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规定1
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矿所有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的原则,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培训内容第四条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1. 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政策;2. 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4. 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5. 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6. 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7. 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五条煤矿企业应设立安全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培训工作。
第六条安全培训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 制定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培训工作;2. 建立健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情况;3. 组织开展安全培训考核,确保培训效果;4. 监督检查培训工作,及时纠正问题;5.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激励机制。
第七条安全培训管理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培训工作:1. 培训计划应结合实际情况,确保培训内容全面、系统;2. 培训方式应多样化,包括课堂讲授、现场教学、案例分析等;3. 培训师资应具备相关资质和丰富经验;4. 培训考核应严格,确保培训效果。
第四章安全培训考核第八条安全培训考核分为理论考核和实操考核两部分。
第九条理论考核主要考察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知识的掌握程度。
第十条实操考核主要考察从业人员实际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第五章安全培训保障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将安全培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安全培训设施和设备,为培训工作提供保障。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52号令)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规定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
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
第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第七条 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
安监总局令[2018]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五其他有关情况.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第九条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培训计划;二培训时间、地点;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七其他有关情况.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六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五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六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第十六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二十条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核一次.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第二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第二十四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五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第二十六条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第二十七条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和编号.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参加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三十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考核发证部门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第三十二条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第三十七条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第四十条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四十一条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采用现场抽考等多种方式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实施严格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第四十二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二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及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也可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5月28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修正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及部分条文解释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及部分条文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煤_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预防事故发生,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煤矿生产、建设、设计、科研、检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二)全员参与,全面培训;(三)注重实效,提高素质;(四)依法培训,规范管理。
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考核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培训对象与内容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对象包括:(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三)煤矿一线从业人员;(四)煤矿企业内部培训教师;(五)其他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人员。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煤矿安全技术、工艺、设备;(四)煤矿事故案例分析;(五)煤矿应急救援知识;(六)心理健康与职业素养;(七)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煤矿安全培训分为以下类别:(一)新职工入职培训;(二)在岗职工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五)其他培训。
第三章培训方式与时间第八条煤矿安全培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集中培训;(二)现场培训;(三)网络培训;(四)自学;(五)其他培训方式。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时间应当根据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以下时间:(一)新职工入职培训:不少于40学时;(二)在岗职工培训:不少于每年24学时;(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少于80学时;(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不少于每年56学时;(五)其他培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结果等信息。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系统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安全教育培训制度(6篇)
煤矿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矿井职工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全矿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教育与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庞庄煤矿机关部室、基层单位及所有干部职工。
____ie____iebang.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深入开展安全教育,扎实推进安全培训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使这项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科学化。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政工部负责编制安全宣传教育计划,统筹安排基层单位和包保部室结对子(必要时进行补充和调整),____职能部门对基层单位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进行材料汇总,考核基层单位和包保部室、包保人员落实兑现情况并负责定期通报。
第六条各机关部室负责对基层单位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包保、检查、指导、督促,同时对包保单位的活动情况如实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时间内送交政工部。
第七条基层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安全教育____实施,有针对性开展好职工喜闻乐见的安全活动,同时按要求做好相关记录,内容翔实、规范。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考核工作。
第八条班前十分钟安全教育由本单位干部及班组长____实施,并由当班班组长认真填写班组安全活动记录,做好保管、存档。
第九条矿政工部负责制订干部安全教育与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矿财资部负责制订全矿职工安全教育与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学员的抽调、培训、复训合格的办证、发放、建档管理。
第十条安监部负责题库编写、对培训教学计划的审定,根据教学计划制卷、出卷,负责要害工种、特种作业人员的储备,填写《考试处罚通知书单》。
第十一条四级安培中心负责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一般工种的教学____和管理工作,制定教学计划____考试、学员成绩登记、学员考勤、档案管理。
第三章安全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第十二条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煤矿安全培训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相关规定为了确保煤矿工作人员的安全,煤矿安全培训是非常重要的。
以下是一些煤矿安全培训的相关规定:1. 培训内容:煤矿安全培训课程应包括有关煤矿作业的安全规定、应急预案、应急逃生等内容。
工作人员应了解煤矿作业中的安全风险,并学会如何应对突发情况。
2. 参训人员:所有煤矿工作人员都应接受安全培训,包括矿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
培训应每年进行一次,确保所有人员都了解并熟悉安全规定。
3. 培训方式:安全培训可以通过课堂教育、模拟演练、实地观摩等方式进行。
特殊工种的工作人员还可以参加专项培训,学习如何在特定条件下保障安全。
4. 培训记录:煤矿应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并对参训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确保每位工作人员都按时接受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5. 培训考核:煤矿安全培训结束后,应进行培训考核,确保参训人员的培训效果。
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需要重新接受培训,直至合格为止。
总之,煤矿安全培训是保障煤矿工作安全的关键环节。
通过严格的培训规定和执行,可以提高煤矿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降低工作风险,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煤矿安全培训是煤矿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是煤矿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的一项基本工作。
为了进一步提高煤矿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煤矿安全培训需要继续完善和加强。
下面我们将继续探讨一些相关的内容。
6. 防止事故的机理:在煤矿安全培训中,工作人员应学习事故发生的机理和规律,了解各类事故的典型案例,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教训,了解事故防范的关键环节,防范事故的发生。
7. 设备操作规程:煤矿培训课程中,应包括设备操作规程的培训。
不同类型的设备需要不同的操作方法和安全规定,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各类设备的使用要点和安全操作规程。
8. 应急处置培训:煤矿工作人员需要学习如何应对煤矿事故和突发情况,掌握正确的应急处置方法。
包括火灾、瓦斯爆炸等各种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以及逃生自救的技能。
9. 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对煤矿管理人员的培训也尤为重要,他们需要了解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工作要求,做好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煤矿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矿所有从业人员,包括矿长、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煤矿生产、建设、运输、维修等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本矿安全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全员参与,全面覆盖,不留死角;(二)培训与实际工作相结合,注重实效;(三)培训内容与岗位需求相匹配,确保针对性;(四)注重培训质量,提高培训效果。
第二章安全培训内容第四条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事故案例分析;(四)煤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五)煤矿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六)职业病防治知识;(七)消防安全知识;(八)心理健康教育;(九)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
第五条安全培训应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确保培训内容与岗位需求相匹配。
第三章安全培训组织实施第六条本矿成立安全培训领导小组,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安全培训实行归口管理,由安全培训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安全培训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时间、地点、师资等;(二)组织实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三)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四)建立培训档案,对培训情况进行记录和跟踪。
第九条安全培训师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具有丰富的煤矿安全生产实践经验;(三)具备良好的教学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应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培训考核第十一条安全培训考核分为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两部分。
第5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安全是工人和企业的首要任务,为了保障煤矿生产安全和员工健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必不可少。
下面是一些不得不遵守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1. 培训对象所有煤矿工人都应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无论其工作岗位如何。
从初级劳动者到管理人员,每个人都应受到培训,以便了解煤矿安全的基本要求和操作规定。
2. 培训内容安全培训内容应涵盖煤矿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危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坍塌事故等。
此外,也需要培训员工如何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和应急逃生设备等方面的知识。
3. 培训形式安全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理论和实操结合的培训课程。
培训时间与频率应根据工人的工种和责任程度来安排,确保每个工人都能掌握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4. 培训材料和设施煤矿应配备必要的培训材料和设施,包括教材、视频、实验室等。
培训内容和材料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并适应工人的学习需求。
5. 培训负责人员煤矿应有专门负责安全培训的工作人员,他们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负责人员需定期更新培训知识和技能,以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传递安全培训。
6. 培训评估与记录每位接受安全培训的工人都应接受培训的评估,以确保其掌握了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培训评估结果应记录在案,作为员工继续工作的准入标准。
7. 培训后的跟踪和指导安全培训不应只停留在课堂上,还应有安全专家进行现场指导和跟踪。
他们可以检查员工在实际操作中的安全意识和行为,及时发现并解决潜在的安全隐患。
通过遵守以上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煤矿企业能够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同时,也能够提高煤矿的生产效率和企业形象,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切为了煤矿安全,人人有责!煤矿安全是长期以来备受关注和重视的问题,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出台,旨在提高煤矿工人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下面将进一步探讨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相关内容,以期为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贡献一份力量。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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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包括要紧负责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治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煤矿安全规程》贯彻降实,增强学规程、用规程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要紧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舞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取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治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治理机构或配备特意的安全培训治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治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打算,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支付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别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托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要紧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记忆、技能等级晋升事情;(二)同意安全培训、考核事情;(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事情;(四)其它事项。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规定一、培训目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旨在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增强其安全意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通过培训,管理人员能够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增强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二、培训内容1.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介绍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煤矿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使管理人员了解法规要求并能够正确应用。
2.安全管理体系:介绍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性,并详细讲解安全管理体系的要素和实施步骤,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
3.安全风险评估与控制:介绍煤矿安全风险评估的方法与步骤,培训管理人员如何识别、评估和控制各类风险,以及如何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4.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培训管理人员如何应对煤矿突发事件,包括事故现场的快速判断、组织人员疏散和救援等应急措施,以及事后的调查与处理。
5.安全监督与检查:介绍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如何进行安全监督与检查,包括对各工作环节的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数据的统计与分析,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整改等。
6.安全培训与教育:培训管理人员如何开展安全培训与教育工作,包括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培训课程、评估培训效果等,加强安全文化建设。
7.灾害事故案例分析:通过对历史灾害事故案例的分析,总结事故原因与经验教训,引导管理人员加强责任意识,强化安全管理。
三、培训方法1.理论授课:通过专家讲解、案例分析等方式,传授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提升管理人员的理论素养。
2.实践演练:组织管理人员参与模拟演练,模拟真实的突发事件场景,使其能够熟悉和掌握应急处置流程和技巧。
3.讨论交流:开展小组讨论和经验交流活动,促进管理人员之间的互动和学习,共同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4.视频教学:利用多媒体技术,播放相关安全培训视频,直观生动地展示事故案例和应急处置过程,增强培训效果。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二)注重实效,提高素质;(三)分类实施,分级管理;(四)教考分离,严格监督。
第二章培训内容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三)煤矿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煤矿事故案例分析;(五)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六)职业健康与劳动保护;(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应当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不同技能水平进行分类,确保培训内容与实际工作需求相适应。
第三章培训对象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对象包括:(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培训对象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章培训组织与实施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明确培训责任,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培训。
第九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安全培训,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一)集中培训;(二)远程培训;(三)现场培训;(四)其他适宜的方式。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当保证培训时间,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培训考核与发证第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二)注重实际操作能力;(三)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分为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两部分。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者,由煤矿企业颁发相应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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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在工作日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二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及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考试题库,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管理的涉煤企业总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涉煤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培训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煤矿生产技术与管理、主要灾害防治、抢险救灾等基本知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组织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应急抢险救援等能力。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煤矿生产技术、安全管理理论、重大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练、事故抢险救援等专业知识;贯彻落实安全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制止不安全行为,监督隐患整改,事故应急处置及调查分析等能力。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15日内,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当地省级培训监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培训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应通知煤矿企业不能参加考核。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应在当地考试点进行,使用全国统一考试题库,采用计算机考试方式,其中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及以上,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煤矿企业应调整其工作岗位,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申请办理考核合格证。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和煤矿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毕业生,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本岗位必要的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相关紧急情况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由培训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免予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培训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培训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组织考试。
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特种作业考试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考试题库,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在考试点进行。
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采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在期满前60日内,持培训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培训监管部门(或原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考试合格的,培训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证。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第三十一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具有基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和注销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抽查抽考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第四十一条培训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三)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单位的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废止已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发生一般事故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