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建设用地征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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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征收批前程序第三章土地征收报批第四章土地征收批后程序第五章补偿安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程序。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03•【字号】芜政办[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8〕6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为保障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对《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充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8〕3 号)中有关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取消3号文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中“每个达到婚龄的子女可增补3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的规定,相应增加以下规定:(一)每个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可增补2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离婚后分户家庭增补的20平方米双方协商分配或按子女平均分配);(二)每个安置人口可认购10平方米安置房,价格为安置房的重置价格。

二、取消3号文第二条第(四)项第3目中“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按照第一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购买”的规定,第3目相应修改为:3.人均安置建筑面积 35 平方米(包括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的增补面积,下同)以内。

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混合、砖木结构)同等面积部分,按照第一条第(二)项第1、2、4、6目计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享受人均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的重置价格 90%购买。

超面积无法分隔部分,按照重置价格购买。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市区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市区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市区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
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2.29
•【字号】芜政秘〔2012〕254号
•【施行日期】2012.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市区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的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166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芜湖市被征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审查意见的函》(皖国土资函〔2012〕2064号)精神,现就市区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市区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按调整后的《芜湖市市区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执行(见附件1、2)。

二、2013年1月1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按已批准的方案执行。

附件:1.芜湖市市区(不含鸠江区沈巷镇)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
2.鸠江区沈巷镇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
2012年12月29日
附件
1
芜湖市市区(不含鸠江区沈巷镇)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
附件2
鸠江区沈巷镇被征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28•【字号】芜政办〔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17〕11号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28日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推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作如下规定:一、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一)房屋认定。

1.住宅房屋征收,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照记载的房屋面积给予补偿。

2.无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确认后可给予补偿:(1)政府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建设的小区和村民规划点;(2)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的住宅房屋;(3)2002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建造,系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

3.住宅房屋征收,人均标准补偿面积为35平方米。

被征收人按本办法补偿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二)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金额。

1.有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及政府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建设的小区和村民规划点的住宅房屋,人均标准补偿面积以内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基准价格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标准补偿面积以外的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计算补偿金额。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芜湖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标准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芜湖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标准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芜湖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5.14•【字号】芜政办〔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芜湖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标准的通知芜政办〔202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经2024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同意,决定对《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22〕3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芜湖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决定》(芜政办〔2018〕18号,芜政办秘〔2023〕21号延期)中住宅房屋的补助和奖励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住宅房屋补助对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给予一定的征收补助。

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助标准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值)的10%;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值)的10%。

集体土地上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具体补助标准不超过人均标准补偿面积补偿(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用)的5%;选择产权调换的具体补助标准不超过人均标准补偿面积补偿(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用)的10%。

二、住宅房屋奖励对签约期限(征收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标准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值)的5%;选择产权调换的奖励标准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值)的15%。

集体土地上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具体奖励标准不超过人均标准补偿面积补偿(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用)的5%;选择产权调换的具体奖励标准不超过人均标准补偿面积补偿(含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费用)的10%。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

安徽省土地管理最新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仅供参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10•【字号】芜政办〔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16〕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4月2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10日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政府统筹资金或融资)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业经审查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不得肢解工程变更规避审批。

工程建设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变更不得实施。

第六条工程变更应以确保工程安全、提高工程质量、节省建设资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动技术进步为目标,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符合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标定地价等四项地价成果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标定地价等四项地价成果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标定地价等四项地价成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标定地价等四项地价成果的通知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为进一步健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体系,促进土地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我市组织编制完成了《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芜湖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芜湖市市区农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芜湖市市区标定地价》等四项市区地价成果,并通过省自然资源厅验收,按照《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公示地价成果验收意见的通知》(皖自然资用函〔2021〕234号)要求,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同时,2018年6月6日公布实施的芜湖市城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自本次更新成果公布实施之日起终止使用。

湾沚区、繁昌区公示地价成果由湾沚区、繁昌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附件:1.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2.芜湖市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成果3.芜湖市市区农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成果4.芜湖市市区标定地价成果5.关于公示地价应用的几点说明2022年5月10日附件1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一)芜湖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级别范围表商业服务业用地定级各级土地分布范围表居住用地定级各级土地分布范围表工矿用地定级各级土地分布范围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定级各级土地分布范围表备注:低级别范围需扣除高级别范围,详见级别分布图。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正文:---------------------------------------------------------------------------------------------------------------------------------------------------- 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补偿所需专项资金证明;(五)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现场勘察、丈量调查表;(六)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提供一定数量供被拆迁人安置或购买的安置用房。

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

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

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
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土地占用补偿标准的规定。

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首先,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助和其他补偿费用。

对于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对其土地征收补偿按照土地使用权、林木、房屋、固定资产、水利设施等进行合理评估,确保其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同时,对于因征地而需要搬迁的农民,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助,确保其基本生活和生产生活得到保障。

此外,还应当对因征地而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如临时停产、临时搬迁等费用。

其次,对于城市居民,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也应当得到合理的保障。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对于因征地而需要搬迁的城市居民,应当提供相应的搬迁补助和安置补助,确保其基本生活和生产生活得到保障。

同时,对于因征地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房屋拆迁、临时停产等费用,也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

最后,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情况、社会稳定等因素,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同时,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和城市居民能够依法获得应得的补偿。

总之,芜湖市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研究和完善,确保其合理性和公平性,为城乡居民的和谐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市区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市区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市区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芜政[2004]29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市区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芜政[2004]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关于规范市区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30日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九月一日关于规范市区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的意见鉴于国家、省先后取消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市区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和强制收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由财政直接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凡在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费用。

具体征收标准及依据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现行保留由市财政直接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工程质量监督费5项;现行保留市财政直接征收预缴的专项基金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项,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退还条件,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手续。

三、我市保留的基本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分行业差别征收政策。

1.工业项目(不包括办公用房)。

对符合市政府印发的《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芜政〔2004〕15号)的工业性项目用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易地建设费。

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05]89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05]89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2.02施行日期2005.12.10文号芜政[2005]89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05〕89号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芜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控制老城区建设规模,合理发展近郊城镇和建制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报备工作的通知》(皖自然资耕函〔2020〕128号)精神,现将《芜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芜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县(市)、区政府要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

二、芜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2020年1月1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按已批准的方案执行;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新补偿标准执行。

2020年12月10日芜湖市市区(不含江北区域、湾沚区、繁昌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二、住宅房屋区位价格三、住宅房屋成新系数四、住宅房屋楼层系数注:总层数八层(含八层)以上的住宅房各楼层系数均为0。

五、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计算公式基准价格=重置价格×(成新系数+楼层系数)+区位价格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基准价格×房屋建筑面积六、鸠江区沈巷镇、二坝镇、汤沟镇、白茆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本标准由市住建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的通知-芜政〔2016〕8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的通知-芜政〔2016〕8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的通知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的通知芜政〔2016〕8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已经201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日1 总则1.1 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等顺利实施,合理配置城市空间资源,为国有土地使用和建设开发提供规划管理依据,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芜湖市城乡规划管理实际,特制定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以下简称控规通则)。

1.2 编制依据控规通则以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等为编制依据,衔接各专业规划中的设施配建要求。

1.3 适用范围芜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和建设开发的规划管理和各项工程设计和建设,除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各项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外,同时应符合控规通则。

1.4 控规体系芜湖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由控规通则和地块图则两部分组成。

控规通则是国有土地使用和建设开发的一般性通用管理规定;地块图则是明确各地块的使用性质、控制指标、配套设施等具体规划建设要求的管理规定。

控规通则和地块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文件,经依法审批并公示后,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对于已组织编制地块图则的,地块相关控制指标以地块图则中确定的指标为准,未编制地块图则的地块,按本通则规定合理确定。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4•【字号】芜政[2007]19号•【施行日期】2007.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芜湖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07〕19号二00七年三月四日)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1月1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与支出管理。

第三条市区工业用地的出让收支由市政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预算原则,按照行政辖区分别纳入各自同级财政政府基金预算,采取属地征管、属地缴库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收入管理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以下列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一)以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按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六)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的有关的收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4]33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4]33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4]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芜湖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为推进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及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需要安置的人员。

芜湖市市区范围内,自1990年1月1日起被征地农民均可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可享受养老补贴;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者,鼓励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其中已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者不作为适用对象。

二、给付条件和标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其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领取养老补贴每人每月110元;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应一次性缴纳6400元,在其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其中个人专户每人每月发放50元。

三、资金来源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资金来源包括:1.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标准的30%筹集;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市级留存部分的20%筹集;3.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应征收的50%筹集;4.其他资金渠道。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10]8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10]8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10〕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本市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现场。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由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监督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自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五条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中采用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和防护设施,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00101

《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00101

关于印发《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2009-12-31 来源:芜湖市城市规划局点击:481芜规字【2009】 172号机关各科室、各规划分局、各县规划局、市规划监察队、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规划编制和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相关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拟定了《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城乡规划局2009年第19次业务会议审议,并报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芜湖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芜湖市城乡规划局2009年12月目录1 总则第一部分城市用地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3 居住用地4 公共服务设施5 工业用地6 城市绿地第二部分城市设计与建筑控制7 公共开放空间8 建筑容量控制9 建筑物的退让控制10 建筑间距控制要求11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12 建筑物的景观控制13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第三部分道路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14 道路交通设施15 市政公用设施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附录B 计算规则1 总则1.0.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1.0.2 本技术规定以国家和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并结合芜湖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技术规定。

1.0.4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原则上按原规划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

但涉及日照间距、建筑面积计算等需按照此技术规定执行。

1.0.5 如本技术规定依据的国家或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发生变化,以新的标准执行。

1.0.6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1.0.7 本技术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3•【字号】芜政办[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6〕4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实际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市区村民,经区政府批准,成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适用本规定的村民转为社区居民,以村为单位办理。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村剩余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交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

第四条劳动就业待遇在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没有就业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发放《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援助政策。

对原农村救助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第五条养老保险待遇(一)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鼓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在单位就业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个体经营(包括自由职业者)或未就业的,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9]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9]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正文:----------------------------------------------------------------------------------------------------------------------------------------------------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芜政办〔2009〕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已于 2009年 2月22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一日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如下规定: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1.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根据被拆迁人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证明给予补偿安置。

2.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基准价格(以下简称“基准价格”)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区位、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本市城镇居民在2000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无有效证照住宅房屋,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重置价格(以下简称“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60%给予货币补偿。

3.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拆一还一”,并按照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或按照人均标准安置面积15平方米就近靠档选择安置房。

被拆迁房屋小于人均15平方米,按标准安置面积安置。

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按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各自基准价格计算结构、成新等差价。

(1)结构差价。

不同结构房屋之间按重置价格计算差价。

安置到总层数8层以上的高层房屋,结构差价按25%计算;安置到7层以下的多层房屋,结构差价按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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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建设用地征地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2/08/15【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适用本办法。

国家水利
第三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
第五条
第六条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
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林地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
(三)办理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
第七条逐级报批农用地转用手续、耕地占补平衡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在
第八条征用土地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
第九条
(一)征用耕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
(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
(四)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
(六)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
第十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
(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
均年产值的13倍。

但是,耕地被征完的,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第十一条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
(三)
第十二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拆迁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及其他附着物的,按下列方式
和标准给予补偿:(一)统一安排到规划村民点购住房的,按购买村民公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
1、4人以上户(含4人户),9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出9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购买村民公寓补偿标准60%
2、3人户,8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出8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购买村民公寓补偿标准60%
3、2人及2人以下户,7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出7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购买村民公寓补偿标准60%
(三)
(四)搬家费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临时过渡费依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按6
第十五条集体土地上的工业、办公等非住宅房的拆迁补偿,以工业、办公用房拆迁标准为基数,根据房屋檐高区别给予货币补偿。

檐高5米(含5米)以上的,另加价20%;檐高2.8

(含2.8米)至5米的,另加价10%;檐高2.8
停产损失费依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

搬家费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有重机械的按重机械所置房屋面积增加每平方米10
第十六条
(一)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
(三)
(四)
第十七条农用地产值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原则上每5年调整一次;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根据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农用地年产值标准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十八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工作的进行。

第十九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
第二十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
第二十一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建设征用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补偿标准可结合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4月8日施行的《芜湖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91〕2号令)和1994年7月8日施行的《芜湖市市政建设征(拨) 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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