州的侵权诉讼中,法院判定被告行为过失侵权(negligence)
要考量四个因素:(1)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2)被告违 反了该注意义务(breach of that duty of care);(3)原告受到实际损害(damage or injury);(4)被告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tion)。
卡多佐法官在该案中,确立了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新标准:一个理性人 (reasonable person)可预见的危险范围,决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可预 见性规则也一跃成为美国侵权法判定过失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
三、近因可预见性规则的扩展 可预见性规则是判断“近因”的主要标准。在 Palsgraf v. Long Island
虽然上面案例与 Palsgraf 一案的判决结果一样——被告不承担侵权责 任,但分析的重点是不同的。Palsgraf 一案关注的是危险范围的可预见性, 即受害对象的可预见性;而上面案例探讨的是损害类型的可预见性。
2. 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要求 在判断“近因”时,很多人容易将损害类型和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混 为一谈。损害程度可预见性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原告身体有某种缺陷或弱点, 使她 / 他比正常人更容易受到伤害或者受到更严重的伤害,那么只要一般类 型的伤害是可预见的,被告将对所造成的所有程度的伤害负责。这种可预 见性要求已经超越了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的可预见能力,所以被普 遍认为是可预见性规则的一种例外要求,通常被叫作“蛋壳脑袋规则”(the egg-shell skull rule)。 这里通过改变上例中的事实来说明这一点。假设杰克口袋里没有手榴 弹,而是患有一种罕见的脆骨病——他的骨骼比普通人脆弱得多。对此, 马克并不知情。马克不小心把杰克绊倒。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正常人通常 最多只会有轻微的骨折,而杰克因为脆骨病在摔倒之后全身重度骨折。根 据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要求,马克的过失行为是近因,所以应当将对杰克 的全部伤害负责。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此也有同样的规定:When an actor’s tortious conduct causes harm to a person that, because of a preexisting physical or mental condition or othe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erson, is of a greater magnitude or different type than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he actor is nevertheles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all such harm to the person. “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某人造成的损害,由于该人先前存在的身体情 况、精神状况或其他特征,造成的损害比合理预期的程度更大或类型不同时, 行为人仍然要对该人的所有此类损害承担责任。” 3. 损害发生方式的可预见性要求 在侵权法诉讼中,法院对损害发生方式可预见性的要求是:只有一般类 型的损害结果需要是可预见的;而将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损害有联系的事件的 精确顺序,或伤害发生的精确方式,不需要是可预见的。然而,这并不是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英美法系的谨慎义务(Duty of Care)是一项法律概念,指的是个人或组织对他人采取合理警惕措施以防止伤害的义务。
该义务在英美法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并且经历了历史上的演变和发展。
谨慎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中世纪,当时的法律体系基于基督教的道德观念,个人有责任保护他人的安全和财产。
这种道德义务逐渐转化为法律义务,成为了法院判决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在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有责任为员工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在道路交通中,司机有责任遵守交通规则以保护其他行人和驾驶员的安全;在医疗领域,医生有责任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以确保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谨慎义务的具体范围和要求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了变化。
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纠纷涉及到由大型企业引起的伤害事故。
这些事故的影响范围更广,涉及的利益更多样化,因此对谨慎义务的定义和适用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20世纪,随着工业化的进展和社会意识的提升,对企业的责任要求变得更加严格。
法院开始对企业的行为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并要求企业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事故和伤害的发生。
这种发展导致了谨慎义务的进一步扩展,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保护员工、消费者、环境和公众利益的安全。
在当代,谨慎义务继续发展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技术进步。
新的领域和问题出现,例如网络安全、环境保护和人工智能等。
法院和立法机构需要不断地解决新的法律问题和挑战,以确保谨慎义务在各个领域得到适当的应用。
英美法系下的谨慎义务是一个古老而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体现了个人和组织对他人安全和利益的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变革,谨慎义务的范围和要求会不断发展和变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环境。
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通过不断的法律实践和审判,为公众利益提供应有的法律保护。
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程--啸)
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上传时间:2003-5-2一、引言人非圣贤,孰能无过。
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不论是出于故意、过失抑或无意识都有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的时候,例如说错某句话、写错某个字。
此种客观行为在英语中被统称为“Misrepresentation”,我国大陆译为“虚假陈述”。
[1]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对“Misrepresentation”一词的解释为:“某人以言词或其他行为向另一人作出的任何依情形显示为与事实不相符的表示。
对事实不真实的陈述。
不正确的或虚假的陈述。
这一陈述如果被接受的话,会导致内心对某种状况作出与实际不相符合的理解。
在口语中它被理解为某种用于欺诈或误导的陈述。
”[2]《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9条将“虚假陈述”非常简略地界定为:“一项不符合事实的表示”(A misrepresentation is an assertion that is not in accord with the facts)。
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对该条的评论中指出:“虚假陈述就是与事实不符合的表示,通常形式为说错话或者写错字。
一项陈述是否与事实不相符合(虚伪、错误)必须依据所有情况下该用语的意义及该用语的公平推论(即所含意义)而加以判定。
此外,行为也可以推断为一项表示。
隐匿(concealment)或者不公开(non-disclosure)依据本重述第160条与第161条也可能构成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所谓虚假陈述就是主体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它可以是通过言词作出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的;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倘若此种虚假陈述行为与他人无涉,法律自无须理会。
然而,一旦该等行为对他人之利益产生影响,则必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虚假陈述的情形非常复杂,它可能会诱使他人订立某项合同,也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有可能是作为违约行为的表现方式。
英美法上的新闻侵权损害赔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英美法上的新闻侵权损害赔偿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周珺武汉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新闻侵权/损害赔偿/激冷效应/英美法内容提要: 英美新闻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一般损害赔偿、特殊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其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对较高,这对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权都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道歉或进行了更正、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或已经起诉请求赔偿、原告本身名誉不佳等等,以此要求法庭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
在英美两国新闻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最主要、最常见的手段。
本文拟对英美新闻侵权损害赔偿的类型、数额、责任的减轻等诸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当下我国大量涌现的新闻侵权案件的处理有些许借鉴意义。
一、损害赔偿的类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英美法中多将损害赔偿区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 compensatory damages)与非补偿性损害赔偿( non- compensatory damages) 。
前者可进一步划分为一般损害赔偿( general damages)与特殊损害赔偿( special damages) , 后者具体又包含象征性损害赔偿( nominal damages) 、蔑视损害赔偿( contemp tuousdamages) 、惩罚性损害赔偿( punitive or exemp larydamages)等几种不同的形式 [1]。
其中,新闻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主要是一般损害赔偿、特殊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三种类型。
1. 一般损害赔偿一般损害赔偿针对的是“那些主张权利时既不能精确计算也不能实际证明因而只能以一个总额加以赔偿的损失” [2]。
一般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无须原告予以证明,而是由法庭根据损害程度等因素自行加以确定。
新闻侵权的客体一般是名誉权、隐私权等非物质性人格权,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羞耻、尴尬、愤怒、悲伤、恐惧、焦虑、抑郁等精神痛苦,这些损害显然无法以金钱进行准确计算,自然属于一般损害赔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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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 Shock刍议——兼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管洪彦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关键词: Nervous Shock/直接受害者/ 间接受害者/ 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提要: 19世纪以来法律对待Nervous Shock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开始确认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
被告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应该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Nervous Shock含义及历史演变(一) Nervous Shock的含义Nervous Shock这个概念起源于英国法,后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在美国法上称为mental distress 或者mental harm,在英国Nervous Shock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谓Nervous Shock “……指因受惊吓致精神受侵害(psychiatric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injury )者,得否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1] Denning勋爵是这样给Nervous Shock定义的:“在英国法上,因为一个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忧伤和伤痛是不会给与赔偿的,因为对于孩子的担心,或者因财政上的紧张或压力,或因为适应新生活导致的困难都不会给与赔偿。
然而,因Nervous Shock而导致的损害是可以重新获得的,或者用医学上的术语说,对于因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任何可疑辨别出的精神上的疾病都是可以重新获得的。
法律区别Shock和Nervous Shock.,我们中的所有的人在生活中都要在某种程度上承受打击,比如一个自己所爱的人的去世。
值得庆幸的是对于我们中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打击仅仅是暂时的,我们很快能够恢复正常的生活。
但是由于我们在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一次事故后而不能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并且开始承受精神上的疾病或者是个性的变化,法律将这种归为Nervous Shock。
” [2]然而,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传统的观念已经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精神刺激所致的精神损伤可获赔偿。
它主要涉及到两种情况。
一种是突然的精神刺激,如惊骇。
另一种是较长时间的、逐渐的刺激。
法庭通常要求精神刺激超过雇员日常遇到的情绪紧张。
换句话说,雇员遭受的精神压力最终导致精神损伤,这种精神压力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日常工作的压力,索赔的精神损伤并不包含各种日常生活的压力或者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令人不快的经历。
[3]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因此,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和的精神上的刺激或者是损害都可构成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它最基本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为受到打击或者是刺激的长期性,二为受到的打击或者是刺激的严重性。
过失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只有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确属性质严重的情况才能成立,而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则通常要根据客观的标准来确定。
例如,在Lewis 诉Westinghouse Electrric Corp. 一案中,法院判定:普通人并不会因被困在电梯中长达40分钟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能成立。
[4]具备上述两个特点并不一定会获得损害赔偿,还必须考虑到利益衡量和政策取舍的因素等,因为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核心的问题是被告的注意义务和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判断均离不开利益衡量和法律政策取舍。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功并不以受到身体上的损害(physical injury)为前提。
[5]因此只要由于被告的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可辨认的精神损害即可,可辨认的精神损害包括:所有相关形式的精神疾病,精神紧张和个性的变化。
[6](二)Nervous Shock的历史演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19世纪,当被告由于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原告Nervous Shock 时,法院并不判给原告以赔偿。
法院对于不能以肉眼观察出的损害是持怀疑态度的,因此由于Nervous Shock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是不能给与救济的,例如在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s诉Coultas一案中法院就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对于Nervous Shock的态度已经发生了转变。
在肯定损害可以得到救济的起初阶段,如果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对他自己的安全产生的合理的恐惧所引起的那么他可以获得赔偿。
例如在Dulieu 诉 white 案中,原告由于担心被告的疏忽大意驾车而导致的自己受到损害,结果这样的打击造成了她的流产。
法院认为只有原告所受到的打击是出于自己安全的合理的恐惧才可以获得赔偿。
[8]但是,仅仅由于对于自己安全的合理的恐惧引起的Nervous Shock方可获得赔偿的限制很快被打破了,法院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
在Hambrook案中,一个妇女看到一辆没有司机的汽车从山上朝他放置孩子的地点冲下来,她不能够看到她的孩子,但是她害怕孩子也许会遭到伤害。
法院清楚地说道,如果她因为对于孩子合理的担心而受到Nervous Shock,她有权获得赔偿。
Atkin LJ说道,“他将会造成法律上的这样的一个状态,一个母亲由于自己受到的威胁而得到赔偿,而当她的孩子在她的面前被杀害而受到的打击的却不能够得到赔偿。
一个母亲抱着一个孩子穿越高速路时如果是由于她自己的恐惧而受到惊吓时她可以得到赔偿,然而当经过交叉的盘问而获知惊吓是真正是因为她的孩子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时,却不能够得到赔偿。
” [9]出现上述的尴尬情形,显然是法律所不愿意看到的,法院针对这种情形又勇敢的向前迈进了一步,逐步的肯定因为对于他人的担心或者恐惧而导致Nervous Shock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
直到最近,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被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二、Nervous Shock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认定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的时候是区分直接受害者(primary victim)和间接受害者(secondary victim)的,对于二者的认定标准多有不同。
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区别法官已做出了论述。
在Alcock 诉 Chief Constable of Yorkshire 案中Oliver勋爵谈到,“两个种类,这就是说,原告受到伤害的这些案件中,或者作为一个间接的,或者是直接的参与者,原告在其中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且不愿意目睹造成他人的伤害。
Lloyd勋爵在Page 诉 Smith案中谈到Bourhill, McLoughlin 和Alcock,并且说,“原告在每个案中,不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在这些所有的案件中,原告是被告的过失的次要的受害者,他处于观众或者是旁观者的位置。
在最近的案件中,通过比较,原告是一个参与者,他自己卷入了事故,且恰巧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内。
他是主要的受害者。
被归类为主要的受害者原告必须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
在现场的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上伤害的旁观者或者是救助者是次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受害者。
在事故中受害的亲戚和朋友也是次要的受害者。
” 因此在下文中将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Nervous Shock请求权区别讨论。
(一)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的责任认定直接受害者一般是由于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财产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恐惧而导致的Nervous Shock。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过失并没有造成原告的身体上的损害,但是使原告感觉到他将会受到身体上的损害而导致的合理的恐惧之中,这种恐惧也可以造成Nervous Shock。
在Dulieu 诉 White and Sons一案中,原告正在一家公共剧场服侍顾客,当他看到被告漫不经心地驾驶着他的汽车,她想这辆汽车将会撞进剧场,将会导致她的身体上的伤害。
她并没有受到身体上的任何伤害,但是对于伤害的想象造成了她的Nervous Shock。
法院判决被告负有责任。
[10]在Attia 诉 British Gas plc 案中,由于被告的过失烧坏了原告的屋子及其中的物品。
当原告看见大火烧损害了他的财产而受到了Nervous Shock。
判决认为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因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预见到原告将会受到Nervous Shock。
[11]对于主要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就是对于精神伤害的可预见性。
这是不同于下文中谈到的次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次要的受害者的请求权要受到诸多“控制机制”(Control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Mechanism)的限制。
在主要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实际上的损害是精神的而不是身体上的不能成为赔偿的障碍。
不难看出,对于由于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而导致的Nervous Shock案件的判断标准是可预见性标准,即对于原告受到的Nervous Shock被告是否能够合理的预见。
(二)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的责任认定次要的受害者一般是指由于偶然的被卷入事故之中而受到Nervous Shock的受害者,如旁观者,救助者,雇员,亲戚和朋友受到伤害而受到Nervous Shock的人。
由于他们并没有直接的事故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对于他们受到的Nervous Shock就必须在法律的价值衡量和政策取舍上予以谨慎判断,否则有可能扩大被告的注意义务,对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对于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 的案件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旁观者(Bystanders)如果一个粗心大意的司机碾过原告,而致使原告受到了Nervous Shock。
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吗?为了发现问题的答案我们可以转向Hay (or Bourhill) 诉 Young 一案。
Porter勋爵在该案件中谈到:即使汽车的驾驶这是疏忽的,但他有理由相信:街上的常客具有足够的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韧去忍受这样的事件,因为也许他们会不时地会遇见它们,包括碰撞而引起的噪音和伤害他人的场面,而并不被认为是被告对于那些习惯上不具有关联性的人的过失。
[12]这段陈述表明,法律希望当见证了一起事故及其后果事故的旁观者是勇敢的和能够保持足够冷静的。
受到Nervous Shock的旁观者将不会被判给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