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7号
储蓄管理条例正文:---------------------------------------------------------------------------------------------------------------------------------------------------- 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储蓄机构第九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标准仓单质押】最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
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
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1.06施行日期2003.01.06文号汇发[2003]2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6日汇发[200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外汇质押行为,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储蓄机构的外汇小额抵押人民币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且借款人申请此项贷款时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本人名下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质押。
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外,不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用于自身小额抵押贷款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质押。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规定,目前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企业发放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发放对象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只能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或用外商投资企业自有外汇(含资本金、外债、经常项目项下收入)进行质押。
四、以前规定中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批复》(汇复[2002]121号)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允许以境内个人外汇收入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的内容停止执行。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3篇)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机构和个人客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是指个人将自己名下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一种借贷业务。
第三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确保贷款业务的风险可控,并建立客户风险评估体系,对个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和业务实施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对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进行定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报告相关监管机构。
第二章业务流程第七条个人客户申请办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规定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贷款合同。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对个人客户的申请进行评估,包括评估质押物的价值、个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等。
第九条金融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个人客户的贷款申请。
如同意,应签订质押贷款合同,明确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十条个人客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款,确保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如个人客户发生贷款逾期,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催收措施,并及时与个人客户进行沟通,协商解决逾期问题。
第三章质押贷款管理第十二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质押物应为有效期内的个人定期存单,且存单面额应不低于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在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期间,金融机构有权保管质押物,并及时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个人客户应保证提供的个人定期存单是合法的、真实有效的,没有质权、留置权或其他权益,且没有发生被查封、冻结、扣押等情况。
第十五条如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到期,个人客户未能及时还款,金融机构有权处置质押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4日银发[1986]4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
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种类与用途第二条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中央银行学(主编杜朝运-厦门大学出版社)教案十
4、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1)公开市场的操作计划。
公开市场业务的具体实施是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室来完成的。
为实现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目标,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必须首先确定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量并制定具体的操作计划,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量是根据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意图和存款货币银行的储备状况来确定的。
(2)公开市场业务操作方式。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方式有两种:一是,长期性储备调节:即为改变商业银行等存款货币机构的储备水平而使用;二是,临时性储备调节:即为抵消其它因素的影响,维持商业银行等存款货币机构的储备水平而使用。
(3)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对象。
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是与政府债劵一级交易商进行的。
在政府债劵市场上,有众多的证劵交易商,但中央银行只在其中选择部分一级交易商作为交易对象。
如美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约有46家一级交易商,其中13家为外国公司。
美联储选择交易对象的标准主要有:该金融机构的资本与其掌握的头寸相比,是否充足;该金融市场的业务量是否具有一定的规模;是否一直是市场比较活跃的报价行;该金融机构的管理能力。
(4)公开市场操作的交易方式。
公开市场操作的交易方式通常有有价证券的买卖、回购和发行等方式。
我国目前由于中央银行资产结构缺乏作为公开市场操作交易工具的证券资产,因此交易方式只采用回购一种方式。
(5)公开市场业务操作过程。
公开市场业务操作过程是按一定程序进行的。
如美联储公开市场操作室每天的操作过程一般为:(二)再贴现政策1、再贴现政策的含义指中央银行通过制定或调整再贴现利率,影响商业银行等存款货币机构从中央银行获得的再贴现额和超额储备,达到增加或减少货币供给量、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政策措施。
再贴现政策是中央银行最早使用的货币政策工具。
2、再贴现政策的种类(1)一种是长期的再贴现政策:这一政策又包括两种,一是抑制性政策即中央银行较长期地采用再贴现利率高于市场利率的政策,从而紧缩银根,减少时常的货币供应量;二是扶持性政策即中央银行较长期地采取再贴现利率低于市场利率,以放宽贴现条件,降低再贴现成本,从而刺激资金需求,放松银根,增加市场的货币供应量。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95.12.08•【文号】农银发[1995]319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农银发〔1995〕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为了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总行决定从明年开始进一步规范和推广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以下简称小额存单抵押贷款)。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小额存单抵押贷款是以合法有效的存单作抵押,从农业银行储蓄机构取得一定金额贷款的存贷结合业务。
小额存单抵押贷款的风险系数抵,农业银行开办这项新业务,有利于完善服务功能,推动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
因此,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推广这项业务。
农业银行的储蓄机构和其他营业机构发放小额存单抵押贷款,要纳入各行的信贷计划管理,其所需规模由各行在当年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统筹安排解决。
二、要加强对小额存单抵押贷款的管理。
总行要求各行在开办这项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细则规定,加强贷款管理。
贷款逾期超过1个月,农业银行扣收其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以确保该项业务无逾期和呆滞贷款。
三、储蓄机构办理小额存单抵押贷款归口资金组织部门管理。
作为一项新业务,各行在开办时,要做好必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确保这项业务的顺利进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金融服务,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和《贷款通则》,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7.09•【文号】银发[1999]231号•【施行日期】1999.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国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31号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第一条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
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1993年1月21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规定上一篇/ 下一篇 2009-09-11 17:35:39 / 个人分类:家庭婚姻查看( 115 ) / 评论( 3 )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法规,各储蓄机构(指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
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
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
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
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9〕302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9.03【实施日期】1999.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3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为规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四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第五条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1.03•【文号】银发[1999]3号•【施行日期】1999.01.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通知存款业务,便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和金融机构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77号)统一通知存款利率、规范通知存款业务的精神,特制定《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在此办法颁布前已经吸收的通知存款,到期时按此前各省级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利率和办法一次性结清本息。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一月三日附件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通知存款业务,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通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该项存款。
第四条通知存款不论实际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
一天通知存款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约定支取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必须提前七天通知约定支取存款。
第五条通知存款的最低起存金额:个人为5万元,单位为50万元;最低支取金额:个人为5万元;单位为10万元。
存款人需一次性存入,可以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六条通知存款为记名式存款。
个人通知存款采用记名存单形式,单位通知存款采用记名存款凭证形式。
存单或存款凭证须注明“通知存款”字样。
第七条存款人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通知存款的方式由金融机构与存款人自行约定。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管理办法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管理办法1. 引言个人定期存单质押是一种金融手段,允许个人将其名下的定期存单作为抵押品,获得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
本文档将介绍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的管理办法。
2. 质押对象2.1 定期存单个人定期存单是指个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规定了存款金额、存期和利率的储蓄账户。
质押的定期存单应符合以下条件: - 存款人的姓名必须与质押人一致; - 存单的剩余存续期限不能低于质押期限。
3. 质押流程3.1 申请质押质押人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质押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和信息: - 质押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质押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 质押人与存款人的关系证明; - 质押人需明确质押的定期存单的相关信息,包括银行名称、存单号码、存单金额和存期。
3.2 鉴定定期存单有效性金融机构将进行定期存单的鉴定,以确保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鉴定过程可能需要包括以下步骤: - 核对存单上的基本信息; - 核查存单在银行系统中的记录; - 与存款人核实存单的真实性。
3.3 签署质押协议质押人与金融机构签署质押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质押协议应涵盖以下内容: - 质押的定期存单的详细信息;- 质押期限和质押利率; - 质押的风险提示; - 违约责任和补救措施。
3.4 办理质押登记质押人需要向金融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包括填写质押登记表和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质押登记表应包含以下信息:- 质押人的个人信息; - 质押的存单信息; - 质押的金额和期限。
4. 质押期限和利率4.1 质押期限个人定期存单的质押期限应根据存单的剩余存续期限而定,质押期限一般不超过定期存单的剩余存续期限。
4.2 质押利率质押利率是质押人获得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所需支付的费用,一般根据市场利率和质押期限来确定。
5. 质押风险和违约责任5.1 质押风险个人定期存单质押存在以下风险: - 存单损失:存单可能因物理损坏、丢失或被盗导致质押人无法取回; - 利率风险:质押期间市场利率可能发生变化,导致质押人支付的费用增加;- 违约风险:若质押人未按时履行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的还款义务,可能面临违约责任。
整理银行国际业务题库
整理银行国际业务题库外汇业务题库一、填空题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2、自xx年2月15日起,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20%调整为30%。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3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5、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6、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7 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储蓄机构的外汇小额抵押人民币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且借款人申请此项贷款时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本人名下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质押。
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企业发放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发放对象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且只能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或用外商投资企业自有外汇(含资本金、外债、经常项目项下收入)进行质押。
10、外汇会计业务实行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按复式记账原理,采用借贷记账法。
11、外汇会计年度自每年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2、外汇业务会计科目的分类同人民币业务会计科目分类相同,划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两种。
13、跟单托收是指收款人开立汇票并附有货运单据,凭跟单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范文(4篇)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范文是指对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规定和管理措施。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1. 贷款金额: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金额通常不超过存单面额的70%。
2. 存单期限:贷款期限一般不能超过质押的定期存单的剩余期限。
3.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根据银行的政策规定,通常比普通贷款利率略低。
4. 质押物要求:质押的定期存单必须是个人名义下的,且存单在贷款期间保持有效。
5. 贷款申请:个人需要向贷款机构提交贷款申请,同时提供身份证明、质押存单等相关资料。
6. 贷款审批:贷款机构会对个人的申请进行审批,评估个人的还款能力和风险。
7. 还款方式:个人可以选择按期还款或一次性还款,还款期限和方式在贷款合同中明确。
8. 贷款违约:如果个人违约未按时还款或还款不足,贷款机构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地区和贷款机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个人在贷款前应仔细了解相关规定并选择合适的贷款机构。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范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管理,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开展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第四条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应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益。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贷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借款人在贷款申请之前,应充分了解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依法依规进行贷款申请。
第七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应保持充分的沟通,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办法
中国银行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范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定期本、外币储蓄存单(折)(以下简称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做质押,从银行取得一定金额人民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其基本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以贷促存、到期归还”。
第三条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必须纳入各行零售信贷部门和CCS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条用于质押的存单(折)为:中国银行境内各一级分行及地市分行、直属支行本辖区内各储蓄网点所开具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折)。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申请个人存单质押贷款。
第六条贷款用途。
借款人可将贷款用于购买住房、汽车、大额耐用消费品或用于家居装修、度假旅游、教育助学等消费需求,以及用于其它正当经营的资金需求。
第七条贷款条件。
申请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需提交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文件;(二)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三)持有中国银行开具的未到期的个人定期本外币储蓄存单,定期一本通存折;(四)申请人持非本人名下存单,还应出示存单所有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存单所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五)持外币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须持本人名下存单;(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八条贷款额度。
个人存单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人民币定期存单,贷款质押率最高不超过存单面额的90%;对于美元存单,贷款质押率最高不超过存单面额的90%;对于其它币种的存单质押率最高不超过存单面额的85%,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贷款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废止15项规章
中国⼈民银⾏2⽉2⽇发布公告称,经央⾏2007年第25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中国⼈民银⾏此前发布的15项规章⾃2008年1⽉23⽇起废⽌。
这15项规章分别是:1992年印发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管理办法》;1994年印发的《信贷资⾦管理暂⾏办法》、《个⼈定期储蓄存款存单⼩额抵押贷款办法》;1995年印发的《中外合资投资银⾏类机构管理暂⾏办法》、《关于对⾦融机构重⼤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员⾏政处分的暂⾏规定》;1996年印发的《中国⼈民银⾏⾦银收购管理暂⾏办法》;1997年印发的《⼤额现⾦⽀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对⾦融系统⼯作⼈员违反⾦融规章制度⾏为处理的暂⾏规定》、《城市合作银⾏管理规定》、《保险代理⼈管理规定(试⾏)》、《中国⼈民银⾏远期结售汇业务暂⾏管理办法》;1998年印发的《防范和处置⾦融机构⽀付风险暂⾏办法》、《保险经纪⼈管理规定(试⾏)》;1999年印发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1年印发的《商业银⾏中间业务暂⾏规定》。
此外,2⽉2⽇央⾏还与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公告,决定废⽌1994年印发的《关于对⾼级防伪纸张⽣产实⾏统⼀管理的若⼲规定》。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建设
论加强和完善我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建设周显志*摘要消费信贷的实质是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
消费信贷作为启动我国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我国消费信贷活动中,尚存在消费信贷法规位阶偏低,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消费信贷程序繁琐条件苛刻,赋予公民消费信贷机会不均等,消费信贷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等诸多法律障碍。
美、英、法等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各有特点,值得借鉴。
我国必须加强消费信贷法治建设,明晰完善消费信贷立法的基本思路,加快制定《消费信贷基本法》,科学规范我国消费信贷法调整对象,坚持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消费信贷立法原则,完善个人联合征信与消费信贷担保等配套制度。
关键词消费信贷消费者权益信贷监管比较借鉴制度安排一、我国消费信贷及其法律规制现状考察(一)我国消费信贷的发展及其现状1.我国消费信贷的发展消费信贷,是以刺激消费、扩大商品销售、加速商品周转为目的,以未来的收入为依据,以特定商品为对象,由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贷款,以支持消费者购买消费品或进行消费活动,其实质是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
①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商业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办法来解决某些商品的销售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在城市曾经设有小额质押贷款处,办理城市居民小额生活贷款。
后来,消费信贷一度被取消。
在20世纪80年代初,商业部曾决定对一部分价格较高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等),开展提前交货分期收款业务。
上世纪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现了第一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机构――上海银通信托咨询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销售已经开始采用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办法。
上海等地还将设立专门从事住房按揭业务的住宅银行。
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都可以从事住宅按揭业务。
近几年,汽车工业已发展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大量轿车进入个人消费领域,轿车消费信贷对培育个人轿车市场起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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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
款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存款贷款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发文字号】银发[1994]316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4.12.12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
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银发〔1994〕3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厦银
行,邮电部:
现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储蓄业务,发展储蓄事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抵押贷款)是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抵押,从储蓄机构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三条储蓄机构(自办所、联办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小额抵押贷款的指标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信贷资金计划执行。
第四条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国境内的居民开办。
作为抵押品的定期储蓄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记名)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
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品。
如上述存单被抵押而产生不良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五条。